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法律的逻辑》

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

【美】鲁格罗·亚狄瑟著 唐欣伟译 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主编按语 吕忠梅】

如果需要用一句简单的话来概括法官的工作,我愿意借用这样的表达:法官要在不可能讲理的情况下讲理,与“不讲理的人”讲理。[有趣的说法。。]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官的能动性受到高度重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法官能动性的过度发挥也将损害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如何既使法官能动地审理案件,又能防止法官专断审理,成为了当代法治的一个难题。各国破解这一难题的共同方法之一就是规范法律推理的技术,确定价值判断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础性、主导性地位。

普通法上的逻辑推理,不仅仅是类比而已,其推理过程兼具归纳和演绎。

这里也为我们澄清了一个误会,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并不存在根本方法上的差别。所存在的是大陆法系通过“法官找法”确定大前提,而英美法系通过“确定先例”这样两种确定大前提的方法上的不同;换句话说,仅仅是以确定的法条作为推理的起点还是以确定的先例作为推理的起点的差异。

读完本书,真正让人明白了为什么在美国电影《力争上游》中的教授要对法学院的学生说:“你们带着满脑子糨糊来到这里,而我们的任务就是让你们像个法律人一样地思考。”[那部电影张老师推荐过。。。]

【序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威廉·J.布兰南(William J. Brennan, Jr.)】

一位著名的权威人士曾经很中肯地说:“人类讨论法律的本质,垂数百年。这透过种种途径而触及每个国家的每个人民。一项契约可能令人感到愉快或不愉快、清楚或不清楚、可能直接或不直接,但是它对世界各地的人们来说,都是一股恒常的力量。重要的是要去了解其本质,以及诠释并且执行的人们。”

本书是正确认识这个真理的重要著作。

【第一章 导论】

这本书只是想适度填补这个空白,指出什么是法律推理者说或法律逻辑(legal logic),在书中,两者是同义词。我们的目的是要概括解释逻辑的基础及如何应用在法律推理上,并描述当我们“像个法律人一样地思考”时之心智过程。坦白说,就是要让你去思考关于思考的问题。

本书界定并叙述归纳推理的成分——主要的例子包括归纳法(inductive generalization)与类比法,并追溯这些元素在创造法律规则以及转换为更普遍的法律原则时所扮演的角色。本书将解释它与普通法的判例主义的关系。

法律的重点在于能够反映辩护人或法官观点的价值判断,逻辑规则并不作这种判断,它们只是执行的工具而已。在做出价值判断之后,可以用形式推理程序来检测,构成论证之命题的有效性。

细心地研究逻辑可以带来许多明显的利益:让我们得以更轻松地学习法律、找出推理过程中的错误、学习避免错误以及更清晰一致地思考困难的问题;即使在法界专业人士中,这种能力也比一般预期的更罕见。合乎逻辑的法律推理之功能,不仅仅在让我们有效地适用法令而已;在普通法传统中,法令规章之形成便有赖于此。

我们都了解法律逻辑的“为什么”问题。在担任最高法院法官23年之后,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于退休时说:“尽管理由很脆弱,尽管法律很有限制,我们还是要使用体制化的固定媒介去表达,而这正是使我们有别于独裁者暴政,以及放肆、无原则、无纪律的暴乱。”

我们也知道如何检验一个法律论证或诉状的好坏。那是来自所谓“琼斯(Harry Jones)和庞德(Roscoe Pound)”的检验方法:“法庭是否深思且公正地权衡案件里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调停是否能公平其持久。”

本书的目的在叙述普通法传统中所用的形式逻辑过程。我们将阐明“理由”(reasons)与“推理”(reasoning)的不同之处。我们将界定归纳与演绎推理、它们该如何使用以及有时会如何被误用。

本书既非逻辑导论,也不是逻辑学家的专题研究。它只是凭着多年担任法官与法学教授的经验,对法律中所运用的逻辑所拍的一幅快照,并不打算无所不包。我只着眼于那些对学习和操作法律有帮助的部分。

【第二章 推理与普通法传统】

作为英美法体系基础的普通法究竟是什么?我们通常从它的案例法(case law)、法学以及由法院判决产生的法令(legal precepts)体系去了解它。

这种“判例法”(judge-madelaw)就是经常被提到的普通法。那是判决理由的副产品,可以上溯至1066年的哈斯丁斯之役(the Battle of Hastings)以及1215年约翰王在兰尼米德(Runnymede)签署“大宪章”(Magna Carta)等事件。除了悠久的历史之外,还有两个传统特征使人们普遍接受它们:第一,判决理由的公布,最后还装订成册,并附上案卷编号与当事人名称,以利作为一种权威来源而被检索引用;第二,从判决理由得到的法律原则是经由公开表述的推理程序。使判例法获得正当性的,正是(符合逻辑规则)的推理过程。

