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2010-02-26 11:06:43)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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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民事上诉状

分类: 房地产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三,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被上诉人:刘二,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电话。

上诉人因刘二与张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1. 判令上诉人张三与被上诉人刘二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 判令被上诉人刘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不是买房人张三主动找上门,要买诉争房屋;而是卖房人刘二主动找上门,请求张三购买诉争房屋以筹集资金在顺义城区开办餐馆。本案不是张三自行前往有关部门办理诉争房屋买卖的审批、缴税、办证等手续或事宜,而是刘二主动带领张三前往当时的顺义县北务镇北务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的顺义县北务镇人民政府办理诉争房屋买卖的审批手续,前往当时的顺义县土地局缴纳契税、办理诉争房屋契证。

虽然张三及其代理人在原审的庭审上多次对上述事实情节予以强调,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进一步强调,但原判决对上述事实情节未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事实,具体如下:

诉争房屋买卖,是刘二向张三发出要约,双方经协商一致,于1995年8月4日签署买卖合同。当日,作为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所有权人——北务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批准诉争房屋买卖;作为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直接管理者——北务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批准诉争房屋买卖。随后,刘二向张三交付了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张三向刘二给付了钱款人民币6,000元(合同仅体现了4,000元),合同履行完毕。1995年9月19日,张三在刘二的陪同下,前往当时的顺义县土地局缴纳契税,取得诉争房屋契证。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不仅仅有诉争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还有北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批准的第三方行为、北务镇人民政府盖章批准的行政行为、当时的顺义县土地局收缴契税并颁发诉争房屋契证的行政行为。

就上述事实,刘二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异议。

二、 原判决证据不充分。

刘二一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一是请求判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二是请求判令张三返还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

就第二项请求,刘二首先要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人,否则不具有原告资格。

但刘二及其代理人仅仅出示1993年8月10日由顺义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仅有复印件)证明其是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人,该举证明显有法律瑕疵,证明明显不能成立;另刘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由于刘二不能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其与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二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原告资格。但原判决仍认可刘二有原告资格,明显证据不充分。

三、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 本案行政诉讼前置。

诉争房屋买卖,不仅有民事行为,还有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已对诉争房屋买卖作出有效确认,故原审不能避开行政确认而径直进行民事裁判。原审对行政确认行为有异议,应中止民事审判,建议刘二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待行政判决后方可继续审理本民事案件。

虽然张三及其代理人在原审的庭审上多次对此予以强调,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进一步强调,但原判决无视本案行政诉讼前置的存在。

2. 本案政府处理土地争议前置。

就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刘二与张三产生争议。根据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诉争房屋契证,张三拥有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但刘二有异议,以1993年8月10日由顺义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仅有复印件)为依据,认为其拥有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就诉争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政府处理;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刘二未经政府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明显错误。法律是绝对不能允许:刘二在实体上运用《土地管理法》,在程序上却不遵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不仅现行土地管理法有上述程序规定,1995年双方诉争民事行为发生时便已经有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诉争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就是“张三有一定根据认为其拥有使用权,刘二也认为其拥有使用权,便可产生争议”,而并非刘二代理人所述“1993年8月10日由顺义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有复印件)登记的是刘二的名字,就不存在争议”。至于争议如何解决,则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先由政府处理、后由法院处理。

虽然张三及其代理人在原审的庭审上多次对此予以强调,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进一步强调,但原判决无视本案政府处理土地争议前置的存在。

3. 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诉争房屋买卖发生于1995年8月4日,近15年来,张三始终有效占有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从未有任何第三人(包括刘二、诉争房屋附属土地所有权人——北务村村民委员会、诉争房屋附属土地直接管理者——北务镇人民政府)提出过任何异议。

现刘二以诉争房屋买卖违反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合同无效。试想,犯罪行为都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刘二所谓的“诉争房屋买卖违法行为”就更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若不受限制,则明显有失公允,不利于交易稳定。

刘二代理人提出“无效合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意味着即使三十年、五十年后刘二也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同无效,那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发展根本无从保障。

因此,为了交易稳定,保障经济秩序的安定发展,本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距诉争房屋买卖已过15年,故诉讼时效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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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张三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上和代理词中对此予以了强调,但原判决无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存在。

综上所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四、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诉争房屋买卖时,刘二对诉争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作为个人私产,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刘二对诉争房屋拥有绝对处分权,不受任何限制。

诉争房屋买卖时,刘二与张三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等价有偿交易,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签约后,刘二交付了房屋及其附属土地,张三给付了钱款,合同履行完毕。该民事交易没有任何法律瑕疵。

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房屋买卖充分体现了刘二和张三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当时并未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农村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并未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诉争房屋附属宅基地的流转,因为《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皆为禁止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从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看出。直到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才禁止农村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且该通知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仅仅是政策而已。即使该通知是行政法规,让张三1995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就想到1999年国家会禁止农村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明显不合常理、有违客观规律。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以1995年后出台的法律约束1995年发生的诉争民事法律行为。法不禁止即为自由,诉争房屋买卖应完全受法律保护。

双方买卖诉争房屋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诉争房屋买卖,是刘二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的使用权,该放弃行为并未给任何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况且,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北务镇人民政府及附属土地的所有权人——北务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放弃行为均是批准同意的。

虽张三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上和代理词中对此予以了强调,但原判决仍认为诉争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具体是哪部法、哪条、哪款、哪项,原判决并未明确。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另从尊重历史,考虑现实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交易稳定,鼓励双方在民事交易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发展,也理应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若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是法律对恶意毁约者的纵容,民法的诚信原则将荡然无存。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诉争房屋买卖不同于其他农村房屋买卖,不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还有相关政府或其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不仅有诉争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人的签字同意行为,还有土地所有权人的盖章批准行为;另诉争房屋买卖行为不是发生在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禁令之后,而是发生在禁令出台之前的1995年,等等。故本案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精神所规定的例外情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张三与刘二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三

年月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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