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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监狱的行刑与改造

依法对罪犯行刑与改造,是监狱的基本职能,是监狱刑事司法活动的两大主要环节。监狱只有在行刑目的的指导下,遵循行刑与改造的原理,把握行刑与改造的特点、规律,充分运用各种改造手段,才能最终实现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第一节 我国监狱的行刑

一、行刑的概念

行刑即刑罚执行,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广义的行刑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一切刑罚的执行;狭义的行刑仅指监狱对于自由刑的执行。《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表明,监狱作为国家的行刑机关,专门对被依法判处这三种刑罚的罪犯执行刑罚。事实上,在有期徒刑中,同时宣告缓刑的,监狱也不执行。因此,监狱执行的刑罚是监禁类刑罚,这是监狱行刑的最主要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行刑的主要标志。

二、行刑目的

行刑目的是国家行刑机关力图通过行刑活动实现行刑效果的某种预期。

行刑目的是刑罚目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受制于刑罚目的,它集中体现了刑罚的价值取向,决定着行刑具体制度的设置。完整的国家刑罚权包括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四种不可分割的具体权力,而以行刑权为归宿,是国家制刑、求刑、量刑权最终实现的保障和具体体现。因此,行刑目的既要充分体现现代国家的刑罚目的,又要反映监狱行刑所追求的实际效果。我国监狱行刑的目的是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

(一)惩罚犯罪

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在法定时间内以直接的暴力强制手段将罪犯予以监禁隔离、武装看押、军事管制、剥夺人身自由、停止或限制行使某些权利,使法院的刑事判决由一种可能变为现实,由纸上的文字变为一种事实,显示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强烈否定和谴责,任何蔑视、亵渎和践踏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受到严厉的惩罚,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表明国家法律神圣不可侵犯。

(二)改造罪犯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刑罚的目的不是以单纯的惩罚为特征,除对极少数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外,对绝大多数罪犯则在剥夺自由、隔离监禁的前提下,依法通过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等手段,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实现再社会化。

(三)预防和减少犯罪

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一切社会刑罚所共有的目的。对犯罪分子依法行刑,一方面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即把犯罪分子依法收监,实行武装看押、军事管制、剥夺其人身自由,依法停止或限制行使某些权利,剥夺其继续犯罪的客观条件,同时通过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逐步消除犯罪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观念,使其不再重新犯罪。另一方面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即监狱对罪犯依法行刑,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儆戒社会上有违法犯罪可能的人,必须悬崖勒马,迷途知返,自觉遵守法律规范。

三、行刑原则

所谓行刑原则,是指监狱机关在惩罚和改造罪犯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严格规范性的运行准则。它服务于行刑目的,指导行刑活动的组织与运作,保证行刑活动的方向性、规范性,体现刑罚执行的内在要求。

(一)行刑目的性原则

行刑目的性原则是指通过追求特定的行刑效果来指导行刑活动。行刑目的性原则要求监狱行刑适用的制度、行刑的方式、改造行为,必须围绕最大限度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这一主题,合理组织和有效实施,保证监狱行刑最大功能的发挥。目的性原则不仅是行刑的最一般的准则,而且是其它原则产生的依据,在行刑原则中占据指导地位。《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不仅是《监狱法》的立法原则,也是《监狱法》的司法原则。

(二)行刑人道原则

行刑人道是刑罚先进性、进步性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刑罚人道主义是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它要求在行刑司法活动中,保障罪犯改造所必须的基本条件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平衡,保障罪犯人道的生活、劳动条件及其他一切基本权益,绝不允许虐待、打骂、体罚和侮辱罪犯人格,真正把罪犯当“人”对待。

(三)行刑法治原则

行刑法治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监的具体体现。它要求行刑司法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狱行刑的功效,取决于监狱行刑的水平,取决于监狱管理的法治化、科学化程度,监狱行刑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程序去惩罚和改造罪犯,才能实现行刑目的。因此,法治性原则要求监狱行刑活动必须纳入法治转道,规范监狱的各项活动,废除野蛮、粗暴、粗放的管理模式,使法律至上性、主体平等性、狱务的参与性、权利的保障性、权利的制约性、办事的程序性要求在监狱行刑活动中得到真正的实施。

