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疑难问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具有实践性的一个问题,它在保护自然人最基本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身体的完整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日益重视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建设。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很好地起到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较强,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出现适用法律不当、执法尺度不一等影响审判效果以及法律严肃性的现象。为了全面、准确理解法律有关规定,统一执法尺度,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文拟对该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一个主要案件类型,在案件受理数量上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然而在所有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最突出的地位。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调查取证难。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无论是在类型还是在数量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阐述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权作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块引玉之砖。

(一)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问题

人身损害所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一些与受害人利益得失息息相关的人的权利亦受到侵害,即受侵犯的主体不仅是受害者自身,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人,也同时成为受侵权的主体,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其他权利主体则要法院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权利人自己不主张权利,法院有时很难正确界定权利主体范围。

同时,人身损害大多数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往往还有第三者的因素,如违法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而导致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方就可能涉及到线路产权人、线路管理人、违法建房者、违法批准建房者等多方。因此,赔偿义务主体范围有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确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难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举不出有力的证据,办案人员就无法正确裁判,当事人也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面对如此至关重要的问题,有的当事人却茫然不知,无动于衷;有的则手忙脚乱,主次不分;有的则想举乏力,力不从心,结果加大了败诉风险,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

但在审判实际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举证问题仍旧十分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证据意识弱。有些当事人不懂起诉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以为打官司只要到法院起诉就行了,调查处理都是法院的事情,有的原告甚至认为要是有证据,还到法院打官司干什么;二是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而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致使案件一时难以查明,案件一拖再拖;三是证人到庭作证的少,怕负责任不愿作证。一些知情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处于碍于情面或慑于一方的权势而不去作证,有的知情人在个别调查时能坦率直言,但在公开作证时却又回避,致使审判人员难以核实证据的真伪,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四是几个证人对同一事实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证明,使法院难以认定;五是当事人收集所举证据有效性差。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的当事人对证据的概念特征认识不清,所举之证缺乏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果所取证据被排除,不能被法庭认可采纳。

(三)伤情鉴定以及医疗费的认定问题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情及医疗费的认定经常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对于伤情鉴定,当事人所提供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否必然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几点:一是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二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解决需要鉴定损伤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是鉴定人鉴定时是否认真细致,有无外界因素影响而作出虚假鉴定的可能;四是检验方法是否正确,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鉴定书所记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五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佐证。以上几点解决了法医鉴定是否具备证据的两个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医学证据。

关于医疗费票据,包括因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的认定,按照规定,治疗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非经乡镇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一般不能作为医疗费赔偿的依据,未经医院、医生或者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一些农村当事人因经费等其他原因,伤后大多在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处开方拿药。其次,在本市内转院治疗问题,有的当事人在本市内几处医院治疗拿药,但大多数医院只管治疗,并不管转院是否需要经过其同意及当事人也不懂需要经过其同意的问题,如果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显然脱离实际。因此,笔者认为对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本市内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必须贯彻“实事求是”的定案原则,要有条件地认定,不搞一刀切,即事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有关单位同意的,或者事后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已经默认的,或者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审判人员认为是必须的且与治疗其伤情相适应的开支应该予以认定,对以报复对方当事人为目的,舍近求远,舍低求高,专找花费大的医院治疗或者其伤在第一次治疗的医院已经得到了确诊,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补偿,不经治疗医院同意又擅自转他院治疗而产生的不合理开支,对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问题

自《解释》生效以来,人们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可谓众说纷纭,主要争论的原因是死亡赔偿金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属性,其法律属性直接关连到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与分配,以及与死者生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等诸多相关法律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之间、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之间,因死亡赔偿金而形成了利害关系。在众多的意见中,归纳起来不外乎集中到两种观点,其一,是收入财产损失赔偿属于遗产,应当用其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其二,是精神赔偿不是遗产,死者亲属人人有份,这些亲属不承担死亡生前债务。

