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的类型及薪酬 董事会秘书薪酬

(2012-05-26 14:22:25) 转载▼

一、董事的类型

我国公司董事的类型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界定,我们仅以上市公司为例进行分析。董事可分为两在大类,即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其中内部董事又可划分为经营者董事和非经营者董事两类;外部董事又可划分为有关联关系董事和无关联关系董事两类。内部董事是指全职受聘于上市公司,并在上市公司支薪的董事,也称为“执行董事”。据调查,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内部董事占到50%以上的公司占到78%左右。其中,经营者董事是指在上市公司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有行政决策权的董事。目前,此类董事在上市

公司董事队伍中占了绝大多数,据1998年调查,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担任的占全部上市公司的47%左右;非经营者董事是指全职受聘于上市公司,但不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可能是纯出资人代表,如董事长等,也可能是高级技术开发人员,也可能就是内部职工的代表。目前,此类董事占比例较小。所以,内部董事又可划分为专职董事、经理董事和一般兼职董事三类。

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是北美常用的一个名词,指非全职受聘于上市公司,即不是主要在上市公司上班,也不在上市公司支薪的董事,在英联帮国家也称为“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其中,有关联关系董事;无关联关系董事就是指现正在大力推行的独立董事。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调查,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

据美国《财富》杂志调查,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外部董事为9人,而内部董事人有2人。所以,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外部董事比例还是一个快速增加的势头。

由于支薪渠道不同、责任和对企业的贡献不同,也就决定了不同类型的董事其报酬形式和水平的差异。目前,内部董事大都按照其经营管理职务支薪而外部董事大都在其派出单位支薪,有些要在上市公司领取津贴

二、我国公司董事报酬政策

作为上市公司的决策者,董事有权力参与决定企业高管人员的报酬,但他能不能决定自己的报酬?很长时间都没有人能讲清楚,政策规定上也是一个模糊点。

(一)对董事报酬的原则性规定

作为规范中国企业行为最重要的法规,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节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也就是说,董事一定是出资人的代表,并由出资人决定其报酬。这在理论上是绝对正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众多中小股东根本不知道,也无从了解哪个董事干得怎么样,到了股东大会上七嘴八舌,谁能权威性地拍板?最后还得大股东定音。因为董事大都是大股东的代表。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和董事的关系,2002年1月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第三章“董事与董事会”中的第一节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请注意,在上述合同内容中,没有提到董事的报酬问题。也就是说,董事报酬问题不是必备条款。也可能情况太复杂,不好做出统一的规定。

但是在第六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的第五十六条提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也就是说,明确规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具体承担《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授予股东会决定董事报酬的工作。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这里实际是受股东会的委托工作,并对股东负责。

(二)对董事报酬方面的操作性规定

应该说,上市公司董事具体应该拿多少报酬,谁也没有规定,谁也不好规定。但是,谁来具体确定上市公司董事的报酬标准,确定上市公司董事报酬的操作程序等问题,证监会最近拿出一个操作办法。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五章“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中的第一节“董事、监事、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中的第七十一条规定:“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第七十二条还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确定董事报酬的基础是对董事的绩效考核结果,所以在证监会同文的第七十条中规定:“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这个规定操作性差了一些。谁都知道,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让董事会评价董事,还是自己考核自己,自己给自己发工资。而自己给自己发工资是中央领导明确反对的,也是任何企业分配中的一大忌。可反过来说,董事会是上市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不让董事会给董事定工资,让谁来干这件事?总不能明确规定让大股东来决定吧。也够难为证监会的。对独立董事和监事就更难办了,本来就是为了监督考核董事会成员,才设了独立董事、监事,谁又能监督考核他们呢?没办法,证监会只好让他们“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了。

