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离婚诉讼案件的诉讼费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发表时间:2011-06-23 17:20:00 阅读次数:214 所属分类:管辖权异议

丈夫回原籍起诉离婚 妻子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章海涛 司荣华 更新时间:2011-03-30

江苏省如皋法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以自己已经在上海市松江区工作居住四年多,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为由,对如皋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被告张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原籍均为江苏省如皋市。200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原告朱某是海员(已将自己的户口迁到了自己做海员所属的北京的远洋公司),常年出差,而被告在上海工作,二人长期不见面,沟通很少,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隔膜。本来就聚少离多,偶而的相聚也不太交谈,无知心话,以至于到最后双方家庭都互不来往,也无电话联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接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认为自己已经在上海市松江区工作居住四年多,该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江苏省如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离婚诉讼案件的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朱某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且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应由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法院裁定: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妻子在原籍起诉离婚 丈夫提管辖权异议被驳

作者: 刘定伟 发布时间: 2011-03-18

中国法院网讯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以自己已经在山西省侯马市搞建筑十余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侯马市为由,对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河南省滑县法院和安阳中院两级法院审理,3月17日被告王某的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并生效。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均为河南省滑县牛屯镇某村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被告王某常年在山西打工,二人只能两地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隔膜。本来就聚少离多,偶而的相聚也变成吵架生气,以至于到最后被告干脆常年都不回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接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认为自己已经在山西省侯马市搞建筑务工十余年,该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侯马市,但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滑县,且原告宋某一直在滑县生活,并未离开住所地,故该案仍应当由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王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管辖权异议成立 离婚案依法移送

发布时间:2009-06-30 15:28:38

巴东法院网讯(通讯员 赵德祥)近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一起离婚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家住咸丰县小村乡的男青年刘某与本县女青年陈某于1996年2月2日小村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刘某于2003年离开住所地外出广东省广州市务工,陈某于2005年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09年4月29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其户籍所在地咸丰县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被告原住所地均在咸丰县,但双方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陈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应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刘某起诉离婚,应由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定。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离婚应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

2010-12-10 16:35 来源:大河网-河南法制报

信阳李女士来电咨询:

我与丈夫于2005年在信阳市登记结婚,当时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在信阳市。婚后不久我因工作调动,户籍迁移到了漯河市,后来,我又辞职到郑州市自谋职业,并在郑州市居住超过了一年。现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我丈夫在其居住地的信阳市某基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接到信阳市某基层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向信阳市某基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信阳市某基层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而主审法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该院有管辖权。请问,主审法官的说法有道理吗?信阳市某基层法院对我们的离婚案件有管辖权吗?我们的离婚案件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杨晓栋解答: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条规定的“离开住所地”是以没有变更住所地为前提的,即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管辖;

如果被告已经将户籍迁出原来的住所地并已落户,那么就属于变更住所地,而不是离开住所地了,应以其变更后的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

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就你离婚案件所涉及的管辖问题而言,你因为工作调动,将户籍从信阳市迁移到了漯河市,属于变更住所地,而不属于离开住所地,因此涉及你离婚的诉讼,不能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信阳市某基层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此后,你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郑州生活居住已连续超过了一年,你在郑州的居住地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你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应该由你在郑州的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责编:曹中原

本案为何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09-12-04

案情摘要:

2001年元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丽霞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仕林在紫阳县结婚并定居,婚后生育一女,后申因躲避计划生育于2005年11月份离开住所地紫阳县红椿镇七里村,前往娘家河南省安阳县蒋村乡候凹村生活,长期居住不返。2008年10月6日宋仕林向其住所地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期间申丽霞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安阳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裁判:紫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申丽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宣判后,申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上诉理由与法相悖,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离婚案件是民事案件的一个普通类型,该案从表面上看,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似乎合情合理,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通过查看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原审被告提出的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请求是在规避法律。笔者认为审理本案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管辖的原则性规定,即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

二、特殊性规定:离婚案件看似普通,由于其涉及人身关系,当事人的国籍、居住地等等都对诉讼影响很大,处理不妥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威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针对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了详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依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所作的例外规定。

三、新旧法律链接问题:《民事诉讼法》虽然在2007年作了修改,但对于总则部分尤其是管辖方面基本未作修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依旧有效,可以直接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离婚案异地受理惹管辖权之争(图)

