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的涉税问题及会计处理(小整理 公益性捐赠会计分录

一、【定 义】公益性捐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性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行为。为便于所得税法的操作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二、捐赠支出具体范围

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摘自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捐赠对象】公益性社会团体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对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应具备条件、捐赠物资用途、捐赠票据使用作了相应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注: ○1.公益性社会团体应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2.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四、涉税政策:

《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财会〔2003〕29号)规定,企业发生对外捐赠经济事项,对捐赠的资产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及所得税。

(一)增值税政策规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分八款对八种不同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八款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并规定,应按同类产品或购进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税。

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货物捐赠、赞助时,应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计缴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时,可应受助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摘自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二)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规定:

1. 公益性捐赠指的是单位或个人直接或间接对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进行赠与的行为,其中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所发生的支出可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8章60条,其中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种扣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通过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或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团进行的;2、当年实际发生的;3、在扣除限额以内;4、取得真实有效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在计算捐赠扣除金额时,应是在会计利润12%的范围内扣除,超过12%未能扣除的部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但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3〕36号)的规定,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年度会计利润为250万元,则未予当年税前扣除的120万元可结转2014年度扣除。

2.个人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受赠单位免税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政府三方面。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政府身上,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不利于政府支出的宏观调控。另外,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政策,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政策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三)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规定

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公益事业捐赠,国家也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条例,对一些公益性捐赠实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1.《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全文失效

2.《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指出,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捐赠,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有利于引导社会公益性捐赠方向,最大化公益性捐赠的社会效用。目前我国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的捐赠还包括: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五家单位的捐赠,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的捐赠,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八家单位的捐赠,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等。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计缴应纳税额。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5.《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3-5文件已全部失效】

注意事项:

公益性捐赠允许100%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都有截止时间,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 2008年12月31日,支持玉树地震灾区和舟曲灾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

6.○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13〕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7.对普华永道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的现金赞助支出以及按照市场价格确认的服务形式赞助支出,应先计入营业收入,同时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当年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8〕286号《关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特殊规定:

1.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后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摘自财税【2008】24号《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税[2014]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中有关廉租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自2014.8.15日起废止】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2010年9月27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摘自财税[2010]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3.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沙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1]1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09〕94号《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5.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宗发〔2012〕6号《国家宗教事务局 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

6.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国办发〔201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

五、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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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摘自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会计处理

(一)《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和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对捐赠的资产,也是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二)对外捐赠引起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资产的流出事项(虽然税法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因此会计核算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

(三)涉及捐出固定资产,应先通过“固定资清理”科目核算,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相关税费等进行归集,然后将其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借方。

(四)如果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捐出资产会计核算时,必须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七、会计和税务处理差异

在会计上按捐赠全额及相关税费计入营业外支出,而税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等,由此形成了捐赠扣除的会计和税法规定之间的永久性差异。这种差异一经形成,就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数额税前扣除,超过税法规定扣除部分,直接调增捐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2014年,某企业将进口商品1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价150元)通过红十字会向鲁甸地震灾区捐赠。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注: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鲁甸尚未出台新的优惠政策之前,捐赠支出所得税暂按12%的扣除,按17%缴纳增值税)。

对外捐赠时的账务处理(单位: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12.55

贷:库存商品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

本年利润=50-12.55=37.45(万元),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为37.45×12%=4.494(万元),捐赠支出纳税调增额为12.55-4.494=8.056(万元),对外捐赠视同销售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10=5(万元),该企业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7.45+8.056+5)×25%=50.51×25%=12.63(万元)。

如捐赠人实际公益性捐赠额小于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税前应按实际公益性捐赠额扣除,公益性捐赠部分无须纳税调整,只需要调整非公益性捐赠部分;如果实际公益性捐赠额大于或等于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超出部分即为纳税调整额。

八、捐赠支出票据要求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提问:企业当年实现盈利情况下,公益性捐赠列支多少,才能获得最大化的税前扣除限额?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需从计算公式中分析。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年度利润总额”×12%,“年度利润总额”分解为捐赠前利润总额和捐赠总额,而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捐赠总额-税后列支捐赠额,则(捐赠总额-税后列支捐赠额)=(捐赠前利润总额-捐赠总额)×12%.通过转换,税后列支捐赠额=捐赠总额(1+12%)-捐赠前利润总额×12%.显然,仅从税收筹划角度考虑,当税后列支捐赠额=0时,为可全额扣除捐赠额度(即均可税前列支)。则捐赠总额(1+12%)-捐赠前利润总额12%=0,即:可全额扣除捐赠额度=捐赠前利润总额×12%÷(1+12%)。如前面例子,当年实现利润120万元(不含公益性捐赠额),可全额扣除捐赠额度=120×12%÷(1+12%)=12.86万元,也即该额度均可在税前列支。

一、预计利润筹划实例:某企业通过决策和计划安排,预计2009年实现利润500万元(未考虑公益性捐赠)。企业决策层决定向某灾区提供公益性捐赠,为了及时掌握全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预测数据,要求财务人员报送企业当年在预计实现500万元利润情况下,捐赠多少额度时均可在税前扣除?通过计算,全额税前扣除的捐赠额为53.57万元。即:可全额扣除捐赠额度=500×12%÷(1+12%)=53.57万元。

二、实现利润筹划实例:某企业财务人员经过年终结算,当年实现会计利润总额为150万元(无捐赠),企业决策层研究决定,从150万元利润中划出一部分资金,通过红十字会向某灾区捐赠。问捐赠多少额度时均可在税前扣除?通过计算,可全额税前扣除的捐赠额为16.07万元。即:可全额扣除捐赠额度=150×12%÷(1+12%)=16.0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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