当然,证监会也明白,自我考核评价就是“良心”的考核评价,而市场经济是不相信“良心”的。任何“人”都是“经济人”,这是制定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出发点。所以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节“董事的义务”第三十八条中又强化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第三十九条“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这个规定的意思就是,如果董事不用心做事,没有能力做事或丧失了良心做事,都要个人赔钱的,连保险公司都不保你。市场经济不相信“良心”但相信“钱”,相信“法”。但是有很多董事对此不服气“让我赔钱?先说说给了我多少钱?”是呀,有很多董事是不拿报酬的,哪有不给人家钱白让人家干活,干不好还要赔钱的道理。看来,要落实董事赔偿责任还有好大一场“架”好打哟。

(三)对独立董事报酬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高层领导的监督考核并规范其分配,我国于近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又带来了新的麻烦,谁决定独立董事的报酬?怎么给独立董事报酬?给独立董事多少报酬?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七条提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本条款中专门就独立董事的报酬提出:“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可以看出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决定问题进入一个尴尬的境地。按照证监会的现行规定执行,所有董事会成员的报酬都应由独立董事主持的薪酬委员会决定,但是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独立董事自己决定自己报酬的问题。在独立董事决定非独立董事报酬前提下,如果把独立董事“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理解为由非独立董事决定,就会形成他们二者互相给钱的局面;如果理解为由薪酬委员会决定,就形成独立董事自己给自己发钱的局面。在独立董事制度尚未完全推开的情况下,这个问题还不突出,但时间长了,上市公司肯定还会叫唤。

就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来说,目前确实已经为董事报酬问题确定了一个比较清晰,尚能够操作的架构,并且为企业留下了一个比较大的运作空间。但是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有关法律相比,我们有两个相关问题制约着上市公司的操作行为,其一我们的法规还是单薄了一些,指导性强一些而操作性差一些;其二我们的上市公司大都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来,而且国有股还占有绝对控股地位,这就意味着政府部门还必须以资产所有者的身份通过另外的政策渠道调控上市公司的分配,否则这个出资人就是不称职的。也就是说政府出台的法规必须保证政府作为大股东的调控力发挥,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又要求所有出资人是平等的。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深层次矛盾也影响到了董事报酬问题。

三、我国公司对董事报酬的实际操作办法

我们现在分析一下目前上市公司确定董事报酬的实际做法。据我们调查,四种类型董事报酬的确定方式和水平差异是很大的。

(一)经营者董事的报酬

目前在上市公司中,经营者董事大都不是因为董事的职务而取得报酬,而是按其高级经营管理职务取酬。因为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系列是企业原有的主要职务系列,所以其报酬的确定一般都有一套规范且合理的程序和方法。其报酬水平在企业各类人员中一般是最高或较高的。出于种种理由,高管人员大都希望对其报酬予以保密。并认为这是市场经济的惯例。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般雇员的收入做为个人隐私或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以保密,但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其收入是不能保密的,而且很多高管人员愿意公开自己的报酬水平,因为这是自己的身价,是社会地位的象征,也是在向下一个雇主“报价”。

现在我国上市公司雇员反映较多的问题是高管人员报酬确定的程序方法上。董事会决定经理层的报酬,看似很规范,但在一般上市公司中,经理们大都兼任董事,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改制前,说自己决定自己的工资“不对”,改制后,还是这些人决定自己的工资,但是“对了”,从国有企业转制过来的雇员们不理解,政府主管部门也觉得说不过去。所以需要找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给他们定工资。独立董事主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应运而生了。

(二)非经营者董事的报酬

在很多上市公司中,作为内部董事,董事长及其他非经营者董事实际上也都没有按董事身份拿钱,其中董事长大都是按照高管人员的工资,实际上很多企业也是把董事长列为高管人员的。根据国有企业的传统,董事长及其他董事就是高管人员。到现在,很多企业文件都是这样规定的。其实这是一个错误,单纯的董事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目前,其他非经营者董事也大都是按照其他职务系列和相应工资级别取得报酬。导致同是内部董事,在进行企业决策时,负有同样的责任,但实际报酬水平差异很大。当然就整体水平而言,体现责任风险不够,但与其实际劳动贡献也大体相符。所以目前的反映并不大。但是按照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他们作为董事,在企业经营决策时与行政正职董事一样负有很明确的责任,造成损失,个人就要赔偿。相应,个人报酬就应该给予体现,而现在体现董事责任的报酬还不多。

