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黑龙江省xxxxxx法院(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20xx)x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林xx,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第三人林xx(与林xx系兄弟关系),男,汉族,工人。

第三人x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xx,男,工人。

原告林xx与被告黑龙江省xxxx(以下简称xxx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林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xx、x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xxx农场委托代理人xxx、x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第三人林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林xx将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出卖给林xx,合同签订后,林xx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林xx将该房屋交给林xx占用至今。林xx因在外疗养未能及时回到xxx县,无法配合林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申请人,林xx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xxx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林xx的异议。林xx要求停止对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告xxx农场辩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林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卖方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方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为查封有效。为维护xxx农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xx,xxx述称,林xx2008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因此将房屋出卖,林xx的诉讼主张成立。

原告林xx提供证据及被告xxx农场,第三人林xx、xxx质证情况:

1、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的身份事项。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2、林xx、xxx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争房产证上记载的两处房屋。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3、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xxxxxx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执行时查封的房屋,林xx已经购买,林xx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4、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x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5、2009年5月8日林xx、xxx参加的卖方契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小门市房30平米,欠大哥林xx钱,顶账给大哥林xx。60平方米以26万价格卖给大哥林xx。产权不办了。卖房人林xx、xxx。”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第一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xx26万元,收款人林xx。”第二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xx2001年8万元,2009年1万元,‘符’四万利息,收款人林xx。”证明林xx已经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xxx农场质证认为,林xx与林xx系兄弟关系,卖房契约是林xx、xxx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据与林xx诉称的买房款共38万元不符,收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6、当庭提供2009年5月8日林xx、林xx卖房合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林xx因处车祸需巨额赔款,因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故把xxx县60.38平方米商服以26万元价格卖给林xx(现金支付)”证明林xx因买卖行为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已经交付林xx占用至今。xxx农场质证认为,因林xx已举示证据,同一天不可能出现两份卖房契约,该合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7、中国工商银行xxx县支行出具的林xx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2009年5月12日支取26万元,交付诉争房屋购买价款,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林xx。xxx农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存单上支取了26万元,但此款用途不清楚。林xx、xxx质证无异议。

8、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诉争房屋林xx占用、使用、受益,林xx具有所有权。xxx农场质证认为,8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9、2011年6月20日xxx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农场与林xx之间债权债务消灭,xxxxxx法院裁定书中,xxx农场作为申请人主体错误,该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撤销。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10、2012年12月24日xxxxxx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xxx与2011案7月1日向xxxxxx法院申请撤销了对林xx的执行申请,解除查封诉争房屋,xxx法院民事裁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被告xxx农场提供证据及原告林xx、第三人林xx、xxx质证情况:

1、2010年12月25日xxxxxx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xxx农场与林xx、xxx就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本案诉争房屋在2009年12月25日已被查封。林xx、林xx、x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裁定。

2、2011年7月15日,执行人员对林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举证涉及的房屋证据是虚构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调查笔录原件在法院执行卷宗内。林xx质证认为,笔录上的字不是林xx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林xx与林xx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林xx、xxx认为,要求出示调查笔录原件核对,没有原件不认可。

3、2011年9月10日xxxxxx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林xx曾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于2011年9月19日送达林xx本人签字。林xx质证认为,送达回证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无关。林xx、x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

4、2011年10月27日xxxxxx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查封林xx、xxx的两处房屋,2011年10月27日才到续封,通知xxx县房产部门给予协助执行。林xx质证认为,xx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xx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与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本案死者房屋已经解除查封,xxx农场无权再申请执行。林xx、xxx质证认为不清楚。

5、2011年7月5日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xxx农场与林xx之间的关系,法院无权过问此事。但债权转让通知书林xx收到了。林xx、xxx质证已收到该材料了。

对林xx提供的证据1、2、3、4、7、9,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8,xxx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财产保全作出后,林xx提出异议时已提交了该组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10,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对xxx农场提供的证据1、5,林xx、林xx、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系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5日,本院审理了xxx农场诉林xx、陈xx、xxx养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5日,根据xxx农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坐落在xxx县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2009年12月30日林xx口头提出异议,称被保全的商服是林xx2009年5月8日购买林xx的,因拿不出相关费用就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有买房协议、付款收据、租房合同为证。2010年1月4日,林xx与妻子xxx提交异议申请书,并提交2009年5月8日林xx、xxx出具的卖房契约,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据,2009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xxx县支行林xx支款凭单,2009年6月10日、8月25日xxx与xxx、x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中林xx、的证据5、7、8相一致)。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通知书,驳回林xx、xxx的一样申请。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林xx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共向xxx农场偿还借款本息187280元,xx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47.5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由林xx负担。林xx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0日xxx农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林xx民事调解书中xxx农场对林xx的债权已转让给xxx。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为xxx,被执行人为林xx的执行案件,后xxx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2年1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请执行人为xxx农场,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坐落在xxx县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的房屋。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林xx2012年12月31日再次对执行查封的房产申请复议,2013年1月7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林xx的异议。

同时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林xx与第三人林xx签订协议,林xx将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出卖给林xx,林xx支付全部房款后,两处房产有林xx占用使用至今。双方因为减少交易支出和林xx长期在外地居住等原因,并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林xx为证明与第三人林xx、xxx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银行支款凭证、款项收据,证明林xx支付房款与林xx收到房款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林xx对诉争房屋占用、使用、受益至今。林xx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林xx、林xx、xxx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林xx与林xx、x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林xx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林xx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xxx农场虽然辩称林xx与林xx、xxx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2月25日该房屋被财产保全后,林xx已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林xx并无过错,在xxx农场诉林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签订林xx给付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林xx的诉求成立。xxx农场辩解林xx的单方卖房契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坐落在xxx县商服林xx60.38平方米、xxx3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xxx中级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2013年8月1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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