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说法 浅谈《合同法》“公序良俗原则”之重大意义 合同法重大误解案例

浅谈《合同法》“公序良俗原则”之重大意义

杨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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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条文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讲的是应当遵守法律的问题。因此,有的学者在教科书上说,合同法上有一个原则,叫作遵守法律的原则。这是少数学者这样讲,后来在法律上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但是,我认为这个内容没有实质的意义。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国家制定那么多的法律,制定那么详细的合同法,不就是要求当事人遵循的吗?制定了这样的法律当然是用来指导当事人的行为,要求当事人遵守的,那何必再提出一个什么原则,叫作遵守法律的原则呢?因此,遵守法律的原则在实践中没有什么意义。而本条款内容中最重要的是后半段,就是"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第七条就相当于各国法律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条文。现在要说这个条文在法律上意思是什么呢?这个条文在法律上的意思同样是授权法院去裁判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从这一点来说,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样的。

现在问题是,既然已经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什么还要规定第七条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经济秩序、公共利益这个条款呢?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的适用范围很宽,但毕竟还有限制。因为前面讲到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那个案件、那个争议是涉及到市场交易关系,与市场交换密切有关的关系当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裁判它。如果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和市场交易离得比较远,你就很难用诚实信用去裁判它。当事人在参加市场交易的时候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可是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市场之外,你怎么讲诚实信用呢?这和诚实信用没有直接关系,这类案件就要用另外的一个规则去裁判它。第七条的规定就是我们把各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引进过来,规定在我们的法律上,就是用来裁判这类案件。

运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来裁判案件在现代社会中非常多。首先举一个例子是日本法院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叫作服务小姐保证。服务小姐保证就是说餐饮业、娱乐业的老板和服务小姐签订的那个雇佣合同上往往有一个条款,这个条款说,每一个服务员为自己接待的顾客所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服务小姐接待了顾客,这个顾客吃了饭、娱乐了以后,不给钱就走了,那就应该由你这个服务小姐来充当保证人,由你来付款,因此老板就要扣你的工资。现在各国经常用这样的条款。这个条款就涉及到一个案件,一个小姐被扣了工资,她不服,就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当中,那个老板就讲,合同上有这样的条款都是当事人当初同意的,合同上都有签字盖章。法院审理以后作出判决,认定这个保证条款无效。为什么认定这个保证条款无效呢?他在判决书当中表述了这样的思想,在娱乐餐饮这样的场所,那些消费者有一部分是有钱有势的,有些是地方上的头面人物,有些是黑社会的人物,他们来进行消费的时候,你这个老板都只好笑脸相迎,不敢问他们要钱,最后把他们送出大门、送上汽车,然后回过头来扣这个小姐的工资。作为一个老板,你都不敢要钱,然后让这些小姐,作为这些小姐都是社会地位最低的、最弱小的人,让她去要钱,她不敢要,你就扣她的工资,这样的行为就是违背了善良风俗,因此认定无效。

下面再举一个台湾的案件。这个案件涉及到这样一个关系,原告是一个有钱人,相当于我们大陆上说的大款。他和一个年轻的女的长期同居,他就送了这个女的一套不动产。就是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上预先就规定了一个条款,女方一旦终止和他的同居关系,这个不动产就要收回。后来这个女的不愿和他同居,这个原告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收回不动产。这个案件一直上诉到台湾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说了这样一段,说原告依仗自己有钱有势,他垂涎于被告年轻貌美,为了达到长期霸占的目的,预先在合同中规定了这样的条款,规定女方一旦不再与他同居,就要收回这个不动产。这个行为违背善良风俗,因此认定为无效,不动产不准收回。下面再介绍我们国家的一个案件:原告是一个发了财的企业家,结果就送给这个女的一个不动产,后来这个女的不愿意和他保持关系,他就要收回。他们有一个协议,这个协议上这样写的,如果这个女的和其他任何男的结婚,这套房屋就要收回。那么遇到这类案件法院就可以直接运用违反社会公德这个第七条,判定这个约款无效,不许他收回。这是《合同法》第七条在立法上的重大意义。这是交给法院一个授权条款,与市场交易没有直接关系、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就适用这个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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