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教育法基本理论 证券基本法律法规真题

教育法基本理论
  1、教育法的基本特征和原则有哪些?   ⑴教育法的基本特征  ①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教育法所规定的事项,主要是表达国家对教育的要求和意志。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  ②教育法的规定性具有强制性。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所规定的事项,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允许任何人违犯或变更。  ③教育法具有多变性的特点。教育法的多变性主要是由于具有立法主体的多元性所致。在我国,立法的主体不仅有最高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而且有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委以及地方行政机关。  ④在教育法之上没有统一的法典。教育法与民法、刑法不同,它们都具有统一的法典,分别适用于民事活动和刑事活动。而教育法在形式上散见于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没有统一的法典和完整的系统,也没有共同性的或一般性的规定。(这应该算成一个缺陷,竟然也变成了基本特征,⊙﹏⊙汗)  ⑵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教育法律、法规应遵循的总原则,它贯穿于一切教育法律规范中,是教育立法、执法和研究的出发点及基本依据。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①方向性原则。教育法必须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方向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保证教育权掌握在无产阶级手中;二是必须保证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②公益性原则。公益性原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它是指教育事业的过程和结果具有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坚持教育公益性质大力推进教育发展》:"教育公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共性,二是公平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通过明确办学要求、强化政府责任、加大优惠力度等方式,确保教育公益性真正落到实处。《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等,从法律上确认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责任。") ③平等性原则。平等性原则主要是指人们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④终身性原则。终身性原则是指人的一生应当不断地接受教育,应当在任何阶段都有机会接受教育,教育应当面向所有的人。
  2、结合教学工作实际,谈谈你对教育法作用的认识。  教育法的作用也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教育法的规范作用,二是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⑴教育法的规范作用  ①指引作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的。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明确的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它明确地规定了人们应该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和可以怎样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指出了方向。  ②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是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③教育作用。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它对于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都具有鲜明的教育作用。④预测作用。由于法具有严格而稳定的规范性,这样可以使人们预先知道从事某一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将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从而调整人们的行为。⑤强制作用。法律的强制作用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对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加以规定,而且还要使人们必须去接受,这体现了法的强制性特征;其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受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⑵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教育法有着其独特的社会作用,其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①保证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我国教育法的首要作用就在于通过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也就是要保障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保障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保障培养出适合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人才,提高劳动者和全民族的素质。②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法保证了我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与促进作用。③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由于我国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与教育的客观规律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教育法应该是教育客观规律的体现,通过教育立法将按照教育规律办教育的一般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以避免教育工作中的随意性。它可以保障我们在教育活动中按教育规律办事。④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保障与教育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教育活动中,各方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教育法作了具体规定,这样教育法就可以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同时可以防止和制裁违法行为。⑤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教育管理是为了实现预定的目标,组织和使用人、财、物、时间、信息的过程,其目的就是设法提高被管理系统的功效。   3、谈谈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的说,教育法律法规是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及教育法律条文的内容,而教育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载体,它们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⑴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教育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指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的“总和”。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教育法是种概念,它的外延大于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规范是属概念,全包含在教育法概念的外延之中。  ⑵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  ⑶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条文的区别。教育法律规范要用教育法条文来表现,但教育法条文不一定就是教育法律规范。有的教育法条文不包括规范。 (这三种区别虽然是分开讲的,但都是一个意思,教育法律法规体现在这三者当中,但是三者的内容大于教育法律法规。)
  4、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哪些?  法律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们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教育法的渊源是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  ⑴宪法 ①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它规定了一国的根本制度和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原则性规定了教育法的指导思想。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宪法至上。②宪法规定了教育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一是规定了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形式和任务。二是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三是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培养人的创造性能力是教育的重要原则。四是规定了父母或监护人的具有义务。养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所以父母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自己的子女受教育。五是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现代教育主要是由国家推动的,为了保证教育的有效发展,国家必须重视对教育的管理。  ⑵教育法律 ①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可以说是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教育基本法律通常规定国家的教育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教育法》②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律的原则制定的规范和调整某一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单行法律有五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五常13)1980年1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六常4)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八常4)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八常19)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九常4)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施行;  ⑶教育法规 ①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一是条例。它是针对某一方面的教育行政工作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二是规定。它是指对某一方面工作部分规定。三是办法或细则。它是指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较为具体的规定。②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制定的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地方性教育规定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从立法目的和立法的依据上划分,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第二种是自主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与一般性的教育法规比较有其特点:一是与国家的宪法,教育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不得违背或有抵触;二是只在本地区适用,在其他地区则不适用;三是更具有可操作性。  ⑷教育规章  按制定发布机关的不同,教育规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经常称之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等。另一类是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在范围上只局限于本行政区域,  ⑸教育法的其他渊源  教育法律的渊源还有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教育政策、教育判例也是教育法的渊源。   5.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不由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法律关系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政治、经济关系,家庭、爱情、邻里关系,师生关系等等,只有由法律所调整的,才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  教育法律关系,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是不同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案例: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第一,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就没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一旦社会关系纳入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一种教育法律关系。