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申请书范文 听证 申请

听证申请书

听证申请书

申请人: ,男,汉族,系中海日辉台业主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对中海日辉台规划验收进行听证

事实和理由:

中海日辉台小区系由深圳市中海日辉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2004年6月,原深圳市规

划与国土资源局龙岗分局核准了深规土建许字LG2004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

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更改规划方案。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取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即使有关工程设计确有理由需修

改的,也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过职能部门批准修改规划要点。

在本案中,深圳市中海日辉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应按照规划依法进行建设,但是其在

既未取得政府部门的许可又未获取全体业主的同意下擅自更改规划,并试图以既成违法事实

的状态下达到先实施后审批的非法目的。目前,小区竣工后经常更改设施,漠视业主的合法

权益自作主张乱挖坑修路,基本通道变成狭长的停车位。原来规划明确400个车位因为被业

主投诉数量不足,便在交房后擅自更改交付内容,将作为卖点的绿化破伐变成凑数的车位。

甚至有些为了凑数,停车位面积根本无法容纳汽车进入。而且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规划要

求开发商应当配备的会所及管理处用房无处着落。

综上所述,深圳市中海日辉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不依法

按规划进行建设,并擅自更改规划要点增加卖点以诱导他人购买房屋。在达到售楼目的后,

因为业主质疑绿化指数及车位的情况下,便虚空绿化指数见缝插针,致业主在车位与绿化的

两难境地,置法律于股掌之中。申请人认为,深圳市中海日辉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更改规划

未经审批先行施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业主的合法权益。目前违法行为既成事实,根据

法律规定擅自变更建筑设计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不予进行规划验收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

罚。同时,对于小区会所,物业管理用房、绿化未能正常提供,政府职能部门也不应当通过

小区规划验收。

据此,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请求予以准许。

此致

深圳市规划局龙岗分局

申请人: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大家写完后直接寄或面交规划局龙岗分局去

明天是最后一天

申请听证对于每位业主至关重要

我们能否拉中海出来谈在此一举!

相信我,我曾参与处理过类似案例。

明天我出差,各位兄弟自己看着办吧

只要程序启动了,我们提意见也好,要赔偿也好,要中海整改也好

应当容易很多

为控告包庇被告企业违法侵权行为的贪枉法官同盟

听 证 申 请 书

原告:杨文成 男

56岁 失业 住:山东济南天桥区怡苑新区 电话13188880515

被告:马建 男 山东省高法(2008)鲁民提字第367号劳动争议再审枉判书主审

被告:苗林 女 山东济南历城区法院(2006)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主审

被告:赵平洋:山东济南市中法(2007)济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主审

诉 讼 请 求

一、补判经济补偿金30885、8元,是老诉求.却被马主审以“没有成就”“没有法律依据”

为理由替被告企业枉判.却没胆量判后答疑和我公开论是非.

二、改制补偿金34526元.我提供的济南市政府(2002)19号文件和2001年前三年市企业

月人均工资742、5元己质证。此诉求苻合文件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满30年工令按

1、5个月计算“新老补偿金合并计算一并支付”的规定.是合法权益,仍被贪主审枉判.理应补

判.

三、应依据《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第一项.补判438天公休日加班工资27856、8元违×25℅

违约额外补偿部分6964、2元.

四、应依据《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第三项补判40800元×50%违约额外补偿金20400元。二、

三、四项是新增诉求.应否审理?是否合法?容下面论述。也请司法纪检责令马建在听证会上判

后答疑,证明他没因贪枉判!

五、故意漏判仲裁费620元,就应依据《民诉法》第179条第十二项补判。

六、最高法诉讼费收费标准规定:劳动争议案最多收50元,原审法院却收我2738元.还枉判依法

维权失业原告比违法侵权被告企业多判付416元.这是非对错,法院不审.让我找妓院审判吗?

七、补判给原告两个月被拖欠工资640元,是因为三级主审都没责令被告企业出示有原告签字

才发的工资表核对.不经质证理应依据《民诉法》第179条第四项改判。

七项诉求合计96774元。所有诉求都有政府文件、劳动法规、劳动合同约定和《民诉法》第

126条和179条支持.只要国法是神圣的!不是无能的.诉求总额就应由贪枉法官和被告支付。法

院也有能力令其先行垫付,以免使改判纠错,成为执行不了的“法律白条”。以下公示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应补判仲裁费620元和原审诉讼费2738元.

请问三主审:(1)敢在听证会上公示漏判仲裁费和诉讼费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吗?(2)依据

那条法律支持违法侵权企业至今拒付仲裁费少付诉讼费?(3)凭什么被侵权原告要超收费标

准数倍支付诉讼费?(4)为什么被侵权者被多判付416元诉讼费?(5)被诬告侵权的法官

该付仲裁费和诉讼费吗?(6)用漏判包庇被告企业拒付仲裁费,马主审不懂是蔑视仲裁机关

权威行为吗?懂!没贪贿会执法犯法吗?

二、贪主审遵从违约侵权被告指示,才少判付我经济补偿金30885、8元.

为包庇被告企业违约侵权行为,再审判决书竟然撒谎“没有成就”“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我所

聘刘艳红律师和李文玉律师当庭列举的劳动法规,马主审为什么不当庭反驳,反而溜之大吉?再

审庭全额改判纠错原告438天公休曰加班工资27856、8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先侵权就应遵照

《劳动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三项解除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的约定贪主审为包庇被告企业不采信,

《劳动法》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47条等众多劳动法规也不采信.甚至主审法官不采信最

高法法释〔2001〕14号第15条司法解释.真可谓为贪贿连上级权威也丢弃了!

我在被告企业从1972年至2006年工作34年.按企业人均月工资1200元计算,合计40800元.

马主审却仍维持判决12个月经济补偿金9914、8元原判.替被告剥夺我30885.8元.马主审应

获得多少钱?

三、法官不审理合法权益,必从被包庇的非法权益中分利!

我增加的公休日438天加班工资额外违约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额外违约补偿金,有《劳动合同》

违约责任第一项和第三项约定是合法权益.改制补偿金34526元,计算公式明确合理有济南市

(2002)19号文件支持.也是合法权益.都应依据最高法制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贪法官却抗拒不执行。人大通过的《民诉法》第

126条支持我增加诉求贪主审因贪可“废除”.法官不判案非法“罢工”,可获多少私利?何况我

为增加诉求又有(2008)济南历城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济民一终字第39号

民事裁定书可证明:新增三项诉求己被原、终审枉判.再审又不审理.中国司法还有公正吗?法官

不判是非对错,让涉诉涉访蒙冤人找妓女判是非吗?

将原、终、再审三级枉判结果和被告企业答辨书对比,不难看出贪法官奉被告指示,枉劳动法规判

决.抛弃司法公正、全面审查的司法原则,将司法正义演变为助强欺弱、惩善扬恶!才法庭上匆匆

闭庭溜之大吉,剥夺失业原告应有的申辨权.判决后又不敢答疑.理应依据《民诉法》第179条第十

项启动再审程序。贪黑法官祸国殃民,是广大进京涉诉涉访重复访的根源.司法纪检和中央政法委

应有能力迫使三贪主审和我这个没钱行贿法官只有理的失业原告在听证会上公开论是非!他们

不敢,就应视为默认枉判.最高法只要不是“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权莫进来”,就该判我胜诉,进入

执行程序.以免违约侵权被告背后耻笑法律无能!

