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标准化法vs产法、产法49vs50条 标准化法事实条例

推荐性标准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一、简要案情。近日,本局联合检测机构依法对辖区内皮料经营户销售的人造革进行抽样检验。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具体内容为‚依据GB/T2780-2006《鞋面用聚氨酯人造革》标准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其中‘断裂伸长率、撕裂负荷’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不合格。

因本案中检测机构依据的检验标准GB/T2780-2006为推荐性标准,该推荐性标准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执法人员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GB/T5849-2006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并未强调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性标准;再次,工商部门自身不负责检验、不掌握标准,只能依据法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论作出处理决定。既然法定检测机构经检验判定当事人销售的鞋面用聚氨酯人造革其中‚断裂伸长率、撕裂负荷‛项目不符合GB/T2780-2006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就可以根据《产法》第四十九条‚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推荐性标准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如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本案中检测机构依据的检验标准GB/T2780-2006系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对推荐性标准,应由企业自愿采纳,并不能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笔者意见。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推荐性标准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一、假如推荐性标准未标注在产品标识上,该推荐性标准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同上述第二种意见。

二、假如推荐性标准标注在产品标识上,该推荐性标准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1.为何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六条规定‚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根据上述规定,商品包装上若标注推荐性标准,即视为采用推荐性标准作出质量承诺,在质量监测中就可以依据该推荐性标准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同时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2.适用什么法律行政行政处罚?

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依据产品标识上明示(即标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论判定产品不合格,行政处罚时应适用《产法》第四十九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还是适用《产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产法》第五十条。

首先,不适用《产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因此,《产法》第四十九条中所述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显然为强制性标准,并非推荐性标准。

其次,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答案是显然的,依据检测报告内容,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无误。

再次,是否属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上明示采用(即标注)推荐性标准,无论销售者是否主观故意向消费者宣传强调,都视为该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向消费者作出质量承诺;另《产法》规定销售者的义务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经销产品上标注的推荐性标准显然属于其他标识的范畴,销售者有义务对该推荐性标准予以验明。因此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标识上的推荐性标准,其冒充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如果销售者已经查明该产品的合格证明及推荐性标准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且如实说明该产品的进货来源,可依据《产法》五十三条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在产品标识上标注推荐性标准的,同时依据该推荐性标准进行质量监测,检验结果判定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应依《产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以《产法》第五十条予以行政处罚。

强制性标准的特殊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处理

A公司生产的女士内衣产品经检验,pH值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被判为不合格品。甲市质监局在对A公司处理时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的内衣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的内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那么,此类案件到底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浅析如下。

首先,要理解强制性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之间的关系。《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性执行的标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三大类。生活中,强制性标准的种类很多,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只是强制性标准中的一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强制性标准都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比如,国旗的标准虽然是强制性标准,但该标准却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本案中,从标准名称和属性看,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不仅是强制性标准,而且还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早期实施的《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笼统地对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做了规定,而没有具体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出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并加大对违反这一类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标准化法》之后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更加严厉的处罚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对违反这一类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

其次,要分析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的适用问题。本案中,A公司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这就出现了两部法律对同一行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理结果不相同,造成了法律之间的冲突。《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新法优先原则”。由于《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由同一机关制定,而《产品质量法》颁布施行时间晚于《标准化法》,相较而言是新法,按照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理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此外,质检总局为指导质监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而发布的《关于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产品质量法》第49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采纳第二种意见即按《产品质量法》处理。□宁 一 马 明

http://epaper.cqn.com.cn/html/2015-04/24/content_22517.htm?div=-1

▲厘清标准的属性是行政处罚的前提

某质监局对A公司生产的凉席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凉席产品的“甲醛”指标不符合《竹编制品》(国家标准GB/T23114-2008)(以下简称《竹编制品》)的规定。质监局执法人员认为“甲醛”是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指标,据此认定《竹编制品》也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标准。因此,将本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拟适用《产品质量法》49条对A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持上述观点的执法人员还认为,《产品质量法》提及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既可能是强制性标准也可能是推荐性标准,因为《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因此,《竹编制品》虽然是推荐性标准,但也可以认定其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呢?其实,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对标准属性的认定。笔者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强制性标准的范畴。《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据此可以得出结论:但凡制定的标准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那么,这个标准肯定是也只能是强制性标准,反之则不是。这是《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范畴所决定的。本案中,《竹编制品》是推荐性标准,与上述强制性标准的范畴不符,因此,该标准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当然不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所规定的标准。

