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微利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优惠政策梳理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编辑: 来源:神州财税网 2012-10-23 15:42:00

导语:小微企业低税率优惠政策、免收工本费、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响应国务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而制定的优惠政策。但目前,许多小微企业由于缺乏专业财务人员,会计核算不够规范,导致企业不熟悉或不理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小编在此对相关政策进行梳理,便于广大小微企业真正沐浴到税收优惠的阳光。

一、小微企业的概念

通常所说的小微企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言的。

2、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简称

小微企业,还是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简称,其认定标准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比如工业企业是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及办理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名词解释

1.小型:

小型企业的标准为:

(一)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企业;

(二)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2.从业人数:

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从业人数两文之争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3)上述相关规定看似是相互矛盾的,对于从业人数的规定颗粒度不同。实际上,国税函[2008]251号文对两个指标的计算标准,只是方便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简化计算,只适用于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使用。而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从而是否要求企业补缴已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时,必须按财税[2009]69号文的规定计算这两个指标。

4.微利: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优惠政策梳理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5.应纳税所得额:

即企业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

即企业所得税法的规范的企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7.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第9号)执行。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117号)

3、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前提条件

(1)纳税人必须是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国税函〔2008〕650号)。

(2)纳税人必须是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财税〔2009〕69号)。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备案如何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又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外,其他由各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该文件同时规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目前,有的省份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列入事先备案,也有的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不论是采取事先备案还是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管理方式,主管税务机关都必须对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对事先应向税务机关备案或事后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而未按规定提供备案或报送相关资料的,以及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均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以北京为例,北京采用的是时候报送资料的方式,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另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报送资料的相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当年从业人员人数声明;

2.财务会计报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的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微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优惠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追缴其税款。如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在下一年预缴申报时可以直接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规定和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小型微利纳税申报注意事项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具体如下图,



三、小型和微型企业优惠

1.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财政部《关于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

一是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是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根据上述规定,各地陆续确定了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多个省份将起征点调至最高限额,以此减轻小微企业的负担。

按照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这里的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则不适用该优惠政策。

2.免征借款合同印花税

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11〕105号)

3.免收发票工本费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在小型微型企业领购发票时免收发票工本费。(国税函〔2011〕759号)

4.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上述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三)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四)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五)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

(六)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

(七)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八)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十)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十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财综〔201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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