我早就在各大网站表示要和三级贪主审公开论是非.最高法有我的前后四套再审申请.既然最高法

前不久召开了全面民事再审会议,就应真正清积案、化民怨、树正气!那么我依据中央政法委

《信访问答》第12条14条,再次申请召开有媒体.纪检.网友.人大代表参加,允许原告当场取得一

套录音录像的公正、廉洁听证会。

2008鲁民提字第367号劳动争议再审枉判书受害人 杨文成

2011年2月16号

听证申请书

申请人:宫绍洪,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 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街道新华委。现于沈阳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淑娟,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柳条边村八组。现于沈阳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于永香,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窟窿山村后庄家屯组。现于沈阳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于永芳,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卧龙村同兴西组。现于沈阳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刁勇,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三教寺街。现于抚顺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宫绍英,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街道大海委海港小区82-4-208号。现于 沈阳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郭振凤,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50号一单元三楼一号。2006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

申请人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9号判决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刑二终字第45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了社会矛盾化解,为了社会公平正义,特申请举行立案听证会。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和王淑娟等原审被告人,于2005年6月以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被送劳动教养一年。解除劳动教养后,于2006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又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并于2006年12月31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转为逮捕。2008年9月4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新闻出版总署(2006)新出鉴定第26号《出版物鉴定书》(下称“第26号鉴定书”)对申诉人撰写的《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和《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下称“学习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主要事实根据,判处申诉人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有期徒刑10年;以本案于永芳、刁勇、宫绍英等人复制、发行申诉人撰写的“学习材料”共13500册,判处申诉人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1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和裁定,采信“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申诉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将于永芳、刁勇、宫绍英等人复制、发行申诉人撰写的“新学习材料”的行为,作为申请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依据进行刑罚,实在冤枉;将已经处理过的偷税行为再行定罪判刑,依法无据。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裁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一宗假案、冤案。

为了社会矛盾化解,为了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举行立案听证会。

一、“第26号鉴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

“第26号鉴定书”于2006年7月14日既已作出,直到11月26日也不告知行政相对人即申诉人“违禁”和“非法”,2006年7月14日——11月26日,间隔4个多月,相关职能部门是故意放任“违禁”和“非法”,还是别有用心、蓄意“钓鱼”,不得而知;直到11月26日公安机关不以此为据刑拘,12月31日检察机关也不以此为据逮捕申诉人。

2006年申诉人在京联系出版“学习材料”时,因字数不够增加了部分内容,更名为《弘扬科学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和《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下称新“学习材料”),又被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同一学习材料,同一机构鉴定,两个鉴定,竟然造出“违禁”和“非法”两个鉴定结论,真可谓共和国出版鉴定的奇迹。

申诉人对该鉴定不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既已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不予采纳。申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鉴定规则》(下称《鉴定规则》)、《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是一份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

1.“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鉴定规则》第11条和《实施办法》第29条,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电脑署名,没有复核人、审核人,也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发,其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

“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0条,不是提供鉴定意见而是提供了鉴定结论,以“最高权威”鉴定权代替审判权,违背了立法的本质要求;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只是电脑署名,违反了鉴定人负责制度。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3.“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其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是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的;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不是北京地区《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进行鉴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本条规定,应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而不能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该单位”“对本案三本书”出具“鉴定结论”。换言之,即是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资格,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同样无效。

4.“第26号鉴定书”适用法规不当

“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6条第(五)、(六)项、《暂行条例》第2条、《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是学习材料,不是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属鉴定对象,不是非法出版物。

“学习材料”是鉴定书上标明的“九无”印刷品,即 “出版者:无;印刷者:无;发行者无;作者:无;书号:无;出版日期:无;开本:无;印数:无;定价:无”。“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出版物要件,不是所界定的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也就是不属出版物,更不是非法出版物。

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超越恶滥用鉴定职权,将“九无”印刷品作为图书鉴定,显然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9条的规定。

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2)“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不是违禁出版物

“学习材料”不属《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具有图书的属性,不是非法出版物。“第26号鉴定书”鉴定其为违禁出版物,更是错误的。

“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也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不是“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更不是违禁出版物。

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申诉人认为,“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更不是违禁出版物,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会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稳定,更不会妨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依法不构成《刑法》第300条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5.“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完全违背了“学习材料”通篇不二倡导的取向先进性理念、取向与党中央、与先进性学习、与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保持统一性的方向愿望、精神原则,是不符合事实的。

事实上,“学习材料”中, 第一篇是“伟大的中华魂”,是对祖传祖承根源和命脉的呼唤;第二篇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统一领导意识的定位,是对党本质和历史作用的认证;第三篇是“英明的领袖”,表达对胡锦涛主席思想品行呼唤的敬仰和爱戴。整个材料和取向都是从2003年胡主席走上历史舞台开始产生、形成的,主题思想是复兴中华文明,弘扬道德文化,构建和谐社会;而且一直在不断充实完善发展之中,2006年后更名为“新学习材料”,该“新学习材料”又被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事实上,“学习材料”准确地传递继承了历代先贤先哲们的至理名言,它将儒、释、道优秀传统文化精髓与马列新论和治国安邦的最高理念融为一体;它倡信学习宣传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的道德理念;它倡导“五爱”(爱国、爱党、爱中华文明、爱领袖、爱人民)维护方向原则的统一性、正确性;它启发引导多元信仰共同取向先进“三范”统一道德理念、共同营创社会和谐:它主张人要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善待社会、善待自然,要自觉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进步,等等。

在世界观方面,它既反对黑格尔的唯心史观,又反对费尔巴哈的唯物史观,主张马列的辩证唯物史观,坚持精神与物质的统一。在人生观方面,它主张人要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善待社会,要自觉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进步。在宇宙观、世界观、人生观、伦理观、道德观等方面,它抓住宇宙的本质这个大主题,指出宇宙大道是人纲、业纲、国纲,是宇宙万物之总纲。

这就是申请人撰写“学习材料”的内容、动机、目的。

遗憾的是,“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制造者无视“学习材料”主题思想和精神实质,不顾“学习材料”的客观事实,竟冒天下之大不韪,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断章取义,栽章制毒,把自己个人的意志强加进去6大罪状,把思想认识和学术探讨作为犯罪事实,制造现代版的文字冤狱。

比如,“第26号鉴定书”把“否定‘无神论’”作为头等大罪。众所周 知,有神论、无神论这是哲学的范畴,是世界观的认识论问题,无论承认或者否定“无神论”都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

在“学习材料”中,确有“马克思决不是无神论的主义,而是正确的不唯神主义”、“没有无神论的文化,无神就等于死亡”的表述。这样的表述,是符合马克思的哲学思想原则的,它的精髓就是辩证,是辨证地对待神与物。精神与物质是哲学的基本问题,黑格尔认为宇宙的存在是精神的属性,费尔巴哈则认为宇宙的存在是物质的属性。马克思总结了黑格尔、费尔巴哈的两唯之偏,从中创立了正确的辩证法,即辩证地对待精神与物质的辩证关系;申诉人从而得出了“马列主义决不是无神论的主义,而是正确的不唯神主义”的认识。

辩证地认识世界、认识宇宙,何罪之有!

