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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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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