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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销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请销假制度

一、凡属我公司员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可分别享受探亲假、病假、生育假、节育假、婚丧假、年休假、事假等假期。

二、各种假期是国家与企业对员工的关怀和照顾,是以不影响生产为前提的。各单位领导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情况,合理地安排好员工休假,避免节假日休假人数比例失调而影响生产。

三、各单位对员工请假要严格履行审批、登记、销假手续。请假、审批登记、销假手续有《员工请假单》(见附表1),《请销假登记表》(见附表2),《员工请假登记卡》(见附表3),《员工探亲假通行证和探亲路费报销凭证》(见附表4)。

四、员工无论请何种假别,都要按请销假登记册和员工请假登记卡的内容分别填写清楚。请销假登记册仅作单位当年的请销假资料;员工请假登记卡属于审批员工各种假期的重要依据,有审批部门长期保管。员工凡在公司内调动时,必须将此卡带入调入单位,否则,调入单位不予接收。

五、员工请假时,必须遵守请、销假制度,履行请销假手续。填写员工请假单,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签字后,分别到人事或组织部门办理请假手续。无论何理由,都不允许先离场后补办请假手续。假满归队后,由所在单位领导先在请假单上销假,然后到批准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六、严格员工请假审批权限,不准超越权限批假。三天以内(含三天),由所在基层单位或科室领导批准;三天以上必须到人事、组织部门正式办理请销假手续。处级干部按管理权限办理请销假手续。

七、员工请假,必须按批准时间如期返回,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前来电或来信讲明续假理由,经人事组织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员工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离开岗位或休假期满不按时上班的,则按旷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条法定节日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假,全年共十天:

元旦:一天(元月一日);

春节: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国际劳动节:三天(五月一日、二日、三日);

国庆节:三天(十月一日、二日、三日)

二、上述法定假日,如遇公休日,假期可顺延。

三、员工请事假,如遇法定假日,销假时可从事假天数中扣除相应的法定节日假天数。其它假别均不能另加法定节日假。

第三条 公休假

一、公休假是国家劳动制度中规定的星期六、星期日公休日,是员工从星期一工作到星期五所享受的休假日。

二、实行倒班制的员工,无论以何种倒班形式,在七天之内上够五天八小时工作日的,轮到七天之内的任何两日休息,均视为享受了公休日。

三、各种假期(年休假除外)中的公休日,均视为该假假期,不另行扣除。

第四条 探亲假

一、条件与范围

(一)凡在我公司所属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含一年)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1) 未婚员工与父母分居两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一年一次探望父母假;

(2) 已婚员工与配偶分居两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一年一次探望配偶假;

(3) 已婚员工与配偶同居一地,但与父母分居,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同父母团聚的,可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假;

(4)见习生、实习生,在见习、实习期满后,上半年转正的,如符合探亲条件,当年可享受探亲假待遇,下半年转正的,此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待遇;

(5)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二)不享受探亲待遇的范围:

(1) 临时工;

(2) 见习生、实习生;

(3) 员工与父母或配偶,在一年或四年之内,无论因何种原因,与亲人团聚超过二十天或三十天的,在一年或四年之内均不再享受;

(4) 员工的父亲或母亲和员工的配偶同居一地,员工在探望配偶的同时,可一同探望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假待遇;

(5) 员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假待遇。

(三)员工请探望父母假,必须如实申请,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取消享受该假的一切待遇,其休假时间改按旷工处理。

二、探亲假有关工资方面待遇

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员工,在批准假期内工资照发,但不享受以下工资项目:

(一)特殊地区工资补贴

(二)工人技师津贴、技术津贴和按出勤工日计发的关键艰苦生产岗位上岗津贴、驾驶津贴、夜班津贴等;

(三)奖金;

(四)暂未列入工资管理的保健津贴、环境监测津贴、信访津贴、科尔沁、科尔康沙漠地区和滩海地区的生活补贴。

三、各种探亲假期的规定

(一)员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员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经单位领导同意,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四)探亲假期是指员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可根据路程远近的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四、探亲假路费报销规定

(一)符合探亲条件的员工,已经批准探亲后,其往返路费,均可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

(二)已婚员工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员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报销。