难道学习传承历代先哲的至理名言是宣扬邪教、迷信?难道学习宣传儒、释、道优秀传统文化是宣传邪教、迷信?难道学习弘扬道德、复兴中华文明是宣扬邪教、迷信?难道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倡导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罪?难道学习宣传科学发展观先进理念、与时俱进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进步都有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何患无罪!

以下就“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人强加的几大罪状一一论证:

(1)“否定‘无神论’”

“鉴定”判定“反动性”的首重之条是“否定无神论”。“无神论”是谁的立著,又在什么法规文件中确立为政治律条和准则。

鉴定此结论的依据是“材料”中:“马克思决不是无神的主义,而是不唯神主义”和“无神就等于死亡”。此话有错吗!此据具有第一“反动性”的认定价值吗!

这个本来是正常的学术谈讨,何来罪之有?

马克思的哲学精髓是辩证。不懂哲学、不懂政治就要先长出人性“以人”的良心,决不能把正常积极的学习见述打成“反动”送进“监狱”。

(2)“以所谓的‘觉、正、净’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

此定义源于何处,“学习材料”中根本莫需有,也不可能有。

翻开“材料”查一查、看一看,到底是在诽毁定义还是在承认倡导多元共识学习“三个代表”;到底是在有益还是损害“三个代表”的理解和运用。

相反,就是确实这么定义了,又能何过之有,可罪之言。

(3)“大量引用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 和“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是‘进歩文化’”

这种惯用的栽人伎俩,在今天的政治和谐中实在不该发生。请查实这个小括号里的内容是根据什么加上的!其三四两条到底是产生于鉴定对象的“材料”,还是产生于公安犯罪的陷害需要加给“材料”的。

“鉴定”此结论依据“材料”中“大道自然”和“一切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以此句证判定为中功说,挂勾上以“中功”而行于害。其不知“大道自然”、“道法自然”、“大象无形”、“大音希声”、“大方无隅”、“大爱无疆”都是一个哲理句式,中央电视台常播。“一切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 ”此句证决无错,好人、恶人、法黑和鉴定人都其中不能越。这两句话都不是“中功”的专错专有,而是中华古文明与现实人们认可的公有,怎么可以利用党的职能举出如此无知无耻的“反句”之证!

(4)“蓄意制造恐怖气氛”

“学习材料”中没有这一事实。“第26号鉴定书”断章取义,东拼西凑,去其精华,取其所需,作为“蓄意制造恐怖气氛”的依据。

具体什么恐怖是我们制造的。事实上我们既没有制造任何恐怖,更没有制造恐怖的事实和结果。

“材料”中针对人类面对的诸多危急逐年增加,是非常积极明确的在引导反思自身行为,从自身做起,使人生选择五爱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可以大胆地说,灾难是事实,电台、报纸、电视都在报导,我们决没有一丝丝的制造;可以大胆地说,我们对灾难的态度完全是积极进步有益的。

(5)“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弥勒救世”

请打开“材料”查证,“学习材料”到底是在“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还是在批判和抵制,是与非、黑与白决不能混淆!

“学习材料”中,本来就有对“三期末劫悟真子”的批判和抵制专写内容,从中足见对其影响的重视程度,对其影响抵制的坚决有力,这才是学习材料对“会道门三期末劫”的真事实,何其还能有“宣扬会道门三期末劫”的可能之在呢!

我们决不是迷信者,我们是积极倡导五爱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和谐的践行者;我们是科学发展观、中国道文化的真学真信真行自觉者。不信可以进行公开听证答辩,听其心听其解,听其真听其伪,听其到底哪个愚痴在迷信。

仅以“弥勒救世”四字不能断为犯罪性质的迷信,不要以为不懂佛文化是光荣、是正义的标志。恰恰相反,不懂佛文化就不可以会以佛文化人的和谐,这本身就是唯自己偏执的迷信像、迷信说、迷信做。

“弥勒救世”是人类信仰混乱必然走向统一的缩写,它的特征是道德团结共识和谐,是中国文化引领全人类。科学发展观“以人”正是这一中华复兴的伟大历史旗帜;科学发展观正是这一汇合人类多元文化的中国壮举。所以必须学习多元、理解多元、团结多元、共识多元于科学发展观,才是调动一切文化心、一切文化力的中国世界性大崛起。

(6)“‘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我们根本没有搞中功,根本没有“以练中功赚钱”,不要把中功作为邪教和罪犯的标志看待,不要认为挂上中功就构成罪、就是邪,不要在社会进步和谐之中,人为制造激化矛盾,制造激化社会事端。

迷信且不论。只说邪教的判定,依据什么法律,具有什么系统性的事实证据,需要什么级别的职能行为,经过什么样的组织程序,需要什么样的相应组织措施,这是一个系统的法律过程、系统的政府行为。

仅有两个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人的署名,就作出“学习材料”为“宣扬邪教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岂能有罪推定!“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中“宣扬封建迷信”的禁止性内容,就作出“学习材料”为“宣扬迷信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岂不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这是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它并不是材料书面文字间存在的事实。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的。因此,鉴定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6.“第26号鉴定书”没有经过质证、举证,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侦查机关没有书面送达,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举证,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6号鉴定书”2006年7月14日即已做出,侦查机关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告知申诉人诉权和诉讼时限,也没有书面送达申诉人。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26号鉴定书”没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2008年1月17日一审开庭时,法庭没有当庭出示“第26号鉴定书”,申诉人提出要看着“第26号鉴定书”回答提问,也不允许。鉴定人也没有到庭进行质证。

从见到鉴定开始,当事人就要鉴定,结果是久要久应久不给,而且是公、检、法、律师统一口径不许给,甚至开庭答辩都会意后不给看。此公正公开的文书,为什么不敢给当事人!

直到2008年12月27日投监的几个月后,其家属才通过朋友弄到一个复印件。到目前为止,申诉人仍然未见到“第26号鉴定书”的书面原件;到目前为止,申诉人仍然未见到“新学习材料”的非法出版物鉴定书,连复印件也没有。

没有书面告知,没有当庭出示、辨认,何来质证,焉可采信!

