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分析 司法公开

时间:2012-08-11 23:27来源:未知责任编辑:中国法学会网 点击:140次

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分析

季金华*

摘 要:司法公信力的源于司法的自治力、司法的说服力和司法的确定力。司法公信力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理性沟通的产物,是一种归属于社会资本的制度性资源,是司法在发挥纠纷解决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和法律发展功能过程中建构起来的任用和信用关系,是司法权威历史演化的产物。

关键词:司法 公信力 概念

公信力作为日常社会生活用语,与信用、信任、诚信、信誉等词语具有相通的涵义,其核心指涉方面非常相近,重点说明社会公众对制度和公共权威的心理认同状态,人们可根据具体语境的不同和表达的需要进行选择使用。[1]随着学界对司法权威论题的关注,公信力成为近年来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这里,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一方面是指“社会公众”或“人民群众”相信、信赖和认可的力度和程度,是社会公众进行评价的结果,是一种由个体意识集合而成的群体性意识,因此公信力承载着社会公众对权力行使主体、过程和结果的期望、体验、认识和评价,表现了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状态。另一方面是指国家公共权力及其行使机关所具有的能够被信赖、认可的力量和效力,是公权力内在品质属性和公共权威的表达,因此表明了公权力对社会公众的信用状况。所以,信用和信任就是公信力的核心涵义。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是法律公信力的实现和延伸,它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 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2]集中体现了司法对公众的信用与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关系,代表了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诚信程度和信用水准。显然,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诚信和司法权威的重要表征,是司法存在的道德基础和制度基石。对司法公信力的规定性和内涵的认识和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能否在司法活动中坚持司法诚信的基本理念,能否通过司法诚信制度树立司法权威,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公信力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理性沟通产物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政治国家的权力结构和权威系统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3],而授权的依据则是社会公众对国家的信任与认同,因此司法公信力的主要部分是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司法机关 (信用方)能否被公众 (信任方) 信任,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有能力满足公众对司法的功能期待,能够对公众的信任给予相应的回报。    这就意味着司法权的能够依照宪法这一社会公约规定的权限、程序和目标良性运作,[4]当民众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救济时, 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司法,裁决利益纠纷、及时救济权利、推动法律发展,以期获得足够的权威和民众的充分认同,因此司法公信力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信用体现。

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 ,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包括判决接受者本人对司法判决的自愿接受与心理认同。综合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5]因此,司法公信力是公众与司法沟通的产物,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沟通的产物、是政府和社会沟通的产物,是公法和私法沟通的产物。

法律是沟通的产物。不仅立法过程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建立在社会主体在立法程序中进行充分沟通上,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与权威性也是建立在法官与当事人、各种参与人之间通过沟通达成的理解与共识之上。[6]司法公信力体现了司法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与互评,司法公信力的程度与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沟通理性在司法主体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之间运用的程度与水平。如果我们从交往行动理论的视角来看,法律案件作为一种冲突或纠纷,实际上是主体之间关于一种共识的失败的经历,亦即作为一种期待的法律规范调整下的法律关系的背离和破坏。在高扬程序正义的现代法治中,司法过程中的对话沟通已成为社会各方面,无论是政府当局还是各种新闻媒体及广大公众普通接受的互动方式。现代司法过程已不再仅是法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对话的舞台,而且是全社会对话沟通的平台。[7]司法程序如果旨在恢复这种中断的交往行动的原初状态抑或分配破坏交往行动者的责任,那么,它就必然是一种论证的、从而也是交往合理性的行动程序。这样,正义的诉讼程序理念上是一种交往合理性行动过程,它应当是一场对话而非一场对抗。总之,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依赖于沟通和协调的程序机制,强化司法体制决策过程的协商民主机制,构建有利于公众参与、民主商谈的社会共同治理的司法机制。

司法作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是以一定的被动性和适度的主动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司法权的运作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被动的,没有权利主体或代理人的诉求,法官不能启动诉讼程序,运用审判权力对法律纠纷进行裁决;司法程序启动后,法官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求去裁决,这就是司法权的被动属性之所在。“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动,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8]当然,在没有实质介入利益冲突和纠纷的前提下,现代法院也能够给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提供包括司法建议在内的一定司法服务。在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法院为了保证当事人可以更好地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法院也可以行使一定的释明权力;在确认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法院也能够在当事人的有效参与下,通过充分的辩论、商谈形成一定共识,在沟通理性的基础上,合理地吸收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习惯,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创造性阐释,弥补法律的漏洞,建构审判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正的裁决,以期实现的纠纷解决、权利救济和推动法律发展的有机结合。

