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探讨 离婚缺席判决怎么判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3-01-05 09:49:06

【提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它的稳定和谐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谨慎。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当缺席审判离婚的情形。因此,笔者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如何正确适用“缺席审判”进行司法审判,提高办案质量和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 缺席审判 合法权益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因此,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有明确规定。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法律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关于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探讨 离婚缺席判决怎么判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常见的有三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第二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第三种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适用缺席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理由则更为充分。被告既然已经参与庭审过程, 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不仅蔑视法庭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更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首先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次,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蔽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其他人难以证明。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后开庭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缺席判决;一些承办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采取不合法的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对一些应该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对该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适用,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特别是对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案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实践中出现法官劝说当事人撤诉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一旦不依法慎重处理,很容易导致一些矛盾的发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基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特点,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慎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

二、缺席审判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由于离婚被告拒不到庭,给人民法院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法官却不能当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是仍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整个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予以认定。实践中如存在以下几种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情形,法官则可以运用缺席审判,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情形的;2、被告有书面答辩意见,或者采用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发表意见同意离婚的;3、双方签有离婚协议;4、被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等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官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处离婚。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中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

(一)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庭前有书面答辩意见的,可以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认定;如果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表达答辩意见的,可以根据子女目前抚养的现状,判决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于子女在被告一方父母处生活,原告又要求抚养的,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如果不能知晓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的抚养标准予以确定。

(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起诉没有要求处理夫妻财产的,判决时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须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判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内容,则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判决则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如对判决有异议时则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 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 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 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 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 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 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同时加强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制度。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2]栗生武夫著,胡长清译.婚姻法之近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3] 陈桂明李仕春: 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J]. 中国法学, 1998( 4)。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试析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

作者:刘建平 发布时间:2010-03-26 15:16:40

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接近40%,有的法院甚至更高,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关系到公正司法形象。针对目前各地法院法官对离婚案件,特别是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审判范围认识模糊的现状,笔者从审判实务和大家一起探讨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离婚案件审判范围

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或可以审判的请求事项的总和。它具体范围包括:1.应当审判的离婚请求。这是每一个离婚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判的诉讼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离婚案件中,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的,带根本性的诉讼请求。因为离婚案件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产生的。2.可以审判的其他请求。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法院依法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判的非离婚请求。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请求,不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仅处于从属的地位。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可以审判的其他请求共有11种,包括:确定子女抚养义务分担的请求、确认探视子女的时间方式方法的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分割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的请求、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要求对方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责任的请求、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请求、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

笔者认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在离婚案件中应当和可以受理的请求,法院才能作为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如果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请求,擅自纳入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判,就是不合法审判。

二、离婚案件审判范围的具体确定

前述离婚案件应当审判的离婚请求,和可以审判的11项其他请求,是双方当事人都参加诉讼的,对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最大审判范围。

对于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缺席,没有参加或者没有全部参加诉讼,因此,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与对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比较,有显著的区别。由于导致缺席审判的具体原因不同,决定了被告参加诉讼的程度不同。因此,虽然都是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但审判的范围又有一定的差异。

1.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自始就没有参加诉讼。因此,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应当是最窄的。

(1)离婚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是每一个离婚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判的诉讼请求,当然在缺席审判的范围之内。

(2)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如果离婚当事人之间没有子女,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不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女,原告提出子女抚养义务分担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判。因为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或承担问题,不仅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于落实离婚后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责任,切实保护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益,比离婚后再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更为有利。而目前有些法院为方便执行着想,要么劝原告撤销此项诉请求,要么就根本不审,是极为不妥的。

(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或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或目前有些法院共同财产自行处理。各受案人民法院的一致做法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予审判。但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包括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请求),是否应当纳入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认识有分歧:一是部分审判,部分不审判。在审判实践中,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时,多数法官采取了部分审判,部分不审判的做法。办案中的具体处理方法和理由又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对查得清楚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在缺席判决准予离婚时一并做出判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一时查不清楚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以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证或无法确认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不予审判。二是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部分做出审判,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部分则不予审判。即在原告提出分割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时,法官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仅对动产部分做出审判;对不动产部分则以无法查证或无法确认等多种理由拒绝审判。