“第26号鉴定书”是未经查证属实的。因此,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鉴定人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其鉴定适用法规是不当的;其鉴定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其鉴定结论“学习材料”为违禁出版物是错误的;其是未经查证属实的。所以,“第26号鉴定书”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的,鉴定依法无效,更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

二、申请人没有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和结果

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从2004年年初开始撰写“三本书”,并且利用“三本书”,在全国10个省市办班讲课40余次,进行煽动宣传,同时还组织发展成员在全国各地办班讲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1.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没有犯罪的动机、行为和结果

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是为了弘扬道德文化,复兴中华文明,宣传“五爱”教育,倡导建立和谐世界。

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宣传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动机、目的。在客观上,“学习材料”没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实施利用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也就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更没有“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的危害结果。

所以,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目的,客观上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内容,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没有犯罪主、客观的统一,没有社会危害性,则不构成犯罪。因此,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依法不构成《刑法》第300条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2.申诉人宣讲“三本书”(实为“学习材料”)没有进行煽动宣传,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没有危害社会

申诉人在大宣传大学习过程中撰写的“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因此,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的内容,不具有行为违法性,没有利用迷信挑拨、唆使群众阻碍政府行政行为;没有煽动群众聚众闹事;没有妨害政府管理,更没有妨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没有危害社会的事实和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裁判书认定申诉人“进行煽动性宣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在什么时间、地点、采取什么形式进行煽动宣传,造成了什么样的恶劣影响,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主观归罪,不能搞有罪推定。

因此,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依法不构成《刑法》第300条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3.蔡玉清等百多人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他们多次参加申诉人宣讲“学习材料”,根本没有证明申诉人进行煽动宣传

东港市公安机关的确进行了大量的侦查工作,但不能遂愿以偿。

这些被调查的群众,只证明其参加了“学习资料”的学习,听了申诉人讲解“三本书”的内容。没有任何证言证明其参加了学习之后,思想上遭受了什么毒害,行为上聚众闹事,妨害国家正确实施法律,阻挠政府施政,更没有任何证言证明申诉人进行了煽动性宣传。

难道倡导大学习大觉悟,进行复兴中华文明的道德伦理学习,学习实践三个代表,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是煽动宣传,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妨害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4.判决书中“煽动”、“组织发展成员”、

“煽动”,针对什么煽动,利用什么煽动,在什么地方煽动,具体怎么实施了煽动,煽动产生了什么针对法律、法规的对抗性情绪与行为,造成了什么危害程度的结果;“组织发展成员”,何为成员,什么标准,什么条件,怎么认定是与不是,履行什么手续凿证了成员的成立。判决书均没有予以证实,不能主观归罪。

5.判决书中“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扰乱人们思想”,这要有具体用什么,扰乱了具体什么人,什么思想?达到了什么性质,什么程度? “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这是犯罪行为造成“破坏法律实施”的程度和结果。具体影响什么对象、什么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影响到了什么具体混乱程度、损失程度?没有具体的破坏事实,没有具体破坏程度标量,何其为罪,何其为情节特别严重?

6.判决书中“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判定为破坏,要有破坏的对象、行为程度;要有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法规使之不能统一、正确、有效实施的行为事实、破坏程度事实。

申诉人既没有攻击党和政府的语言,又没有对抗性的思想情绪,也没有聚众闹事的对抗破坏攻击行为,何故欲加此罪,何故构成了情节特别严重。

判决书中明确把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首先结论为“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然后再上纲上线导成“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这个前面的“扰乱”与“影响”及对象与后面的二次结论,能建立起法律的前后相同和一致,合理和合法吗?前面的所谓犯罪行为结论中有破坏法律的内容吗?

法律荒唐到至今我们还不知到底破坏了国家什么法规职能实施,不但我们不知而且所有阅卷问案、甚至实施成罪的专家们可能也说不清道不白。

7.判决书中“宫绍洪自述,每次学习前都讲......”

这是公安制造强行接受的空话,根本没有这一事实,庭审也没有审证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申诉人在大学习过程中撰写的“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却被“第26号鉴定书”鉴定为“‘宣传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以此为据,申诉人被一、二审法院以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定罪量刑,并孽生出非法经营罪和偷税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这是一宗没有犯罪故意、没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假案、冤案,应依法撤销。

三、申请人没有非法经营的事实,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判决、裁定书认为,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香、王淑娟等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7年,并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申诉人认为裁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1.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判决书中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空口无凭加害,而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动机和从中营利的事实。

申诉人完全是以义务宣传学习的行为,是在学习者愿意理解的情况下,通过“学习材料”提供解决部分费用的补偿和帮助。组织学习时一天食宿费只收10元钱,不但根本不可能从中获利,而且一直连工资都没有,这是经得起任何调查了解、铁一般的事实真相。

在本案的中,以同一材料的“第26号鉴定书”用于组织制造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另外的没有署名、没有出版允可的非法出版物鉴定组织制造非法经营罪,这种根本不合法的故意法律手段行为,已经清楚地展现在判决之中。

2.已被处理的案件,再进行处理,依法无据

2005年6月,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进行学习,被以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判处劳动教养一年。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2006年11月26日,东港市公安局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行为,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申诉人刑拘、逮捕。最后东港市法院又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一宗案件,事实相同,性质相同,已作劳动教养处理,再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和判刑,这在司法实践上是罕见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事实依据

判决认定非法经营的事实是:

(1)2005年5至6月间,在宫绍英家复印“三本书”12196册。“现已查明,被告人于永香、王淑娟销售6480册,其余5716册被东港市公安局扣押”。

此事实,申诉人已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

(2)2005年底至2006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于永芳、刁勇、宫绍英在东港市薪兴印刷厂印刷“三本书”共13500册,“其中6000册由被告人刁勇销售到全国求购者,另外7500册由被告人宫绍英销售给全国求购者”。

原审被告人于永芳、刁勇、宫绍英等人复制、发行给全国求购者“三本书”总共13500册,是在申诉人被劳动教养期间的。判决书将原审被告人于永芳、刁勇、王淑娟等人复制、发售“三本书”的行为,“打申诉人的屁股”,作为申诉人非法经营罪认定的事实依据定罪量刑,且情节特别严重,真是冤枉。

因此,申诉人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根据。

4.“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判决认为“学习材料”是非法出版物的依据是“第26号鉴定书”。

如上所述,该鉴定书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未经查证属实的,是依法无效不具有证明力的,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书。事实上,申诉人撰写的“学习材料”,其形式上不具有图书的特性,不是图书;从其内容上看,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暂行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因此,“学习材料”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不是非法出版物。

按照法律规定,一个事实、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构成两个罪名。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退一步说,即是“学习材料”来源未经办理出版手续,但它确实只是只供内部学习参考的小册子,确实没有上市,确实只收取了在学习者愿意接受下支助的费用;它根本没有形成利,更没有形成利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事实。但它根本不是犯罪的非法出版物,而是有益于先进性学习、有益于社会进步和谐、有益于取向光明人生的非法出版物,而决不是最高法解释中所定性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所以,我们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有益于社会的积极行为,是该得到法律职能支持的行为。

所谓“违禁出版物”也即非法出版物“学习材料”铁证亦在。对这一鉴定的利用要有清醒的责任意识。“第26号鉴定”既不是法,也不是政府职能机关行文的行为,只能是职能人的行为,鉴定与实存的“学习材料”精神原则完全相反,不能成为“学习材料”的即定违禁依据。对这样的产物,不实施文审程序、不实施公开听证地作为法上之法,在法律文书中反复地进行利用,并作为判决的法据加罪治刑,这是违法犯法的行为。