(三)有关联关系董事的报酬

从调查情况看,这部分董事的报酬基本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而且是最难确定。有些人认为不应给报酬,认为:1、他们是大股东的代表,在出资人单位都有职务,并且以此取得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薪资;2、对上市公司来说,他们是外部董事,主要在出资人单位工作,一年也就参加2-3次董事会;3、他们作为出资人代表,是其派出单位本职工作职能的延伸,其董事职务还是为其派出单位服务;4、兼任董事都是按工作任务派的,在很多投资公司中,有的有可能一下兼七、八家董事,如果都给报酬怎么得了;5、有的投资公司在多家股份公司有投资,而各个股份公司给的津贴标准不同,如果允许个人拿钱,派出董事间的关系就“摆不平了”;6、派出董事是出资人公司的代表,如果拿了股份公司的钱,还能替派出公司说话吗。

但是另一方面,这些董事也很有想法,1、他们在出资人单位都有自己的工作,如果不给报酬完全可以不兼任董事;2、兼任董事是个人风险很大的兼职,出了问题个人要赔偿,弄不好还可能坐牢,但决策都是出资人单位领导定的,“有时看着是火坑,还得往里跳”。这种风险也应给予补偿;3、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干活多负责任,就应该多领报酬。应该说,当事人的想法也很有道理。

上述两方面的想法都有道理。所以现在股份公司的做法也五花八门。据调查,现行做法大致有3种:

董事的类型及薪酬 董事会秘书薪酬
其一,定期支付一定量的津贴,一般是在每次开董事会时以“车马费”的形式支付,一般每年也就几千元;还有的仍采取定量报销“交通费”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已被明令禁止了,只有一些非上市公司在做。

其二,不考虑董事的来源和身份,一律根据公司业绩考核支付的报酬。

其三,不支付现金报酬,只是在每次开董事会时送一些礼品,这种情况较多一些。

从出资人单位来讲,对派出董事的报酬,派出单位的现行做法大致也有三种:

其一,股份公司是否给报酬,给多少,不做明确规定,也不干涉。这种情况较多;

其二,对派出董事增加一定量的工资或津贴,但是从股份公司拿回来的津贴和礼品都要上交;

其三,派出董事就是本职工作,不增加工资或津贴,从股份公司领到的津贴都要上交,但一般礼品就不追究了。

(四)独立董事的报酬

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请来的第三者,如果不给报酬,人家凭什么给你干活?出了问题还要个人赔偿。如果给报酬,“拿了人家的钱,就要给人家消灾”,还能起到公正监督的作用吗?这又是一个两难。现在普遍认为应该给,政策也有了相关规定。所以很多聘请独立董事的公司都按照证监会的要求给了津贴。

从调查情况看,现在上市公司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支付固定金额的独立董事津贴。从独立董事年度津贴水平分布的趋势上看,有这样一些特点:1、从地域上看,北方地区低一些,南方地区高一些,西部地区低一些,东部地区高一些;2、从时间上看,早定的都低一些,以后定的逐渐高一些;3、从股份构成上看,内资股占比重大的公司低一些,外资股比重大的公司高一些。从支付的形式上看,一种是为独立董事在指定银行开立帐户,每月随本公司雇员发工资一起转帐付款;另一种形式是不按月支付,在每次开会时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下一阶段的津贴。