二是全部审判。即在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后,法官就将原告要求分割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审判范围,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一并对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割的判决。笔者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法院不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纳入审判范围是恰当的,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即便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也不宜一并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

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必须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判。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是合法的。我们知道,法院审判的事项首先是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的,如果当事人不提出请求,法院是不能主动进行审判的。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也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无论是对席审判,还是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就不能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纳入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在特殊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离婚案件中分离出去另案处理。我们知道,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诉讼,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多个请求,均在准予当事人离婚时一并审判。法院所以将与离婚相关或者联系密切的请求放在一个案件里一并审判,主要是从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的。但是,如果在离婚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出现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确十分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更难以恰当的分割,不及时判决当事人离婚就可能激化矛盾等特殊情况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办案的法官就会将夫妻财产的分割事项与离婚案件分离开来,及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先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以此种方法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防止离婚案件审判的拖延可能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实践中,这种离婚和其他请求能一并审判就一并审判,不宜一并审判就分开审判的灵活审判方法,已经为各基层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对基层法院的此种办案方法,上级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也是认可的。既然在对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从离婚案件中分离出去,另案审判,那么,在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从离婚案件中分割开去,不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更是可以的。

其次,在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极容易出现错误判决,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大家知道,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只有原告一方参加,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参加诉讼。在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法院或者办案的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提出的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均很难做出准确的审查判断。因为,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全是原告一方提供的。并且,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没有被告的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的法官很难准确认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难做出正确的判决;即便办案的法官勉强做出判决,也只能以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判决。这样的判决,要避免错判,避免因错判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的情况发生,是非常困难的。也就是说,在只有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的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勉强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难以避免错判的。而法院一旦做出错误的判决,就一定会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为了避免错判,避免因错判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保证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在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不宜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最后,不审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也不会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不审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法律后果上看,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的财产损失。因为,从形式上看,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没有判决,可能对原告的财产利益有一定影响。但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或者离婚后,仍然是在原告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不影响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权利。因此,从实质上看,在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法院不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对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不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法院在缺席审判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不审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仅符合审判实际,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还能避免错判,更有利于保护未能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总体上看,是利大于弊的。

(4)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很少提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即便是个别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承办法官也都会以该项请求无法查证或无法确认等为由,拒绝审判该项请求。在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判决中,不审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请求。笔者认为,目前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种离婚案件时,不审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请求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及时审理案件,有利于保护被告的民事权益,更有利于保护案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的发生。

(5)其他请求事项。是指除前述请求以外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审判的请求。包括:

一是确认探视子女的时间、方式和方法的请求。在起诉时一方就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一般都没有提出此种请求。因为,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子女且未成年。那么,在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没有参加诉讼,被告不可能提出探视子女的请求;在子女已经由被告带走的情况下,原告由于对被告和子女现在何处都不知道,当然也不可能提出探视子女的请求。由于没有当事人提出探视子女的请求,因此,探视问题事实上不可能在此种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提出和审判。探视子女的请求自然被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

二是分割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的请求。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从性质上讲,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对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权益的分割,实际上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即便原告是农村的村民,因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一般也不会提出此项请求。笔者认为,此种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分割,也不宜纳入此种缺席判决准予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理由如前。

三是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目前,我国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很少。又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不会提出此项请求,被告因未参加诉讼,更不可能提出此项请求。故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准予离婚时,一般没有涉及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由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因此,原告不会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自然也就不会纳入此种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

四是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一般不会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自然就没有纳入法院的审判范围。

五是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不可能在诉讼中妨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就是说,被告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可能有伪造债务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因此,原告不会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自然不会纳入法院的审判范围。

六是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请求时,可以一并审判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对于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原告一般都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也就没有纳入法院的审判范围。