(四)行刑教育性原则

对于罪犯,是单纯的监禁,施予劳役,还是寓教育于行刑中,是社会主义国家监狱与剥削阶级国家监狱的本质界限。社会主义国家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不是单纯地实施监禁惩罚,而是在惩罚的前提下,通过教育改造活动,使绝大多数罪犯成为守法公民。这就要求监狱在行刑活动中,树立教育刑的观念,遵循教育活动的一般规律,把教育贯穿于整个行刑过程中,寓教育于惩罚、寓教育于管理、寓教育于劳动等各个环节,有计划、有组织、强制实施以转变罪犯世界观、矫正恶习、灌输文化科学知识和培养生产技能,为实现行刑目的创造条件。

(五)行刑个别化原则

行刑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在行刑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实现,行刑个别化是提高行刑效应、实现行刑目的的要求,也是行刑司法活动本身科学化的要求与保障。由于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主观恶习程度以及个人的性格、年龄等差异,决定了罪犯具有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不同的改造难易程度,因而要求行刑过程中采取不同的内容、方法、措施去改造罪犯,体现因人行刑,发挥行刑司法的最大功效。

行刑司法的个别化,要求在行刑过程中实行“个别化”。首先根据“横向分类、纵向分级”的原则实行分押分管制。其次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改造表现等运用不同的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再次根据罪犯的身体状况、技术熟练程度合理地安排从事劳动的工种和下达生产任务;最后根据罪犯在改造中的功过大小给予奖罚。行刑个别化的原则是我国行刑司法实践中早已采取的一项原则,它有利于实现区别对待,“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是深化行刑过程的一项行刑原则。

(六)行刑社会化原则

改造罪犯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的参与支持,早在1987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明确提出了改造工作实现“三个延伸”。其中“向外延伸”就是广泛利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罪犯的改造工作。行刑社会化原则要求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特别是罪犯出狱后社会力量的救助,合力改造罪犯并保证、巩固行刑司法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

四、行刑过程

(一)行刑过程的概念

所谓行刑过程,亦称行刑司法过程,是指监狱机关为实现行刑的目的,遵循行刑的要求和规律,对罪犯依法执行刑罚的全过程。

行刑过程,是行刑司法与服刑改造两者的对立统一。从不同的层面上分析,行刑过程具有多元化的表现形式,诸如执行刑罚与承受刑罚的矛盾运动过程,惩罚与被惩罚的矛盾运动过程,改造与被改造的矛盾运动过程,管理与被管理的矛盾运动过程,教育与被教育的矛盾运动过程,强迫改造与自觉改造的矛盾运动过程。行刑过程中的矛盾是多种多样的,形成多方面、多层次、多环节的对立统一,正是诸方面矛盾的存在及其相互作用,推动着行刑过程的运动、发展,从而最终实现行刑目的。

(二)行刑过程的构成

从司法实践看,一个完整的行刑司法过程,应当是行刑司法人员与罪犯之间通过行刑司法和服刑改造活动所构成的统一体,行刑过程时间的长短取决于监狱行刑的客观要求和罪犯服刑改造的主观变化的相互关系。这个过程一般经过紧密相连的“三个阶段”和缺一不可的“两次转化”。三个阶段由行刑初期、中期和后期组成,其特点是:(1)初期主要改变罪犯的法律身份和人身状态,将罪犯置于监禁状态和改造实践中;(2)中期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知识的教育和灌输,罪犯根据自身的需要能动地接受并内化为个体意识,表现为罪犯的主观恶习和新的个体意识矛盾斗争,通过服刑改造实践,推进行刑司法;(3)后期表现为行刑司法人员根据行刑效果实行反馈调节,实施再改造活动。“两次转化”是:(1)监狱行刑要求转化为罪犯的个体意识(内化);(2)罪犯的个体意识转化为服刑改造实践(外化)。

五、行刑效应和行刑效率

(一)行刑效应

行刑效应是指行刑机关通过行刑活动而获得的客观效果,是行刑目的借助行刑手段所达到的实际的正、负结果状态。

从某种意义说,行刑活动是行刑目的体现,受制于行刑目的而确定行刑活动的方式方法。由于诸多原因,行刑结果既可能实现行刑目的,获得预定的行刑效果,也可能悖逆行刑目的,出现负效应。据此,可对行刑效应作如下区分:

1.根据行刑效应是否符合行刑目的,可分为行刑正效应与行刑负效应。行刑正效应是我国行刑机关追求的行刑结果,行刑负效应是悖逆行刑目的的消极结果。行刑正效应追求是通过监狱行刑活动的开展,达到转变罪犯犯罪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客观效果。但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却可能导致罪犯习得更多的犯罪伎俩,反而强化犯罪心理结构,加大了罪犯改造的艰巨性,这是行刑活动应当避免的负效应。