其次,要区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之间的关系。《竹编制品》规定了“甲醛”指标,虽然这个指标影响人体健康,但是,《竹编制品》标准本身却不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而《产品质量法》第49条强调的是标准而不是指标。因此,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明显属于定性错误。现实中,执法人员经常混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二者之间的关系,往往造成对案件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通过本案可看出,个别执法人员对强制性标准的范畴认识不清。这也说明,执法人员不重视对《标准化法》的学习,忽略了该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虽然《标准化法》颁布较早、亟须修订,但是《标准化法》目前依然是标准化工作的总依据、总遵循。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标准化法》,正确认识强制性标准的范畴,尤其要深刻领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属性。执法办案过程中,厘清标准的属性尤为重要——这是定性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宁 一 马 明

http://epaper.cqn.com.cn/html/2015-07/03/content_32333.htm?div=-1

●服装成分标注不实如何定性处理?

http://www.cicn.com.cn/content/2014-12/10/content_148761.htm

按照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先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处理,然后再对某购物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的争议。刘某知假买假,但不是职业打假。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月9日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知假买假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知假买假同样可以索赔。因此,对于刘先生的投诉索赔请求,应当支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有关要求受理了此案并进行调解。在对某购物中心调查核实过程中,购物中心承认进货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当事人销售的T恤衫成分标注虚假,不符合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四部分纺织品和服装的规定和FZ/T73008—2002针织T恤衫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本案当事人是当地规模较大零售企业,已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但在进货验收过程中存在过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属于销售其他伪劣产品的行为,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

个人观点: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标准,产品质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并执行、是否采取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以不合格冒充不合格或以次充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涉及条款: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对于产品的要求: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销售不合格装饰人造板材如何定性处罚


《中国工商报》(2015年03月25日A03版)

案情:日前,福建省漳州市工商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流通领域装饰人造板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其中漳州市芗城区某装饰材料商行销售的装饰人造板材有3个样品不合格,分别是细木工板(2440mm×1220mm×16mm合格品E2)的横向静曲强度不合格、胶合板(2440mm×1220mm×5mm合格品E2)的甲醛释放量不合格及胶合板(2440mm×1220mm×3mm合格品E2)的甲醛释放量不合格。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商品,依法立案调查。

分析: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销售上述3种不合格装饰人造板材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情形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本案中不合格装饰人造板材的危害程度不及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商品,不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定性处罚可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销售上述3种不合格装饰人造板材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分别定性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适用的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主要指产品掺杂、掺假和以次充好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销售的胶合板(2440mm×1220mm×5mm合格品E2)及胶合板(2440mm×1220mm×3mm合格品E2)不合格项目均为甲醛释放量,检测依据标准是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这个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甲醛释放量超标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质量瑕疵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细木工板(2440mm×1220mm×16mm合格品E2)不合格项目为横向静曲强度,检测依据标准是GB/T5849-2006《细木工板》。这个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在调查中,当事人供述该批细木工板是从一名上门业务员处购买的,产品没有任何标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当事人因疏忽大意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违反了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将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品销售,属于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

此外,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胶合板、细木工板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存在牵连或吸收等问题,因此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板材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分别处罚。

办案体会:在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检测报告后,首先要对照检测报告的不合格项目判定依据是否适用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属于该种情形就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但要注意的是,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范围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必然针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国旗;在行业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中也可能有强制性的要求。因此,要根据标准的内容对照所检测的项目,判断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范畴。