七是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此种请求在离婚案件中是比较少见的,在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就更难见了。但是,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法院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原告提出了此项请求,法院是应当纳入审判范围进行审判的。因为,如果原告现居住在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内,原告在没有其他的住房可以居住的情况下,提出此项请求的。若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不审判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不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了此项请求时,法院就应当将此项请求纳入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书中,判明原告对房屋的居住权,以保障原告基本的居住权利。同时,由于法院只是判决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下落不明被告的利益也不会造成损害。故,将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纳入审判范围是可行的,恰当的。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准予离婚的案件,审判范围是:第一,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提出的确认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或承担的请求;第三,原告提出的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如果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了其他的请求,法院都应当驳回。

2.起诉时被告有下落,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对于此种离婚案件,根据被告是否参加诉讼和参加诉讼的程度不同,审判范围的确定又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1)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由于此种离婚案件中的被告消极对待诉讼,可能拒收传票外出躲藏不应诉,可能收了传票、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而拒不应诉,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参加诉讼。可见,此种离婚案件与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一样,均属于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故对此种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审判范围应当与前述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一致。

(2)被告已经答辩或提供了一些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案件的被告人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消极对待诉讼,也不是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诉讼,而是在参加了一些诉讼活动后,即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答辩,有的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些证据后,因为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在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只能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审判。对于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由于被告参加了一部分诉讼活动,与前述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比较,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法院缺席审判此种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应当根据被告参加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情况,作适当的扩大。审判每一个个案时,审判范围的扩大,应当把握如下两点:一是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确认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或承担的请求、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都应当纳入审判范围。也就是说,审判此种离婚案件,应当将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消极对待诉讼,自始至终拒绝参加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审判的请求,都纳入审判范围。二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适宜审判的请求,也可以纳入审判范围。其他适宜审判的请求,是指前述离婚、子女抚养义务的确认、确定房屋使用权等请求以外的9个请求,在具备如下条件时,也可以纳入审判范围:第一,对于原告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时或者法院询问被告时已经自认的。对被告已经自认的请求,法院可以纳入审判范围进行缺席判决。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进行了答辩,或者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反驳的证据,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或提供的证据,可以做出判决的事项。对此种事项,法院可以纳入审判范围进行缺席判决。

3.被告中途退庭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被告参加了大部分的诉讼活动,只是在开庭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被告法律意识淡漠等主观原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才依法缺席判决的。从类型上看,此种离婚案件,属于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参加了诉讼的离婚案件。对此种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审判范围应当与前述被告已经自认、答辩或提供了一些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一致。即包括:离婚、子女抚养义务的确认、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适宜审判的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吉安频道

离婚案件缺席审理问题研究

作者:龙嵘 汪帮国 发布时间:2003-08-15 16:37:55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时缺席,法官总不能象审理其他民事案件那样及时开庭,从容作出判决。即使偶有缺席判决,也引起争议,法官判决信心也很动摇。法官总担心单方当事人到庭难以查明事实真伪,缺席判决离婚容易出错。但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理,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使法官陷入两难境地。为了把案件搞准,且不延误审限,法官也想了一些办法,形成一种习惯作法。首先尽量避免缺席审理情形,通常是不厌其烦反复传唤当事人,必要时拘传当事人。此不能有效的话,有的审判人员则反复劝说原告一方撤诉;有的审判人员则要求当事人举证,只要任何证据不充分,则当事人面临败诉风险,鲜有准予离婚之判决。

显然易见,法官对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习惯作法,有很多弊端,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采用拘传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法官中立形象,同时,也违反程序自愿性。出席开庭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权利。如果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愿意放弃出庭权利并全盘接受法院判决,即使法律上不利判决,也是对权利处分,符合私法自治原则。而拘传到庭则违反当事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其次是在拘传过程中,往往是法官到场,当事人很容易将婚姻的不满或对法官拘传措施不满迁怒法官,与法官发生争执。法官与当事人在情绪上形成对立,损害了法官的中立形象。当事人也很难信服与之有情绪对立法官所作出判决。