2.根据行刑效应空间范围,可分为狱内行刑效应和狱外行刑效应。狱内行刑效应是行刑目的在监狱行刑过程中的正负实现效果,特别是罪犯改造的实现状况,是行刑效应的直接体现。狱外行刑效应是行刑权的行使对社会的幅射效果,如对社会的威慑、安抚和安定的效应,是行刑效应的延伸作用。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狱外行刑效应取决于狱内正行刑效应的力度,同时狱外行刑效应反作用于狱内行刑效应的发挥。

3.根据行刑效应的实现程度,可分为预期行刑效应与真实行刑效应。预期行刑效应是行刑机关通过对罪犯的改造,预期其改恶从善的程度。真实行刑效应是指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是否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所表现出来的行刑效应。一般说来,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超过法定累犯年限而未重新犯罪,则意味着预期行刑效应转变为真实行刑效应,说明监狱行刑取得了预期的效果,行刑质量高。如果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在法定累犯的年限内重新犯罪,则说明预期行刑效应未能转变为真实行刑效应。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真实性行刑效应的实现,有赖于监狱行刑的质量,同时,也有赖于社会的接茬帮教和就业安置情况等,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

行刑效应较通常所说的“改造质量”外延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罪犯的改造质量,而且还包含行刑的狱外效应。如何测定、评价行刑效应,是监狱学基础理论必须回答的问题。行刑效应测定、评价的对象既有行刑目的所包含的两个层次的效应指标,也有由此所派生、延伸的其他正、负行刑效果的评价。行刑效应的测定方法一般包括:确定测定目的和对象,选定测定的方法和指标,运用问卷法、追踪调查法、模拟分析法等多种方法进行实际预测,对于预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行刑机关根据预测和评价结果对行刑进行反馈调节。

(二)行刑效率

监狱行刑效率是针对罪犯个体如何以较短的有效刑期和较低的成本投入取得预期的行刑效果(即行刑功能对于行刑目的的实现程度)。目前我国监狱学对此研究甚少,没有一个公认的衡量行刑效率的尺度或方法。根据行刑司法实践的总结、探索,行刑效率的衡量可以表述为:

行刑效果(行刑目的×行刑功能)

行刑效率=

行刑成本(行刑期限×行刑费用)

以上公式说明,当行刑目的一定时,行刑功能越强,则行刑效果越好。但从行刑效率分析,假如行刑效果很好,但投入的有效刑期长,行刑费用很高,则行刑效率依然是不理想的。然而,在决定行刑效率的四要素即行刑功能、行刑目的、行刑期限、行刑费用中,制约和影响行刑效率的主要因素是行刑功能。由于行刑目的是明确的,即惩罚与改造罪犯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行刑期限即在判决刑期和法定可变更刑期的最低期限之间可变量也是不难确定的;行刑费用主要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也是可以计算的。因此,上述三项因素是易于控制的。行刑功能,即行刑者(组织与个人)相对于行刑对象的行刑能力。如果监狱的行刑目的只是惩罚罪犯,对行刑能力的要求则相对较低,只要具备军事管制,武装看押能力,就足以实现这样的行刑目的,也就是说足以获得行刑效率。但是,监狱的行刑目的不仅是惩罚,而是要通过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则对行刑能力的要求较高。为了实现行刑目的,提高行刑效率,在注重行刑目的、行刑期限、行刑费用等因素的同时,更应该强化行刑功能的发挥。即行刑者素质的提高、行刑制度的创新、行刑举措的强化,最终才能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

第二节 我国监狱的改造原理

一、改造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中,改造一词指改造旧的建立新的。在我国监狱学中,罪犯改造,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监管、教育、生产劳动等手段,促使罪犯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劳动者所进行的系统影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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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罪犯改造实践,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学习借鉴了前苏联的劳动改造制度,批判借鉴了西方各国的矫正制度,立足于中国实际,经过五十年的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色。这些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2.建立以政治思想教育为核心,文化教育为基础,技术教育为重点的教育改造体系;

3.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和手段;

4.体现狱政管理的矫治功能,发挥监管环境的熏陶作用和保障作用;

5.实行人道主义,将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结合起来;