如果销售者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产品进货渠道正常,产品合格证、其他标示齐全,但以销售者的基本常识无法判明产品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认定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缺少主观要件,定性不准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的行为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条处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福建省漳州市工商局 张豫闽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如何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的答复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1ca21d01017iyc.html

1.关于《如何适用<</SPAN>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的请示》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1】82号)

2.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

正确依据检测报告,判定不合格产品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GB,hy、HY、NY的属四十九条

●产品标准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GBT、NYT或QB属五十条

●特别应该注意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对照检测报告判定的不合格项目,查找所判定依据中是否有适用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标准,若有则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

另外应该注意检测报告的判定不合格依据是GB的,但所检测的不合格项目不属国家强制标准,则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同时,我国现行的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中也包含有强制性的要求,要根据标准的全文内容来对照所检测的项目,得出不合格产品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通过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浅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适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合格产品;

●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的规定,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一般的质量瑕疵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严处。

▲E公司销售不合格电缆该如何处罚·中国质量新闻网2014-09-03 14:17:51

案情回顾:《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高压电力电缆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群众举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承建的C工程工地的物资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物资仓库有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3卷,每卷定尺1000米,共3000米,该批电力电缆生产销售单位为D市的E公司。执法人员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抽样并提取了产品合格证和报监资料。经调查,这批电力电缆为C工程所用,系E公司生产销售,数量共10卷,总计10000米,合格证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T12706-2008,除仓库剩余的3卷电缆外,其余7卷电力电缆已被运往工地。经检验,抽样产品金属屏蔽铜带厚度、铠装层钢带厚度、导体直流电阻等项目不符合GB/T12706-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其中导体直流电阻项目检验指标偏离标准值超过10%,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获悉检验结果后,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3卷电缆施行了强制措施,并对另外的7卷电缆进行了追查,发现E公司已将7卷电缆运回公司。经进一步调查,E公司生产的该批电缆为同一批次产品,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均一致。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葛少颖、福建省连江县质监局陈燕凌、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张成荣、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官瑞菲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纵观案情的描述,我们可清析地看出:第一种和第二种两种意见都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只是处理意见不一致,一种处罚相对轻,一种处罚较为严厉。从实际案情看我们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更为贴切案情。

  1.第三十九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销售者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意”是指自己明明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而希望将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品销售出去。“故意”是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2.要看不合格项目的严重程度,这个“严重程度”必须对照国家标准具体内容来定,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标准都对造成不合格的项目严重程度是否达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情形有个具体的说明。

  3.本案所说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销售者不知道是不合格产品,而又以合格产品在销售。存在疏忽大意或者因质量责任不健全、不落实情形,未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不合格产品当成合格产品销售。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4.认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认清是谁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由于销售者没有“故意”的行为,但是所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格证的,在商品上标明了产品的执行标准的,经检验后该产品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明的执行标准,则该产品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生产者将不合格产品贴上“合格”的标签投放到流通领域的,冒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的行为就是销售了“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运用第一种意见处理相对更为客观些。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认为: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案例中第一种意见适用的法条不正确。理由如下:

  根据案情介绍,E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电缆经检验不符合GB/T12706-2008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即“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而不是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为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点第(八)项解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E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电力电缆,并将其销售给B公司,显然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因为电力电缆执行的产品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且该批电力电缆检验不合格项目是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法确定,所以本人不同意第二种意见。

  >>同意第二种意见

  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江苏省泰州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裴艳清、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质监局顾剑、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古丽、闫康、张正龙、河北省藁城市质监局李波强、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认为:

  1.E公司销售的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上有产品合格证和报监资料,说明E公司在进货采购时已对产品尽到了进货验收的职责,在产品未经检验的情况下,E公司不可能知道该批产品是不合格的。

  2.《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主要是指销售企业的主动行为,而不是企业的被动行为。

  3.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虽然执行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使用了国家的推荐性标准就应该对该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况承担默示担保责任。

  4.E公司销售的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

  5.E公司的销售行为虽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是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比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要恰当,更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我们支持第二种意见。即: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处理。