第二种情况是不固定支付津贴,只是在开会时,临时给一点津贴,标准也不固定。这种情况不多。

四、境外公司董事报酬情况的参考分析

股份公司中董事制度都是改革开放以后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移植过来的,所以我们现在碰到的问题,在他们那里或许也会碰到,也可能早就解决了。所以很有必要看一下,人家是怎么解决董事报酬的。

(一)世界上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规中的有规定的国家

美国 、日本、英国 、法国 、德国 、奥地利 、意大利 、瑞士 、比利时、荷兰 、丹表 、瑞典

(二)对境外公司处理董事报酬的分析

世界上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关于董事报酬的法律规定和经营惯例,有这样一些特点:

1)相关强制性法规一般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一般都原则性要求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或监事会)决定确定。就是说,董事报酬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监事会),一般由他们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但是一般对操作程序都有详尽的规定,以保证股东权益不受侵害。在“指引”性规定中都有详尽的规定要求。

同时,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法规及惯例有些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一般实行单层委员会结构,即股东会下设董事会,没有专门的“监事会”,所以在这些国家里,独立董事制逐渐发展起来,现在一般要求在董事会中保持三分之一以上比例的独立董事,并在董事会下设有专门的审计、薪酬等委员会。这些国家关于董事报酬的规定,一般是“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定”确定,如英、美等国;而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很多公司设立双层委员会,除了设立董事会外,在其上还要设立监事会。设立双层委员会的公司中监事会权力很大,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命其报酬也大都由监事会决定。在双层委员会架构下,监事会的功能实际上相当于单一委员会架构中的董事会,而其董事会更多地具有操作执行职能,相当于一个执行委员会。所以在这些公司的董事会中一般不设独立董事,也没有要求设立专门的审计等委员会。在双层委员会架构下,有关法规关于董事报酬的规定,一般是“根据公司章程和监事会决定”执行,如法、德、奥、荷等国。

2)香港公司情况分析。中国香港特区的公司在内地投资较多,内地也有很多公司在香港特区联交所上市,所以香港公司的做法对我们参考性较大,我们仅以香港公司为例进行分析。

因为香港历史上执行英联邦法律,其法律要求与英国本土差异不大,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董事的报酬一般由公司的章程和组织细则做出规定,或根据董事与公司间的协议确定。报酬的最后决定权归股东会。报酬的内容包括“直接或间接支给各该董事之公费,利率,其它款项或代价,暨在职务上应有之津贴或奖金”。报酬金额一经投票决定便成为公司的应付债务。而且,董事离职或退休,一般都会支付相当可观的补偿报酬。各个公司都要事先就这种补偿做出详细规定,执行时要经过股东会投票通过。

在香港公司,一般对董事涉及自己的报酬事项有很严格详尽的规定,如董事不得投票动议决定给自己增加报酬事项;如果没有公司股东会的允许或公司组织细则中有规定,董事会无权任命董事会成员担任公司有报酬的职位;修改涉及到董事报酬的公司组织细则事项,都必须事先向股东做出通告,并经过股东会批准;法律禁止公司以任何计算方法为董事支付或暂结香港薪俸税等。

3)关于境外公司独立董事等非执行董事的报酬,需要关注的有三点:

其一是独立董事的现金报酬水平,现在的趋势是随着高管人员的收入增长而同步增长。

其二就是独立董事的报酬披露问题。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公司非执行董事报酬披露得都很不够,据了解,2000年英国350家最大的公司当中,仅有少部分公司向股东披露了非执行董事的真实报酬。就此,英国政府曾建议立法加强公司董事报酬的披露。同时还有很多养老基金和投资经理人向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呼吁,要求在年度股东投票大会上披露公司董事们的报酬。

