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规定 乡村医生执业

四川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规定 乡村医生执业

四川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例

第四条2003年8月5日前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乡村医生,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取得四川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考证合格证书》的。

第五条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经参加按四川省卫生厅确定的内容、范围考试合格后,可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六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可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预防、保健、医疗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执业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预防、保健、医疗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八条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乡村医生、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件照片两张;

(三)申请人6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五)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由乡镇卫生院出具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证明或四川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

(七)村医疗机构拟聘用证明;

(八)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生资格的人员除提交前面(一)、(二)、(三)、(六)、(七)款材料外,还需提交《执业医师资格证》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

第十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是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四川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予以注册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中止执业活动2年以上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已于遗失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的,其所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六)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七)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应出具拟聘用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再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后的执业地点不在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的,应先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再到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新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州卫生行政主管应加强对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执业注册人员名单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准予执业注册人员名单和注销注册人员名单。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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