南昌市一女子和奉新籍丈夫闹离婚却在新建县乐化法庭立案

大江网 2008-05-06 04:41 来源: 大江网-新法制报

核心提示

2007年11月,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江兴蕾收到一份离婚起诉状,妻子陈某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由夫妻购买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理想家园的房产归陈某个人所有。

让江兴蕾纳闷的是,他的户口在奉新,陈某的户口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受理此案的法院怎么会是新建县人民法院呢?江兴蕾对此不服,先后向新建县法院和南昌市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2008年4月3日,南昌市中院下达终审裁定书,认为江兴蕾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建县理想家园小区,对这一事实,包括警方和小区居委会在内的3家单位均出具了书面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法院最终驳回江兴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兴蕾的代理律师兰全武认为,这起离婚案之所以出现管辖权异议,主要是相关承办法官未对江兴蕾的主体资格和家庭住址进行认真审查核对所致。

事件

夫妻在昌购新房却成离婚导火索

2000年8月,在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的江兴蕾,与在当地打工的陈某相识。相恋两年后,两人在新建县大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

尽管陈某比江兴蕾大6岁,且两人都有婚史,但夫妻俩仍然格外珍惜这份感情。度过一段甜蜜的日子后,2004年下半年,夫妻的感情开始出现危机。

根据江兴蕾的解释,这和他们购买的一套新房有关。

2003年10月,在陈某的多次要求下,江兴蕾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的理想家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新房。由于江兴蕾的工作单位在奉新,因此他的户口一直挂在奉新,而陈某的户口则于2006年由新建县迁入红谷滩新区。

江兴蕾告诉记者,房子的按揭每月1000多元,还要负担和前妻子所生的女儿读书及其他开支,经济压力陡然增大。于是,江兴蕾多次向妻子提出将这套房子卖掉,再到奉新县重新购买一套房子,陈某对此始终不同意,久而久之,夫妻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大,婚姻出现裂痕。

江兴蕾告诉记者,从2005年至2006年两年中,他只到过新房两次,其余时间都呆在奉新县。

后悔签协议过户房产给女方

江兴蕾告诉记者,在2005年至2006年两年间,陈某向他提出离婚要求,并让她的父亲多次到他所在单位“讨说法”,称陈某没有工作,江兴蕾又长期在外工作不回来,要他将房屋过户给女儿,并要他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同时,陈某也以同样的理由多次提出,把新房过户给她。

“陈某父亲的多次交涉,严重影响我的工作和生活。”江兴蕾说,为了早日了结此事,无奈之下,他同意了陈某的要求,写下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理想家园小区的这套房子归陈某一人所有。

2007年11月,江兴蕾收到一份离婚起诉状,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夫妻购买的房屋归陈某所有。

在这份诉状中,记者看到陈某提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5日,她与江兴蕾约定所居住的房屋归她个人所有,后因江兴蕾与前妻和好如初,对她逐渐冷漠。不久,江兴蕾搬回奉新与她分居,在她的苦劝下,江兴蕾却毫无悔改之意。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数次协议离婚未遂。

“陈某提出房子归她个人所有,我无法接受。”江兴蕾称,他十分后悔,当初与陈某签订书面协议。

争议

管辖权到底归哪里?

考虑到涉及分割夫妻财产,江兴蕾找到了奉新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兰全武代理此案。

兰律师在出具的管辖权异议书中称,江兴蕾自参加工作至今,始终居住在奉新县。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此案移交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新建县法院乐化法庭下发了一份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兴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是:江兴蕾和陈某购买了新建县乡镇企业城理想家园小区的一套商住房,并于2004年3月10日搬入居住,属该小区常住居民,乐化法庭对该案有管辖权。

被告究竟住哪里?

