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及司法适用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及司法适用发表时间:2011-02-21 09:57:00 阅读次数:276 所属分类:结婚离婚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及司法适用

时间:2010-06-10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监庭法官 付学嵘

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持债务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债务人的配偶则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呢?这就涉及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的问题。然而,这一问题看似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实际上却争议颇多,审判实践中的处理也非常不统一,甚至情况相同但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统一有关法律适用及裁判标准,成为处理此类纠纷亟需解决的问题。(全文共13612字)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区分 司法适用

以下正文:

一、法律、司法解释探究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发布,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是否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判断标准。无论负债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只要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发布,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只要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论该债务是否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显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及司法适用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

第一种理解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适用不同的场合,两者并不冲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认为:“《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两个法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法院应当区别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的性质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1][1] 按照这种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本意就是其文字反映出来的表面意思,即: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场合,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其本质上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理解认为,应当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结合起来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际指的是“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要注意‘个人债务’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区别。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清偿本无争议,而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

上述两种理解哪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本意呢?笔者认为是第一种。理由为:首先,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既包括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的情况,也包括为夫妻个人谋取利益的情况,《理解与适用》仅将其界定为“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而把“为个人谋取利益”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说明这种债务本质上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不存在“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的起草说明”中称:“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3][3]“起草说明”同时阐述了制定第二十四条的两个出发点,即:一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在与其他债权债务人的关系中应将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来看待。[4][4] 既然将债务人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来看待,那么自然——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都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这样理解才是顺理成章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包括个人债务,显然与司法解释的出发点不一致。第四,尽管《理解与适用》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起草说明”亦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起草说明”较客观地反映了起草者在草拟司法解释时对特定问题的认识,而且“起草说明”通常须作为附件随司法解释草案一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起草说明”无疑更具有权威性。

二、理论观点、域外法律及司法实践

(一)理论观点

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5] 相应地,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6][6]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7][7] 参照上述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归纳为: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8][8] 综合来看,理论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与《婚姻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人持肯定态度,比如认为:“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和债务的特别约定,第三人基于对夫妻关系的认定和一方举债时的行为,可以根据表见代理的民法原理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因此构成善意第三人,此时的夫妻财产约定和债务约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9][9]“《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烦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10][10] 但也有人持否定甚至批判态度,比如认为:“《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清,仅仅列出两点可反驳事由,缺乏如夫妻共同财产概括式原则规定和单式可选择性规定,导致对被告抗辩事由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对如何区别于夫妻个人债务难以界定。”[11][11]“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必然造成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难以区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会导致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12][12] 。

(二)域外法律

各国均有关于夫妻债务范围及清偿的法律规定,且一般和家事代理的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

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13][13] 关于夫妻债务的对外清偿,《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以共同财产为清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并且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14][14]

《瑞士民法典》将夫妻共同债务称为“完全债务”。关于完全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法典第233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有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即完全债务):1、在其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代理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为限。3、配偶他方个人亦应负责的债务。4、配偶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以自有财产外还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法典第234条规定:“以下属于个人债务:1、对于所有前条规定之外的债务,配偶一方仅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之一半承担责任。2、因夫妻财产制的得利而产生的请求权除外。”对于夫妻对外债务的承担,法典第238条规定:“债务应使与该债务有关联的财产承受者负担。关联无从可查的,应使共同财产承受者负担。”[15][15]

相对来说,《德国民法典》比较注重保护配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典规定:“如果婚姻一方未取得婚姻另一方的必需的同意而处分其财产,则婚姻另一方也有权针对第三人向法院主张因该处分无效而产生的权利。”对于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法典规定:“如果共有债务在婚姻双方的关系中应当由婚姻一方承担,则后者不得要求以共同财产清偿。”[16][16]

对于夫妻家事代理,《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17][17]

俄罗斯民法规定:夫妻一方应将订立、变更或解除婚姻合同的情况告知自己的债权人。夫妻一方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论婚姻合同的内容如何。同时还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只能追索该一方的财产。在该财产不足时,债权人为追索债权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分给该债务人的份额。[18][18]