6.对罪犯改造采取“向前、向外、向后”延伸方法,实行综合治理。

二、改造的理论依据

(一)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罪犯改造的理论依据

改造罪犯是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认为,共产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改造世界、改造人类、实现共产主义是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毛泽东在《实践论》中指出:“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时代,正确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责任,已历史地落在无产阶级政党的肩上”。而且指明了历史任务的具体内容,“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列任务:改造客观世界,也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改造自己的认识能力,改造主观世界同客观世界的关系……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需要通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世界到了全人类都自觉改造自己和改造世界的时候,那就是世界的共产主义时代。”毛泽东明确了改造罪犯是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民主专政是改造罪犯的必要条件。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相互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对反动派的专政包括运用专政工具,强迫罪犯成为新人。1963年毛泽东在接见阿尔巴尼亚总检察长谈话时指出:“我们相信人是可以改造过来的,在一定条件下,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一般说是可以改造过来的。”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在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可以改造罪犯,是因为人民民主专政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具有强大的正义性,使罪犯心悦诚服地接受改造。

正确的方针、政策是改造罪犯不可缺少的条件。毛泽东指出:“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正确才行。”“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因此,我国监狱工作历来重视方针、政策的研究,根据不同历史时期改造罪犯的需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这些方针、政策在规范、引导罪犯改造工作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使我国改造罪犯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罪犯改造的理论,是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它深刻揭示了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只要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方法,绝大多数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中国改造罪犯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是毛泽东这一重要理论指导的结果。

(二)罪犯改造的哲学思想依据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这种能动反映是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存在、社会实践,就有什么样的社会意识。“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罪犯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认识主体,其意识乃至犯罪意识会随着认识客体的改变而改变。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其个体实践的产物,其犯罪意识的形成发展,是在一定的社会存在条件下,不良社会意识对个体意识的影响,随着消极刺激量的积累,犯罪意识也就逐渐形成了,对罪犯的改造,首先要消除个体犯罪意识赖以产生的不良社会存在,将其置于新的社会存在、社会实践中,帮助他们克服不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使他们学会用正确的思维方法去认识外部世界或客观事物及其与自身的关系。

罪犯的犯罪意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罪犯犯罪意识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顽固性。但是社会意识不仅反映社会存在状况,而且也反映社会存在的过程和变化。“人们的观念、观点和概念一句话,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在罪犯犯罪思想意识的转变过程中,新的社会存在、社会实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这一存在和实践的基本过程又是在监狱行刑中实现的。

(三)罪犯改造的科学理论依据

依据生理、心理学的理论,罪犯的主观意识的形成和改变的过程,也就是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和改变的过程。可以说,犯罪意识的生理心理机制是其犯罪思想内容的物质载体。

现代生理、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罪犯的犯罪意识或心理、生理机制,是在罪犯大脑中建立起来的暂时神经联系。暂时神经联系活动的模式是动力定型,由于外界事物经常的重复作用和刺激,大脑皮层的不断活动及信息储存等,某些条件反射组合达到非常牢固的程度,这种巩固了条件反射组合被称为动力定型。罪犯的犯罪意识由不良刺激形成,也可以由改变刺激消除其犯罪意识。由于罪犯个体的生活实践是可变的,因而决定了罪犯的犯罪意识或犯罪心理作为其大脑中的暂时神经联系,是可塑的,可变的。

依据行为科学的理论,它认为人的每一行为都受环境和强化的影响。不同的环境产生不同的行为,环境的改变会引起行为的改变。同时,人的行为不仅受环境的影响,而且受强化作用的影响,即要受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影响,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行为者感到愉快和满足的东西,行为者就会倾向于重复该行为;某一行为如果会消除使人不快或厌恶的东西,行为人会倾向该行为;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令行为者不快的东西,行为者就会终止或避免该行为。由于人的行为取决于环境和强化,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环境和运用强化手段控制和改造罪犯的行为,矫正其恶习。

三、改造的条件及其特点

改造工作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工作,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条件和特点,只有揭示改造条件,掌握其改造特点,才能做好改造工作。

(一)改造的条件

条件是事物发展、运动过程中必然的相对的制约因素。改造条件是影响和制约改造罪犯这种特殊社会现象的各种内外部因素。

1.改造的外部条件

(1)改造罪犯的经济条件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运动、发展的基本矛盾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状况。经济基础是上层建筑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根源,上层建筑必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发展必然受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制约。

首先,我国改造罪犯工作的产生,是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反映,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建立的。

其次,我国改造罪犯工作的性质、物质和意志体系的发展,最根本的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性质决定。

再次,国家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改造罪犯工作的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为改造罪犯活动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

最后,改造罪犯工作受社会主义经济制约的同时,它自身也在能动地协调发展。组织罪犯劳动生产,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的经济、政治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