即使法律的原始来源是成文法或宪法条文,对于立法通过的规定,也要遵循同样的方法来诠释。

现在我们有两个概念:判例法(所谓的普通法)以及判案的方法(所谓的普通法传统)。在我们对法律推理的讨论中所说的普通法,乃是指后者。

大陆法系的传统可以上溯至法国大革命。大革命推翻了绝对王政之后,其他欧陆和拉美国家纷纷仿效法国的制度。大陆法模式反映出一股对强势的司法体系之厌恶情绪,因为法国王室法庭经常迫害其人民。大陆法国家不像普通法国家那样赋予法院太多的权力,对法官的尊重程度也较低。对他们来说,“法官大人”(Your honor)一词听起来有些陌生。

普通法传统的核心乃是对个别案件之判决。逐案的发展容许我们进行实验,因为每个规则(rule)都会经由后续的案件而被重新评估,以决定该规则是否公平。假如答案是否定的,那就必须加以修正。修正不会马上发生,“试图在每一个个案中追求绝对的正义,会使我们无法发展与维持一般性的规则;但若是某个规则总是导致不义,那它最后必然会被修改”。普通法的特性就在于其凭借经验逐步前进,一步又一步地测试其根基,同时拒绝(或极端不愿意)支持广义的理论原则(principle)。

普通法的方法被称为具有“拜占庭式的美感”(Byzantine beauty),“在一连串的案件中,获致直觉上似乎是正确的结果,而且唯有在后来(假如有的话)才会阐释其模式,就好像把许多点连接成一条线一样。”在这个操作过程中,必须绝对遵守形式逻辑与法律推理的规则。“把点连成线”是对于归纳(inductive)推理的速写。点代表个案的裁定(holdings),而每个裁定都代表一组特定事实的特定归结(consequence)。用归纳法将这些裁定“连接”,便可形成较全面的法令。

比狭隘的规则更加广义的法令(precept),被称为法律原则(legal principle),它们适用于更加普遍化的事实场合,并且是由证成过去案件的裁决的理由所组成。

普通法中的每个裁决都是公开陈述的理由(reason),也就是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而每个逐渐形成的法律原则,都有根据个案及支持该案结论(conclusion)的理由作出的裁判为其坚实的基础。案例法(case law)原则的型塑,是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的程序,也就是归纳法(generalization)。

逻辑推理是普通法传统的核心。

假如普通法的法院判决没有合乎逻辑的解释,该传统就不可能被人接受。假如没有合乎逻辑的推理过程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也只不过是一堆恣意的命令而已。

杜威(JohnDewey)说,普通法判决的难题就在于如何找出“可以作为前提的一般性原则的述句(statement)以及个别事实。”普通法的法官透过价值判断,从各种不同的法令中做出选择,加以解释或适用,并构建出某些前提,好为手边的案件做出结论。为此,法官适用的逻辑“与其说是和前件(antecedents)有关,不如说是与后件(consequences)有关”。在普通法传统中应用这种逻辑,有利于法律原则的逐渐发展。

普通法传统的另一项特征,就是它是由律师和法官们在诉讼的实际案件里型塑而成的。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纷争,在各方当事人的冲突里加以调解,而普通法传统则是其副产品。

审判程序最后会仅限于呈堂事实作出狭义的判决。任何涉及该事实之外的法律意见,则仅为不具约束力的判决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而已。

卡多佐(Cardozo)在1921年的《司法程序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Process)中叙述了普通法传统的基本特质。时至今日,其观察仍然正确无误,并且可以作为前述内容的极佳摘要。第一,该传统试图透过司法权来寻求法律的统一性,并且通常可以成功。第二,其判决都会附带宣告一项适用某个详尽且真实的事态的法律规则。第三,随着法院调和源自先前的具体规则,而得以逐步发展出法律原则。第四,普通法传统产生的判例法,是为了实践者而非哲学家或学院派人士。第五,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判决的拘束。