为此,特别提出对“学习材料”进行重新鉴定和公开听证,请法律严肃认真地审证所谓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两个鉴定人所被利用制造的“第26号鉴定”;请严肃认真地审证它的行发、转发、执行范围以及具有的法律效力;请严肃认真地审证它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内容来源、制造产生的背景;请严肃认真地审证它从论证、鉴定、审批到发文的合法性过程;请严肃认真地审证它结论为“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破坏”的依据可靠性,请求鉴定人出席公开听证程序,就其中的问题一一阳光,并给予公开答复。

综上所述,申诉人撰写“学习材料”已被处理过,依法不能再进行重复处理;撰写的“学习材料”学习不是非法出版物,一个事实、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构成两个罪名;他人复制、销售“学习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申诉人犯非法经营罪。

四、申诉人代销“武强年画”的行为,已被劳教和罚款处理,依法不应重复处罚

判决书认定,申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于永芳自2004年至2005年6月期间,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大量销售“武强年画”。申诉人偷逃增值税43624元,占应纳税款100%。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代售“武强年画”的行为,已于2005年1月、6月被公安、工商作了扣押70万元财物和劳动教养一年,现仍未作处理,依法不应再重复处罚。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并没有为偷逃税款而伪造或擅自销毁了账册,更没有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绝申报和拒缴税款的行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而是不懂得代理销售“武强年画”要缴纳增值税的法律规定。

申诉人认为,税务机关也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初犯者都是采取教育和补交税款处理,何况2007年6月7日,东港市税务机关已作了(2007)东国税处第7号处理,进行罚款4万元。一、二审法院,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将相关部门处理过的案件,进行重复处理,认定申诉人构成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且不说是否构成犯罪的动机、手段程度。只说2004年至2005年6月期间总共销售额113万,毛利不过7万,已由公安局交工商利用法院裁定罚40万,滞纳金20多万元;又有税务罚款4万多;再追依法判刑2年并处10万元罚款;再加上办案窃取的近20万现金和物资,其113万遭受近百万的罚窃又判刑,天下有这样丧尽天良的法和理吗!!!

我们不是故意的偷税,我们与武强年画馆是义务的宣传关系,年画馆发给了义务宣传员的证明,我们与武强年画馆有义务代理的协议。我们卖的武强年画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遗产保护”,我们的行为是宣传、抢救文化遗产的行为,是应该享受相应政策鼓励支持的行为。我们确实开辟了有效抢救遗产、保护遗产的途经,功过相抵,何故就是要打击致害有益的贡献行为。我们从吃不上穿不上,渐近自裱有所见利;我们办过画店,但不能正常营运,常遭阻截、截扣。我们确实没有偷税的故意,应属纳税不实,少纳占应纳100%不实。宫绍洪、于永芳既没有集中结算,亦无集中获利,又无实体,何其称为纳税主体。

我们不是故意的偷税,也没有故意偷税的手段行为。我们是由于种种过去偏见的行为,还没有形成固定的经营状态,我们是义务宣传挖掘联合国立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我们愿意依照合法经营,以法纳税。但在过去的时间里,我们义务宣传的武强年画被偏见视为传播迷信品,屡屡遭受阻截、扣罚,致使已经多次办照而无法正常经营,这是千真万确的过去事实。

我们不是故意的偷税,武强年画是联合国立项、国务院下文挖掘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它的行为理应享受得到国家政策的优惠、扶持、保护。我们将这一遗产市场扩大了上百倍,我们改变了武强年画馆长期负债的困难局面。治法顾全大局,顾全历史积极作用,漏税补税理所应当,但决不能实施无情打击陷害迫害。

我们不是故意的偷税,从遗产保护出发,从政策出发,从实际行为的法、理、情出发,我们认识武强年画的市场宣传开拓是相当困苦的经历,我们长期吃不上、穿不上,有多少眼泪、多少汗水、多少饥饿,直到现在还没有解决工资的支付问题。

我们不是故意的偷税,与武强年画馆是义务合作关系,有协议、有义务宣传员的证明的关系。即是涉税,即是没有政策保护,税的责任也不能简单全部地落在我们辛辛苦苦进行市场开拓者的身上。

依法纳税是公民应有的理知义务,但我们决无故意偷税的用心,确实有无法依照经营的客观原因;确实是在义务的宣传愿望中,没有工资,没有个人所得;确实经历了长期吃不上、穿不上的苦与难。量我们用心义务,历经苦难,不是故意,没有工资,没有个人所得,初犯不知,政策法律允可,请示法律开恩,何况已经有2007年税务的处罚!

五、判决书中存在着虚假证人证言

判决书中称,“证人……丁峰、徐仁茂、潘长青……的证言均证实在全国十个省市进行出售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的经过及各自出售的数量和价款。”

申诉人认为,证人丁峰、徐仁茂、潘长青的证人证言是假的,依法不具有证明力。申诉状附有丁峰、徐仁茂、潘长青3人的证明材料。

判决书中既有虚假证人证言,那么罗列的其他证人证言又有多少具有证明力?因此,判决书上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申诉人有罪的依据。

六、判决书中财物不清

判决书中“没收个人财产”“并处罚金”,我们的个人财产在哪?从什么地方生钱交纳罚金?判决是依法的,是符合法、理、情的,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我们需要能依法说出它的道理和实际的可操作性。

判决书中,“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犯罪所用的财物全部予以没收”。“没收个人财产额”与“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是什么关系,其中那一部分是合法所得,具体那些财物属犯罪所用,还有没有不是犯罪所用。不管怎么处理,扣押清单必须审证清楚,即是全部销毁亦要审证清楚,决不能以“全部”“追缴”“没收”而掩盖其中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已上升为刑事大判的扣押财物,则已生成为法律的责任了。

七、申诉人是实施先进性学习,依法不能一体行为三罪并罚

在判决的三罪中,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根本据在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的根本性在破坏法律实施罪。试想,去除武强画馆年画的行为,去除“学习材料”的宣传学习、出售行为,何其还有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实存。不言而喻,第一行为应当包括第二行为、第三行为,只是这种行为的思想愿望、方向原则是否取向了反动和错误。

犯罪行为(园)的相交与不相交原理。两种以上不相交的犯罪斯当分别立罪,而一种行为中的相交合成行为只能定立一个罪名,只能是一个和值。即如果我们的行为确实是犯罪,那么“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应当具有包括非法经营罪的传播行为,应当具有无法进行纳税的行为。在本案中如果排除材料和年画的行为,本案的破坏法律实施罪即无造案作为。本来,材料与年画都是我们一体愿望目的宣传行为,而且卷中应该存有利用武强年画进行迷信宣传的逼供,只是为了分立割开而在起诉,判决中都不丝毫的涉及画的“迷信”。

判决中,将材料的“非法出版”用于制造“非法经营罪”,将同一材料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用于制造“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真可谓公心哉、正心哉、妙心哉、蓄意哉!