(三)“本人月标准工资”是指本人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四)已婚员工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如夫妇双方同时前往外地探望一方父母的路费,应分别计算。例如:探望对方父母的路费少于探望本人父母的路费,可按规定比例报销实际路费;如超出探望本人父母的路费,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五)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员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并按其原来探望父母的假期给假和报销路费,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员工,因工作需要而不能探亲时在一年或四年之内,经单位领导同意,可由配偶或父亲(或母亲)来员工所在地探亲,员工本人在一年或四年之内不再享受探亲待遇。路费报销根据配偶或父亲(或母亲)来单位探亲居住时间计算,居住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者,报销其单程路费,超过三个月者,路费全部由本人自理。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员工,父母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员工本人前往父母实际居住地探亲时,如路费少于户口所在地时,可按实际发生额报销。超过户口所在地的路费,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五、其他具体问题的规定及处理办法

(一)配偶是军官的员工,军官一方如果已用年休假来员工所在地探过亲的,员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还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但往返路费由员工本人自理。

(二)员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非员工本人责任的以外交通事故(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运,致使员工不能按期归队的,须持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其超假日期可按路程假处理。

(三)员工在假期内患病,仍按原假别处理。假期内因病延续到假满而不能按期返回时,必须持乡以上医务部门的病历,病休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向所在单位续假,可按病假处理。

(四)《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所称父母,是指自幼(16周岁以前)抚养员工长大,现在由员工供养的亲属(包括养父母、继父母等),但养父母、继父母等必须是实现确认了的,才可享受探亲待遇。

(五)员工与生父母、养父母均不生活在一起,员工只能探养父母。因员工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即是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员工的养父母双亡,其生父母现在保持供养关系的,(必需事先确认)也可享受探望生父母的待遇。

(六)夫妇分居两地都符合探亲条件的,只能由一方享受探亲待遇。哪一方享受,由夫妇双方自行商定,并报告各处所在单位。享受探亲待遇的一方,所在单位在得到对方单位的证明后,方可批假,以免重复享受。

(七)已婚员工丧偶后,身边无子女的,可以从第二年至再婚前改为一年一次享受探望父母假的待遇。

(八)符合探亲条件的员工,病休六个月以上请探亲假时,可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但探亲期间的工资待遇,仍按疾病救济费处理。

(九)带工资在大专院校学习,本人符合探亲条件的员工,可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不再另给探亲假。路费可按规定给予。

(十)夫妇双方均系我公司员工,一方属我公司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工作的另一方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前往驻外机构探亲。

(十一)夫妇双方系本油田员工,一方在外地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另一方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前往学习所在地探亲。

(十二)已婚员工应将一年一次探望父母假改为四年一次,起假时间从结婚的次年度开始计算。

(十三)员工的配偶从外地调入我公司后,应将一年一次探望配偶假改为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假,起假时间从调入配偶的次年度开始计算。

(十四)新婚后即与配偶分居两地的员工,应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望配偶假。

(十五)已婚员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准备探望同一方向的父母,一般应该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

(十六)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男、女员工,经批准给予了探亲假以后,在当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准备回一方的原籍举行婚礼的,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待遇。如果他(她)们在请探亲假以前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十七)员工在休探亲假时,假期应一次用完,原则上不能合并或分期使用。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同意,可以两年合并使用或一年假期分两次使用,但只给一次路程假,往返路费只能报销一次。

(十八)关于月探亲规定:

(1)以我公司各二级单位员工所住基地为中心,凡事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个晚上和休息半个白天,星期一早上能返回单位按时上班者,可享受月探亲,不再享受其它探亲假;

(2) 享受月探亲者,每月报销往返路费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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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二级单位可根据此项规定,结合其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月探亲实施方案,报公司人事处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及援外人员家属因事出境的假期及工资问题

一、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可享受探亲待遇,其处理办法如下:

(一)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二)未婚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给假;

(三)已婚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

(四)台胞员工回大陆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大陆会见国外或港、澳、台湾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以上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亲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六)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经批准的事假按所在单位员工请事假待遇同等处理。

二、符合国家探亲规定条件的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经批准的在探亲假期内,其工资支付按本文探亲假有关工资待遇办理。

三、符合国家探亲规定条件的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经批准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所在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家探亲路费报销规定分别给予报销。境外路费自理。台胞员工经香港去台湾探亲的路费,如确有困难,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四、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期内,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五、符合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经批准后在大陆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会亲的假期和路费,比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办理。

会亲地点批准在外地的,其路费按员工所在单位至第一次见面地点的路程计算(所给路程假亦照此办理),陪同会亲对象旅游,访亲等的路费自理。

六、不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 ,因私事短期出境可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给予批准。

(一)申请去港、澳、台探亲的员工,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经单位批准可给假三个月;

(二)申请出国探亲的员工,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经单位批准可给假半年;

(三)以上假期含往返路途所需时间;

(四)员工出境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应办理续假手续。但续假时间,去港、澳、台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出国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其待遇按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处理。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离职到外地会亲的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按旷工处理。