二、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具有社会资本属性的制度资源

在查尔斯·蒂利看来,“信任是人际关系中的一项资产,人们彼此承担着失败和背叛的风险”,[9]而信任关系则意味着常规化地承担了这种风险,虽然有些信任关系仅仅在两个人之间形成的,但是大部分的信任关系都是在更加庞大的信任关系网络中运作的。“信任网络由网状的人际关系所构成,由强大的关系纽带所凝聚,信任网络的成员将弥足珍贵、利害攸关的资源和长期的事业,置于其他成员的失信、失误或失败的风险之中。”[10]在社会交往中,“信任网络降低了交易成本,增强了契约的安全性。”[11]在科尔曼那里,“权威关系、信任关系以及规范,都是社会资本的特定形式,”[12]它们存在于人际关系的结构之中,能够为某种行动提供特定的便利条件。因此,“社会资本是影响个人行动能力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资源,”[13]人们总是通过建立和维持特定的社会交往关系,来努力创造这种资本。由此可见,社会资本是在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的社会资源。作为社会资源之一的信任关系首先是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形成和建构起来的,物质生产中的劳动分工与合作,要求在生产关系主体之间建立一定的相互信任关系,稳定的分工与合作的信任关系逐渐演化为信用资源,人们从这种关系模式中能够获得约定和期望的利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信用日益成为人们经济交往过程维持经济秩序、提高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实现预期利益的制度化工具。随着信任关系和网络扩展到政治领域,政府和个人、社会组织在政治交往过程中也建立一定的信任关系,政府的信用为社会管理、社会预期和社会秩序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如果政府能够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权限、程序、方式和目的行使权力,就能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和认同,就会建立和积累必要的信用资源,从而确立一定的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制度化的信用和信任机制。法院的司法信用集中表现为法院按照宪法的角色定位履行其司法职责,为社会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服务产品的信誉和能力。司法公信力通过法官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严格的遵守而得以体现,因为“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是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14]司法的信用和信任心理和与机制不同于经验、文化传统、社会习俗、价值观、宗教信仰、禁忌戒律和其他影响人主观信念形成的伦理信用,司法公信力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体系约束下的信用和信任制度和机制。司法公信力的权力特性和法律基础决定了其不同于个人内在的伦理信用而必须在法律制度中彰显其价值功能。一方面,制度化的司法信用机制能够有效减少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和知识,为社会主体提供了一个简化识别的功能,增加交往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降低信息成本和决策成本,从而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交往中风险。另一方面,司法信用和信任机制能够通过司法救济和纠错机制追究失信行为和枉法裁判行为的责任,从而为公众提供可以信赖的受制约的司法,为社会稳定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秩序。

法院履行承诺、讲信用是建立良好司法形象和司法信誉的基础,司法公信力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对受害者进行法律救济,维持和恢复私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政府与公民、社会组织之间的信任关系,司法机关在履行司法职能活动中,在与社会主体的交往过程中,也赢得了社会公众的信任,建立其司法信用,社会公众基于司法主体的履行司法职责的能力状况及其成就,相信司法机关能够公正裁决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政府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他们愿意借助司法途径来解决这些法律纠纷或仿照司法模式来自行协商处理。

