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孙海峰民事起诉状 离婚民事起诉状

起诉孙海峰民事起诉状

  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
  被告:孙海峰,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深圳大学传播系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5××××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916室
  法定代表人:彭少彬  联系电话:4000960960

  案由:名誉权纠纷

  诉讼请求:
起诉孙海峰民事起诉状 离婚民事起诉状
  一、判令被告孙海峰删除“新浪微博”网站中用户名为“孙海峰”的用户(网址http://weibo.com/imsunhaifeng)发表的侮辱、诽谤原告的侵权微博信息[具体微博信息详见附件一],以停止侵害。

  二、判令被告孙海峰在《新华每日电讯》和《人民日报》报纸广告版及“新浪微博”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三、判令被告孙海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四、判令被告孙海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证费9715元、邮寄费13元;
  五、判令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海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标的171728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生物化学博士、自由撰稿人,著有二十余册科普图书、文集;十余年来致力于普及科学知识、坚守科学理念、弘扬科学精神;因批评、揭发中国科学界和教育界的学术腐败现象、保健品行业的虚假宣传,批判邪教、伪科学,揭穿新闻界的虚假报道等,原告得罪了一些利益集团和个人。2010年9月原告因揭假言论引来被揭发者肖传国的雇凶报复,引起中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2年因揭露“韩寒代笔事件”引起强烈反响。2011年初,原告被检察日报社正义网络传媒评为“2010年度中国正义人物”之一,被中国网评为“2010中国榜样年度人物”之一,获得“江苏卫视·百度2010年度网络沸点网络先锋奖”,2012年获《自然》杂志和英国科普组织“理解科学”(Sense about Science)联合评选的首届“约翰·马多克斯(JohnMaddox)捍卫科学奖”,2013年在美国获得第24届全球反欺诈大会颁发的“克里夫·罗伯森(CliffRobertson)哨兵奖”(该奖每年奖励一个揭露行业黑幕、“舍己求真”的人)……原告在社会公众里享有相当的良好声誉。
  被告孙海峰是“新浪微博”网站(域名http://weibo.com/)微博用户“孙海峰”(域名http://weibo.com/imsunhaifeng)的使用人,并取得了“深圳大学传播系副主任孙海峰”的微博认证。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是“新浪微博” 网站的主办单位,对该网站负有管理义务。
  原告的妻子于2013年初对被告孙海峰提起名誉侵权索赔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在此前后,被告孙海峰继续对原告发表了大量明显侮辱、诽谤的言论。经初步检索发现,孙海峰于2014年2月13日12:18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谣狗”、“妓者二字是方谣狗专利”等文字,于2014年3月26日20:48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谣狗”等文字,于2014年5月7日02:17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骗子”等文字,于2014年6月30日22:55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无良兽父”、“人渣”等文字,于2014年7月28日06:08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泼粪版的哈马斯”、“网络恐怖分子”等文字,于2014年8月4日10:46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方狗常用马甲喷粪”等文字,于2014年10月21日23:00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谣狗”等文字,于2014年10月22日08:41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谣狗”、“黑枪手”等文字;其它侵权微博信息详见附件一。
  孙海峰发表的涉案微博,要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肆无忌惮的恶意诽谤,要么是恶毒的公然侮辱,使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明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在与原告妻子的名誉权纠纷案败诉后,被告孙海峰非但不收敛其不法言论,反而继续肆无忌惮地恶毒侮辱、诽谤原告,故足见其恶意。
  涉案微博信息长期刊载在被告微博上,由于互联网平台是一个自由、开放且传播方式极为便捷、传播速度极为迅速、传播范围极为广泛的媒介,因此孙海峰的微博言论影响很广。更为严重的是,孙海峰以其大学传播系副主任的身份发表侵权言论,更加误导公众,影响舆论,侵权影响极为恶劣。
  总之,孙海峰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之侵害;其主观恶意、过错明显;通过网络传播侮辱诽谤信息,侵权、违法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坏。
  原告发现“新浪微博”网站上公开传播侵权微博信息后,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微梦创科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删除涉案侵权信息,但直至起诉之日,微梦创科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侵权微博信息持续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及时秉公审理并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方是民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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