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登记是什么东东

江苏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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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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