2.改造罪犯的政治条件

在我国现阶段,虽然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了,阶级斗争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正如邓小平所讲:“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期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历史上的阶级斗争,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监狱关押的罪犯是社会主义建设的破坏者,是反社会的因素。其犯罪行为是新形势下阶级斗争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监狱是阶级斗争比较激烈的地方,是国内阶级斗争最明显、最突出的一个区域,改造罪犯是阶级斗争的表现,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体现。改造罪犯必然受国家阶级斗争的变化而变化,必然受阶级斗争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

首先,罪犯的构成受政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在押犯的犯罪性质、成分结构是由各个时期打击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性质、成分决定的,它集中反映一定时期政治形势的变化情况。不同时期的政治形势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押犯性质和押犯的结构。

其次,监狱改造与反改造斗争的内容、形势受政治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改造过程中的改造与反改造,实质上是政治关系在特殊形势下的继续,是随着政治形势起伏变化而起伏变化。社会政治状况良好,监管改造秩序就稳定,社会政治动荡,狱内押犯就蠢蠢欲动。历史充分证明,大气候影响小气候,大环境决定小环境,监管改造秩序总是受政治形势的直接影响和制约。

再次,改造罪犯的具体政策、方法和措施受政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改造罪犯工作的具体政策、方法和措施,是根据一定历史时期政治形势和押犯的构成、思想、行为的变化而适时调整,政治形势变化了,犯情、狱情、社情变化了,改造工作的政策、方法和措施必要相应变化,才能适应改造斗争的需要。

3.改造的内部条件

(1)罪犯改造的手段条件

手段,是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目的制约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我国对罪犯的改造,其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5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这三大手段综合作用于罪犯的改造,才能实现行刑目的,顾此失彼,都不利于改造罪犯。如何处理协调三大改造手段的关系,是改造罪犯活动规律性的反映。

首先,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共同作用罪犯改造过程。监管改造,是依法对罪犯实施监禁管理、监督管制,是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具体体现,是改造罪犯的前提和保障。教育改造,是依法对罪犯强制实施的转变世界观、矫正恶习、灌输知识、培养技能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活动,是改造罪犯的治本性手段。劳动改造是依法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实践活动。劳动改造思想,劳动矫正恶习,劳动创造财富,劳动增强体魄,劳动学会技能,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相互作用,共存于改造罪犯全过程。

其次,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相互转化。监管改造为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提供前提条件和保障;教育改造推动监管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实施;劳动改造为监管改造、教育改造提供物质基础;共同为实现行刑目的服务。

(2)罪犯改造的阶段条件

由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是罪犯改造的不同阶段。所谓从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是指罪犯从入监到出监的过程中,一般要经过强迫改造、半强迫半自觉、自觉改造三个阶段。不同阶段的改造具有不同的条件。

首先,强迫改造阶段。罪犯改造初期,由于多数罪犯缺乏改造的自觉性,处于被迫改造而不是自愿改造的状态。大多数罪犯要经历疑虑、彷徨、醒悟、初变的过程。强迫改造是首要的,没有强迫就没有改造。强迫改造在司法手段上是绝对的,既体现了对罪犯的惩罚性,又体现了改造的必要性,只有在强迫改造过程中,逐渐削弱其犯罪意识的顽固性和对改造的抗拒性,加强其对新思想的吸收性和对监管改造的适应性,罪犯才能过渡自觉改造阶段。即使罪犯到了自觉改造阶段,强迫并非不需要了,只不过它的作用由强迫就范转为监督保证。

其次,半强迫半自觉改造阶段。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过程中,罪犯要经历一个思想动摇反复阶段。在这个阶段,罪犯一方面接受惩罚改造,另一方面又恶习难改,出现反复。在这个阶段,罪犯充满着许多矛盾和痛苦,比如剥夺自由与幻想自由的矛盾,认罪与不认罪的矛盾,常态需要与所受限制的矛盾等,往往是后悔、疑惧、消沉、内疚、自责、动摇交织在一起,在行动上时好时坏,反反复复,不稳定。但是每次反复都不是简单的重复再现,就绝大多数罪犯来讲,这种反复是向好的方面转化的量的积累和提高,是改恶从善外因到内因,思想到行动的量变过程。因此,在这个阶段要分析罪犯出现反复的主客观原因,加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有效性,激励罪犯内在的积极因素,增强罪犯自觉改造的决心。