其三是非执行董事应否享受长期服务报酬,即可否分享公司股权收益问题。此问题争议较大。一种以学术界为主的观点认为:为确保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非执行董事不应参加股票期权计划和公司的养老金计划。但另外一些大公司认为:为加强非执行董事的责任心,要将其工和与公司业绩直接联系起来,作为董事总报酬的一部分,,应以公司普通股股票来支付。现实的实际情况是越来越多的非执行董事正享受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在美国,随着大量的内部董事通过持有公司股票发了大财,现在大量的外部董事的股票收益和认股权方案数量也在持续上升。通常的做法是提供年度或一次性的股票收益作为董事报酬的补充;有许多公司对独立董事实施了股票期权或者“金色降落伞”计划;有些公司还向独立董事提供退休养老福利计划。上述做法已经招致许多股东权益保护团体抱怨这些独立董事的福利过于丰厚了。

五、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董事报酬制度

前述各篇都讨论了我国公司现存问题以及别的国家和地区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具体到我国下一步应该如何改革和完善董事报酬制度,除了正在实施的和已经趋同的意见外,想补充几点:

(一)不要急于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上市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自然产生的,政府部门可以指导上市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但不要强制推行。现在我国上市公司监管无力等问题不是因没有独立董事而形成的,因而也不是独立董事制度能够解决的。而强制上市公司模仿英美国家的做法,反而会坏事。因为外部条件相差太大了。现在证监会倒排时间表限令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反而会使这一制度成为“夹生饭”,遗患无穷。据已经试行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些公司反映,效果并不很明显。

(二)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中试行双层委员会制

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中,将现有的监事会改组成董事会之上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代表、职工代表、社会贤达等方面人士组成,公司高管人员不能进入。监事会成员不在公司支薪,可以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监事会主要负责考核董事会成员和高管人员、决定他们的报酬、负责审计事务、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设立双层委员会的公司,不再设独立董事、董事会下不再设专门委员会,董事会成员全部由内部董事组成,主要负责资本经营等事务。双层委员会和单层委员会制可在不同的企业里试行。

(三)对于外部董事报酬,应通过修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或制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文件重点规范,以确保外部董事不能成为类似于内部董事甚至雇员的利益中人。而报酬的形式及水平可在规范要求的框架内,由各公司根据同类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价位和自己的效益水平、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四)要加强对上市公司所有的内外部董事及高管人员报酬的监管。而监管的最有效手段就是公开。广大股东并不怕董事和高管人员多拿钱,就怕偷偷的拿。外部董事、内部董事及高管人员人员的报酬都要在年报中详细公布。这一点要在相关规范文件中作为强制性条款加以明确。不详尽披露的,就视为违规。现在大部份上市公司的年报只公布一个高管人员收入的集体水平区间,而且大部分是带有“水份”的,广大股东很不满意。

(五)目前对独立董事等外部董事不宜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等长期服务报酬。这些要求应在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加以明确。独立董事首先要在经济上保持独立性,否则中小股东要你干嘛。

(六)对外部董事(含关联关系董事及独立董事)的报酬形式,当前可采用以下三种:其一为固定津贴。其水平可按内部董事平均报酬水平的20%-40%掌握。以后可以参照企业效益增长情况与内部董事年薪同步调整;其二为一次性劳务补贴。在外部董事参与公司劳动量较大的工作,占用个人工作时间较长时,可以酌情支付一次性劳务补贴,其标准应比同期同等工作量的内部董事要高30%-50%;其三是离职补贴。标准可掌握在离职前一年固定津贴的两倍左右。离职津贴要根据其任职时的表现支付,如果在任时表现不好或非正常离职,可不予支付。

(七)对于勤恳任职的内部董事及高管人员可以建立较高水平的补充保险计划。其标准可以掌握在公司其他雇员补充保险额的2倍左右。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高层职位风险同步增加。实施补充保险计划主要是为了解除这些高风险职位的后顾之忧,所以这种补充保险要根据其任职期间的表现和离职原因给付。对于正常离职人员按正常标准给付;为股东权益承担责任而非正常离职人员要加倍给付;而因其它原因非正常离职人员则不能给付。(摘编自《劳动工资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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