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婚姻债务均规定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配偶不能清偿的,他方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婚姻债务是指为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家庭消费、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等。对于婚姻债务,无论是否以双方名义所负,双方均有清偿的义务。但对于个人债务,则由夫妻个人负责清偿。[19][19]

从以上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一般认为:1、因日常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对于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与婚姻生活、家庭生活有关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3、在对外债务的清偿上,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有的注重保护配偶一方的利益,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配偶一方无须承担责任。有的则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债务人的配偶在一定情形下应对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但责任承担方式不一,法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的配偶要对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将债务人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的情形排除在外,而瑞士民法典则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出发,规定债务应使与该债务有关联的财产承受者负担。关联无从可查的,应使共同财产承受者负担。

(三)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外,所有债务不加区分全部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由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

第二种方式,认为应当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结合起来理解,以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为个人债务,判决由债务人个人承担。但在认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问题上又有分歧,具体在下文论述。

第三种方式,原则上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统一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将恶意举债、违法债务、明显不合理的债务等情形排除在外。同样,在举证问题上也有分歧,具体在下文论述。

总的来看,大多数案件按第一种方式处理,这说明多数法院、多数法官还是认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从其字面意思来理解,即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不管债务性质如何,只要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

由以上分析可见,尽管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仍很不统一。有的案件情况完全相同,但适用不同的法律,根据不同的判决理由,最后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作出不同的判决。

三、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标准之我见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之处

第一,符合社会现实。现实中绝大多数家庭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绝大多数债务都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尽管也存在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然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其配偶承担责任的现象,但这毕竟是少数。

第二,标准明确,容易操作。司法实践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隐性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很难查清。但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或其配偶又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断标准统一、清楚、明确,便于操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如果在债务设定中,一律否定债务对债务人配偶的约束力,那么债权人就会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这无疑会阻碍社会交往,给人们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对于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促进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夫妻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缺陷

第一,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民法原理。按一般民法原理,债只对特定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由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其中一个出发点是认为“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应将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来看待”,然而这是大可质疑的。在封建家庭关系中,妻权依附于夫权,丈夫对外代表整个家庭,将丈夫的行为视为整个家庭的行为符合封建家庭伦理秩序。封建制度被废除后,封建家庭伦理关系随之被打破,妻子获得了和丈夫平等的地位,同时也获得了对家庭财产平等的处理权,丈夫代表家庭失去了法理基础。[20][20] 但由于起初社会关系比较简单,物质比较匮乏,家庭关系比较牢固,而且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实行统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把夫妻一方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行为(其实主要是夫方的行为代表家庭),仍具有社会现实基础,不至于引起大的社会冲突。但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人们频繁地参与各种社会经济交往,拥有了大量物质财富,同时在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社会关系变得充满不确定性,家庭关系非常不稳定,分居、离婚现象已较为普遍。夫妻虽然组合成家庭,但双方都有各自的财产利益,特别是离婚时,对财产的争夺已成为纠纷的主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把夫妻视为共同体,不加区分地将夫妻的个人行为视为夫妻的共同行为,由夫妻共同承担行为后果,不仅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而且也不合时宜。为了解决夫妻单方行为的效力问题,现代婚姻家庭法普遍确立了家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21][21]《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但《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实际上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司法解释,在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的行为后果可归于另一方:一是日常家庭事务,二是他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加区分,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全部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有违家事代理的民法原理。

第二,未注意对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另一个出发点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当债务人对外举债时,通常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配偶。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固然十分重要,而且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外出躲债、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保护债权人利益确有现实必要性。但同时,也存在债务人恶意举债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其配偶利益的情况。债务人配偶虽与债务人结成夫妻,但仍有其独立的财产利益,特别是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尤显凸出。让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人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无疑将导致婚姻关系充满风险,甚至不能排除婚姻陷阱的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非但不能有效防范债务人实施侵害其配偶利益的行为,反而会诱发债务人侵害其配偶利益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立足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没有对婚姻安全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给予必要关注。

