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税务及财务问题研究 民办学校年度财务报告

内容简介

本文试图通过对与民办学校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提出民办学校财务及税务管理的总体方案。总的逻辑关系就是通过研究法律法规,较为准确、全面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从而自觉运用法律法规维护民办学校的正当利益;并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围绕税负核心,构建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体系,从而一方面指导民办学校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另一方面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当利益依法得到全面有效的维护。

研究方法

运用抽象思维中的逻辑推理的方法逐条分析法律法规;通过分析法律法规的原文,帮助本文读者较为准确地理解法律法规。

正 文

民办学校(假定该学校为12年级一贯制的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呢?

要全面准确地回答这个问题,学校财务人员首先要搜集与民办学校税务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然后熟读并逐字逐句理解之。现摘录与该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的主要条款,并运用抽象思维方式,分析、理解条款,根据条款作出推理和判断,最终找到该问题的答案。

分析一《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一是要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分别制定;二是要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上报给所在地的物价部门;三是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即以物价部门的批文为准),而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只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即可,但两者都需公示,差异在于“批准”与“备案”。

根据上述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故财务人员要千方百计查找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有哪些政策,政策的适用对象、范围及标准要了然于胸。

分析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上述的第三十五条与前述的第三十七条的区别。前述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这里规定了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者是学校,但没有规定制定者按怎样的方法、规则制定。而上述第三十五条就没有这样的表述,只是重复了“批准并公示”和“备案并公示”的表述。不过,上述第三十五条又强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这里的“具体办法”指的是什么内容的具体办法呢?若按抽象思维方式来理解“具体办法”,即既可指制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的具体办法,又可指“批准并公示”和“备案并公示”的具体办法。若是指制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的具体办法,就是对前述第三十七条的补充。对此,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务必予以重视。

在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一是根据民办学校的捐资人或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将民办学校分成两列,一类是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另一类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二是明确了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而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根据这条规定,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就必须回答以下三个问题:学校的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公办学校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有哪些?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哪些涉及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第二、第三个问题属于财务人员职务及专业范围内必须了解、理解、掌握、运用的知识范畴;而第一个问题则应由学校的办学章程予以明确规定。不过,财务人员需要理解和掌握的是怎样来界定和判断“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界定和判断的标准有二:一是办学章程中要明确规定“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二是在学校的资金往来或者在办学结余中出资人确实既没有挪用、占用或转移资金或办学结余的行为,又没有变相分配办学结余的行为。否则,税务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学校实际资金走向认定学校举办者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这里若账务处理不妥,则会埋下严重隐患。

分析三《营业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根据上述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因向受教育者提供教育劳务而取得的收入和学校学生因勤工俭学而获得的劳务收入可免缴营业税。财务人员在理解这条规定时重点一定要理解和掌握“教育劳务”这个概念。因为对学校而言,只有“教育劳务”收入才能免缴营业税,而学校的其他收入能否免缴营业税是不确定的。

分析四《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第二十二条对前述第八条作了补充:即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而私自成立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即使经法定程序批准,但从事的是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或教育机构,这两类性质的学校或教育机构都不在免缴营业税的范围之内。

在这里,作为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管理者都必须慎之又慎。思考一下,你举办或管理的学校是否是依法成立的,“四证”齐全有效了吗?则《办学许可证》、《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齐全有效吗?齐全是有没有,有效是依法年检了吗?若这里有缺陷,那学校取得的教育劳务收入依法就不在免税之列。

分析五《财税[2004]39<</B>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第3条扩大了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对学校因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可免缴营业税。在这里财务人员要运用抽象思维方式理解“学校”的概念。这里的“学校”是一个属概念,即包括经法定程序成立的所有学校。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若因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取得的收入也可免缴营业税(提示:以学校为主体从事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可免缴营业税)。

另外,对学校是否要征收所得税,上述第10条作了规定。但该规定的主要适用范围为公办学校。运用抽象思维方式分析该条款:

当学校的收入符合哪些条件时,税务部门可不向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呢?

①学校经批准收取的收入;②该项收入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学校的收入若既满足①又满足②的,税务部门可不向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故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入能满足条件①;但民办学校的收入,无论法理上,还是事实上,均不可能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因民办学校不可能同时满足条件①和②,故民办学校不能不交企业所得税。由此推导出:学校收入能同时满足条件①和②的只能是公办学校。故税务部门可不向公办学校征缴所得税,即公办学校可不交所得税,除非公办学校擅自收费,或收费后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另:《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许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管理者就以这个条款为由,要求税务主管部门免征学校所得税。这个理由成立吗?既成立,又不成立。

成立的理由:

若税务主管部门认为成立,就成立。这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的法律体系,成文法法律体系就看法定的法律解释者和执法者对法律条文如何解释了。上述的法律法规至今没有法定的解释文本。若税务主管部门认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要大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颁布实施的《财税[2004]39号》,即“大法管小法”,那么针对这个问题就可以理解为既然公办学校经批准的收入可以免征所得税(这可以被视为公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批准的收入也可免征所得税。

不成立的理由:

同样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这个规定中有四个关键字“依法享受”,即民办学校若要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必须“依法享受”。如何才能依法享受呢?对此财税[2009]1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所以,若民办学校要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必须符合《财税[2009]123号》文件的规定(下有该文件主要条款)。

对于上述分析的成立与不成立理由的认定就是学校举办者和管理者通过税务公共关系要解决的问题。但作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体系建设不能建立于公共关系,而该奠基于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当利益。为此,给希望免交所得税的民办学校的建议是:既要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完善学校章程和财务账务处理,又要按《财税[2009]123号》文件的规定申报学校所得税的免税资格。双管齐下,学校财务才能长治久安。

③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

学校的收入若来源于财政拨款,则针对该部分收入,税务部门可不向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办学校办学经费的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故公办学校获得的财政拨款的收入可不交企业所得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故民办学校符合该条规定而获得的政府财政拨付的教育经费收入也可不交企业所得税。

④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公办学校除可从政府获得财政拨款外,还可在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获得专项补助资金。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根据这些规定,民办学校也可能从政府各相关部门取得专项资助或补助资金的。结论: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在学校的总收入中,若其中有“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的,则针对该部分收入,税务部门可不向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

通过上述分析,就财税[2004]39号规定而言,运用抽象思维方式可对学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总结如下:

对公办学校而言,税务部门向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范围是:学校未经批准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或即使该项收入经批准,但该项收入没有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换言之,按财税[2004]39号规定,公办学校若无此类收入,就可不交企业所得税。

对民办学校而言,税务部门向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范围是:除政府财政拨款或从政府各相关部门取得的专项资助或补助资金的外的所有收入。换言之,按财税[2004]39号规定,所有的民办学校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学校获得的财政拨款和政府各相关部门给予学校的专项资助或补助资金可从学校总收入中扣除计算。

分析六《财税[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这个文件非常重要,文件中对“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对“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作了详细的列举式的规定。若财务人员及时、准确、全面掌握了这个规定的含义,那么其在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学校向就读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及标准时就具有重要作用:即,收费项目要在文件规定的“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内,而且这个范围内每项费用的名称也要与文件完全一致;若物价主管部门对学校申报要出批文的话,那财务人员要密切注意批文中批准的收费项目名称也一定要与文件规定相符;否则,对超出文件规定的,或与文件规定名称不符的项目收费就有被征收营业税的可能。比如,学校若想向学生每学年收取30000万元费用时,正确的做法就是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将30000元分解成文件规定的项目。这样,按文件规定,30000元收入就能免征营业税。而在具体实践中,许多民办学校将这30000元中的一部分收费作为择校费、赞助费收取,或将其中部分收入用不入学校财务账的方式处理。这些做法,轻则需缴税,重则可能被追究刑责。至于说,物价主管部门能否批准学校向每一个学生每学年收取30000元,那只是技术问题,或是公共关系问题,就看学校如何处理了。

通过分析一、分析二、分析三、分析四、分析五、分析六,可将民办学校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答案归纳为: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方(含民办学校负责人和举办方负责人)若希望学校尽可能依法减免税收,以及免受因税务问题处理不当而被处罚或被依法追究责任,就需按下列方式处理:

1.办学章程要明确规定,学校举办方不要求合理回报,且财务处理及事实上举办方也没有将学校办学结余占为己有的行为发生(注意:若财务处理及事实上举办方将学校办学结余占为己有的,税务主管部门有权认定该学校举办方是主张并已得到回报的)。学校若能这样处理,即在法理上可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2.学校在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及标准时,务必将收取费用的项目与文件规定保持完全一致;而收费标准可通过技术处理或公共关系处理(因这里的所谓标准是由有权力的人制定或确认的;无法定的收费标准,无法定的计算收费标准的方法)。

3.若学校净资产增加额太高,即可提高发展基金的计提比例,或计提其他基金(因《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规定学校计提发展基金的下限为25%,而没有规定计提发展基金的上限;只规定学校要计提发展基金,而没有限制学校计提其他基金,如计提扶贫基金、科研基金、培训基金、奖励基金等等)。

4.办学章程规定学校计提基金的种类、比例及其用途(通过这种方式可消化和处理部分资产增加额)。

5.学校或其举办方若需将学校的净资产增加额用于学校外的其他项目,亦可在办学章程中规定学校可依法发起成立基金会,通过该基金会募资、出资及运作校外项目。

6.学校财务管理要满足《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

集团型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基础工作要点:

1.依法建立、健全、完善、细化、优化、统一、应用会计科目,做到实时动态管理。

2.建立健全日报、旬报、月报、期报、年报报表体系,使学校管理者和举办者均能实时、动态、全面、准确地了解学校各项费用以及资金动态,为降低办学成本,提高办学效益打下扎实基础。

3.建立费用考核机制,包括考核指标体系,指标分解落实和责任体系,对应的奖惩体系。

集团型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系统工作要点:

建立四大体系----

1. 以财务和税务管理为核心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体系。

2. 既统一,又可以以学校为单位分拆,或以集团为单位合并的报表体系。

3. 办学成本费用的考核和奖惩体系。

4. 财务人员的培训、考核、晋级以及奖惩体系。

(全文完)

附件:

财税[2009]1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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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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