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法院不支持要求电动三轮车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三轮车交强险

南通法院不支持要求电动三轮车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0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
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兵
原审被告南通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790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桂芳、刘圣祥、刘圣兵、原审被告南通迅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南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9时5分左右,迅通公司驾驶员邹海飞驾驶公司所有的苏f09216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有刘兴才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经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段时左转弯向西行驶。邹海飞所驾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刘兴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刘兴才受伤,两车受损。刘兴才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8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42802.5元。交警部门认定刘兴才负主要责任,邹海飞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苏f09216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南通公司投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刘兴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评估认定直接损失6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刘兴才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陈桂芳、长子刘圣祥、次子刘圣兵作为近亲属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法院确认,陈桂芳、刘圣祥、刘圣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2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2元、护理费107.3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04.75元、死亡赔偿金140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650元,以上共计232871.05元。
公安机关作为管理社会交通秩序的责任部门,对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权作出责任认定。我国目前对电动三轮车没有进行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对非机动车的规定,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公安部交管局以此对江苏省公安厅就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答复,对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该答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部门行政规章。故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
事故发生时,“刘兴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左侧转弯”,驶入了邹海飞驾驶肇事车辆的行径车道,方与制动不合格的肇事车辆发生了碰撞,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并未因认定刘兴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而加重其责任。故陈桂芳等认为事故责任应为刘兴才、邹海飞负同等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对电动三轮车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肇事车辆有过错,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须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刘兴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邹海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中电动三轮车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就刘兴才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法院认定由邹海飞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邹海飞所驾肇事车辆系由迅通公司所有,且发生事故时邹海飞系执行职务行为,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迅通公司承担。
综上,本案应先由人寿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650元,超出部分由迅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4888.42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南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迅通公司垫付了40000元,虽然两方对垫付的费用未能当庭举证,但陈桂芳等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已垫付部分应分别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人寿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桂芳、刘圣祥、刘圣兵因其近亲属刘兴才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65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650元;
二、迅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赔偿陈桂芳、刘圣祥、刘圣兵因其近亲属刘兴才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4888.42元,扣减已经垫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4888.42元;
以上一、二两项,由人寿保险南通公司、迅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陈桂芳、刘圣祥、刘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陈桂芳、刘圣祥、刘圣兵负担172元,人寿保险南通公司负担320元,迅通公司负担120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已经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一审却仍适用非机动车担责条款判决迅通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迅通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陈桂芳、刘圣祥、刘圣兵、迅通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将刘兴才所驾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并认定刘兴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邹海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再持异议。而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不仅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要考虑车辆危险程度、损害赔偿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不管将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危险程度远小于大型普通客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适当加重客车驾驶员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更何况,一审根据陈桂芳等人的主张仅按农村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故在赔偿比例上作适当倾斜,亦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吴亮亮

二o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均。
委托代理人吉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友兰
委托代理人尤峰
上诉人薛小丽、薛国均因与被上诉人宗友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左右,薛小丽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如皋市如城镇花园路由东向西行至如城镇安定村4组17号宗友兰家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家门进入花园路左转弯的宗友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宗友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双方撤离了现场,后伤者方报警。宗友兰受伤后被送往如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至如皋市皋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合计花去医疗费用15872.66元。
2012年5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证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2年6月15日,应宗友兰方申请,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宗友兰的伤残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宗友兰因事故致脾破裂,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其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疾;2、其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
2012年7月2日,宗友兰诉至法院,要求薛小丽、薛国均赔偿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10062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宗友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597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3862.08。5、残疾赔偿金6483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00542.74元。
对于宗友兰主张的薛小丽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薛小丽、薛国均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二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我国目前就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的规定未出台,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其要求薛小丽、薛国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事故责任,因转弯的非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本案中宗友兰驾驶电动车进入花园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酌情认定宗友兰、薛小丽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薛小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宗友兰未能提供车辆所有人薛国均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薛国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薛小丽、薛国均的相关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薛小丽、薛国均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宗友兰的损失应由薛小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薛小丽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325.6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
一、薛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宗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325.64元。
二、驳回宗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小丽、薛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宗友兰未按交通法规的规定,转弯时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电动自行车刮擦电瓶三轮车厢右侧偏后部尾端34cm处,由此可见宗友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宗友兰、薛小丽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薛小丽承担60%责任错误。
2、宗友兰在治愈后又到乡医院就诊,相应的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友兰辩称,1、薛小丽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存在过错,事故后,其又以送树苗为由离开现场,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令薛小丽承担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其到乡医院就诊看病是为了缩小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薛小丽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2年5月11日所作皋公交证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薛小丽的驾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宗友兰所驾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且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未作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交管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本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鉴于宗友兰在本起事故中转弯时未让直行优先通行存在过错,而减轻薛小丽一方的责任,由薛小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宗友兰在事故后短时间内即去医院治疗,且薛小丽对其主张的宗友兰所治伤情非事故所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宗友兰的伤情为案涉事故所致并无不当。关于宗友兰到乡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因如皋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转外院继续治疗,故原审对宗友兰到乡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宗友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900元,由上诉人薛小丽、薛国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韩兴娟