不少的人错误地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死者,而是因对家庭整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赔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不属于死者的财产,不能看作是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这种观点误区在于:死亡赔偿金的对象不是死者,骨子里是将死亡赔偿等同于职工福利待遇中的抚恤(工亡补助),只不过是变换一种说法而已。对于这一观点,用残疾赔偿金一比较就知道不能成立,在有死亡的人身损害中,由于死者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权利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关人。而在造成人身残疾损害中,处于第一地位的赔偿权利人就是伤者本人。在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是唯一的,即伤者。按照它们的观点,就会形成残疾赔偿金是家庭全体成员的权利的错误认识与导致纷争可能。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是死亡赔偿金同样不能简单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假设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全部法律特征,应当是遗产。如果作简单的认定就会出现的诸多相关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一般情形下,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份承继,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赔偿,死者的收入应纳入家庭整体收入,除去死者个人使用、家庭或个人积累外,对于家庭成员以及非亲属供养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是按份的,一般讲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对多些,如果按份继承,就会出现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失衡,无法做到相对公平。按照遗产承继,死者生前供养人中的非亲属被抚养(被扶养人)或者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不可能获得救济,这样也失去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已作了处理。

死亡赔偿金应区分情形,分别处置:

《解释》实际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对于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

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二、人身损害赔偿热点案件类型的审判难点解读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日渐普及,交通事故纠纷也逐年增多,尤其近年来一些典型交通事故案例的出现,使之一时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加强了法院在解决该类纠纷中的作用,使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迅速增加,也对法院工作提出了难题。如何妥善应对该热点、难点问题是摆在笔者院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保护受害人方面作出了较为科学进步的规定,其颁布实施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很大反响。但是,该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各个要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况且在保护受害人方面还需要许多配套的社会制度、设施予以辅助,这就给司法裁判带来一些问题。

(一)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而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除履行职务外,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两种责任形式,经常遇到的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保有者责任的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国际上通行的学说是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作为认定基准,从一定程度上理清了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范围。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归于一人的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就是归属者,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所有权各要素的分离,法律所有权和事实所有权的冲突以及机动车的挂靠等问题,使得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得以分离,给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一些难度。

1、车辆挂靠单位时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现实生活中,许多从事运输业的车主出于各种原因,将私有车辆挂靠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极易引起责任主体的争议。一般而言,车辆挂靠大体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名义上挂靠而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分配运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挂靠车辆引起的赔偿责任,这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2)挂靠单位分配运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挂靠单位分得运行利益,挂靠单位应当负有事故赔偿责任,在挂靠方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

2、买卖车辆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

这一问题更多地表现在当前流行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形式中。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属出售者所有,不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但是车辆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完全由购买者享有。依通说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来衡量,不应当将车辆的出售者作为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3、承包、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疑难问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车辆的运行支配权由承包方或租赁方享有,但机动车的承包、租赁一般为有偿行为,承包方、租赁方享有运行利益,发包方、出租方一般也具有运行利益。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可以一并向承包方或租赁方请求赔偿,在承包方或租赁方全部不能或部分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出租方或发包方应在享有的运行利益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我国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做了强制性规定,这样既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又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可以对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直接的共同被告。

关于责任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另外在免责条款方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由保监会统一制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制定免责条款: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交警部门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法院裁判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警部门制作的这一书面材料的名称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将其规定为一种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是又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这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到底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交警部门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具有怎样的效力?

实践中,多数法官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而言,主要指它作为交警对违章机动车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具有行政可诉性;在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只因其技术鉴定性而具有一般证据的性质。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它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倒象英美法中的“专家证据”。不管其属何种证据类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法律后果;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的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

(四)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司法实践中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损害数额的分担,其又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在非机动车或行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分担;二是肇事双方为机动车,而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机动车双方如何赔偿的问题。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过失相抵的标准或基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仕原则,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造成损害也有过失,应当实行过失相抵;也就是说,过失相抵是划分双方承担损失数额比例的依据。而如何确定过失相抵的标准或基准或许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实行过失相抵就要考虑双方的过失行为或者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这种作用力的比较就是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并确定适当的责任份额比例。而在机动车一方无过失或者交通事故仅是由于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应实行优者负担原则,由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

三、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存问题的建议及对策

任何法律的选择都伴随着利益的冲突,法官选择法律,要透过法律的选择,体现出保护重点的不同,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对当事人要公正,二是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存的主要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及对策以供商榷。

(一)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确定诉讼主体范围

赔偿权利主体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抚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一种复合结构的损害,既有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发生肉体组织、生理机能破坏甚至生命丧失等“直接损害”,又有因此种直接损失所造成的进一步的财产损失等计算上的相关利益损失,如为恢复健康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等。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破坏性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此外,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因此,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一种以计算上的差额为表现形式的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反射性精神损害。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过去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

