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换届选举办法 重庆村委会主任工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有序地行使民主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为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有序的顺利开展,其选举工作应当在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依法监督下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开展选举试点,总结试点工作经验;

(五)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依法履行职责;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控告和受理村民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违法现象;

(七)设计、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和选民证、选举用的各种文书、统计报表等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核发当选证书;

(九)组织检查验收,交流选举经验,拟定撰写选举总结,进行评比表彰;

(十)承办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当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投票结果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少依次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摸底;

(二)宣传并组织选民学习有关村委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

(五)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办理委托投票,公布选民名单;

(七)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宣传介绍候选人,组织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讲;

(八)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九)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十)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举申诉;

(十二)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内完成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一般行使职责至本年度结束之前;超过本年度的应当重新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七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的范围一般应以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前选举登记的选民为基数。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人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不予登记,但在村民会议被推选为候选人时,应当确认村民会议的决定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一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人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之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四日之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选举日起不再受理对选民名单的异议咨询。

第二十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自觉接受乡、镇(街)党委的领导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致富技能,能够带头致富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三)热心为群众服务,勇于创新、甘于奉献,扎扎实实投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公道正派,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五)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公布选举日公告发布之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填写《候选人公正竞选行为规范承诺书》并公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九条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之前,由原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代表,建立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提倡采取无候选人方式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二条 同一选票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选举无效。

第三十三条 选票经检验,可区分为整张有效选票、整张无效选票、整张弃权选票、局部有效选票、局部无效选票。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同一张选票或者无候选人方式投票选举在计算选票时可采取上票下移的办法,将同一候选人在上级职务的得票数统计在下一级职务得票数内的方式计票。但不得采取下票上移的办法计票。

采取上票下移的办法须在村选举方案中明确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五条 提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在投票前进行演讲,介绍治村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演讲可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利用广播的形式进行。演讲稿须经村选举委员会审核把关,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第三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村民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

是否使用流动投票箱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流动投票箱的对象和人数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张榜公布。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三十九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须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共同到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选民委托投票证,注明被委托人姓名和委托理由,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批准后,委托选举有效。

被委托人必须是候选人以外的选民。

投票时凭委托证和委托人的选民证,领票、写票、投票。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算票数,当场宣布计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均不得另行确定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在选票上填写与选举无关的文字、图画及其他符号的为无效票。

第四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

第四十六条 新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选举结束后的十日内完成村民委员会印鉴交接、工作交接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分工。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应当做好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工作,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竞职承诺的监督。

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四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接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对村民联名名单和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三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九条 参加投票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的有选举权的村民的确定,应当依据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确定的选民范围进行增减。

第五十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且未说明理由,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应视为自动辞职。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村委会换届选举办法 重庆村委会主任工资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由查处机关宣布当选无效。其处罚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结束。

第五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书面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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