第三,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将风险后果全部归于债务人配偶欠合理。在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的三角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是债务人夫妻串通假离婚、逃避债务,而债务人配偶面临的风险则是债务人恶意举债、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相对来说,债权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规避风险,而且即使出现风险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在债务人举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债务系因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那么债权人只能将不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利后果归责于自己,而不能怪法律不公平。再比如,即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本人追偿。对于债务人夫妻尚未离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对于债务人已离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披露夫妻财产状况,如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分割或直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而相对来说,债务人的配偶则缺乏相应的规避不正当债务风险的手段,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意味着债务人的配偶要对债务人的恶意举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对债务人的配偶是极不公平的。既然在严格限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手段,而且其权益也有保障,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没有必要对其利益过分倾斜,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处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要符合社会现实。现实中婚姻期间的债务绝大部分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但也存在少数恶意举债、虚构债务以及其他因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债务。第二,要注意维护交易安全。不能因为解决少数债务负担不公平的问题,而造成交易方因担心自己权利受损而放弃交易或是为交易设置障碍,从而阻碍交易,并影响交易安全。第三,要注意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合理平衡。婚姻期间恶意举债、虚构债务以及其他因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债务等虽然在整个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个别现象,但却最容易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而司法程序正是通过公平、合理地处理一个个诉讼纠纷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也不能因为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而忽视个案的公平处理。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一般应坚持以下标准:

1、根据家事代理理论,夫妻之间对于日常事务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合理地将夫妻一方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因处理日常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日常事务,因根据生活常识来判断。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小额债务应视为处理日常事务而产生的债务。

2、虽不属于家事代理,但根据债务人配偶的行为,可以推定出其配偶知道该债务存在并实际予以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虽不属于家事代理,但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的,根据婚姻法理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应从债务设立的目的、债务设立的正当性、债务与家庭生活的关联程度、债务利益的去向及用途等方面来判断。

4、不属于家事代理,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

5、债可分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合同之债,其中主要是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对于侵权之债,有观点认为因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此观点欠妥。如果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已从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中分享了利益,或者债务人在从事正常的职业活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对于合同之债,较常见的有四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对外举债产生的债务、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以及对外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1)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债务。对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根据《物权法》确认其效力。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或者夫妻一方实际占有的动产,有关交易已经完成,不动产已变更登记或动产已交付,债权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动产尚未变更登记或动产尚未交付,债务人的配偶提出异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债权人系善意,可要求债务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债务人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因对外举债产生的债务。如果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借据上只有债务人签名,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在借据上签名,同时认定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明显不合理,那么有关债务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由借款人自己负责清偿。(3)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此种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认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个人债务,过于片面,常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笔者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经营,产生的债务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果夫妻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从事其他工作或在家中操持家务,婚姻关系维持时间较长,经营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家庭,或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收入构成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那么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如果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有自己的职业,婚姻维持时间较短,经营的主要资金来源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或经营收入未明显用于家庭或未构成家庭主要收入来源,那么将经营产生的债务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对债务人的配偶有欠公平。实际上,商业经营活动中当事人所认可的交易对象是对方当事人及其开办的经济实体,而非其家庭,亦非其配偶。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让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或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比如可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债务人个人承担,或者由债务人的配偶在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4)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如果担保是基于商业经营中的长期合作关系或利益关系,则应按经营活动中的债务处理。如果是基于无利益的、纯粹负担性质的担保,则应认定为担保人的个人债务,与担保人的配偶无关。

四、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举证问题之我见

债务的设定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所共享,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然而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呢?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没有参与夫妻共同生活,不了解债务利益的去向、用途,债务人的配偶则没有直接参与债务关系,甚至可能不知道债务的存在,因此双方都缺乏举证能力,这直接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往往是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败诉。标准之争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第一个关键,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之争则是第二个关键。对此,主要有两派观点:

第一派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为:1、举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举证,无法对消极事实举证。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积极事实。主张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是消极事实。债权人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2、债权人在将钱出借给债务人时,有条件取得债务人配偶的认可。既然债权人没有取得债务人配偶的认可,那么在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时,理应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3、债务人举债,债务人的配偶可能并不知情,而债权人则可以对所借款项的用途进行约定和监督。相对来说,债权人举证比债务人更容易。4、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只适用于家事代理,而实践中大量债务已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应当由债权人举证。5、由债务人的配偶承担举证,可能导致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其配偶利益的现象发生。[22][22]