【判决先例】

因此,判决先例是一项包含特定事实与特定法律结果的规范性(normative)法令。

当一个案件的特定裁定以“原则”的圣名被确立以后,便实实在在地成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先例。注释者或其后撰写意见书的人,很可能误把单纯的裁定提升为法律“原则”,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张到原先所意想不到的程度。法庭有责任将法律制度化,但上述举措可能使得法庭解决纷争的角色发生混乱。如前所述,普通法传统显然是由许多独特的案例逐渐累积而成。假如某个案例被赋予了不恰当的重要性,这种渐进式的积累就会被打破。

【逻辑的角色】

除了宪法之外,普通法传统中的法令来源有二: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与法院的判决。这两者的地位同样重要,却有一项重要的差别。立法机关可以公布一项成文法规而不附加任何解释或理由,该法规在被废除之前仍然有效,但判例法就不能如此,其正当性纯然来自于判决理由。法院判决构成的法律规则效力之存续,完全依其判决理由而定。

我们再三强调,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糊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

【价值判断之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在此我们也可以将审判过程分为三个种类或三种冲突点:

1.选择具有支配性的法令。这包括从数个可能的法令中进行挑选,或自行归纳出一条新的法令。选择的结果将成为一个演绎三段论的大前提。

2.解释一项法令。在此只有一项法令可供选择,别无分号。系争各方对这个具支配性的大前提没有异议,但对其意义却有不同看法。

3.将被选定的法令依我们的解释,适用到已经被发掘出或有待调查人员发掘的事实之上。这个事实构成了小前提(minor premise),而这也是在抗辩或各个审判阶段中经常发生冲突之所在。

而在经由价值判断去决定各种可能的法律原则究竟何者较为重要之际,个别法官的法哲学在有意无意间便被派上用场。“的确,法官最重要的特征便在于他的价值体系与从事价值性判断的能力。”罗伯特·桑玛斯(Robert S. Summers)教授如是说。“唯有在不同的理由(特别是实质的理由)之间进行调解,才能让一位法官清楚地提出他的价值。”

有两条准则可以帮助我们做出选择、制定规则并使之最后被接受。首先,法官应避免做出独断或即兴式的抉择;其次,法官有“合理且详尽地寻找适当法律”的义务。

重要的欧洲社会理论家马克思·韦伯(MaxWeber)认为,“价值判断”指的是“对于值得以臧否的现象的实践性评价”。他区分“逻辑可决定或经验可观察的事实”以及“派生自实践或伦理的标准或看法的价值判断”。我们再次也采用同样的判准。

罗杰·特雷诺(Roger J.Traynor)试着提出答案。这位伟大的加州法官提醒我们:“受委任做出判决的人,不仅在传统上得超越各种偏见,还必须超脱于固执的先入之见——后者有时被美其名为择善固执。他很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必须严格地压抑其偏好,不论他给这些偏好多高的评价。也就是说,在他的理智工作中,必须对一切知识,甚至知觉,都要彻底存疑。”[太夸张了点。。]

好法官具有评价相对价值的洞察力。

【要点重述】

一项法律规则:(1)在归纳推理过程中,被和其他的规则放在一起观察;(2)形成下一个案件中演绎推理的大前提;(3)导出作成本案判决之演绎三段论的结论;(4)该判决又形成了一项新的法律规则。这就是普通法的裁判传统。

此外,由于法院有权改变规则的内容。因此,它们的大前提并非永久不变。法律逻辑上的前后一致性以及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都不及公共利益来得重要,从而法律规则会随着公共利益的要求或期望而改变。

【第三章 法律思考的要素】

【反省性思考】

逻辑思考是反省性的思考。

因此,反省性思考就是经由某个客观的逻辑联系,从已知推到未知的过程。这种反省性思考的能力,有赖于能否看出那些逻辑联系。学习法律的能力也是依能否看出案件间的逻辑联系,并辨识出相似性与相异性而定。

【逻辑语言】

陪审团可以从基本的证据事实中作出的合理推论以及不被允许的猜测之间,有一条分界线。该界限并非由司法审判的特性而定,而是由逻辑规律所决定。如果有个逻辑或然率的经验说,随着陈述或历史事实,会得到最后事实(ultimate facts),那么陪审团就有机会作出结论,因为有个合理的或然率可以从已证的事实中导出结论。

前提与结论是相关的词:因为许多论证都不止含有一个三段论(这就是复合三段论),任何一个论证的前提都可以是在此之前的论证之结论。前提与结论彼此相辅相成。一项单独出来的前提既非前提也非结论。唯有在论证中作为预设(assumption)的命题才是前提,也唯有在论证中被前提所支持的命题才是结论。