2007年12月1日,江兴蕾上诉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此案移交给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他向法院提交了他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

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去年11月6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这样表述:江兴蕾系该社员工,自1998年9月参加农村信用社工作至今,一直在该社上班,从未离开,长期居住在奉新。

今年3月,陈某向南昌市中院提供了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谷滩派出所、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理想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和红谷滩新区沙井街道办事处理想家园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江兴蕾为居委会常住居民。

2008年4月3日,南昌市中院下达终审裁定书,认为江兴蕾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建县理想家园小区14栋X单元XXX室,对这一事实,上述3家单位均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法院最终驳回江兴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调查

●社区:“开证明是为办理交通补偿”

“我就是江兴蕾,你们凭什么说我经常住在这。你们经常看到我吗?”4月3日,气愤的江兴蕾找到理想家园社区居委会、红谷滩新区沙井街道办事处、红谷滩分局红谷滩派出所等3个单位讨说法。

当江兴蕾将事情的原委讲出来后,上述3个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表示非常惊讶,立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理想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上,记者看到:2008年2月29日,陈某来该社区要求开具证明,证明江兴蕾是本社区居民,居住在理想家园14栋X单元XXX室。当时,陈某说“开证明是为了给江兴蕾办理交通补偿”,所以本社区才开具了居住证明。

●质疑:红谷滩新区属新建县管辖范围?

看完证明后,江兴蕾回到理想家园小区,在门口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一位保安聊天。

“你怎么到新建县的法院打官司,而不到红谷滩法庭啊?”这位保安纳闷地问。

江兴蕾恍然大悟,立即拿出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仔细一看,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段中,他家的地址竟写成了“新建县理想家园小区”,而在上诉人的地址那一栏,填的却是“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

江兴蕾又拿出陈某的起诉状,在起诉状中,陈某也将自己的家庭住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改为新建县乡镇企业城旁边的理想家园小区。

“(理想家园)小区属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怎么变成了新建县的范围。”江兴蕾说,他对自己当初的粗心感到十分懊悔。

对于陈某这一违反常规的做法,江兴蕾分析称,“这是陈某故意写错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个人占有新房。”

据记者了解,理想家园小区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属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管辖范围之内。

说法

●法官:“我们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的”

18日,记者就江兴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电话联系到承办此案的新建县法院乐化法庭法官郑德洲。他表示,他们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的。随后,记者致电该县法院一位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会将情况及时反馈给记者。截至记者发稿时,记者仍未收到法院的任何答复。

●原告:在新建登记结婚就该当地立案

记者在电话采访陈某时,她表示和江兴蕾的结婚登记所在地是新建县,理应在当地法院立案。对于江兴蕾提出的“新房归陈某个人所有是出于无奈”说法,陈某称,“当时,他完全是出于自愿。”

●律师:管辖权要审查证明材料综合确定

代理律师兰全武认为,江兴蕾的离婚纠纷案件之所以出现管辖权异议,主要是承办法官未对江兴蕾的主体资格和家庭住址进行认真审查核对所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是否适格应包括对被告名称、身份、住所地等进行明确,这部分情况只需要在起诉书中注明即可。但这部分情况在立案审查中,只是一种初步审查。而实质性审查一般经过审理才能确定。

“适格的被告需要进一步明确。”兰全武认为,这可以防止一些当事人为达非正当诉讼的目的,出具虚假证据蒙骗法官。

兰全武建议,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就得加强对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居住地的审查。如查看起诉状的地址和原被告身份证或户口簿是否相吻合。对于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要求原告出示租房合同、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明,证人的证明等证明材料,来综合确定地域管辖。

文、图/记者刘太金、实习生温宇勤

一起离婚案

惹管辖权之争

□ 周正春 周国庆

本报讯 两名户籍所在地均在枞阳县义津镇的小夫妻,因家庭琐事关系不睦,妻子在家乡的法庭提出离婚,接到传票的丈夫认为枞阳县法院没有管辖权,于是提出申请,请求枞阳县法院义津法庭将案件移送至其打工地浙江台州市审理。3月24日,法院依法驳回了他的异议申请。

小吴与小盛家住枞阳县义津镇两个相邻村。2003年年底,两人在家乡的一家服装厂打工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6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初,双方你恩我爱,关系融洽;由于两人嫌在家打工工资低,小吴于2007年到上海务工,小盛不久也到了浙江省台州市一家塑胶公司务工,夫妻俩尽管两地相隔,但还是常利用假期团聚。2010年8月,二人因家庭经济和孩子上学等问题发生争执,致使两人分居生活;今年2月,小吴回家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小盛得知小吴提出离婚,当即委托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是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台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一方提起诉讼,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小盛的经常居住地(打工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但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为枞阳县,故该案仍应当由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小盛的管辖权异议。小盛对驳回的裁定表示服从,目前该案已经顺利公开开庭审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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