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合同诈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王建功律师办理的特 诈骗罪损失 民事赔偿

上海资深刑事律师王建功提供,联系方式:13601988861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层D室
【网友问】律师你好!我们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总标的是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对方支付了6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给我们一张支票,并告诉我们现在帐目没钱,等待有钱时再通知到你们,随后过了二个月时间我们到这家公司去找,公司负责人告诉我们没钱,请问律师他们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建功律师解答】
通过分析对方行为鉴于目前情况对方购机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加深理解,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回答问题: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如何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什么是单位合同诈骗罪】
单位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犯罪意志是单位性,诈骗的财物利益归属的单位性。
【单位犯诈骗罪的单位领导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231条之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如何认定合同中的诈骗行为】:
这是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同诈骗,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一些对己方不利和十分苛刻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制约条款,甚至先在小额合同上处罚一下自己,造成己方“信守合同、资信良好”的假象,然后骗订巨额合同,使对方先发货或先预付货款,从而使诈骗得逞;为了骗取客户的信任,以其他人的货物冒充自家货物,诱骗客户“主动”签订合同,交付货款;等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ZI 法释[1998]7号)
【律师对本案建议】
合同诈骗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4. 法释[1998] 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法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律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依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据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案情】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2009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因承包经营湖北省阳新县洋港镇金牌煤矿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便邀冷某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冷某投资120000元,每月分红10000元,投资合同期限为5年。但汪某承包金牌煤矿的期限是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骗取冷某投资入股,汪某伪造了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伪造承包期限为五年。2009年2月25日,汪某拿出伪造的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冷某看后信以为真,双方便按诺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冷某分五次付给汪某共102000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汪某用于了煤矿开支和赌博。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很明显该案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区别分析
1、什么是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的有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2)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3)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4)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刑法规定中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区别(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律师提醒】
本案例是上海刑事律师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电话13601988861)办理的成功案例之一,本案中当事人在公诉机关被列为第一被告人,所涉及合同诈骗金额100万元以上,依据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被告人辩护人从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入手进行辩护,最终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建议。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杭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村。2002年9月因犯诈骗罪、收购赃物罪,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曾##,浙江钱江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人孙B,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农户街。因本案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D,曾用名刘岩,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村。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C,又名张建平,化名张德安,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村。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刘D、孙B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C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兵及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刘D、孙B、张C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A、刘D、孙B于2006年7月中旬经预谋,先后伪造了车辆牌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资料。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刘D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宋全海的名义与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承运人宋全海用鲁R53026牌照的汽车将沙发布、羊毛衫等货物从杭州运输至广东东莞。随后,被告人李A、刘D、孙B驾驶套用鲁R53026牌照的货车将该批价值人民币12314 57.63元的布匹、羊毛衫等货物运至广州存放。被告人李A、刘D、孙B联系被告人张C商谈销售上述布匹、羊毛衫等货物事宜。被告人张C明知该批货物是赃物而予以介绍和撮合,将赃物以总价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莫松波等人。事后,被告人孙B等人将人民币3000元的好处费交给被告人张C。案发后,被告人张C将人民币10.3万元退赔给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为支持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刘##陈述,证人莫##、沈##、张##等证言、被告人李A、刘D、孙B、张C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李A、刘D、孙B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C之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其中李A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A、刘D、孙B及张C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李A、刘D、孙B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起诉书据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估价鉴定缺乏数量依据,故证据不足。同时各辩护人均认为,其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请求法庭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李A、孙B、刘D在广东省广州市预谋,决定由李A出资、孙B提供汽车,采用以虚构的身份从外地承运货物回广州占有的方法行骗,并为此准备了伪造的“鲁R53026”汽车牌照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刘D化名“宋全海”并准备了驾驶证。随后,三被告人将孙B的货运汽车套用伪造的车牌,共同驾驶至本市。