二o一三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张慧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皋磨民初字第0006号
原告:郝维庆。
委托代理人:郝晓华。
被告:郝有云。
原告郝维庆与被告郝有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荣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维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郝有云驾驶电瓶三轮车载树木沿如城镇大明村19组东西方向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刮擦从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进水泥路左转弯郝维庆所推自行车,致郝维庆受伤。2010年1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有云与郝维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维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郝有云赔偿原告的损失35456.15元,其余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有云在举证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郝有云驾驶电瓶三轮车载树木沿如城镇大明村19组东西方向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刮擦从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进水泥路左转弯郝维庆所推自行车,致郝维庆受伤。
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0]第0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有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郝维庆推自行车进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郝有云、郝维庆的违法行为或过错在该事故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郝有云、郝维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郝有云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郝有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郝维庆推自行车进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郝有云、郝维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但在审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电动三轮车不宜视同为机动车,且电动三轮车在当地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应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来处理赔偿事宜。因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郝有云对原告郝维庆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郝维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066.15元,其提供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两张,博爱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若干张,且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故原告郝维庆的医疗费损失为27066.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5天,按照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合计990元。对此,原告郝维庆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上载明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且计算标准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一般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元的计算标准,合计900元,其提供如皋市博爱医院的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郝维庆住院期间55天,加强营养符合伤情所需,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原告郝维庆营养费为55*10=550元。
4、护理费,原告郝维庆主张62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由(系原告之妻陈桂美和原告儿媳马关兰)两人护理,住院期间40天,按照40元每天的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60天均为一人护理,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两项合计6200元,原告郝维庆提供如皋市博爱医院病情证明书为凭。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系伤情所需,原告主张的标准为护工标准40元每天,本院无异。故原告郝维庆的护理费为:55*40=2200元。
5、交通费,原告郝维庆主张300元,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两张。对此,根据原告郝维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所载金额61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交通费为61元。
综上,原告郝维庆的损失为医疗费270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61元,合计30867.15元。由被告郝有云承担50%的责任即30867.15*50%=15433.5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给付22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郝有云还应赔偿原告郝维庆13233.5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有云赔偿原告郝维庆各项损失合计13233.5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郝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维庆负担75元,由被告郝有云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和上列款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15891508094001)。

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

二○一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洁




电动三轮车闯祸无险可赔
  □本报通讯员 郭建雷

电动三轮车引发交通事故,是按照机动车规则处理还是按照非机动车的规则处理?
近日,南通市中级法院对一起电动三轮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电动三轮车引发的事故按照机动车对待,但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的规则处理。

2010年9月15日7时许,海门市民樊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浦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电动三轮车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直接影响到樊某应该赔偿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5年7月28日的解释:“由于国家目前对电瓶三轮车的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车管部门也没有依据核发牌证和驾驶证,对上路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的法规,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公安部就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也明确,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
故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对待。因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樊某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樊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浦某家属人民币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5662.2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樊某应予赔偿175662.20元。

  一审宣判后,樊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要求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不具有可操作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情理。

南通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能投保交强险,但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死者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比,其在速度、回避风险能力等方面均占有优势,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即判决樊某赔偿死者家属132077.75元。

法官点评
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国家产品目录,为非法加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公安部、有关省公安厅的相关文件精神,应予按照机动车对待。
实践中电动三轮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较多,使用者又买不到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会损失惨重,故提醒驾驶者谨慎购买和使用;鉴于电动三轮车事实上的大量存在,建议有关部门尽早出台有关管理规定,以规范和加强对电动三轮车和驾驶员的管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在事故发生后,法院审理中具体确定赔偿的份额时,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负担情况,参酌“优者危险负担”等规则,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处理,不宜令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http://jsfzb.xhby.net/html/2011-10/27/content_447397.htm


电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 肇事后却按机动车论处
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  2011-07-08     
新华报业网讯 驾驶一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要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近日,常熟法院以一则判决明确告诉大家,电动三轮车肇事,以机动车论处,要自行承担交强险内赔偿责任。

  2010年3月份,秦某骑人力三轮车在常熟市海虞镇东门街由南往北行至路口左转弯时,与袁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秦某受伤。事故后经检验,该电动三轮车已达机动车性能,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和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某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湿肺。后经司法鉴定,秦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随后,秦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先由被告袁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袁某认为事故不是他造成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他只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

  最终,法院判决袁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总计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秦某5万余元。

  庭审后法官解释说,根据公安部给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凡是电动三轮车和时速大于20公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均按机动车进行处理。本案的电动三轮车实际上已达机动车性能,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法官呼吁,电动三轮车虽然被视为机动车,但却不能像其他机动车一样投保交强险,一旦发生事故,车主将付出很大代价。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将已达到国家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让电动三轮车享受与其他机动车一样的待遇。
孙秀芹 毛建新 彭昊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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