在“州诉雷加齐案”[State v.Regazzi, 379 S. W. 2d 575, 578 (Mo. 1964)]中,我们的最高法院对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设立了判准,以决定呈堂证据是否为百分之百的情况证据:

直接证据是说,假如相信了该证据,就可以证明某项系争事实确实存在,而不必推论或假定;而情况证据则是说,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某项事实是否存在,但可引起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的逻辑推论。[囧。。。愣了半天。。。这里的情况证据就是我们所说的间接证据啊。。。]

【信念】

在法律论证中,我们的大前提不能奠基于感情或本能之上。

法律中的大前提必须具有鲜明的权威性,诸如宪法条文、成文法或判例法。

【合理的、推理、理由】

【检验结论】

唯有:(1)当所有其他命题(前提)皆为真,且(2)这些命题蕴涵结论(换言之,结论是从前提中推论出来的),我们的结论方为真。

【有奖猜谜】

【第四章 演绎和归纳推理导论】

【演绎推理】

从上述规则中得来的有用线索:中词(“所有的人”)也许永远不会出现在结论中。在法律中,大词(“会死的”)经常是结论中的谓语。小词(“苏格拉底”)永远是结论的主语。

【归纳推理】

在法律上,演绎推理是从一般(普遍)到特殊。

在法律上,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普遍)(经由列举案例而归纳一般化),或是从特殊到特殊(类比)。

【归纳的一般化】

然而我们可以说,经由使用归纳列举法(inductive enumeration)得到的大前提,尽管不能保证得到绝对真理,但却能产生较有可能是真(而非伪)的命题。这就是从一群特殊到一般的经典推理。

【类比】

衡量类比的强度是正负相似性(positiveand negative resemblances)的性质。

【第五章 演绎推理】

让我们来学习确认定言三段论法中的三种词:

大词:通常是大前提与结论中的谓词。

小词:小前提与结论的主词。称之为“小”词,是因为它的内容比中词(常作为大前提的主词)少。小词通常是中词所代表的类(class)的一个部分。在大部分论证中,小词都是事实调查者所发现或想要发现的事实真相。

中词:比较大词和小词的媒介,出现在两个前提中,却不在结论内。在定言三段论法中,中词通常是大前提的主词与小前提的谓词。

【定言三段论法】

[明明很简单的东西,怎么整这么复杂?什么周延不周延的,头都搅晕了。。。就该让这些孩子去学学高中数学,什么都解决了。。。]

【简略三段论法】

【对推论的评估】

【复合三段论法】

【价值判断:前提的选择】

“履行式话语”(performativeutterance)不仅具有表意功能,而且本身就有作用。由于司法判决符合这个描述,我们可以说,法庭公开其得出结论过程和结论本身一样重要。

正如我们先前一再强调的,大前提的选择是一种价值判断。律师或法官做出这个价值判断。做出选择,没有任何正确无误的逻辑规则主导这个重要关键的决定,而这也是逻辑规则运作的序曲。

相对于法律的实然面,他更追求法律的应然面。对于卡多佐来说,社会福利在讨论新兴法律问题时是最佳的缝合计。所谓社会福利,是被定义为“公共政策,集体的利益”,或是“因遵守正确行为的标准(存在于社群的习俗中)而产生的社会获益”。对他来说,在所有决策过程的工具论中,“社会正义的力量”已经成为法律最大的驱动力量。

威斯顿教授(ProfessorWisdom)表示,选择一个主导性的法律规定的过程(这与三段论前提的选择有关),就是在“如何权衡一组若干项目的累积后果与另一组若干非决定性项目的累积后果”。在处理这个选择时,法院不必然诉诸任何理性或客观的标准。基本上,他们是运用价值的判断,而且也应该被坦白地认定为如此。

【前提:有效性与健全性】

三段论的有效性与其内容的真伪是不一样的。

据说林肯曾反诘问一名证人如下:

“一匹马有几条腿?”

“四条,”证人说。

“没错,”林肯说。

“现在,如果你把尾巴也叫一条腿,那一匹马有几条腿?”