三、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在发挥纠纷解决、权利救济和法律发展的

功能过程中建构起来的司法信任和信用关系

司法公信力是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有机结合的产物。司法公信力来源于法律规则的和原则的公信力,“权威观的最早形式表现为对由神定或神授的规则体的信奉”,[15]最后进化为宪法化和法律化的人民意志高于一切的权威观,人们最终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裁判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裁决,而不是依据某些人的意志或伦理道德规范。“当人们知道这些原则和规则将被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上时,他们就情愿使自己的要求服从于这些原则和规则,这样做是符合人类尊严的。反之,如果他们被掌握着有组织社会的权力的人在没有法规的情况下,把每一件事情都当作一个特殊问题来处理,对他们任意加以践踏,他们是要坚决反抗的。”[16]因之,法律规则及其原则的普遍、平等的适用是形成司法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前提。而法律规则和原则的权威与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稳定性和正当性密切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可以看成是体现公意的权利义务的权威性安排、社会价值的制度化选择和社会秩序的理想化模式,因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而为人们之间的交往提供了明确的预期,也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规划的可能性。当社会主体把一定的法律后果同他们所做的事联系起来并形成持久不变的印象时,法律就获得真正的公信力。至于法律的正当性,就是制定出来的法律符合正义的要求,符合这个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共同的价值观。司法机关运用这样的法律就能够履行排解和调和各种相互冲突和重迭的人类需求的职责,人们在法律造就的社会秩序中就会产生服从法律和司法裁决的习惯,如此司法的公信力就建立起来了。

在一定程度上讲,司法公信力是法律公信力的实现和延伸。司法机关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形成的裁判,实质上是宣示法律对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权威性安排,重申法律对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性确认,从而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自由和利益关系发挥解决纷争的功能,起到了追究侵权责任、有效救济权利的作用,从而彰显了法律规则的权威,在实现了法律的公信力的同时,确立司法的公信力。当然,法院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法官在审理各种案件时,为了有效地化解纠纷,有可能不绝对地依赖法律规则,有可能在沟通理性的保障下对法律规则做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解释,还有可能吸收和借鉴其他社会规则来裁决纠纷。总体说来,纠纷的解决过程实质上是权利冲突的化解和协调、权能资源的调整和再分配过程,是法律的普遍正义与司法的个别正义相结合的过程。

实际上,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只是司法的主要功能,司法还有发展法律、推动立法的功能。司法裁决实质上也是一种法律决策行为,法律事实的建构、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判决规范的形成均内涵着丰富的司法决策理性。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那些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可选择的法律条款进行选择,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所涉及利益进行价值衡量,从而得出最符合宪法要求和公共价值观的司法判决。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司法决策过程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司法裁判程序就是一个价值选择机制,旨在通过司法政策实现资源的权威性分配,以保障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显然,法院在公共政策的制定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法院“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并且因此通过参加该制度政策产品的创制,司法机构维持了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17]因此,法官不仅是法律公共政策的适用者,也是法律公共政策的制定者,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中介的法院,总要在司法过程中承担起推动立法、发展法律的任务。法院的职能并不是必然接受以前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要以发展的视野确定什么是适合当今时代的政策规则,“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在这里,一些曾今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18]

总而言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蕴涵信用与信任的能量。当人们通过组织规则、程序规则和司法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司法决策过程,保证了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制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裁决纠纷、救济权利和发展法律的公共服务时,司法权威就被认为是可以信任的,因而也就具备了一定的公信力。

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主体、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公信力的综合体现

毋庸置疑,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司法公信力主要取决于司法主体所拥有的司法知识和司法能力以及司法责任和义务的履行状况。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桥梁和中介,“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19]因之,司法是落实法律规则和原则权威的一种机制,司法过程既是法律规则和原则权威的宣示和展开过程,也是法律公信力实现过程和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过程。而法律推理是连接法律规则、原则和司法过程的渠道,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司法推理的过程中得以形成。法律推理又离不开司法解释,只有独立于立法、行政的机构,只有中立的裁判者才能保证法律解释的公正性,从而具有必要的信用并获得社会大众的信用。而现代社会已从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上规定了法院和法官的中立、被动的性质,并且也从程序方面将司法权限制为被动、中立的权力,使司法获得相对独立的空间并成为一个从权力场域或政治场域中分立出来的自治的法律世界。[20]正是市民社会的兴起及造成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法院在法律划定的管辖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只能依据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裁判案件。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面对社会关系的变化,能够合理地运用和发展法律原则,在遵守先例原则中的坚持对法律稳定性的追求,从而不仅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而且也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保证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法官由此在社会上获得了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任感。”[21]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官的知识、经验和理性的权威,法官的精湛的司法技术、广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决定了司法解释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和一定公信力。在普通法系国家里,法律是经验和理性的体现。“法律是由法官提出的并在他们的司法决定中表述或隐含的学理体系”,[22]只有经过专门法律训练、具有很高专业素质和高超思维能力的法官才有资格给予解释和宣示;只有借助于哲学方法、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才能对法律进行阐释性解释,以获取判决理由,发现成文法或先例中可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者发现新的法律原则以弥补法律的空缺。法官应该清楚意识到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解释的力量,在具体的案件中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问时,哪种力量将起主要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作出的司法解释,其权威性和公信力来自于法官的知识、经验和理性以及良好的个人品质和人格魅力。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是司法程序制约和保障下的进行的。司法程序是人类理性和经验的产物,是对解决纠纷的程序安排达成的共识,依据司法程序序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决定具有法定的效力和威信。司法程序通过对诉讼程序角色的分化和程序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来实现程序行为的配合与制约,以期保证司法程序的中立性、被动性、参与性、公开性、公正性和终局性,保证各个程序主体能够充分参与司法过程,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辩论、交涉、理解和让步的对话沟通机制,确保法律判断形成的基础是证据确定的事实,判断标准是法律以及超乎法律之上的正义,从而有利于司法决定的全面性和正确性。这样的司法程序结构不仅可以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且能够成为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创制的基本途径。

