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税2014年第一季度热点问题 12366国税热点问题

南京国税2014年第一季度热点问题 12366国税热点问题

12366咨询投诉中心2014年一季度热点问题

增值税问题

1、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的房屋拆迁,企业将中央空调单独拆下并销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电梯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企业销售中央空调,应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问:某按季申报的小规模商业企业10月份销售额超过了80万,企业是在11月份,还是在本季度申报期(即2014年1月份)的申报期结束后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第八条(一)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SPAN>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的规定,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因此,该企业可以在季度申报期后即2014年1月份的申报期结束后,去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问:国有粮食储备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可以,税率为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第二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9年内要全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其粮食销售业务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问:一家主营门窗、幕墙设计、制作、安装的新办企业目前处于筹建期,厂房外包给其他建筑企业建造,但是厂房门窗的制作、安装都是由本企业自行采购原材料制作并且负责安装,此业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因此,该企业为厂房自行购买原材料制作的门窗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5、问:某电视机厂家销售电视机的同时赠送客户一年的付费频道费,电视机厂家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销售电视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无偿赠送频道费行为不属于增值税范围。

6、问:企业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树苗,现出租方要提前收回土地,连同土地上的苗木也一起收回,出租方支付承租企业一笔苗木补偿费,承租企业取得的苗木补偿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承租方由于出租方收回土地的同时收回苗木而取得的苗木补偿费,属于销售苗木的行为。因此,承租企业收到的苗木补偿费,应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7、问:企业在境内零售批发进口的牛肉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文件中对于免税商品的来源没有要求,因此,企业零售批发进口的牛肉可以免征增值税。

8、问:销售自产混凝土按照6%简易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转让一台2009年以后购买的设备,购入该设备时没有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按照17%的税率还是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简易办法征收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9、问:企业购进一批货物,经检测发现重金属超标被检测中心没收,该企业是否要做进项税转出?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货物经检测重金属超标被没收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10、问:企业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委托方,那么受托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一)《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因此,若企业受托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属于软件服务的范围,应当缴纳增值税。

11、问:企业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国外政府的收费是否可以在销售额中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外政府收费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可以在计算增值税时扣除。

12、问:某按月申报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同时兼营营业税项目,当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但销售额和营业额合计超过2万,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第三条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因此,该某按月申报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若可以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

13、问:某企业分立,原企业注销,原企业留抵的进项税能否转入新分立的企业继续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因此,若该企业满足上述文件规定,则原企业留抵的进项税可以转入新分立的企业继续抵扣。

14、问: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物品,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企业向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物品,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15、问:苏宁提供商铺给经销商销售货物,经销商统一在苏宁柜台结算货款由苏宁开具发票,苏宁与经销商结算时,苏宁从销售款中收取10%的手续费,此笔手续费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苏宁从销售款中收取10%的手续费应当缴纳增值税。

16、问:定期定额征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国税大厅代开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代开票金额没有超过当期的定额,代开票时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第091号)第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以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但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因此,定期定额征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或实际销售收入在起征点以上的,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7、问:A企业销售健身器材时收取了2000元的包装物押金,现在购货方将包装物损坏,A企业没收了此2000元押金。A企业收取的该笔包装物押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点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于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A企业收取的该笔包装物押金需要按上述规定交纳增值税。

18、问:企业销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快递公司弄丢,企业收到快递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企业收到快递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属于上述文件列举的范围,不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19、问:纳税人销售图书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第二条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销售图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20、问:某培训机构搞活动,报名参加培训即可获赠小金饰,培训机构赠送的小金饰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七条的规定,该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属于货物销售兼营营业税项目,无偿赠送应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因此,其赠送的小金饰需要缴纳增值税。

21问:纳税人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因此,若企业满足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22、问:企业提供代理报关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如果不能免征增值税,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提供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不可以免征增值税。

23、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其提供的快递业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的规定: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称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

因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应该根据具体业务判断适用的应税服务,主要涉及收派服务、交通运输业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

24、问:企业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支付国际运费给境外企业并取得境外开具的形式发票,此形式发票能否作为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有效凭证?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因此,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企业,支付国际运费给境外企业并取得境外开具的形式发票,可作为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有效凭证,若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25、问: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提供仓储服务是否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仓储服务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

26、问:单位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具体操作事项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的规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备案的资料有:1.《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商务部(原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商务部门(原为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4.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如委托境内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如系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

27、问:一般纳税人接受铁路运输服务,取得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能否作为扣税凭证?

答:自2014年1月1日起,财税[2013]37号文中“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已被删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取得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若一般纳税人收到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开具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仍可作为抵扣凭证。

28、问:企业提供市场调查咨询服务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江苏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营改增部分应税服务范围有关问题的意见》(苏营改办[2013]1号)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并利用调查向委托方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建议的,按“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调查结论的市场调查劳务,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因此,企业进行市场调查咨询,需要看是否根据调查向委托方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建议,若有则按“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若没有则缴纳营业税。

29、问:企业提供检测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一)《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是营改增的范畴。

因此,若企业提供的检测服务属于上述范围,则应缴纳增值税;否则,仍应缴纳营业税。

30、问:一般纳税人企业以营改增之前购进的船舶提供经营性租赁服务,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企业以营改增之前购进的船舶提供经营性租赁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31、问:一般纳税人企业将营改增之前购进的有形动产出租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目前一般纳税人企业将营改增之前购进的有形动产对外出租按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2、问:邮政业营改增后,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是否应当使用国税的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的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因此,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应当使用国税监制的发票。

33、问:企业2014年1月铁路运输业营改增后,企业收到铁道部监制的中铁快运运单,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的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因此,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可暂延用。

34、问:4S店将一辆原用于销售的小汽车用于自身经营,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自己,这张由4S店自己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可以正常抵扣增值税?