例如,在没有《义务教育法》之前,就有儿童入学这一社会现象的存在,由此便有了儿童与学校之间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不具有强制性质,所以,儿童是否入学与学校之间并不属于法律性的社会关系。《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适龄儿童是否入学,与学校之间则形成一种教育法律关系。 第二,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核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规范的确定,就是要通过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将当事人纳入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使之成为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明确了相互之间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其他社会关系,不属于教育法律关系。 第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教育法律规范要明确当事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但当教育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强制力是否立即发挥作用,则要取决于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这种性质有强制性的,有任意性的。前者受国家强制力直接保障,后者则需通过权利人的请求,国家强制力才会发挥作用。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①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式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法规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教育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规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②教育法律关系根植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由教育关系和教育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③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对违反和破坏教育法律关系的行为,予以相应制裁。④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为前提。
  6、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教育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首先,依据教育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性质,可以分为基本教育法律关系、普通教育法律关系和诉讼教育法律关系。  基本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的,直接反映教育制度、教育性质等的法律关系。它主要包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  普通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指以规定和确认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之间的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各种法律除需要称全称外,均用简称)所确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普通教育法律关系。  诉讼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教育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当基本教育法律关系和普通教育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或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由于提起诉讼,诉讼法律关系便随之产生。其次,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分为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则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它包括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和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关系。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于民事法律关系。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主体之间。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于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以分为绝对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教育法律关系。  绝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特定的权利主体而不存在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教育法律关系“以一个人对一切人”。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里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任何人也不得侵犯的。  相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它表现于“某个人对某个人”。例如,在教师聘任法律关系中,受聘教师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是固定的,与之对应的聘任者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什么权利也是固定的。 由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可知,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既存在纵向性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横向性的民事法律关系。  ⑴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相对人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这一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当事人,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相对的另一类当事人则主要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职员、学生及其家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这一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行政机关处于管理的、领导的和主动的法律地位,而其管理的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被领导的和被动的法律地位。  ⑵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这类关系是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是一类具有教育特征和民事性质的教育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民主化的发展,这种平权性的教育法律关系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8、简述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案例9】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教育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第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指教育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这里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自然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在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学生家长;用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是参加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有权利能力,则表明没有资格享有权利,同时没有资格承担义务。行为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得以存在取决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自己行为意义的意识能力。因此,行为人是否成年、智力是否正常是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志。据此,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是不能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无需作出判断的法律关系主体或成为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依照组织法建立起来的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具体组织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实施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捐赠成立的以发展教育科技为宗旨的教育基金会其性质属于财团法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属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任何一种教育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不能构成。拓展阅读: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  第二、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联接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桥梁。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被人们认为具有价值。其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这种客体的人无代价地占有。其三,必须具有可控性,可以被需要这种客体的人从一定目的出发而占有或利用。根据这三个条件,典型的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物是指一切财产权利对象。它包括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如学校的经费、校舍、场地、设备等。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表现出的各种活动。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辍学行为等。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如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著作、科技成果等。  案例:小教案引发五次诉讼 教案权属确认道路曲折  第三、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如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校长、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   9、如何理解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没有权利就谈不上义务;义务是行使权利的基础,要行使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无论在哪类教育法律关系中都可以反映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①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大学生应培养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观念。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  ②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 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 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 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10、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要对社会关系进行确认和保障,因此,它必须具有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也是相对的,它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因而表现为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动态过程。  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指在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权利、义务的变化;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是教育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的教育法律事实的存在。教育法律事实是由教育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这种事实是由教育法律加以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而不是普通的事实。教育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教育法律事件和教育法律行为两种类型。教育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事件,由于它的发生而导致一定的后果。例如,洪水、地震等自然事件引起校舍倒塌而导致学生伤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战争爆发引起学校停课等社会事件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教育法律行为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而作出的可以引起法律后果的活动,它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引起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引起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是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例如,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导致教师对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等权利的侵犯,从而使教师不得体罚学生的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可能变为现实。