司法裁判是司法公信力的载体,司法公信力最终要体现在司法判决所具有的信用和获得的信用上。司法判决本身成为一种从内部连贯一致的规则体系中严格演绎出来的裁决形式,它借助于司法语言强化司法判决的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并被赋予了判断地位。这种理性化的进程为司法判决提供了任何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所拥有的符号的效力。司法判决以最为理性的方式促成了法律的符号效力,[23]从而司法获得了公信力和执行力。

司法的执行力对司法的公信力也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司法判决的执行力越高,法律的实现程度也就越高,也越能表征人们对法律的高信任度以及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期望的满足与认同。只有司法判决得到切实的执行,才能说明被侵害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救济,被扭曲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秩序获得了恢复和调整。

总之,从法律运行的过程看,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规则及其原则的公信力的实现和延伸,司法公信力的形成过程集中体现为法律规则及原则的权威和公信力由应然到实然的转化过程。如果法律不符合正义原则、法院及法官不具有独立性、司法判决不是建立在证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之上,司法就不可能获得权威,也就难以建立起必要的司法信用机制,难以获得社会大众的信任。

五、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历史演化的产物

司法的公信力是随着司法的产生而形成的社会现象。国家的产生为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提供了政权基础,和平解决利益冲突的需要为司法机关的建立和司法权的存续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解决利益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首要是立法机制,抽象的、非人格化的法律规范通过对社会主体权利义务分配,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普遍的行为准则,起到有效安排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进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整合。但是,人固有的将自己的利益和自由最大化的冲动,必然导致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有一个公共的裁决机关去适用法律规范来公正地裁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这样的司法机关必须具备一定的信用,潜在的利益冲突者愿意并相信它能够对其纠纷进行公正裁决,从而使得被侵犯的权利获得有效的救济,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得以及时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于是司法的公信力就随着司法机关、司法权和司法程序的产生而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但是,并不是说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产生就必然给社会带来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产生与发展是与整个法律系统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其中法律的性质和类型深刻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性质和功能。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是压制型的法律,以义务本位为价值取向,以维系人身依附的社会结构和超稳秩序为主要目的。这种法律秩序模式是政治国家与一切社会领域高度重合的产物,在这种为充分分化的结构中,政治国家垄断了大多数社会管理职能,拥有了强大的社会手段和资源,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能够广泛地渗透到社会领域的各个方面,成为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主要配置手段,极大地抑制了社会其它结构功能的发展,从而也压制了社会对国家权力结构的功能期待。在压制型法律秩序中,司法的组织、权力和程序要素只是生长、依附在国家机器的各个环节上,并未能实现同立法、行政的分离,在追求超稳秩序价值目的前提下形成了功能趋同的国家权力内部结构,法律机构直接使用了国家强制力的手段,法官和法律官员是国王的臣属,司法权力的运用受到政治权宜性准则的限制。[24]“司法在形式上和实际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 , 并像后者那样行事,没有固定的形式和期限,根据适当性和公正的观点,由统治者干脆告知或命令下属。”[25]在这样的权力结构和司法运作环境中,司法的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压制性法律的强制力和威慑力,缺少独立人格对司法的认知和认同。[26]