用一个材料学习的行为制造成两个犯罪、两个情节特别严重,用一个材料的两个鉴定用语为两个立罪服务。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实在非法经营罪中证,非法经营罪的性在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定,一个材料学习行为创造两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真可谓伤尽天良。

所以,申诉人是实施先进性学习,依法不能一个行为定立三个罪名,依法不能一体行为三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裁判之所以错,错就错在采信了无效的不具有证明力的“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作为申诉人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依据进行定罪量刑;错就错在,将原审被告人于永芳、刁勇等人复制“学习材料”发给求购者的行为,作为申诉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出版物进行定罪量刑;错就错在,一个事实、一个行为,依法不能构成两个罪;错就错在,一个事实、一个行为,依法不能重复处理,已作劳动教养又判刑;错就错在,申诉人代销“武强年画”过程中,已被执法机关进行了劳动教养、扣押财物和罚款处理,再行判处申诉人偷税罪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总之,鉴于此案存在诸多可疑之处:

一、鉴于申请人没有拥护胡主席、拥护以胡主席为首党中央、拥护并大力宣传先进性学习等等等等的破坏法律犯罪的可能;

二、鉴于申请人对国家领导、对政府、对党、对社会主义道路、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没有破坏,而且连对抗情绪都不存在;

三、鉴于此案没有实施实体公开公正的合法庭审,不实施确定性犯罪的举证、质证;

四、鉴于此案没有确定性的犯罪行为,没有确定性的犯罪危害程度、结果、事实;

五、鉴于此案办案中存在着严重刑讯逼供、骗供、诱供、造供之违法行为;

六、鉴于此案对主要定罪量刑的依据“第26号鉴定书”几经要求公开听证,不采纳;

七、鉴于此案第一次开庭,不许陈述,只限定对法庭有什么要求,只许回答是与不是;

八、鉴于此案在庭审中要求回答时,申明记不住,请求看着“第26号鉴定书”回答,经当场会意后不许;

九、鉴于此案不允许申辩陈述,庭审记录不给阅读的权利,强行签字;

十、鉴于此案庭审违背法律程序,没有实质的举证、审证,只是过证人数,证实材料数;

十一、鉴于此案采用虚假证人、证词作为非法经营罪的证据材料(丁峰、潘长青、徐仁茂等等);

十二、鉴于此案判决涉及扣押财物严重不清;

十三、鉴于此案判决严重失实,千疮百孔,律不自圆,可质疑之词达二十几处之多。比如,判决书第14页下数第6行“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已经”二字之前,当是行为和行为的造害结论;“已经”之后,则是将前面已经形成的结论,再进行二次“上纲挂线”的提升到能制造成犯罪的“构成”语言位置之上。“已经”二字的前后不是一个事实,不是一个性质,如此地把不是变成是的法律技术逻辑行为,简直达到了荒唐以极、不可理予以极;如此地依法嘲弄社会主义法性,只能称为法耻行为,等等。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特申请举行立案听证会。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宫绍洪

2010年 9月28日

听证申请书

申 请 人:腾达西铁公司亢其华等1169名内退职工(已签名800余人)名单附后。

代 表 人:亢其华、王春田、金秀云、宋立功、陈作来、王杰章、阿兰秀、张莲芝、王本让、何学福、徐世全、彭正福。

委托代理人:亢其华,腾达公司内退职工,电话:15193157268

申请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信复字(2009)11号复核意见书,现依据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相关条款,再次请求依法听证 。

请求事项

1、请求通过依法听证,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甘肃省国资委复查意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信复字(2009)11号复核意见书”。责令腾达西铁公司依法纠正自己的错误,支付申请人企业改制衔接费、身份置换金(股份)和在此期间的分红或利息6000万元。

2、请求腾达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50000余元(06年至今上访费用)。

事实与理由
听证申请书范文 听证 申请

申请人亢其华等1169人,均属1985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原西北铁合金公司国有企业职工。2002年7月,由于企业亏损严重,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主导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

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和腾达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规定:用破产企业的净资产1亿3000万元,对国有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工龄计算截止2003年12月31日。身份置换办法、标准及管理方式是:身份置换金由基础股和工龄股两部分组成,即3000元+1550元×工龄,以资产形式量化到员工个人名下,作为员工在企业的个人股份,由新公司“腾达西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会管理,员工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参与股利分红。“职工个人股,可以转让、继承,不允许退股”。还规定:距法定退休不到五年的职工,不参加身份置换。

2003年6月26日,企业改制完成,重组公司“腾达西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依法注册并正式运营。

至此,由政府主导的“政策性破产”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申请人按照改制政策的规定均自愿参加身份置换,填写了《员工身份置换申请表》,与新公司腾达西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成为腾达公司员工。按照文件规定,经公证部门公证,申请人依法持有股权,成为新公司股东。

2006年6月27日,省高院对西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政策性破产”,作出(2005)甘民二初字第55—11号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之后,腾达公司修改了已生效的改制文件,将原已生效的改制文件规定的“职工个人股,可以转让、继承,不允许退股”修改为“股转债”。于是,2006年6月27日之后退休(改制时距法定退休不到5年)的职工领取了股金(身份置换金)。未领取的按时支付股息分红。对2006年6月27日之前内退距法定退休5至13年的申请人正退后却不予支付股金和股息分红。因此,申请人和腾达公司发生争议,遂以改制程序不公平等问题向省国资委多次提起申诉,国资委久拖不决。

2009年5月2日,国资委作出复查意见称:“你们这部分职工未与西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你们的安置费并未投资到重组公司,因此内退职工不拥有重组企业的股权或债权。我委对你们享受腾达西铁公司股权或债权的要求不予支持。”

该复查意见用一句话来归纳:“凡是内退的,就是和西铁公司(破产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享有“股权或债权。”

申请人认为,该复查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并且与改制政策相悖。依法申请甘肃省人民政府复核,省政府作出甘政信复字(2009)11号复核意见书敷衍了事,极不负责任的维持了国资委的复查意见。申请人不服,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多次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请求举行听证会,至今未作任何答复。其行为严重违背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的相关条款。

因此,申请人再次向省人民政府、省长提起申请,强烈要求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举行听证会依法听证。理由是:

一、省国资委“复查意见”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

1、复查意见对申请人不属于腾达公司职工的认定错误。

(1)、西铁公司从2002年7月改制,2003年6月26日重组公司“腾达公司”依法注册并正式运营。腾达公司在已经归档的生效文件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记载了内退人员状况:“现有内退职工1169人,其中西铁公司(破产企业)l77人,重组公司(指腾达公司)992人,男704人,平均年龄51.57岁,女465人,平均年龄43.37岁,男女平均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腾达公司是认可的。甘肃省国资委的“复查”为何刻意回避?