八、归侨、侨眷,港、澳、台胞员工职系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费接待的重点人物的在华亲属,经批准作为陪同人员参加接待,而且外出陪同的交通、住宿费用也由接待单位负责者,其离职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九、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员工,请假去外地会见从国外回来的亲属,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十、根据国家计委“凡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内的另一方不应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意见,我公司出国援外人员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一方不享受探亲假待遇(驻外使馆工作人员在本公司工作的另一方也照此办理)。

第六条 婚假

一、员工本人结婚,可给婚假三天。不能利用探亲假到对方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另批给所规定的路程假。

二、享受婚假待遇的员工,在批准婚假规定的假期和路程假内,工资照发,但不享受一下工资项目:

(一)特殊地区工资补贴;

(二)技师津贴,技术津贴和按出勤工日计发的关键艰苦生产岗位上岗津贴、驾驶津贴、夜班津贴等;

(三)绩效工资;

(四)暂未列入工资广立的保健津贴、环境监测津贴、信访津贴、科尔沁、科尔康沙漠地区和滩海地区的生活补贴。

员工达到晚婚年龄的,凭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晚婚证明,在增加婚假的十七天内,工资、绩效工资照发。

第七条丧假

一、员工直系亲属(父、母、岳父、岳母、公、婆)需要办理丧事时,可给丧假三天。需到外地办理丧事时,可另批给所规定的路程假。

二、享受丧家待遇的员工,在批准丧家规定的假期和路程假内,工资照发,但不享受以下工资项目:

(一)特殊地区工资补贴;

(二)技师津贴、技术津贴和按出勤工日计发的关键艰苦生产岗位上岗津贴、驾驶津贴、夜班津贴等;

(三)绩效工资;

(四)暂未列入工资广立的保健津贴、环境监测津贴、信访津贴、科尔沁、科尔康沙漠地区和滩海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八条病假(含病疗)

一、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必须持有本单位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按病假处理。

二、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定点医疗部门不能医治需要和转院时,必须持指定医疗部门的转诊介绍信,在指定的特约医院治疗,并持有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方可按病假处理。

三、无定点医疗部门的转诊介绍信,无论持任何医疗部门诊断证明一律无效,不能按病假处理(特殊急性病住院者除外)。

四、员工因病需要病休,必须持定点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在上班前两小时向本单位领导请假,经批准并安排替班后,方可病休。上班后报告或补开的诊断证明均无效,并视其情节按事假或旷工处理。

五、员工持病休证明经领导批准同意病休时,原则上只能在本工作单位休养,因患肝炎、肺结核等传染病不适宜在本单位休养而需要回家中或亲属处休养的,必须征得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因患肝炎、肺结核等传染病不适宜在本工作单位休养而需要短期(三个月以内)回原籍老家休养的,员工本人必须取得医疗部门的回原籍病休的诊断建议,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离开,否则,病休证明无效,并视其情节按事假货旷工处理。

六、员工连续休病假超过六个月者,从超过之日起,停发病假工资,改按疾病救济费支付病休待遇。

七、员工病休满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重新上班未达到三个月又病休的,前后病休时间应合并累计计算,从达到六个月的次日起,改按疾病救济费支付病休待遇。

八、员工在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本人认为病情有所好转并要求复工时,必须持医疗部门的复工诊断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后,给予三个月的试用期。

九、员工在使用期间旧病复发,累计病休十五天者,停止试工期和停发病假工资,仍发疾病救济费;试工期满后继续工作两个月以上旧病复发时,可重新计算病休时间,工资按病假待遇发放。

十、员工因病半日病休半日工作时,两个半日病休折算为一天病休。

十一、员工在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要求复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组织上已安排适当工作,但本人拒不服从,从安排适当工作之日起至本人重新工作前停发疾病救济费,改按事假处理。

十二、员工在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仍要按月上交病休诊断证明,每满半年,必须进行一次医疗鉴定。如不按月上交病休诊断证明和不按期到医院进行鉴定的,停发疾病救济费,改按事假处理。

十三、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待遇:

(一)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一天以上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按以下标准发放。

本企业连续工龄

为本人工资%

不满两年者

60

满两年不满四年者

70

满四年不满六年者

80

满六年不满八年者

90

满八年及八年以上

100

(二)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六个月者,疾病救济费一律按以下标准比例发放:

本企业连续工龄

为本人工资%

不满一年者

40

满一年不满三年者

50

满三年以上

60

(三)病假其间工资计算办法:

(1)员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给付,在六个月以内,技能工资、工龄工资、野外津贴、三废补贴按规定比例计发,其他照发。实行月薪制按月薪标准规定的比例计发。

(2)病假在两个月之内,岗位工资按规定比例计发,超过两个月的,不论其岗位工资执行何种标准,均以280元/人月的比例计发。

(3)疾病救济费的给付,技能工资(不含浮动工资)、岗位工资(280元)、工龄工资、野外津贴、三费补贴按规定比例计发,其它照发。

十四、凡符合国发(82)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在职干部,劳人险(83)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在岗工人(即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以及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薪金制的干部,工人)在病休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临时工及试用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为三个月。在医疗期内按本人工资的50%支付病假工资。

十六、农民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办理。

第九条工伤假

一、员工因工负伤,所在基层单位必须写出工伤事故书面报告,上报安全部门,经安全部门及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讨论审定确系工伤后,方可按工伤待遇处理。

二、员工因工负伤,应在本单位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如该医疗单位治疗无效并出具转诊证明时,应由所在单位行政部门负责转送到应去的医院治疗。

三、员工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办理退休。

四、员工因工负伤在休息治疗期间,如果拒绝组织上安排的医务鉴定,从本人接到医务鉴定的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工伤待遇。

五、工伤员工经医疗已恢复健康,或经过医务鉴定可以工作,而本人拒绝或不服从组织上的正当安排,应停发其工资,改按事假或旷工处理。

六、工伤员工在工伤治疗期内,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野外津贴、三费补贴、附加工资和误餐费、政府特殊津贴照发,绩效工资按所在单位平均数发给。

七、工伤员工已做出医疗终结结论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1-4级的,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其中一项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暂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能够自理、重新安排岗位的,岗位工资按变动后的岗位重新确定标准。

八、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5-10级的员工,由组织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工资按变动后的岗位重新确定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九、一年以下临时工因工负伤,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办理。

第十条产假节育假

一、女工休产假,必须出具医务部门的正常产休证明,向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并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晚育所增加的产假证明,单位据此考勤并报批工资。

二、女工在计划内生育,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三、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在九十天产假的基础上,另增加产假六十天。

四、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胎生育的,每多上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产假四十二天。

六、女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的期间,按病假处理。

七、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早生、抢生者,不享受产假和生育待遇,按事假处理。

八、女工上环给假二天,取环给假一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给假三十天。男结扎给假七天,女结扎给假二十天,产后结扎按产假另增加七天。

九、女工属晚育的,女方除享受所规定的产假外,可给男方七天护理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十、对实行绝育手术的女工或家属,如家中无人照顾,可给男方七天护理假。

十一、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工资、绩效工资照发。工资照发是指: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野外津贴、三费补贴、附加工资、误餐费、政府特殊津贴照发。

第十一条 女工休长假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女工,可以申请休长假:

(一)怀孕满七个月后,因身体条件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因哺乳等原因不能正常(倒班)工作的;

(三)经医疗卫生部门诊断证明因小孩身体素质差,需较长时间离岗照看的。

二、女工休长假,必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由所在单位同意后分别报送本单位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批,待人事或组织部门下达书面通知单后,方可休假(批准休长假通知单请见附表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但不算一线岗位工作年限。

三、长假期满的前一个月,休假者本人必须持书面复工报告,按批假时的单位销假签字后,到本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四、长假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如果在产假前休长假,长假或产假的假期待遇,应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女工在休长假期间,发生活费,按照不高于本人休假前档案工资的75%计发。在休假期间,继续按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六、女工在休长假期间,不得从事其他有收入的经营活动,否则,一经发现应取消休长假的资格,并扣回所领取的长假生活费。

七、女工休长假必须签订休假协议,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事假

一、员工因事需要离开工作岗位,可按审批权限请事假。

二、事假天数,可视其情节批给,但一次批假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

三、见习生、实习生在见习、实习期间因事确需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处理时,经单位领导同意,每年可给假一至七天。

四、事假在一个月以内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野外津贴、三费补贴、附加工资、绩效工资、误餐费按缺勤实际天数扣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当月工资全部停发。

第十四条 其它

一、“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女员工放假半天,工资照发;对因工作需要要正常上班者,不增发工资,所在单位应予表扬。

二、回族“古尔邦”节,回族员工放假一天,工资照发;对因工作需要正常上班者,不增发工资。所在单位应予表扬。回族的两个节日“宰牲节”、“圣纪节”不放假,可允许其请假过节。请假过节者,按事假处理。

三、上述假日如逢工休日,不做顺延,也不补休。

四、非法定节日的其它纪念性节日均不放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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