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发生业务,母公司开票 母公司业务转入子公司

子公司发生业务,母公司开票 母公司业务转入子公司

例1:现在很多公司都设计到一些集团企业的业务往来,如:合同是与子公司所签订,业务也是由子公司来具体提供,而开发票与收款方却为母公司,再如有些企业可能涉及到一些核算上的问题,付款方可能与发票填开方也不全一致。
  这种做法,将会给企业的业务实质的认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子公司真实提供了业务却未开发票亦未申报纳税,母公司未提供业务却开票收了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会由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子公司涉嫌逃税,母公司涉嫌虚开发票。
  如果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发票接受方的处罚更加严格,根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由此可见,购买方接受第三方(母公司)的增值税票,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样存在着非常大的税务风险。
  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估且不论国税发是否有权力定性“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但从文件本身,税总是放弃了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罪与非罪界定(因为偷税意味着可能受到刑罚,当然他本身也是没有权力认定偷税),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与子公司实际交易而接受母公司虚开发票的购买方,不满足“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而因存在极高的税收风险。
  例2:一些汽车整车制造企业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如果没有列入发改委的目录,则不能颁发整车合格证,也就不能开具机动车发票),因此,需要由总公司代子公司或分公司开具发票(包括销售整车的增值税发票和单台机动车发票),并要求购货方将款项直接付往子公司或分公司帐户上。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会由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总公司代开发票而付款给子公司的操作方式,同样会给企业带来很高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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