(2)、腾达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实现重组,已经正式注册并依法独立运营。按照 859号和21号等相关政策规定,腾达公司应该在30天内,即2003年7月26日前,和原西铁公司自愿参与改制的所有职工,整体变更劳动关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3)、腾达公司和西铁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

众所周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亏损高达14亿元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明显与法律相悖。

在此次先重组、后破产的企业改制中,腾达公司既得利益集团一手拿着“矛”一手拿着“盾”,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既是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又是重组人,双重身份。对他有利的时候,他是“运动员”。对他不利的时候,他是“裁判员”。这一点,省国资委是清楚的。因此,申请人认为,省国资委对“你们这部分职工未与西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政策标准界定,加之“裁判员 ”又是既得利益者,相关规定又是2003年6月26日既得利益集团实现重组后,在已生效的改制文件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法律效力。

(4)、在企业改制中,整体变更劳动关系,是政府政策做主导,司法程序不能越俎代庖。

该“复查意见”把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依赖于司法程序的终结,以“破产终结”为前提条件,实属无法可依。明显与政府859号、21号改制政策关于职工劳动关系处理的条款相悖。

(5)、省国资委认为,“只要内退的,就是与西铁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就是政策规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该项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认为,如果按照省国资委的逻辑:腾达公司从2002年起到2007年是长达6年的改制重组,2003年6月26日依法注册不算数,2006年6月27日破产后企业改制才算完成,1169名职工没有和西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把近2000人踢出去才算改革,腾达公司可以搞马拉松式的改制,也可以创造企业改制的吉尼斯世界记录?

试问,政府政策规定的30日内处理劳动关系是否算数?改制文件中的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界定应该从何时算起?是2002年7月还是2006年6月?企业改制应该是多长时间?

腾达公司既得利益集团实现企业重组后,于2OO3年6月26日依法登记运营。之后,职工参与身份置换,资产量化,和腾达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均系改制政策规定的2003年12月31日的在册职工,毫无异义,应当属于腾达公司职工。如果不属于腾达公司职工,腾达公司为何签定劳动合同?为何变更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即便是腾达公司在改制中,操作程序不规范,劳动关系处理不彻底,其过错责任不在于弱势群体(申请人)。

根据注册时间和正式运营的时间看,应当依法认定:2O03年7月26日之后的内退,是腾达公司的企业行为。因为改制文件中有明确规定。腾达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破产清算时根据‘统一标准,重新选择’的原则,自主选择内部退养”之说与事实严重不符。

“破产清算时”是什么时间?到底有多少人在此期间“选择了”内退?腾达公司和国资委、督查处没有证据证明是1169名职工在此期间“选择了内退”。

申请人认为,该“复查意见”引用了政府合法文件,掩盖了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国资委和督查处强奸民意!

(1、)事实是:2003年6月26日,腾达公司实现重组正式运营之后,采取掩耳盗铃之术,企图占有申请人6000万元的股份。派出“宣讲团”开始给已参加身份置换的老职工制造各种精神压力,大会动员,小会报告,广播电视天天讲。很明确,矛头直接指向老职工。老职工工龄长工资高股份高,成本高,老职工必须内退。同时,二级单位的头子,带着“硬”指标大呼小叫。大肆宣讲“我们要坚决贯彻执行杨志明副省长铁面孔、铁手腕、铁心肠的指示精神”,“莫斯科不相信眼泪”,“老同志要牺牲自己,积极为新公司做贡献,减轻新公司的压力”,“要认清形势,转变观念”,“年龄大的要退,只要退,什么都不影响,包括将来企业效益好了,分红和利息都不影响”,“将来企业搞好了,是不会忘记你们的”,“40岁以上的女同志,你们当小姐嫌老,当奶奶太年轻,如果不退,到时候别后悔”,“我肯定用年轻的不用年老的”,“这可是最后一次机会”。

在此期间,既得利益集团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采取了一切不法行为,对申请人实施劝退、诱退、逼退,“一刀切”、“限期”内退、“限期”调离、“拆庙送神”、“拆岗并岗”、“岗位减员”、“自己找单位、”“同工同酬”、“岗位聘约”、“优化组合”、集中“查”岗、“调”岗、“换”岗、降工资、工段之间相互打分、班组之间相互打分、职工内部采取抓阄、相互打分等等。恶意制造内讧互相残杀,制造人与人之间的仇恨。一段时期内搞全员(3000余人)下岗、轮岗,大办失业证、待业证,就连拖儿带女的寡妇也不放过,一片“白色恐怖”,在改制企业内部造成不稳定不和谐的负面影响。部分职工对上述行为向腾达公司的头子反映,答复是:“这就是改革”!

在此形势下,申请人无奈,只有违心的“为新公司做贡献”,“牺牲自己”“ 减轻新公司的压力”,逼迫距法定退休年龄6到13年“内退”。

申请人内退后,只能靠每月300到400元的生活费苦苦度日。

综上,既得利益集团如此宣讲、实施“内退”政策,长达五年。改制文件中所谓的“统一标准,重新选择”,就是在上述情形之下的强奸民意!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腾达公司强迫超出法定退休5年以内的在岗职工内退,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政府法令和相关改制政策。

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111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据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该文明确规定了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4个条件:(一)、必须是企业富余职工;(二)、必须是据法定退休不到5年的;(三)、必须是经本人自愿申请;(四)、企业根据前两个法定条件,审查作出是否可以内退的决定。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1994)259号文规定:国务院(111号令)颁发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企业在分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三)、对未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甘政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对于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符合退养条件、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可有重组公司托管”。该文明确规定,在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5年内,符合内退条件的内退职工由新公司“托管”,并未规定重组公司内退的职工也叫‘托管’。

甘经贸企业(2O02)246号文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中,对距国家法定正常退休不足5年的内退人员,企业在重组时,一次性提取分年度支付个人生活费和社保“两金”后,由重组公司接受承担“两金”的上缴和个人生活费的发放”。该文件明确规定的是原改制企业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职工,在改制中预提留费用。并未规定新公司内退职工的费用提留。上述四个文件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必须是原企业的富余人员,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才是“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

二、改制程序不公平,申请人利益受损害。腾达公司严重违背劳社部(2003)21号文内退职工可以参加改制的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劳社部(2003)21号文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除此之外,所有国有职工均可参加身份置换。

1、应该支付腾达公司992名内退职工的改制衔接费和股份以及分红或利息。包括以下情形:

(1)、支付被强迫超出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界限的内退职工的衔接费和股份以及分红或利息。

理由是,超出距法定退休5年以内界限办理内退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l993)111号令、劳动部(1994)259号、甘政办发(2005)24号、甘经贸企(2002)246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办法是按照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职代会纠正并恢复原待遇。

(2)、支付2006年6月27日之前内退,之后正退职工的衔接费和股份以及分红或利息。

理由是,改制文件引用了甘政发(2000)53号文件“各地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职工,不得实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与企业解出劳动关系的办法,可以在企业离岗退养”;改制文件引用了甘经贸企(2002)246号文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员工”“实行内部退养政策”;改制文件引用了甘政办(2005)24号文件“对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5年以内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以上3个文件是腾达公司使用的“一刀切”的政策。而在实际操作中同等条件下的职工,在2006年6月28日后退休的享受了此待遇,而内退后正退的职工至今没有享受此待遇。明显的改制程序不公平,违背了腾达公司“以政策为准绳”的原则。

(3)、支付没有写申请,被勒令内退职工的衔接费和股份以及分红或利息。

理由是:违背了国务院(1993)111号令、劳动部(1994)259号文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4)、支付2003年6月26日后从腾达公司岗位上逼迫内退职工的衔接费和股份以及分红或利息。理由一、申请人均是2006年6月前参加改制,身份已经置换。理由二、腾达公司改制文件均是2006年破产时产生的,未经协商。文件的滞后性决定,对申请人没有追溯力。

(5)、支付2003年6月26日之后,从腾达公司岗位上正式退休职工衔接费和股份以及分红或利息。理由是,新公司于2003年6月依法登记并运营,申请人符合政策规定,应当享受该项待遇。

2、应当支付西铁公司内退177人衔接费和股份以及分红或利息。

理由是,劳动部(2003)21号文件规定,除在改制前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外,均可以参加改制。

三、腾达公司既得利益集团随意扩大国有企业改制中关于“身份置换”政策适用范围,严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严重侵害了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极不严肃!