“五条,”证人回答道。

“错,”林肯说:“把尾巴叫做腿并不能真的让它成为一条腿。”

由此可见,仅仅称一件产品不合常理的危险,不表示它真的如此。[囧。。。]

要充分评估一个法律论证当中的推理,我们必须去除无关的细节与赘词。我们必须将论证缩减到三段论的组成。别管那些言之无物的答辩状或判决意见,只要把注意力完全放在三段论本身。很少人能做到这样。[意识到这一点不难好不好。。。经过理科题海的训练和有一点辩论说理的常识即可。。。]

【定言三段论的规则】

规则一:一个有效的定言三段论必须正好包含三个词,每个词在整个论证中都是在同一个意义下被使用。[偷换概念。。]

规则二:在一个有效的定言三段论中,至少要有一个前提当中的中词是周延的。

规则三:在一个有效的定言三段论中,在前提里不周延的词,在结论里也不会是周延的。

规则四:没有任何拥有两个否定前提的定言三段论是有效的。

规则五:如果一个有效的定言三段论当中的任一前提是否定的,其结论必定也是否定的。

规则六:没有任一个具有特称结论的有效定言三段论可以拥有两个全程前提。

[囧。。。超级囧。。。直接理性分析就很清楚了,这么能折腾。。。]

【作业:找出下列案例中使用的三段论】

【第六章 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不因其缺乏百分之百的确定性而受到贬损。归纳推理在普通法传统中至关重要。它处于司法程序的核心,是这个程序中最突出的特点。相较于其他的技术,它对于从11世纪初的英格兰绵延至今的法律传统,起了更大的作用。因为它是用案例来推理,它是许多事情的关键。它加强了“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相似的事务必须以相似的方式处理。

归纳推理之所以能够成立,是由于自然界有足够的规律性,让我们得以发现通用的因果法则。

下面两种形式的归纳推理,对于在法律中应用这些概念至关重要:

归纳一般化:又名列举归纳。

类比:这是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在技术上有别于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

它们的区别仅在于结论的宽度不同。通过列举,你得到一个一般性的结论,而通过类比,你会得到一个特殊的结论。

【归纳一般化】

所有的推论都建立在下面的假设上:新案例的具体环境与旧案例的具体环境极其近似。当然这是纯粹的假设,而且有些时候我们发现事情并不是这样。

我们应该小心以偏概全的一般化:试图通过案例的列举,但却没有获得足够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来实行归纳推广的谬误推理方法。我们也叫它做“跳跃到结论”。那是在考虑所有的特殊案例之前就得出结论的方法。

【类比】

与列举不同,类比并不取决于例子的量(quantity),而是取决于个体间的相似点的质(quality)。

对一个人来说是肉,而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却是毒药。[这翻译的。。。拿美食和毒药对比也好。。。不过让我想起了“彼之砒霜,我之良药”。]对一个律师来说是类比中关键的相关案情,而对另外一个律师来说,却是无关紧要和不相关的案情。通常,辩护的艺术部分体现为说服法庭,在先例中的哪些案情时正确的类比,哪些不是。

不要一厢情愿地相信他们都是遵循理性的人,而要想想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话:“他们只跟某种人交谈,只读某种书,只参加某种提议的听证会。他们在某一条小河里与熟悉的顾客有相当的交易,却不愿冒险去获取海洋般的信息。”[不得不说,这种人还是很多的。]

[嘻嘻,立场由抽签决定嘛。。。不管论证哪一方,都需要全面考虑,知道别人盾的薄弱之处,也守好自己的盾。。]

究竟是列举大量的案例以达到一般性的结论从而构成一般化的法律报告,还是挑选案例以产生一个方便的类比?这就要谨记我们考虑这么多案件的目的。目的是为了从个案选择重要的特征或可作为证据的特征,以作为推论的基础。

【理解归纳推理】

完美的辩护律师不能受偏见、党派的影响,要摈弃不愿意去考虑新问题和寻找新思想的习惯。在分析以前的案例事实的相似或差异时,要全力关注所有案情,无论这些消息从何而来;要全力关注不同角度的主张。当然,要放弃一个偏爱的想法并认识到可能的错误,那是很困难的。真正的辩护律师会意识到自以为是并不永远是最好的态度。为了正确完成你的工作,你应该做好准备用大量时间改变已有的观念,这些观念在一开始就形成,但在分析中却很少或根本找不到支持的证据。[自勉~]

新概念需要长时间的发展壮大,直到被接受。它们不仅仅出现一天;它们在法律使用过程中和法官对社会所习惯的既定观念、法律规则和公共政策进行类比的过程中形成。

在法律上,新的观点有时要多年后才能得到认可,律师和法官所能借助的方法只能是那些既定的概念和原理。

必须强调的是,接受还是拒绝新观点,是留给法官的法律问题,而不是给陪审团的问题。法官必须界定法律规则的范围。

这个系统之所以能够运行,是因为在证成相关案情的相似或差异时,必须提出理由。司法判决的公平性和延续性,依赖于法院最初是否仔细客观地考虑问题,同时,也依赖于法院是否平衡社会中互相冲突的群体的利益。