(二)拖延诉讼,违反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特征。拘传有严格的条件,即须二次传票传唤,拘传须找到其本人。被告人缺席原因很多:有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表示提供书面意见,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有的当事人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姻无所谓,常常行踪不定。表现为不辞而别,天马行空,独来独往,夫妻一方很难把握其行踪;另有一种当事人是恶意缺席,基于规避法律不利后果,如不想离婚时,不想抚育小孩或获得财产之利益。故意使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人为增加法官判决离婚难度;或者拖 延诉讼,迫使当事人让步。在此情况下,无论采取传票传唤、拘传措施均需确定被告人的行踪,这需要时间与机会。有些当事人在知道法官要找他,就玩猫捉老鼠的游戏,往往花去很长时间,从而导致超审限。

(三)损害到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是恶意缺席当事人,往往利用缺席达到其规避诉讼的目的。其次,法官过份增加到庭当事人举证责任,同时亦增加其败诉风险。第三是客观上助长了恶意缺席的情形。当事人能够从恶意缺席中获得利益,其结果就是鼓励当事人这样做。

在现行诉讼体制下,法官所形成的习惯作法,表面上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通过对弊端的分析,此习惯作法已经远离了程序法之要求,使诉讼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有必要对离婚案件缺席审理,进行研究,以探索出引之有效审判方法及审判制度。

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及我国有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

缺席审判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缺席情况下,法官基于法律上的理由,对案件作出判决。现代意义缺席审判经历发展形式了二种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前者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事实,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判决。为了弥补制度缺陷,同时设立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申请后,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后者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指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材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缺席判决主义存在致命缺陷,其一程序正义缺陷,即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有充分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采纳,原告已发生的诉讼视为不存在。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能克服上述缺陷,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缺席审判规定,散见于“民诉法”及“民诉法若干意见”。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1条第2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针对离婚案件,民诉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出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第100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了应当到庭被告之情形。上述规定,涵盖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该制度与现代国外缺审判模式有很多方面的不同。就缺席含义而,我国民诉法上的缺席仅指开庭不到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情况,并不指辩论。我国立法规定表明,我国缺乏较系统的缺席审判制度,制度体系在程序法功能发挥不足,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褒足不前,损害了司法统一司权威。

三、针对离婚案件特点,建立和完善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制度

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次,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弊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其他人难以证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程序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除了证据以外,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对事实判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针对离婚案件的特点,在设计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制度 时应考虑其特殊性,除此之外,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审判制度,同时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本国情、立法现状,还应考虑到程序法内在独立价值及功能。针对缺席的不同情况,设计与建立相应的审判制度。

(一)原告缺席应按撤诉处理,应规范相应的程序。

原告缺席可以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依《民诉法》第131条的规定应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的这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司法不应过多干涉,故建议立法取消《民诉法》第131条的规定,对原告缺席不适用缺席判决。到庭被告坚持诉讼的,应另案起诉。

程序方面,笔者认为应予以完善:首先应及时与原告方取得联系,做好相应的记录,并给予一定时间等待;其次核对送达传票,宣布开庭,核查当事人到庭情况之后,法官可以宣读民诉法第129条之规定询问当事人意见,宣布休庭,由书记员详细记录,并由当事人、法官及书记员签名,表明法庭等待及当事人缺席情形。最后审查原告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应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书依法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表明案件已审结。如原告缺席确有正当理由,应再次确定开庭时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继续审理。

(二)有关被告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与建立

1、降低缺席审判情形发生,严格限制缺席审判条件。被告人当事人缺席状态其诉讼权利放弃后将遭受法律不利后果,鼓励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必要时,在不发生法官与当事人冲突情况下,依法拘传到庭,此方法不宜过多适用。在诉讼其间,宣判以前,当事人到庭而又不影响审理时限,最好复庭审理,不宜直接缺席判决。确有必要缺席审判的,应考察缺席审判相关条件:1、审查当事人是否经合法传唤,法律文书送达是否规范。送达不规范,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缺席审判,当事人可以据举证权及辩论权被剥夺而要求法院重新开庭或上级法院撤销判决。因此在无法确认缺席当事人经合法送达的情况下,不能缺席审判。2、审查缺席方当事人缺席有无正当理由。最常见的是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恶意缺席的,再就是当事人直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不到庭的,还有当事人不听劝说,非要退庭的等等。缺席方基于正当理由,法官亦不能进行缺席审判。3、应由到庭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这是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权的表现。当事人选择缺席审判,意味着到庭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单方承担说明法官,并为说服法官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基于举证困难,不请求法官缺席审判,愿意在诉讼中付出更多精力和时间。此二种情况,对到庭当事人是二难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自身需要作出抉择,充分发挥当事人诉讼积极性,消除当事人对法官的过分依赖。在处理结果上,当事人有相当预测性,当事人也不会不满法官的判决。唯有当事人选择缺席审判才能进行制席判决,这是离婚案件缺席判决之要件。

