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否一定由抚养方处置?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

案情简介

谢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家庭有一套商品房,产证上有谢某、谢某父母、王某及未成年儿子五个人的名字。同时,女方家庭也有一套商品房,产证上是王某父母、王某及未成年儿子四个人的名字。2011年谢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未成年儿子跟随女方王某共同生活,男方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因男方家庭的商品房涉及到案外人,故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商品房做出分割。一年后,王某就该商品房提起诉讼,要求将自己以及儿子的份额析产出来,谢某按照市场价值支付五分之二的折价款。谢某同意支付王某五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但不同意将儿子的份额析产出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女子由一方抚养,子女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一般来讲,从抚养权角度考虑,谁取得了子女的抚养权,谁就可以在事实上取得子女财产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如此分析,王某要求将儿子的财产份额一并析产出来由自己管理也合理合法。但张清涛律师分析后认为,父母双方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虽然离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双方拥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监护义务。本案中,女方家庭共有房屋中儿子的份额已由女方掌控,如果再将男方共有房屋中儿子的份额折价给女方,实际上女方就完全控制了儿子的财产权益,而男方则没有了任何监督、管理的权利。一旦今后女方擅自处分了儿子的财产权益,虽然男方可以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但在事实上也是很难追回财产的。于是,张律师向法庭提出了另一个设想:可以将儿子的财产份额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明确,但暂时不析产出来。等将来儿子成年后,女方将其家庭中儿子的份额析出,男方也将其家庭中儿子的份额析出,共同为儿子购买一套独立产权的商品房,在此期间,男女双方也可以相互监督,才是对儿子财产权益的最佳保护方案。法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张律师的观点,双方均未对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还有一个实际操作的问题,男方家庭共有的房屋如何确定市场价值?在诉讼过程中,男女双方对于房屋的定价是有一定差距的,而且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时,很难对此达成共识。一般的处理方式,都是由法院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来确定房屋的价格。但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准确反映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评估费用非常的高,给原被告双方又增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而在本案中,张律师提出了一个便捷高效的方法,由法官去房屋当地多家中介机构询价,以得来的多个价格的平均值确定房屋市场价。当然这个方案首先需要征得法官的同意(毕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嘛)。所幸的是,本案主审法官非常敬业负责不辞辛劳,在征得对方的同意后,到当地房产中介机构征询到五个价格,取其平均值确定了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案件得以快速解决。

下附本案张清涛律师代理词以及法院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谢某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朱法官: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汇总的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认为关于谢某某的房产份额在本案中应当明确其份额但暂不析产出来,理由有如下四点:

一、是否将谢某某的房产份额析产出来不影响其居住生活问题。

谢某某的居住生活问题,与其是否在某套房屋中有无名字没有必然关系,现实中90%以上的小孩在房产证上都没有名字,也没见他们流落街头。被告三人当庭表示非常欢迎谢某某到被告家里来居住,试想哪有父亲、爷爷、奶奶不喜欢孩子来家里居住呢?离婚后谢某某归王某抚养,由王某负责谢某某的居住生活理所当然,而王某家里的居住条件要比谢某他们好得多,影响小孩居住从何而来?因此,原告称不析产出来将会影响谢某某的居住与事实不符。

二、明确份额但不析产,父母双方可以相互监督,有利于保护谢某某的财产权利。

虽然离婚了,虽然谢某某跟随母亲王某生活,但谢某仍然是谢某某的父亲,仍然对其负有扶养、监护的职责,而不是任何事情都放手不管。关于小孩的各方面事情,谢某和王某应当起到相互帮助相互监督的作用。如果在本案当中将谢某某的财产份额析产变现25万元交由王某,第二天这些钱就被挪作他用,谢某也毫无办法。待谢某某成年后谢某将这些钱交由儿子自己处置,这才是最放心的。

三、齐河路438弄5号某室房屋也有王某和谢某某的份额,我们对此份额同样主张只明确份额不析产出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谢某某的财产权利。

