抢劫罪的胁迫 事后抢劫有哪些暴力胁迫对象

  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你对事后抢劫有多少了解?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事后抢劫的相关法律知识。

  事后抢劫的暴力胁迫对象

  事后抢劫典型判例

  李某侵入被害人金某在韩国的住宅,窃取被害人所有的财物出来时,发现被害人金某向他扑过来,于是急忙逃跑。但是,当被害人金某追赶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实施了需要3个月治疗的暴力时,被告人李某猝不及防从旁拿出锅盖阻挡被害人金某的攻击,以致被害人金某被锅盖擦伤。

  韩国大法院判决指出:“准抢劫罪(即事后抢劫)构成要件上的暴力、胁迫也要求和一般抢劫罪上的暴力、胁迫一样,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一般来说,客观上存在至少达到足以压制逮捕盗窃犯人的人的逮捕意思或者夺还财物的人的夺还意思程度的暴力、胁迫时,成立准抢劫罪。”

  就本案而言,“从原审采取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害人金某采取远远超过需要逮捕程度的暴力而向被告人李某实施了需要3个月治疗的严重伤害时,被告人李某不由得从旁拿出锅盖阻挡被害人金某的猛烈攻击,以致被害人金某被锅盖擦伤的事实。”

  因而,“原审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以客观上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逮捕意思程度的暴力为依据,否认准抢劫罪的成立,原审的判断是可以接受的,并没有上诉主张的法理误解。”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反击或者挣脱抓捕的行为,或者当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行为明显超过正当防卫限度,以致对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时,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不必要的侵害,而实施了具有自我保护性质的必要反击行为时,就认为该行为符合了事后抢劫的暴力、胁迫要求,进而认定为事后抢劫,从而不当扩大了事后抢劫的成立范围。这是我们应当警惕的。

  事后抢劫的暴力、胁迫的对象

  暴力、胁迫的对象不限于财产的被害人,只要是阻止其顺利取走赃物、逃走、毁灭罪证的“人”即可。

  典型案例1

  2006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曹某、丁某与胡某在某小区2号楼405室,采用撬防盗门、踢木门的方式入室盗窃。住在该楼505室的史某买菜回家经过405室时,被曹某等三人误当成405室的主人,强行拖入房中摁在客厅沙发上,用电线将手脚捆住,用厨刀撬开嘴后将毛巾和袜子塞入口中。

  后因楼梯口有人走动,曹某等三人将从房间盗得的一条玉溪牌香烟扔在客厅的柜子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史某伤势属轻微伤。关于本案,存在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意见分歧。

  事后抢劫的立法目的在于,在盗窃的现场或者在盗窃的延伸现场中,被害人或者他人通常会采取措施夺回财物或者制服行为人以扭送公安机关,此时,穷途末路的盗窃行为人为了防止赃物的返还或者为了抗拒抓捕,通常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从而危及财产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的安全,这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事后抢劫是将原本属于盗窃的行为与暴力、胁迫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而拟制的基础是两者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相当。如果对盗窃现场外未发现或未怀疑其犯罪事实的无关的人使用暴力,很难说其与普通抢劫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相当。

  正如行为人将站在某件财物旁边的无关的人当作财物的被害人,实施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行为,难以被评价为抢劫罪一样。

  由此,为了保证事后抢劫行为与普通抢劫罪具有等质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应将暴力的对象限于处于盗窃现场(入户盗窃的,限于室内)以及位于盗窃现场的延伸场所的,已经发现或者对犯罪事实有所怀疑的人。

  本案中,家住在505室的史某只是碰巧从犯罪现场外经过,并未发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不宜评价为事后抢劫的对象。因而本案不宜认定为事后抢劫;

  另外,本案由于盗窃财物未遂,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为若将造成史某轻微伤的事实评价为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就是将盗窃罪的规范所不阻止的人身权侵害结果,作为盗窃犯罪事实进行了评价,从而形成了不当的间接处罚。

  典型案例2

  李某到一农家小院行窃,窃得价值2000元的财物,在离开时弄出声响,惊动了护院的狼狗。狼狗叫唤后,女主人出来,因家中无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坏人”,同时将系狼狗的铁链解开。狼狗窜向李某,李某逃跑心切,在与狼狗搏斗中,身强力壮的李某将狼狗踢死并逃跑,但不久被闻讯赶来的警察抓获。

  对于本案,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转化型抢劫。由于立法者设立事后抢劫的规定,旨在突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因此,暴力的对象应限于人,行为人为了逃跑踢死狼狗,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能认为属于事后抢劫。

  暴力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已经发现盗窃犯罪事实的人?换言之,行为人由于做贼心虚而如惊弓之鸟,误把未发现其犯罪事实的人当作财物的主人或是见义勇为对其进行抓捕的人,而实施暴力,能否认定为事后抢劫?

  虽然德国刑法第252条关于事后抢劫(有译为“抢劫性盗窃”)的条文中有行为人盗窃时被当场“发现”的表述,但德国文献一般认为,成立事后抢劫并不必以被害人已经察觉行为人或其犯行为前提,争议的焦点仅在于,如何理解“发现”(有译为“察觉”)的文义,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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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的刑法条文

  (1) 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 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劫罪的胁迫 事后抢劫有哪些暴力胁迫对象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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