随着中世纪晚期西欧城市的崛起,市场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市民阶层的力量也日益增大,市民社会最终冲决了人身依附的社会结构,摆脱了政治国家的束缚,形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关系模式,建构了公法和私法组成的法律体系,划定了政治国家权力的行使界限和市民社会行使权利的范围,实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配置。正是市民社会发展和自身的分化,在民族国家内形成了多元利益集团和多元政治力量,他们向政治国家提出了民主、效率和公正等工具性价值的诉求,进而推动一体化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分化为相对独立的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在这一历史阶段,法律体系反映和维护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二元结构,摆脱了国家权力的直接控制,规定了利益诉求和政治意志只有通过代议制立法程序和独立的司法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使得法律成为社会结构中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为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确立了稳定的、明确的预期,促使法治意识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这种法律是自治型法律,在这种法律秩序中,法律实现了与政治的分离,采用了严格“规则模型”,忠于法律被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程序成为法治的中心。[27]建立在自治型法律基础之上的司法体系也就相应地成为现代西方社会中具有普遍性、自治性的社会结构体系,能够有效地承担起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的重要职责,进而确立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沟通、平衡的权威机制。生活在代议制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理性人,能够从心里深处尊重和认同司法体系拥有了独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地位、适用法律维正义的功能,司法公信力也就在社会主体的理性基础建立起来。

随着西方国家进入福利社会阶段,日益严重的市场经济和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双重失灵,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分裂,出现了在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与保护方面处于不利境地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诉求不能够通过民主政治渠道变成法律意志和国家意志。于是,解决市场竞争造成的社会两级分化问题和疏通政治渠道问题的压力,促进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分离基础上的良性互动,推动了自治型法向回应型法的历史演变。在这个时代,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化,出现经济全球化、政治全球化、文化全球化的现象,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打破了民族国家的限制,法律不仅要对社会主体的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社会福利和文化权利进行一体化保护,而且还要求对社会主体的权利进行国内保护、区域保护和全球保护。因此,回应法是一种包括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国家法、民间法等法律渊源在内的互动型法律规范体系。这种回应性法律充分反应了多元社会主体的多元价值诉求,顺应了代议制民主和直接民主有机结合的需要,重构了国家权力结构,完善了社会主体的权利体系。回应型法所形成的秩序“是通过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而赢得的,”[28]回应型法律通过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以及社会内部多元利益主体的竞争与合作,在程序理性的保障下利用沟通和协商对权利义务的制度化安排达成共识,充分体现法律的民主化与社会化价值取向。建立在回应型法律基础之上的司法体系必然要通过宪法审查对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从而有效地担负起疏通政治渠道的职责,必然要运用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方法解决社会主体权利冲突问题,必然要更多地采用能动的司法机制、协商司法机制,适度扩大司法功能,回应多方面的司法需要。这时公众才能在与司法的交往与互动中产生对于司法的价值共识与心理认同,实现由理性人格向法律人格的转化,进而产生对于司法自由的信仰和依赖,在全社会建立起广泛的司法公信力。[29]总之,随着人类社会的变迁与发展,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也经历了从威胁服从到理性尊重、再到互动理解的转化过程。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法理学、现代司法理论

[1]诚如维特根斯坦所言:“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因此,不要太在乎对一个词应该怎么定义,关键要看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如何使用它。

[2]宋聚荣、张敬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 2期。

[3][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 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2页。

[4]参见龚廷泰:《司法公信力与良性司法》,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2期,第134页。

[5]关枚:《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分析 司法公开
[6][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华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7]冯云翔、刘李明:《对话沟通与诚信原则——关于和谐社会与司法公正的思考》,载于《法学与实践》2005年第4期,第30页。

[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0页。

[9][美]查尔斯·蒂利:《信任与民主》,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前言第3页。

[10][美]查尔斯·蒂利:《信任与民主》,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5页。

[11][美]查尔斯·蒂利:《信任与民主》,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6页。

[12][美]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13][美]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14][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15][美]罗·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16][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7页。

[17][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62-163页。

[18][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

[1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20]参见[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2辑,第517页。

[21]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8页。

[2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3]参见[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2辑,第514页。

[24]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8页。

[25][德]马克斯· 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7页。

[26]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27]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28][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29]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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