再次,自觉改造阶段。罪犯经过反复阶段后,在监狱机关强化教育改造下,思想上有了进步,反复的强度逐渐减弱,反复的次数逐渐减少,接受改造的积极因素逐步增强、巩固并最终占据主导地位,自觉改造成为罪犯自身的强烈要求,标志着罪犯步入自觉改造阶段。这一阶段,罪犯自觉改造自己的犯罪思想和矫正恶习,认罪服法,转变损人利己的人生观,并形成自己的社会责任感、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感,增强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思想较稳定,在改造中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真诚地接受改造。

由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是罪犯改造的基本过程,绝大多数罪犯的改造都经历这一过程,但罪犯的构成错综复杂,犯罪性质不同,刑期不同,主观恶习程度不同等,所以每个罪犯的改造过程又有自身的特殊条件性,每一阶段的时间和表现均有其个性。只有充分认识罪犯改造的阶段性,处理好一般与个别的关系,采取积极的改造措施,才能最终实现行刑目的。

(二)改造的特点

在当今世界各国,由于国家性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律制度不同、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正都有不同的特点。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狱机关是我国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由于这种性质所决定,监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与改造,也就有着异于历史上或其他国家改造罪犯的特点。

1.指导思想的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科学,是指导我们党的各项事业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理论和毛泽东《实践论》、《论人民民主专政》等一系列重要论述是我国确定刑罚思想的理论基石。社会主义中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自创立之时起,就一直是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进行的。它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来确定监狱的性质;以无产阶级改造人类、改造社会、实现共产主义的理论来确定“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以劳动创造世界的理论来确定劳动改造罪犯的基本政策;以存在决定意识、事物是发展变化的、人是可以改造的理论来确定改造罪犯的各种手段等等。可见,无论是性质的确定,方针政策的制定,还是改造手段的选择,无一不是遵循和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正是我国行刑充分遵循和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改造罪犯工作才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2.改造目的的明确性

在我国,改造罪犯的目的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根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我国自创办监狱以来,一直重视和突出对罪犯的改造。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改造目的表述不同,但“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指导思想始终如一。这一精神贯穿于改造罪犯工作的全过程。一是在对罪犯的监禁管理中注重改造,通过惩罚管制,剥夺罪犯继续犯罪的客观条件,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提供保障;二是在对罪犯教育中注重改造,通过有计划、有目的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促使罪犯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增长知识、学会技能,使之成为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三是在罪犯的生产劳动中注重改造。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和手段,生产劳动必须服务和服从于改造,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同时,生产劳动实践又体现了劳动的教育性,起着巩固改造成果的作用。总之,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整个行刑的目的和归宿,这与其它国家相比有着质的区别。

3.行刑制度的进步性

野蛮、残暴、法西斯手段是旧监狱行刑的基本特征。我国对罪犯的行刑,不是单纯的实施惩罚,而是在惩罚管制的前提下,赋予行刑的新内容。我国以改造为行刑重要内容,把行刑过程作为改造罪犯的过程,把惩罚与改造结合起来,把教育与劳动结合起来,实行科学文明管理,教育感化挽救,充分尊重罪犯权利的行使,保护合法权益。在行刑管理上,实行分押分管,分级处遇;在行刑教育上,实行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注重因人施教;在劳动上,根据罪犯的身体状况、技术熟练程度合理确定生产项目和生产任务;在行刑奖罚上,准确及时、赏罚严明。这些充分体现了我国行刑制度的进步性、先进性。

四、改造的局限性

一般来讲,监狱对罪犯改造质量的高低,行刑效应的发挥受两大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一个是监狱内部微观环境因素,一个是监狱外部社会宏观环境因素。改造质量的高低是监狱内部微观环境因素与监狱外部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谓监狱内部的微观环境是指监狱内部改造罪犯的总体环境,如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造罪犯的方法措施、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监管设施、监狱文化氛围、监狱保障体制等等。监狱外部社会的宏观环境是指监狱外国际国内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道德、社会风气、治安状况等各种因素组成的总体环境。现阶段,由于在对罪犯行刑过程中所有的矛盾性和不合理性,使得改造的效应难以充分发挥,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一)罪犯监狱化与社会化的矛盾

一方面罪犯必须在武装看押、军事管制与社会隔离的监狱中服刑改造;另一方面监狱又负有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任务,使罪犯在狱内强制接受再社会化的教育。众所周知,人是社会环境的产物,具有社会属性,罪犯处在封闭的监禁状态下,隔离于社会,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去实现再社会化,这就使得监狱行刑陷于二律背反的尴尬境地。一方面必须在主观上追求罪犯的社会化,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对罪犯实行封闭管理使罪犯的再社会的实现变得步履维艰,甚至有可能使罪犯的反社会性进一步强化。监禁与社会化的矛盾制约着罪犯的改造。