在此次改制中,一部分不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人,不该享受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却享受了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亢其华等1169名应该依法享受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的老职工,却没有被享受。严重的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四、强迫“内退”在前,既得利益集团修改、制定相关规定在后,对内退职工没有约束力,且在实施修改生效文件行为时,未告之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腾达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完成改制实现重组,并正式挂牌独立营运。2006年6月27日,省高院对西铁公司的“政策性破产”作出民事裁定书。之后,腾达公司制定了相关规定,修改了已生效的改制文件的重要条款。

申请人认为:发生“内退”的“既定”事实在前,文件规定在后,对内退职工没有追溯力。并且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的修改,未对申请人履行告之义务。

五、腾达公司“内退协议书”未约定不支付衔接费和股份。

申请人认为,“内退协议书”是企业和内退职工签定的最重要的一份法律文件。腾达公司在签定此协议时,未约定不支付该项待遇。因此,腾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腾达公司的改制,是由省国资委主导的抢劫式的损人利己的改制。严重丑化和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严重损害了中国共产党在人民群众当中的崇高威望!

从现实中看,腾达公司既得利益集团,确实达到了“名”“利”双丰收的目的,1000多名内退职工却在饥寒交迫中生存。

省国资委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在愚弄申请人。该复查意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瑕疵”性错误,也不是认识和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问题,是严重的导向性和倾向性错误!

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因此,再次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提起申请,1169人强烈要求举行听证会,依法听证。

此致

甘肃省人民政府、省长刘伟平

申请人名单附后

代理人(无偿代理): 亢其华

公元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听证申请书》集思广益 请大家积极出谋划策

楼主

标签:听证申请书 集思广益

听证申请书

申请人:佛山金域蓝湾业主(名单附后)

联系电话:xxxxxx(详细附后)

申请事项:请求对佛山金域蓝湾调整规划进行听证

事实和理由: 佛山金域蓝湾小区系由佛山金域蓝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xx年xx月,原佛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海分局核准了佛规土建许字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更改规划方案。根据《佛山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xxxxxxx。

在本案中,佛山金域蓝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应按照规划依法进行建设,但是该公司为提高售楼业绩,欲大面积的修改规划设计:减少大户型、减少路边单位,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小区核心地段建筑密度。申请人认为,此举将大大损害业主的既有权益,必须对原业主作出解释及协商处理;政府职能部门不应当通过小区规划调整,待开发商与业主协商后再决策。

据此,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请求予以准许。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规划办公区)

申请人: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质问:天津市高级法院院长李少平之一——我们的第16封公开听证申请书/宁津霞

来源: 鲁斌逊的日志

我们是在天津投资的台湾商人,天津北辰法院卢绍和庭长为了不到42万标的执行了我公司价值2300多万的财产。 4月14日天津高院殷副院长接待我们答应俩月给解决,至今三个多月了,还没有任何消息。

根据中央政法委等七部委联合出台便民措施 我们强烈要求公开听证,在人员对等的条件下,公开参加人员的个人信息,允许海内外的媒体旁听。倘若我们台商错了,我们台商的资产不要了,归庭长卢绍和和法院所有。倘若法院错了,请按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要求,依法纠错,并追究法官卢绍和的刑事责任。归还我们的财产。

请问:李少平院长你们为什么不敢公开听证,为什么不按照最高法院江必新院长的指示,依法纠错。就是因为你们知错不改,知道你们做了枉法判案的事情,做了抢劫台商的资产,使腐败法官卢绍和一夜暴富,用以买官,做了损害司法尊严,激化了社会矛盾,你们知道错了才不敢公开听证。你们硬逼着老百姓走上了苦难无比的上访路,让人民群众怀恨政府,不相信我们国家的招商引资的政策,不再相信法律的尊严,你们另立中央就是在反党,以人民为敌,就是反动。以牺牲人民的利益换取你们的利益就是反动派,人民会找你们算账的。你们再让胡锦涛背上谎话治国的骂名。

联系电话:15320168516

公开听证申请书

各级人大、政法委、信访局及有关部门:

申请人:夏成文(被拆迁人),性别:男,民族:汉族,身份证号:422721195512030039,现住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祥和路二巷19号,电话:13872664665

申请事实与理由:一起法院串通他人进行的一系列所谓的民事合伙案(假案)在宜昌市夷陵区法院的精心策划下上演了。本案并非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的涉诉纠纷问题,而是一起欺巧占有,久拖难还,见利忘义,过河拆桥并非两个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案广,获利大,问题重,影响深而令人思考的特别案件,历经三级法院的“审与判”却在证据采用,事实认定,司法程序,庭审笔录,适用法律及文书裁定等多个环节中,均暴露出诸多司法腐败问题,涉及法官接受宴请,法官索贿,法官口出狂言威胁当事人以及法官伪造卷宗,涉诉至今,法院居然不能为周泽民拿出任何投资合伙等或工商税务注册证明,就枉法认为是股份制或合伙企业,且在十多年后法院受理该超过诉讼时效的无投资事实依据的假案,历时十多年,判来判去一个简单的案件竟然判了二十多份判决书和裁定书,审来审去还错误认定小溪塔街办是案外人,并支持一个无一分钱投资事实依椐的假案,民事抗诉再审就是二审,终审(参阅《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级法院没有任何权利去撤销(2005)夷民再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故造成本案的争议焦点出现诸多“谜团”,其事实与证据链均多处断裂,从而导致司法臆断,实体不公,诉访不断,控告不止,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综上,本案三审法院不仅违背“公正廉洁为民”的原则,武断终结,也严重的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本人特申请“公开听证”公开质证。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再度发生,尽快推动化解矛盾,现根据中央、省、市政法委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集中清理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及国家近期有关信访精神、我再次向各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如实反映,呼吁督查督办。特此申请协助。恳请贵处敦促政法机关早日对本案组织”公开听证公开质证公开答复”并期待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坚持以政策按顺序,确保公开透明,坚持以法有效监督,维护民众尊严,坚持保障当事人质证辩论,申请复查,再审等法律权利,坚持结案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倾听民众的呼唤声,让司法有公信力。

申请人:夏成文

201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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