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情节较重”(2)

  八、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

  (二)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两次以上,或者财物价值较大的;

  (四)强拿硬要中小学生财物的;

  (五)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或者随意殴打两人次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

  九、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情节较重”(2)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通信系统进行干扰的;

  (三)造成一定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一、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实施并造成一定危害的;

  (二)危害后果较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十三、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危险物质数量较少,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公安机关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指出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以收藏为目的,购买并携带管制器具的;

  (二)营运中的出租车、长途车司机等为防身携带管制器具,无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五、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盗窃、损毁物品价值较小,危害不大的;

  (二)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六、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沿线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七、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多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八、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经劝阻或者指出后不及时改正的;

  (二)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九、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

  (二)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毁等后果,或者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十、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安全隐患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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