齐河路房屋系王某家的老房子拆迁之后所得拆迁款购置而来,拆迁之前谢某谢某某的户口曾迁入老房子,两人也被作为安置对象,所得拆迁款才可以购买齐河路150平米的房子。可以说,这套房子谢某王某谢某某都有份额,与本案析产房屋的情况完全相同,谢某某在两套房屋当中的权益应当适用相同的处置原则。而明确份额但暂不析产变现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还是谢某某,都是最方便最高效最科学的方式。

四、被告方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50万元现金给王某和谢某某,除非将系争房屋变卖,如此将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生活。

如果对谢某某的财产份额只明确暂不析产变现,被告家庭就算四处借钱也要凑足25万元交给王某。那么被告家庭就不必将系争房屋拍卖、变卖,也就不会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和生活。一次性拿出50万元,无论对于哪个家庭,都是不太容易的,被告实在没有这个能力。法庭判决不仅讲究公平公正,还要考虑到判决之后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与最科学高效便捷的方案相比,此方案太过大动干戈且效果奇差,实不可取。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清涛律师

日 期:2012年10月11日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判决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1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438弄某号某室。

原告谢某某,男,199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同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谢某某母亲),住同原告谢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系原告王某父亲),住同原告王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谢某,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某室。

被告谢伯某,男,194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谢某。

被告高月某,女,194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谢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谢某某与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同时系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左武荣,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谢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系二人之子,被告谢伯某、高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系被告谢伯某、高月某之子。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五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系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婚后共同购买,购买价为27.80万元(人民币,下同),首付9万元(其中6万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共同出资,3万元由原告王某的父母出资),其余18.80万元为贷款(其中10万元为公积金贷款,8.80万元为商业贷款儿每月由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共同还贷。被告谢伯某、高月某未出分文。原告王某、被告谢某于2012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谢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现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共有的系争房屋理应予以分割,而原告谢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为了谢某某的读书、成长、生活所需,谢某某的房屋份额应随王某一同析出,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两原告按房屋市场价值取得系争房屋2/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辩称,原告所述出资的份额、比例与客观事实不符,首付款中的6万元是由谢伯某、高月某出资,最后一次银行贷款也是由谢伯某、高月某所还。木来购买房屋时是想登记在被告谢某、谢伯某两人名下,后来因原告王某吵闹,所以才登记在两原告和三被告五人名下。现房屋确实登记为五人共有,三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1/5的份额由原告王某折价取得,但不同意将属于原告谢某某的1/5的份额随原告共同析出。虽然谢某某现随王某共同生活,但被告谢某对谢某某也有抚养、监护义务,如将谢某某的房屋份额折价析出,则会使谢某对该部分财产无法监督,且两原告名下他处还有住房,故三被告认为谢某某的份额继续保留在系争房屋内,更有利于对财产的监督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系二人之子(现尚未成年),被告谢伯某、高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系被告谢伯某、高月某之子。2003年5月,两原告与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2003058860),房屋合同价为27万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与三被告五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2年1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谢某某随王某共同生活。现两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438弄5号某室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与案外人王明忠、沈新宝,现两原告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出生医学证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由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询价。经本院向有关中介机构询价,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2万元。两原告与三被告对本院的询价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于两原告与三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两原告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各为1/5,对此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2万元,现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已离婚,王某要求折价取得房产份额,并无不当,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应否随原告王某的份额一同折价析出?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尚未成年,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虽已离婚,但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拥有共同的监护权。现原告谢某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并未因三被告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分割并折价处理谢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份额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目前系争房屋状况并不影响原告谢某某财产的安全,即不存在通过折价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因此将谢某某的权利份额继续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三被告均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不需法院分割,愿共同共有除谢某某的权利份额外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某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谢某某占1/5份额,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共同占4/5份额;

二、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24.40万元;

三、原告王某于全额收取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5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共同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6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83元,诉讼保全费1,082元,两项合计8,765元,由原告王某、谢某某、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备负担1,753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 红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未

离婚后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否一定由抚养方处置?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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