(二)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

监狱作为一种全控机构,它是按照一套特别的规则、惯例和制度来严格地控制罪犯的行为,与正常的社会环境相去甚远。罪犯几乎在与世隔绝的环境中生活,封闭的环境和一些特别性的设施、服装、活动和仪式等都会给罪犯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人格贬低。这种封闭的监狱生活与正常社会生活的差距,必然影响到监狱对罪犯改造功能的发挥,此种差距越大,监狱改造罪犯的效应就越低。实际上,希望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社会环境中的罪犯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这就是改造的局限性。在这种监禁条件下,如果某一罪犯要坚持正常社会生活中某些权利则往往被认为是违反监规纪律并因此会受到处罚,此种处罚无疑会进一步强化罪犯的反改造意识,使得与监狱行刑主观上的追求——改造罪犯相背离。

总之,改造罪犯的局限性,有着深刻的原因,它揭示了自由刑以及监狱传统做法在改造罪犯方面的弊端和缺陷。但这绝不是说监狱行刑不能改造罪犯,更不是说监狱一无是处。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视之为非此即彼。尤其在我国,由于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宏观环境,以及良好的狱内微观环境,我国罪犯监狱化现象远不象西方一些国家那么严重,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一直比较好,重新犯罪率一直较低。此外,监狱不仅具有改造功能,还有报应、剥夺、威慑等多种功能。这些功能既是监狱行刑的主观追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现代社会历史条件下,自由刑和监狱仍是防卫社会、维护统治秩序不可缺少的惩罚手段。我们只能纠正其缺陷,克服其弊端,不能简单地加以废除。为了更好地发挥监狱的改造功能,有效地摆脱改造的局限性,对现有监狱行刑制度从体制上进行改革;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确定行刑社会化、行刑个别化的理念;二是在司法实践上积极探索行刑社会化、行刑个别化的具体实现方式才是标本兼治之举。

第三节 我国监狱改造手段的运用

一、改造手段概述

手段,是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方式方法和措施。目的制约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是监狱的基本职能,其目的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实现这一目的,我国监狱一贯坚持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区别对待、给出路等政策原则,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造手段体系,它包括管理、教育、劳动、感化、心理矫治、生活卫生、考核奖惩、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等各种手段,其中监管、教育、劳动成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指行刑机关为了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而采取的监管、教育、劳动的方式方法和措施。

(一)监管改造手段

1.监管改造手段的概念

所谓监管改造手段,是指行刑机关对罪犯执行刑罚、严格管束、规范行为、维护狱内秩序、协调关系等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监管改造手段的适用范围包括执行刑罚和监督管理。执行刑罚是指行刑机关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并解决行刑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司法活动,主要包括:收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又犯罪处理、对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以及释放等。监督管理,是指行刑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刑制度对罪犯进行的狱内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分押分管分教、警戒、内看守、罪犯组织、通讯、会见、考核、奖惩、生活卫生等。

2.监管改造手段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

对罪犯实施惩罚是监狱的主要职能,而惩罚是通过监管改造体现出来的。罪犯人身自由的剥夺,权利的剥夺或停止行使、狱内安全和秩序的稳定、监管环境的熏陶和保障、罪犯行为的养成等都依赖于监管改造手段去具体实施。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才能改造好。监管改造手段是罪犯改造的前提和保障。

(二)教育改造手段

1.教育改造手段的概念

教育改造手段是指行刑机关对罪犯进行思想政治、文化知识以及职业技术教育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教育改造手段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诸如四项基本原则教育、法制认罪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以及形势政策前途教育等;文化知识教育,诸如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等;职业技术教育,诸如职业技能基础理论教育、应用职业技能教育等。思想教育是核心,文化知识教育是基础,职业技术教育是重点。

2.教育改造手段的作用

教育进入监狱领域,有别于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在教育的对象、内容、目的要求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罪犯的教育,是一种特殊的再教育,在罪犯改造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教育改造是我国行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监狱不仅是国家的专政机关、惩罚机关,而且是改造人的熔炉,造就人的学校。监狱不仅具有惩罚职能,而且具有教育改造的重要职能。为了实现对罪犯的改造,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具体规定了对罪犯实施各项教育的目的任务、原则、内容、方法、措施,教育在转化罪犯思想、矫正恶习、灌输知识、培养技能中起主导作用。