第二派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夫妻个人债务的债务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为:1、对于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夫妻是一个整体,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2、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债务人夫妻内部的事情,债权人难以举证。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不公平。3、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债务人通过躲债、假离婚等方法逃避债务。

除以上两派观点外,亦有其他观点,比如有人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提供夫妻另一方认可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该证据应能证明夫妻另一方知道该债务的内容且没有拒绝和反对的意思表示。这实际上也就是在实体法层面要求债权人在向夫妻一方出借钱物时履行向夫妻另一方为告知和征询意见的义务。债权人履行了此告知和征询义务并能就此举证的,其要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债权人若未履行此告知和征询义务并不能就此举证的,应当承担其债权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23][2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则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24][24]

笔者认为:债务人既是债务关系的亲历者,也是婚姻关系的参与者,知道债务的设定目的、产生原因以及债务利益的去向、用途,并且直接掌握有关证据,相比债权人及债务人的配偶而言在举证能力上具备明显的优势,理应由债务人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债务人举证要一分为二地分析,一方面,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可能会对本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与债权人串通,编造虚假的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能与其配偶串通,对本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的共同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债务人的自认对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配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的确认、陈述和举证,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以债务人的主张为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不能过分依赖于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缺乏举证能力,如果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难免会作出有悖于事实的判断。因此要充分考虑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条件、能力,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解释、举证,然后通过对相关事实、证据的综合审查、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作出合理的判断。正如有人指出的“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一定的事实与相应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相对隐形的对应关系,一定事实的发现和证明主要依靠间接证据,或者由事实认定者本着道德水平、业务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完成。”[25][25] 具体来说:对于债权人,如果是因借款产生的债务,除了提交借款凭据外,法院还应当要求其说明所借款项的来源、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内容、方式、用途等方面的约定、款项的交付情况、还款情况、催讨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视情况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是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经济往来的凭据,比如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财务报表和帐册。对于债务人的配偶,不能简单认为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无须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债务人的配偶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否定对方的主张,也可以通过说明有关情况来打击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比如通过证明举债时夫妻双方正处于分居、闹离婚期间,举债后其名下的财产并未增加,离婚时也未分割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或者通过证明其夫妻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举债,来质疑债务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同样,法院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说明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开支情况,披露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各项财产的获得时间、方式和来源,并根据情况要求其提交相应证据。通过对夫妻财产状况以及债务情况的对比审查、分析,对债务的性质作出合理的判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应过于简单、机械。在要求当事人举证时要评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结合其他事实,考虑前因后果,综合分析,要避免割裂具有内在关联的事实、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灵活处理,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可能恶意串通时,可以提高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并放低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反之亦然;同时对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过于苛求,关键是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事实,分析其合理性。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但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诚信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认定其他事实时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原来比较清晰的法律规范似乎反而变得模糊了。事实其实就是如此。法律并不总是如镜子般清晰照人,或者如标明刻度的尺子般可以用之去丈量一切的社会行为。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官面对纠纷的时候总是习惯于从法律条文中寻找可以直接“拿来就用”的答案,而一旦法律条文规定不明就茫然无措。这当然与我国实行严格的成文法制度以及现实中司法权威的缺失有关。但恕笔者直言,如果法官的职责只是法律检索,那么法官的价值就与常人无异。我们知道,法律的不周延性及漏洞是绝对的、无法避免的,法官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把握隐藏在法律文本后面的法的精神,在法律和社会关系缺乏直接对应,或者说这种对应将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能够找到合适的连接点把法律和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巧妙地结合起来,做到公平地解决纠纷。正如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所指出的: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时最重要的目标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正义。

就婚姻家庭纠纷来说,正如中国那句老话:“清官难断家务事。”但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又不可能不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仅有51条,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在现代法律日渐庞大的趋势之下显得如此短小,似乎很不协调,但正如有人指出的:“这样的结果并非立法者不为,而是不能为也。” [26][26] 面对复杂的婚姻法律关系,立法者无法制订出包罗世间万象、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的法律规范。法律需要一定的维度和张度,在制定一些基本规范的基础上,大量复杂的纠纷需要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势来解决。我们在处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中,既要依据法律,但又不能只依靠条文判案,惟条文是瞻。我们要提高自身司法能力,要善于把握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矛盾纠纷的实质,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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