这个系统能够运行,还因为法律中存在着可预测性和可期待性。

这个系统能运行,是因为有逻辑性强的好律师和法官。他们认真控制认知、比较和推论的过程,并不断检验被认知、比较、推论和测试的结果。

【一个在我们时代的寓言】

[再次庆幸生活在这样的时代,尽管它依然有种种不堪之处,可好歹性别歧视已经不是那么堂而皇之理所当然的事。。。]

【第七章 普通法实例】

迪普洛克法官陈述争点如下:

有责任防止少年感化院学员脱逃的内政部,是否要为那些逃脱学员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责?

迪普洛克法官把大前提缩小,并重申相关案例的分析法,说明小前提的架构为:

本案可以确定:(1)如果少年感化院警官未能事先预防少年脱逃,而且故意违反内政部赋予他们的指示;(2)如果警官可合理遇见一旦这些少年脱逃就要去破坏褐海岛附近的船只,则警官就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必须赔偿原告,而我认为原告也有理由控诉内政部警官的“过失”替代责任。

【分析迪普洛克法官的前提】

【迪普洛克法官之类比法】

【迪普洛克法官的结论】

【第八章 苏格拉底式问答法】

苏格拉底问答法可说是苏格拉底倡导的教学或讨论的辩证法,经由提问来引导回答者获致一个逻辑性的结论,可以说是一种技艺或方法,强迫论证接受犀利的逻辑过程之检验,以检验其健全性与有效性。

在这里,事先学习实体法至关重要。学生对法律命题的知识来自于预前研读的案例,因为这些案例汇编可以显示相关法令的发展。

【苏格拉底问答法的准备工作】

l首先,对于指定的案例进行整体性的浏览,而不要陷入错综复杂的细节里。只要指出关系人、争点以及推理的大纲即可。不熟悉的词汇或可查阅《布莱克法律字典》。先不要做案情摘要。一旦指派案例,仔细将每个案例研读一遍。你还没准备好做摘要。依下列的非正式检查表仔细阅读。[还没看过英文案例,不过之前实习的时候中文案件我就是这么看的,嘻嘻,我做事还是很有条理的~]

l你的阅读检查表:

原告在审判中有何主张?理由为何?

被告采什么立场?

一审法官如何判决?

谁提出上诉?理由为何?

案件中的问题或争点为何?

相关事实为何?

法院判决为何?

判决理由为何?

在案件当中适用的法律规则为何?(回想在第二章对于法律规则的定义:附着于一组详尽事实的特定法律结论。)

这个案子是否遵循或违反判例?

假如这个案子持续下去的话,可能会导致何种实际结果?

你认为这个判决是合理的吗?(回想我们先前在第三章对合理所做的定义:“公正、公平与健全。”)

假如这个律师强调不同的事实或提出不同的法规与案例的话,判决有没有可能会被引导至另一方向?

如果你代表败诉一方的话,你如何陈述这个案例?

l在你开始作案情摘要时,需了解作业的主题为何。案例汇编的作者在安排案例(以及补充记录和评论)时,必有其特定目的。

l现在为这个案例做摘要。

程序的状态或行为:陈述行为的方式(损害赔偿、禁止令、确认判决)在第一审法院当中进行什么?陪审团裁决?即决审判?

相关事实:当学生有经验之后,这部分反而变得比较不重要。要牢记法律规则的定义与判决的事实,如影响性因素。

争点:争点与判决密不可分。争点必须被陈述,才能够作出是或非的判决。为了准备苏格拉底式的置换(permutation),也得练习用狭义与广义的观点去表述某个争点。为了要教导辩论的技巧,教授通常促使学生广义地陈述规则,然后挑战这样的叙述方式。

判决:是或否。

法律规则:对于争点的肯定确认述句(affirmative declaratory statement)。

理由之说明:应以定言三段论的方式来陈述。要确定并且了解如何形成大前提。而在所有作业当中,了解法律程序的基本原理是相当重要的。

政策:撷取在原理底下的政策考量;例如著作权法是在鼓励竞争的同时也设计来促进创造力。因此,任何作者对于以确切形式的概念表现皆得主张著作权,但不保护撇开形式不谈的概念本身。决定政策是非常重要的事,因为教授将会询问其相关事项,也许在课堂当中会有好几次也说不定。

l在上课之前,立刻再读一次指定案例的所有摘要。

l课堂讨论:准备苏格拉底式问答法必须注意考虑以下三点:

1.案例本身较无关紧要。

2.案例的重要性,源于判断的持续过程里与其他案例的相关性。

3.不断反问你自己,每个案例和其他案例的相关性如何。

虽然要知道每个案例中的法律规则,但是对苏格拉底式问答法而言,最重要的是要能区别每个案例的事实。

l归纳性的思考!

l课前准备时,一定要预作假设!稍事修改案例里选定的事实,看看如此是否需要一个新的观点、不同法律原则或结论。[似乎挺好玩的呀~]

l演绎性的思考!当你的教授以假设的方式,改变讨论中的案例或先例里的某个事实,这些判决以及法律规则仍然可以适用吗?不假思索地说出结论是不够的,你必须要厘清为何相同的结论可以应用,而有些不行。

l当你有怀疑的时候,或者甚至确定教授的问题的正确答案是什么的时候,只要说“看情形”即可。记住,法律与科学和数学不同,它涉及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以及很少的绝对真理(假如有的话)。

l最后叮咛:在法学院里,你可以借着独自研读就学得好,的确是如此。[加油~~~]然而你参加或组织一个读书小组,或许会做得更好。的确,在复习功课的时候,团体的经验比较没什么价值,但在若让你的团体事先行动,而在团体互动过程当中,应用苏格拉底问答法,将会给予你较有用的方法与推理。

【苏格拉底式对话(法学院形式)】

【第九章 谬误导论】

基于我们的需要,在此采行最有用的分类方式,将之分为形式和非形式谬误两种。

【界定形式谬误】

形式谬误指的是违反定言三段论法的六条规则中任何一条,或者违反假言(hypothetical)或是选言(disjunctive-alternative)三段论法的规则。即使所有的前提皆为真,这类论证仍可导出错误的结论。

【界定非形式(实质)谬误】

它指的是无法适当证明被支持的结论的论证。

谬误一词来自拉丁文之fallax,意指刻意的欺骗。不过大部分的谬误都未必是故意的,这才是危险的地方。谬误之所以危险,就是在于它们是错误的结论或解释,却来自于被宣称或看似正确,实际上却与逻辑规则不符的思考过程。

【形式谬误】

[无语了。。。分成这样。。。]

【非形式(实质)谬误】

【第十章 形式谬误】

定言三段论(苏格拉底会死)是法律论证中的主要形式。之所以称为“定言的”,是因为其命题是绝对且实证的,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因此我们可以称为简单的或非复合式三段论。

在法律中仍有复合而又条件限制的三段论法,被分为两个子集:假言三段论法(如果……就……),及选言三段论法(……或……)。

【定言三段论中的谬误】

【四词谬误】

【中词不周延的谬误】

【大词与小词不当周延的谬误】

【大词不当周延】

【否定前提的谬误】

【假言三段论的谬误】

【选言三段论法的谬误】

[没道理就是说不出信服的道理啊。。。。。。还需要什么额外的理由。。。。。。有道理才要理由好不好。。。。。。无语问苍天……]

【第十一章 非形式谬误:第一部分】

本章旨在讨论不相关与转移注意力的论证问题。

【不相关与转移注意力】

【不相关证据的谬误】

【不相关的谬误】

我们把与争点无关的东西当做论证,就会发生这种谬误。

【分散注意力的谬误】

他们可能将合理的论证转移到其他不相关、非理性且经常情绪化的事物上。

【诉诸怜悯的论证】

无论在民事或刑事诉讼,在许多陪审团的审判里,诉诸怜悯(argumentum ad misericordiam)都很常见。

[这也能归到谬误么。。。没人认为这是论证吧,不过是情感上的加分而已。。。]

【诉诸权威的论证】

这个谬误是诉诸当事人的权威或声望,但是他们对于该问题并不具有主张权威的合法性。也就是诉诸某一方的声望而不是中肯的资料,让人们同意其论证。该诉求把威望和合理论证或证据画上等号,把法律论证和威望隆重的个人或机构扯在一起,以得到支持。

[小标题应该进一步修正为“诉诸不相关权威的论证”。。。]

【人身攻击】

该谬误把论证从被讨论的事物(adrem)转移到不相关的对手个人性格(ad hominem)。

有一个正当使用人身攻击的论证的情况,就是当专家证人仅以推断的事实来陈述结论时,是否要接受专家证人的证词,诘问证人的专业知识以及作证的功德,以攻击该证人,是合乎游戏规则的。