2、确立一方辩论主义为离婚案件缺席审判模式。其基本要求是法官裁判基础,不仅包含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相关证据,同时也包括缺席方所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资料。此模式可以鼓励当事人提供资料,鼓励其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亦有利于查明法律事实,理顺争议点,并充分遵守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利,进一步保证判决实体的公正。另方面,单方陈述辩论,不能作为法院径行判决基础,到庭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缺席方有关诉讼资料。同时,也要求到庭当事人还应提供陈述之外的证据资料,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此种模式审理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指导当事人举证。应指导当事人多收集缺席方亲属或朋友、单位领导及同事的证言,因证言多源于缺席方传闻,故在内容上更与被告方陈述接近;提供当事人居住地基层调解组织,邻居及了解事实真相的有关部门的证明;提交缺席方有关对离婚案件书面材料,包据答辩状或起草的协议书,这些可以表明缺席方对离婚案件看法,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实真伪。

(2)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院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以上材料并不矛盾,能互相印证并基本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应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其理由是:首先离婚案件中有关夫妻矛盾过程中很少会留意收集相关证据;其次所争取利更具“私法”之特点,双方利益冲突可以随时调整。但如果原诉讼材料相互矛盾, 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缺席方亲属了解事实真相,却拒绝为原告方提供证言;缺席方掌握了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方提供了存款线索等,法院应依法调取相应证据,以查明事实真相。此外,法院在缺席审理时仍应依职权对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如有无管辖权等问题。

(4)保障缺席方合法权益,及时作出裁决。缺席方未到庭,其放弃举证及辩论权,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淡视或侵害。作为到庭当事人与缺席方存在利益对立、其主张也更易受到法官重视,故法官应充分注意保障缺席方合法权益。要谨慎处理离婚主诉,同时在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方面,要依法保障缺席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一方未到庭就剥夺或变相剥夺其财产及其他权利。如缺席方确属下落不明,也应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敢于及时下判,不要有怕判决错误的顾虑,如缺席方认为财产分割不妥或遗漏了共同财产,缺席当事人可以申诉,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或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所遗漏财产。以此种方式求得司法之救济。

(5)注意到缺席方有代理人出庭的不能视为缺席,有的法官受民诉法第62条影响,认为当事人缺席即使有代理人出庭的,亦按缺席处理。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权举证及辩论,进行一般 的诉讼行为,只是表达离婚意志代理权受到局限而已。

(三)完善上诉审及再审程序为保证缺席审判制度贯彻及稳定,免除法官判决后形成不当的后顾之忧,就需要理顺上诉和再审程序与缺席审判一审之间的关系。缺席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法官虽然不能拟制缺席当事人自认到庭当事人事实及主张,但缺席方当事人对权利放弃的后果,应当是明白无疑的。至少表明在很多方面有自认对方事实及主张的觉悟,这种觉悟亦可视为自认。缺席方当事人在遇到不利判决时,有可能在二审或提起再审时以有新的证据或诉讼意见要求撤消法院一审缺席判决,严重威胁一审判决之效力,进而增加法官对缺席审判畏惧心理。为了改变弊端,立法上应考虑,缺席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在一审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二审或再审法院不应采纳缺席方所提出新的证据,这是证据失权制度的要求。除非双方当事人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或再审合议庭应尊重一审判决,驳回缺席方之诉讼请求。此制度,亦可以法律上惩罚恶意之诉讼行为,规范正常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秩序。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同时加强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制度。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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