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七大建筑合同纠纷的关键问题(2)

  基于上述分析,对施工单位主张的利息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早于建设单位应付之日的,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晚于建设单位应付款之日的,应从施工单位主张之日开始计算。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七大建筑合同纠纷的关键问题(2)

  第二、一般情况下,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于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从工程款应付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重点问题五:对建筑工程质量异议的处理原则

  《建设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异议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认定和处理:

  1、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接收、使用后,又以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或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未经组织验收即擅自接收、先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的,可以认定发包人已放弃了质量抗辩,并以其使用行为表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承包方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则由发包人自己负责。故在排除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只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2、工程未组织验收,发包人也未提前使用的,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

  其此时的质量异议属于正常的抗辩,法院对此应当审理。由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属于专业认定的范围,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主张一方申请鉴定。如发包人虽提出异议但拒绝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尽释明的义务,如经释明发包人仍拒绝提出申请的,可以发包人放弃质量抗辩为由支持承包人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发包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合理期限”,可按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进行认定。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墙面防水工程、有关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壁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月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重点问题六: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由于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在此时尚不确定,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应不予支持。

  重点问题七: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之间关系的认定

  在审理涉及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基本采用建设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再以补充协议或合同附件的形式,对涉及合同中一些具体条款重新作出特别约定或完善,即我们通常所称“专用条款”部分。

  在具体案件中,对涉及到就同一事项或内容通用条款中没有约定,而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或在通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而在专用条款中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认定一般不会发生歧义,但当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不明确或产生歧义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有履行顺序的,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未约定有履行顺序,就需要对此作出认定。一般而论,只要不存在约定内容明显不公或其他可能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应当以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准。

  2、填充式条款不能作为格式条款认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为重复使用之目的;一方预先拟定;未经与相对方协商。通常情况下,这些条款内容一般具有固定的形式,且不允许合同相对方重新选择或修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等。

  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其合同文本往往也是开发商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制式合同,但涉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房屋面积、公摊面积、房屋位置及房屋价款等则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或选择后才能确定。

  此类合同应为同时含有格式条款与个别须经商议的填充式条款的合同。其中,格式条款应受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制,而填充式条款因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则受合同法一般规定制约,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其进行解释。

  3、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其中的同一事项多次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未约定协议内容相冲突时如何解决,且事后又不能对此协商一致时,一般应当推定当事人后签订的协议已变更原来的协议,但如果后签订的协议仅部分变更原协议内容的,变更部分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未变更部分仍应以原协议为准。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涉及法律问题众多,以上只是笔者在办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梳理的一部分常见问题和处理原则,解决问题的关键重点在于预防,即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从源头把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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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合同的特征

  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

  (2)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3)合同的债权债务必须相互对立。

  (4)合同的缔结有当事的自由意志支配。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建设合同中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而且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投资的法人。

  2.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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