【诉诸群众】

【倚老卖老】

【诉诸恐惧】

诉诸恐惧的论证(argumentum adterrorem),是在对手的论证占上风时以夸大的结果制造恐惧。[这个也是加强下说服力而已。。。我觉得没什么啊。。。]

【诉诸无知的论证】

【第十二章 非形式(实质)谬误:第二部分】

【文脉和内容】

【偶然性谬误和以偏概全的谬误:偶然性谬误】

当我们把一般性规则适用于特殊的情况时,会发生所谓“偶然性谬误”(dictosimpliciter)。一般性规则之所以无法适用,是因为情境的“偶然性”(accident)或例外性的事实。

【逆偶然性谬误:以偏概全的谬误】

逆偶然性谬误就是以偏概全(hastygeneralization)的谬误,意指我们不够谨慎或太快就做了普遍化的归纳。

【错误原因的谬误】

错误原因(falsecause)的谬误,就在论证里将不是原因的东西当做原因。

[先后发生,除了因果关系,还有伴随关系。。。]

【结论不得自前提】

【复合问题】

复合(或复杂或多重)问句的谬误是:一个包含数个问题的质询被改写成一个问句方式的论证。把数个问题结合在一起,使回答者限于自证其罪的处境。

最经典的问题是“你有停止打老婆吗?”而且要求回答是或不是。[阴险太阴险!]

【窃取论点】

它是一种丐论,也就是以待证实的东西为其假设。即假设要被证实的东西为真。

【找人陪错的谬误】

【语言学的谬误】

【模棱两可】

【语句暧昧的谬误】

在模棱两可的谬误里,歧义是来自语词的意义转变;而在语句暧昧里,歧义是来自语法结构的改变。

【组成的谬误】

“组成的谬误(fallacy ofcomposition)在于从集合里的一个元素的性质不当推论到集合本身的性质。”

[第一印象。。。偏见那也没办法。。。]

【分割的谬误】

【恶性抽象的谬误】

把一个述句抽离其文脉,因而改变一个论证的意义,就是所谓的恶性抽象的谬误(fallacy of vicious abstraction)。[哎呀~作者已死论嘛~~~好久不见~]

【言不及义的论证】

[重复。。。洗脑。。。]

【摘要】

【第十三章 结论】

【霍姆斯、庞德、卡多佐、琼斯的传统】

【重要事实】

【再谈类比法】

【重要事实的检验】

所以对于法官而言,法律被化约为区分的艺术,而对律师而言,则是预估法官可能如何区分的艺术。[哈哈~]

反省性思考的作用就是在面对隐晦、怀疑和冲突的情况时,把它们转换成清楚、融贯,并且与过去或未来的任何情况一致。

【合理性和理由】

【逻辑将如何帮助你】

[学费问题。。。什么“花上好几年”会不会夸张了点?不过还真不知道怎么解决。。。]

觅丫语:

平心而论,这本书对我没什么启发。。。个人认为,有道理是需要理由的,没有道理是不需要理由的。。。

这儿列举出了n种谬误,让我想到高中时各种参考书上列出n多易错点,就算反复强调,可真正做题时依然有人错,别人指出后他又知道这一点,可是自己做时不会意识到,下次依然犯,所以,我相当怀疑如此列举的必要性。

而且,分了那么多种,n个标准,绕来绕去的,难不倒遇到任何东西都将这些标准背一遍一一印证啊,还让不让人活了。。。明明一听就知道不对啊。。。或许,我逻辑性比一般人强很多吧。。。

个人经验表明,第一、高中还是学理科好。。。那样连贯的推理,有一点疏漏都不行,逻辑严密成了习惯甚至是本能,根本不需要考虑有多少种错误。。。第二、要听周sir的课呀,这个对理清思路太有帮助了,不管是如何说还是如何听,嗯,花痴一下~~~

当然,以上仅供参考,并不保证一定正确,因果关系是如此复杂,成功了的人以为自己之所以成功的缘故并不一定是真正起作用的那个~~~

所以,给3分吧。。。待会儿把那本所谓方法的烂书评分改成2,当初不过是被某人蒙蔽然后看在其面子上给的,根本就烂透了。

话说,今天这个评语或者说小小的读后感怎么写的如此之high?对了,絮叨一下,最近豆瓣上的评论字数最大值增加了哎。。。

2012.12.19

读书笔记:《法律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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