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刘D以“宋全海”名义,与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其从当日起驾驶“鲁R53026”汽车,从杭州承运499件布匹及羊毛衫等货物,于7月21日到达广东省东莞市。签订合同后,李A、刘D、孙B共同将上述承运货物全部拉回广东省广州市其租赁的仓库内占有。经鉴定,所承运的布匹、羊毛衫共计价值人民币1259140.87元。
事后,被告人李A、孙B、刘D指使被告人张C帮助介绍买家收购,张C在明知上述货物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以羊毛衫人民币7元/件、布匹人民币3600元/吨的低价向李A、刘D、孙B收购,全部赃物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8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C分得3000元,余款被李A、孙B、刘D挥霍。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A在河南省沈丘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员刘D在广州市白云区豪鑫大酒店客房内被抓获。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C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海洋网吧被抓获。200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B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海宾馆门口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C退赔赃款人民币103000元,刘D退赔赃款人民币5O0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被告人孙B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赃款人民币l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的刘##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9日9时许,其在公司位于本市石大停车场的办公室贴出托运信息后,被告人刘D化名“宋全海”来商谈承运事宜,当天中午开始用牌号为“鲁R53026”的货车装载货物,之后在办公室签订了运输合同,当时刘D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都完备,装运的货物是其公司的客户要运往广东东莞的布匹及毛衣,刘D起运之后,到7月21日中午手机就一直联系不上的事实。
(2)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发货单以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星衡货运公司与刘D签订运输合同的内容以及托运货物的货号、托运商、收件人等事实。
(3)证人沈##、何##证言,证实其公司委托星衡货运公司将羊毛衫及布匹运往广东东莞的数量及型号等事实。
(4)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提供的发货清单、托运单、出货码单以及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依据运输合同附带的发货清单所证明的运送货物的型号、种类、数量,经鉴定,全部货物价值人民币1259140.87元。
(5)物证:伪造的行驶证、假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证实被告人李A、孙B以及张C均使用虚假身份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实2006年8月底,其经被告人张C介绍,以3600元/吨的价格在广州市一仓库内收购了64000元的沙发布,装运货物时除张C外还有2名货主,其中一名货主在交易完成后曾提醒其“卖货时小心点”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孙B、李A及张C时,分别扣押了用他人名义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证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4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A、刘D检举的线索现查证不实的情况。
(10)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出具的收条以及本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C退赔赃款人民币103000元,刘D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被告人孙B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0元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12)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孝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A前因诈骗、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 004年1 2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被告人李A供述,供认其与刘D、孙B预谋,由孙B出车、其出资实施诈骗,之后伪造了车牌、行驶证、驾驶证等前往杭州,在石大停车场由刘D以“宋全海”名义出面签订运输合同后将近19吨的布匹、羊毛衫运至广州市,通过被告人张C介绍将赃物销售,共计得款85000余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14)被告人孙B供述,所供与李A、刘D预谋实施诈骗,之后由其提供货车使用伪造的牌号,在杭州石大停车场骗取布匹及羊毛衫,运回广州后通过张C介绍销售赃物,共计得到赃款85000余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15)被告人刘D供述,所供预谋、由其出面实施诈骗、后将布匹及羊毛衫全部运回广州,之后其分得赃款13000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16)被告人张C供述,供认其受李A、孙B等委托,帮助寻找运回广州的布匹、羊毛衫的下家,并供认其明知“上述货物来路不正,但只要不是自己收购就没有事情”,之后其介绍莫松波以及一姓杨的客户,以羊毛衫7元/件、布匹3600元/吨的价格向李A、孙B收购,事后从孙B处分到赃款3000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A、刘D、孙B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公诉机关出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提异议,经当庭质证,该份鉴定书所鉴定的货物计量单位与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上所列货物的计量单位不能对应,且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合议庭要求公诉机关于庭后将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此次被骗货物的所有原始托运单证及码单全部提交法庭核查。经审查,运输合同随附的发货清单上所列货物货号与原始托运单证号、厂商出货码单相互对应,确定合同约定承运货物的种类、数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据此重新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承运的布匹、羊毛衫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9140.87元。上述鉴定结论,以及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此次被骗货物的原始托运单证及码单经第二次开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孙B、刘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运输合同,骗取托运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C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受李A等委托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孙B、刘D事前共同预谋行骗,决定分工,由李A出资、孙B提供汽车、由刘D伪造身份签订合同,并共同为诈骗犯罪提供准备;事中各自按照分工积极行为;事后共分赃款,故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之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A因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C、刘D、孙B家属分别帮助其退赔部分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随案移送本院的诺基亚3210手机1部、摩托罗拉c115手机1部、uTll7小灵通电话2部)。
二、被告人孙B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包括随案移送本院的摩托罗拉E680G手机1部)。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
三、被告人刘D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C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OOOO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 6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五、现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孙B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3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
六、责令被告人李A、孙B、刘D退赔剩余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星衡货运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鲍一鹏
人民陪审员戚小慧
人民陪审员王为民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胡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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