(二)综合认定责任归属,公平公正化解纠纷

责任的划分是指归责,即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时,应当由谁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它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最终结果,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所在,所以,归责原则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须适用的。但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可能用简单的法条来规定现实生活中变化万千的社会需求,往往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会造成一现象,即基于法官的不同理解,而出现同案有着不同的结果。对于这一司法难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损害结果的大小,损害结果的产生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状况、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有第三者介入等情况综合进行考虑,以准确地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划分责任。如果对所有情况未考虑周全就妄下定论,难免会错划责任,出现裁判的不公。比如在诱因行为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一个诱因而已,这就需要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诱因的原因力大小,以此来确定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相关社会配套制度

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就是要与其他的社会保障机制相结合,完全靠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并不能全部解决问题,是有局限性的。因此应考虑借助社会相关的制度以减少纠纷,力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应当建立更为完善的人身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相配合

因为侵权行为法认定侵权责任要讲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现代侵权行为法应当与社会保险制度相结合,以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死亡”的口号,实际上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当然,笔者们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纯粹的社会保险或者全部依靠社会福利,无法解决全部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且社会的导向也存在问题。

2、建立完善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配套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却没有及时建立,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尤其是不少交通事故受伤者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用,医院也陷入了被拖欠医疗费的尴尬处境,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建议国务院保监会应当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尽快建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保险机构的免责条款(不应允许保险机构单独制定免责条款)、赔偿责任的范围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由于《解释》不仅增加了赔偿的范围,也提高了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这意味着保险机构将要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负担,因此,国家在保护弱者利益的同时,不应忽视保险机构的利益,最好能建立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与此同时,建议政府的有关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尽快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对基金的来源、基金组织的运作等方向提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以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最大限度的给受害者以社会保障。

3、建立医疗过失保险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为确保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以及医方的正常经营,可借鉴美国医疗过失的保险制度的方式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而且需要劳动部门、金融机构、财政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努力、协调工作才能顺利实现。因此,在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中,可以分步骤进行:首先由某一卫生行政管理区域的所有医院根据规模大小、等级以及以往的医疗过失记录,定期向该卫生行政部门交纳一定费用,建立封闭性保险基金,该基金可以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当基金建成、运作成熟以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四)更新司法理念,强化司法调解的作用

司法调解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的居中调和下,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在我国有着很深的文化底蕴,也被国外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从制度自身来讲,无论从保护私权的角度还是维护诉讼目的而言,都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司法调解的作用。尤其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调解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况且,当前有很多地方法院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有些法院在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都将调解作为诉讼过程中的必经程序。然而在强调调解重要性的同时,也要看到现存调解的弊端,正确处理作为必经程序的调解与调解自愿的关系,切忌一味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切实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然而不可否认,在现阶段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但仍然不够具体、不够完善,在内容上也不尽统一,由此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了很大的瓶颈与困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对于保护人的权利,救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制裁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立足于这一立场,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分析研究,力求能够在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方面做出力所能及的微薄贡献。

  

爱华网本文地址 » http://www.aihuau.com/a/25101010/29407.html

更多阅读

台历印刷中常见的问题 台历挂历印刷

台历印刷是一个时段性的印刷业务,鸿丰长沙印刷设计每年的年末和年初都是印刷厂最繁忙的时候,尤其台历的最后一道工序最耗时耗工,所有的台历印刷业务都会挤在这个时间段,导致印刷厂会积压许多印刷单。从而导致忙中出错,但是在整个印刷流程

服务器维护常见的问题 服务器维护

服务器维护常见的问题——简介服务器维护是比较头疼的问题,经常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时候也不一定及时可以解决,让人很是纠结,但工作还是要做下去的,无论出现什么样的问题都不要慌,要让自己沉下来,即使出现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也要把问题

桂龙药膏疑难问题总结 葛洪桂龙药膏

华天宝桂龙药膏疑难问题总结一 综合问题1、 网上的负面反映,表明被查封好几次,答:我相信你看见网上的这些言论,您肯定也是不太相信。首先,这些广告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严格审批过的。假如我们产品是假的,电视台敢去播出去吗?网络就是一块小

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探析 资金占用费怎么算

当前,在合同有明确利息约定等金钱给付类纠纷案件中,利息支付有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或罚息)和复利三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合同约定对利息作相应处理。但是,在合同中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按利息

声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疑难问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为网友中国好骚年分享!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