答:因为此车在原购进时已经做进项抵扣,转变用途环节仍用于应税项目,不做视同销售处理,所以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再抵扣。

消费税问题

1、问:某培训机构搞活动,报名培训班就赠送小金饰。培训机构赠送的小金饰是否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因此,培训机构为报名者赠送的小金饰不需要缴纳消费税。

2、问:个体工商户销售黄金,月销售额在两万元以下是否可以比照增值税的起征点,免征消费税?

答:目前《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暂无对消费税起征点的规定,因此,个体工商户销售黄金销售额在两万元以下的应正常缴纳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前成本列支问题

1、问:企业在2012年7月份投入使用一项大型固定资产,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但当时只收到60万元的发票,剩余40万元的发票在2013年10月份取得。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因此,企业2012年7月份投入使用时企业可按照合同的100万确认计税基础,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企业只取得了60万元的发票,需要按照60万调整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2、问:企业外购一项无形资产,合同中约定销售方提供人员给企业提供培训(不培训则无法使用该无形资产),培训人员的住宿费由企业承担。培训人员的住宿费是否可以计入该项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因此,销售方企业应当将培训人员的住宿费与其他费用一并开具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后可正常确认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税前费用列支问题

3、问:企业发放给员工的通讯费补贴是否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如果企业管理上对这部分费用有相关的使用制度规定,作为通讯费补贴的,并且列入工资的,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4、问:企业委托银行代扣电信的电话费,此项业务电信公司不再给企业单独开具发票。企业发生的电话费支出能否凭银行的代扣费票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代扣情况下,电信公司应向企业开具发票。因此,企业不可以凭银行代扣费凭证以及与银行签署的代扣款协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银行代扣的电话费。

5、问:南京企业通过美国网站预订上海酒店,并向该网站支付了全额房款。该网站已开具境外签收单据,但上海酒店没有开具发票。该企业是否可以凭美国网站开具的单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笔支出?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此种情况下,企业发生的真实、有效的业务,可以凭相关资料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问:企业购买手机送给员工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企业购买手机送给员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在上述文件的列举范围内,因此,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问:单位每年组织员工进行体检,体检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单位每年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属于此范围之内,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问:由于雾霾天气,企业给每个员工购买了口罩,这笔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企业给员工购买口罩发生的支出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总额14%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问:企业牌照的车辆加油时取得车牌号抬头的通用机打发票,此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前费用扣除的凭证?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该企业可以凭加油站开具的车牌号抬头的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

10、问:企业办理公交IC卡,专门用于销售人员跑业务使用,取得公交卡充值的定额发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的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若企业发生的公交IC卡支出确实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且企业在管理制度上对该方面的支出已进行规范,那么,企业可凭取得的公交卡充值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公交IC卡支出。

11、问:南京企业在北京招用当地人从事相关业务,已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由南京企业发放,该员工的社保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北京缴纳,现企业凭该员工的社保单据承担单位缴费部分,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承担任职受雇期间内员工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保的单位缴纳部分,相关资料完备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2、问: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现金形式向退休员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退休员工不属于企业职工,因此,企业发放给退休员工的住房补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考虑到住房制度改革历史原因和企业实际情况,为保障原企业老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对企业为离退休无房老职工实际发放的符合98年房改等政策规定,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暂同意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13、问:某创业投资企业2012年主要从事房产租赁业务,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是否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规定: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包括营业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因此,企业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属于其他业务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14、问:企业承租一套房屋的一半,并支付物业费的一半给房东。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并开具发票给房东,承租企业无法取得发票。承租企业支付的物业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若企业将物业费包含在房屋租金中,并取得房屋租赁发票,企业支付的物业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5、问:企业在境外的网站上发布员工招聘信息并支付费用,取得的境外凭据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因此,企业在境外的网站上发布员工招聘信息所支付的费用,取得的境外票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据;若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16、问:企业通过现代快报等媒体向贫困山区捐款,这笔捐赠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现代快报等媒体其性质并不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此,企业通过现代快报等媒体向贫困山区的捐赠支出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减免税类问题

17、问:企业收到符合不征税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是否需要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若企业取得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不需要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18、问:多家企业与A企业签订了代持股权协议,委托A企业投资B企业(A企业有投资资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投资协议,现B企业将股息红利分配给A企业,A企业根据代持股权协议再分给多家企业。请问多家企业收到股息红利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直接投资,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直接投资属于股权投资范畴,而不是间接投资(债权投资)范畴;二是居民企业要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能够证明居民企业属于被投资企业股东。委托方间接从受托方取得来源于被投资企业(属于受托方的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股息红利。

因此,多家企业取得A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不可以享受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征管问题(税务登记)

1、问:上海总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同时又设立了一个三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不办理独立的税务登记证,以二级分支机构名义增发税务登记证副本?

答:上海总公司在南京设立的三级分支机构可以不单独办理独立纳税的税务登记证,前提是其二级分支机构具有汇总纳税的职能。如果其三级分支机构纳税人申请独立纳税,亦可办理独立的税务登记证。

征管问题(普通发票)

1、问:商场的冠名发票背面是否可以印制三包内容?

答:对于冠名发票背面印制内容没有具体的规定,若有需要可以向主管局申请备案。

2问:部队对外提供会务服务,是否可以开具“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收据”?

答: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后联[2009]2号)第九条的规定,经批准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军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凭《收费许可证》购领、使用套印财政部监制章的军队通用收费票据或者税务发票。因此,部队对外提供会务服务,可以开具套印财政部监制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如果办理了税务登记,应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进行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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