(三)劳动改造手段

1.劳动改造手段的概念

劳动改造手段,是指行刑机关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促其转变思想、矫正恶习、培养劳动技能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劳动改造手段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罪犯劳动项目的选择、罪犯劳动组织的确定与管理、罪犯劳动过程的监督管理、罪犯劳动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等。

2.劳动改造手段的作用

劳动是人类生存的第一基本条件,罪犯正是在做人的基本点上违背了这一人类生存的常理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体力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改造罪犯就是改变其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思想,树立自食其力的观念。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和手段。

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既有矫正恶习的功能,同时又发挥着改造罪犯的纽带和桥梁作用。这个纽带和桥梁作用体现在:劳动是评价罪犯改造的一把尺子,通过劳动可以观察罪犯的劳动态度、行为表现,可以通过劳动向罪犯灌输新思想、新观念,帮助罪犯建立新的生活方式,矫正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气,洗涤头脑中的污垢。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改造世界的生产活动中,生产者也改变着,炼出新的品质,通过生产而发展和改造着自身,造就新的力量和新的观念,造就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语言。因此,劳动改造手段对于罪犯来讲,具有改造思想、矫正恶习、创造财富、培养技能、增强体质的作用。

二、改造手段的运用

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三大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围绕着“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这个目的,各自独立,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

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我国改造罪犯的手段体系。但它们之间不能互相取代,同时存在于改造罪犯的全过程。在改造罪犯过程中,监管改造是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前提和保障;教育改造是罪犯改造的根本措施,可以促进监管和劳动的顺利进行;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纽带和桥梁,把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有机连接起来,寓管理和教育于劳动之中,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三大手段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只有综合运用才能收到更好的改造效果。

三、改造的质量及其评价

(一)改造质量的概念

改造质量是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受矫正改造的作用而使自身的思想、情感、能力以及行为习惯发生了符合社会要求的变化程度,即《监狱法》第三条提出的“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标准实现程度。改造质量,可以由以下三个方面的质量特性构成。

1.守法性:主要是指罪犯具备遵守法律规范意识的特性。

2.适应性:主要指罪犯具备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特性。

3.教养性:主要指罪犯具备良好行为品行的特性。

(二)改造质量评价的意义

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价是指按照重新社会化的要求,对罪犯在刑满释放前思想转变、恶习矫正、遵守社会公德、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掌握、良好行为方式养成等程度的综合评价。

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价,有利于监狱机关总结改造工作经验,进而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强改造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提高改造质量,有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的接茬帮教,实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

(三)改造质量评价的标准和方法

1.改造质量标准

罪犯改造质量标准是对罪犯改造质量的具体规范,是衡量罪犯改造质量优劣程度的尺度。罪犯改造质量由三大质量特性构成,同时又可细分为若干个子项。根据监狱行刑的司法实践和国内学界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即由“守法性标准”、“适应性标准”、“教养性标准”三者构成。这三者又可细分为十二个代用质量特性标准。其标准构成如下:

(1)守法性标准

a.犯罪悔悟标准

b.法律学习标准

c.监规遵守标准

d.管教服从标准

(2)适应性标准

a.性格特征标准

b.技术特长标准

c.社交经验标准

d.生活阅力标准

(3)教养性标准

a.人生觉悟标准

b.道德修养标准

c.文化习得标准

d.习惯养成标准

每个具体标准可以结合罪犯改造实际量化具体内在要求,使之成为可以衡量、测定的操作性标准。如犯罪悔悟标准,可以分解为罪犯对所犯罪行的认识态度,对人民法院定罪科刑的认识态度,包括改造动机和服刑心态,对社会的认识和态度,特别是对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认识和态度等。通过分解量化,可以考察罪犯认罪悔罪的程度。

2.改造质量评价的方法

在评价方法上,可将改造质量标准逐项量化分值,采用观察法、个别谈话法、个案法、问卷法、考试法、评议法、自陈法、实验法、分析法的基本方法,还可以通过心理测验的方法进行。

改造质量的评价不仅在罪犯服刑改造期间进行考核评价,了解其改恶从善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对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5年内的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检验狱内改造质量评价的准确性和罪犯改造程度的真实性。跟踪调查的重要内容是:刑释人员在5年内的现实状况,包括就业安置、社会帮助、家庭状况、现实表现等情况,重点考察刑释人员是否遵纪守法,特别是对重新犯罪性质、原因、类型、特点的调查,据此反馈调节对在押犯的改造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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