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询证函的法律作用(转载) 审计询证函

林桂学
  询证函,是一种确认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审计文书,它被广泛用于审计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企业收到要求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财务人员将对双方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如果数额一致,则予以盖章确认,如果数额不一致,即进行说明并盖章。询证函往往采用审计业务中通用的格式,会有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所以财务人员通常认为进行盖章确认,不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可现实中并非如此。
  一、从一则案例看询证函的作用
  2006年3月1日,河川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河川公司向神通公司提供电脑和其他办公耗材,神通公司向河川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河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06年3月15日向神通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电脑和办公耗材,但神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2006年3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货款。经河川公司多次催要(注:河川公司无相关催要货款的证据),神通公司仍拒绝支付上述欠款。
  2008年5月10日,河川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向神通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要求神通公司对与河川公司之间的往来帐款共计15万元进行确认,神通公司在该询证函的数额无异议栏进行了盖章确认。
  2008年6月1日,河川公司依据协议和询证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神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神通公司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那么法院是支持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是采纳神通公司的抗辩理由呢?神通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呢?
  二、诉讼时效制度原理及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上文所提到的诉讼时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财产权益流转的效率而牺牲债权人的部分权利,要求部分债权人为了公共利益让渡和牺牲其合法权利的,对债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予以合法化。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于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对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一些海商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进行了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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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间普通的经济纠纷一般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上述案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河川公司在向神通公司发送《询证函》时,河川公司对神通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河川公司向神通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河川公司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神通公司无履行的义务,但是神通公司在河川公司的询证函上对未结清的帐款进行了确认。那么对询证函的确认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
  三、询证函能否起到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
  如前所述,虽然询证函采用的是审计中通用的格式文本,并且会有“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那么询证函是否包含付款请求的意思表示呢?
  首先,询证函表明“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原因,笔者认为,询证函通常只对大额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间可能不只存在一个合同,往往存在多个合同。即使只存在一个合同,这个合同的金额也相对较大,大额合同的付款往往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一方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另一方,另一方也收到了货物,那么双方都会在财务上记账。由于每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并不一致,在发送询证函时,有的款项已到付款期限,而有的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对未到付款期限的合同是无法主张债权的。所以判断询证函是否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不能单看询证函的表面陈述,更需要结合合同来进行确认,对已到付款期限的合同,则既有对账的意思表示又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询证函的作用来看,询证函的目的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了确认。之后又以债权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债务。那么审计的结果就不能保证真实客观,询证函的将无法起到对应收帐款进行确认的作用。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后债务人予以盖章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中规定: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会根据询证函的表面陈述来判断是否有主张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双方盖章确认的行为来认定。
  2008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根据以上分析询证函可以被视为向对方主张权利,所以足以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询证函经债务人盖章确认后,在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能使时效中断,虽然河川公司在发送询证函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是神通公司仍然进行了盖章确认,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所以河川公司完全可以凭借询证函重新向神通公司主张债权。
启示:企业必须谨慎对待询证函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认为,企业财务人员在面对类似询证函的确认问题上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我不赞同对任何询证函置之不理的做法,因为企业间还要考虑长期的合作等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在对类似问题上,财务人员除了对账目进行审核之外,更需要根据合同来判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而决定是否予以确认及确认的金额。特别在企业间交往频繁,存在多个合同的情况下,更需要理顺支付款项与合同的对应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是债权人出具的发票,而发票是否能与具体的合同进行关联,往往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往往对债务人不利。
  上述问题,涉及到一个企业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的衔接问题,在一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公司财务部门,都会设置专门的法务专员职位,这样就有利于工作的衔接和风险的控制。在国内外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里面都有相当数量的会计师和律师,可见会计问题和法律问题存在很多的结合点,需要两个领域的人员不断进行探索。(作者单位: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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