练习思考
  一、填空题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要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是必须具有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  2.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教育法律关系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  3.根据宪法的规定,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  4.我国已颁行的教育法律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  5.教育法律事实可分为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两种类型。
  二、选择题  1.教育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是()。  A.社会关系的存在     B.教育活动的存在   C.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   D.宪法的存在  2.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和()。  A.义务          B.体力   C.智力成果        D.权利  3.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这种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是()。  A. 教师          B.学生   C.教师与学生       D.学校  4.2002年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  A.行政法规 B.地方性法规  C.单行条例 D.规章
  三、概念题  1.教育法  2.教育法律关系
  四、简答题  1.教育法的特性。  2.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3.教育法与道德的关系。
  五、论述题  1.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及其存在的条件。  2.教育法的基本体系。
  六、案例分析题  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小学入学不久,向在校学生家长公布了《致家长的一封信》。信中说,学校开通168教育信箱,“将每个阶段的主要教育工作、各种活动安排、规章制度与每日或每周学习要求、作业内容、学生平时表现、单元考试成绩等通过电话录入声讯台信箱……请您随时拨打,促进学校、学生及家庭的交流”,“一年级至六年级的教育信箱号码分别为16849401至16849406”。信中详细介绍了拨打方法。这所学校的教育信箱开通后,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老师把家庭作业录音后,留在声讯台的教育信箱内,学生如果想做当天的作业,必须拨打每分钟收费0.4元的声讯电话询问。一位家长告诉记者,有一次双休日,他按孩子的要求拨打声讯询问家庭作业内容,因为录音说得太快,他连打了三遍也没有听清楚。没有办法向老师求助。老师不但没有告诉作业内容,反而把他埋怨了一顿,让继续拨打,还说多打几遍就熟练了。“即使能一遍拨通,以变相营利为目的向小学生开通声讯台,也违背了学校教书育人的初衷。”这位家长不满地说。  (李均德、譬红旗:《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载人民网,2002-12-12。)  请根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自然人 法人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2.主体 客体 内容  3.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4.《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 《教师法》 《职业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 《学位条例》  5.教育法律事件 教育法律行为
教育法律法规——教育法基本理论 证券基本法律法规真题
  二、选择题  1.C   2.C   3.C   4.D
  三、概念题  1.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四、简答题  1.(1)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国家强制力由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教育法的特性包括: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教育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2.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联系表现于:  ① 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都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二者有着共同的目的。  ② 政策是教育立法的依据,教育法是贯彻执行政策的保障。  (2)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表现于  ①二者的制定机关不同。教育法是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制定教育法的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其中有权力机关,也有权利执行机关。政策是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党和国家的领导机关制定的。  ②二者的行为指向不同。教育法指向行为的结果。政策则是为引导一定行为的发生或阻止一定行为的发生而制定的,它先于行为的结果。  ③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具有强制性,其语言表述必须明确,严谨,具体,界限明确。政策具有指导性,其语言表述则可以比较概括,原则灵活,界限模糊。  ④二者的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法是以强制的方式实施的,而教育政策则是以说服、教育等手段实施的。  3.教育法与道德的关系  (1)教育法与道德的联系主要表现于:教育法与道德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它们在本质上存在必然的联系。道德是法律的心理基础和重要标准。最低限度的道德内容,是制定教育法的最基本的要求。一般来说,道德所肯定的也是教育法所保护的,道德所否定的也是教育法所否定的。  (2)教育法与道德的区别表现于:  ①二者的产生和存在的时间不同。教育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国家的存在而存在。道德是人类社会的产物,不随国家的灭亡而消失。因此,一种社会形态只能有一种教育法体系,但可以有多种道德并存。  ②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通常表现为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和法理。道德表现为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的后果,不具有准确确定的性质。  ③二者的调整的范围不同。教育法只调整与之相关的、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社会意义的社会关系,道德则要调整几乎所有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故教育法调整的范围小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④二者的调整特点不同。教育法调整的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关系,往往直接明确具体地规定主体的权利,而不是通过义务来间接主张权利的,道德则以要求主体履行义务作为调整方式。  ⑤二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教育法要以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这种强制是明确的、具体的、法定的。而道德的实施则要靠社会舆论和信念,这种调整是不明确的、不具体的,在主体无视道德的情况下,则无法强制产生道德的行为。
  五、论述题答题要点  1.(1)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每个要素的存在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  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这里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条件是: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连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桥梁。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其二,必须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为需要这种客体的人无代价的占有。其三,必须有可控性,可以被需要这种客体的人从一定的目的出发而占有或利用。典型的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  ③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义务是行使权利的基础。  2.教育法的基本体系  教育法的基本体系是指由各部分教育法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这一认识出发,可将教育法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教育法律规范总体,这些教育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构成了教育法的体系。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教育法体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教育基本法律,它对教育的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准则基本制度等做出全面的规定。  (2)基础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调整基础教育中法律关系的教育法。它应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  (3)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对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所实施的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包括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  (4)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正式的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关系的额教育法。  (5)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6)教育人员法  教育人员法是指调整各级各类教育中教育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法。  (7)终身学习法  终身教育法是指为适应学习型社会的需要,对终身教育体系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8)教育经费法  教育经费法是指为保证教育的发展,保证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对教育物质条件的保证做出规定的教育法 。
  六、案例分析题答题要点  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  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  第二,“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背。“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老师把家庭作业录音后。留在声讯台的教育信箱内,学生如果想做当天的作业,必须拨打每分钟收费0.4元的声讯电话询问”。这与教师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给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  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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