  >>三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人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A市质监局没有对C工程工地使用电线电缆的抽样检查权。《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该案中电线电缆仅有作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时,A市质监局方是执行《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而本案发生地为建筑工程的物资仓库,因此,质监局作为执法主体错误,更不应进行抽样检验。

  二是无权对E公司进行处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七条中有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该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在D市的E公司,A市质监局显然无权对其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A市质监局应将该案移交D市质监局,对E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由于该案中A市质监局执法主体错误,又对E公司没有管辖权,因此文中所述观点均不妥。《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7月刊http://www.cqn.com.cn/news/zgzljsjd/947563.html

“产品标识”要严格按照执行标准标注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5-05-2510:43:30 ■文/张 荣
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5年第2期刊载的《儿童自行车未标注“适用年龄”应如何处理》一文中,涉及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实物质量合格,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标注“适用年龄”,而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情况。此类案件在基层行政执法中较为常见,对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助于执法人员准确理解产品“标识标注”的涵义,切实提升产品质量案件的办理水平。
标准、标准化法vs产法、产法49vs50条 标准化法事实条例
根据《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有三个特性,一是供四岁至八岁的儿童骑行;二是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之间;三是不能用于公路骑行。可见,儿童自行车是给特定年龄段的孩子在特殊环境下使用的一种特殊的产品。这些产品信息是保证消费者能够安全使用的重要条件。因此,《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GB14746-2006)3.13中明确规定,每辆儿童自行车应附有一套中文说明书,包含骑行前准备、变速器调整、安全骑行须知等11项内容,其中还特别明确生产者要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年龄范围、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制造商需作说明的其他事项”。该标准还将上述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也就是说,生产者必须在儿童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仅适用于四岁至八岁儿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等内容。
具体到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笔者认为不妥当。理由是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经检验,产品实物质量是合格的,并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中涉及的“适用年龄”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并不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因此,不能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儿童自行车,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执法实践中,对《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的法律适用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当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中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行为,才考虑使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其余一律使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属于产品标识不合格,不是实物质量不合格,且已经主动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于法于理无据。儿童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上标注“适用年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GB14746-2006中明确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并不是一般的标识违法行为,且该产品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行政处罚法》第27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很难界定,S市质监局应慎重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适用年龄”是一种中文警示说明,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欠妥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也就是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而“适用年龄”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中文警示说明,只是保障消费者知情、知晓的一种使用说明。
另外,《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童车类产品》(编号:CNCA-13C-068:2010)将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范围内,执行GB1474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列入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执法人员在对儿童自行车产品开展执法检查时,除了检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以外,还需检查产品是否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是否取得相应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认证证书)。本案中,S市质监局在对D公司开展调查时,应注意查验儿童自行车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果D公司存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儿童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对其作出5万元以上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与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儿童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定,合并执行。如果D公司已经取得儿童自行车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则应通知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5.1.1条的规定:“认证委托人/相关方(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生产厂,下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级或省级监督抽查结果证明产品存在不合格,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对该公司的认证证书予以暂停。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该批儿童自行车是客户订做的,使用说明书也是由客户提供的,该批儿童自行车可能存在ODM(贴牌生产)的情况。客户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要求,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儿童自行车,否则客户也涉嫌存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4月刊

本案的标识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5-05-2510:44:07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儿童自行车未标注“适用年龄”应当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在2014年1季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S市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但产品标识(适用年龄)不符合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D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GB14746-2006标准对标志和使用说明检查项目中适用年龄的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在说明书上标明产品的适用年龄范围,按照规定,儿童自行车的使用年龄段为4岁至8岁。而D公司生产的该批儿童自行车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适用年龄段。经S市质监局立案调查,D公司的该批产品是根据客户订单组织生产的,由于客户提供的使用说明未标识“适用年龄”项,造成了产品的不合格。D公司在接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印制了新的《16寸儿童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将适用年龄规定为“4岁~8岁”。该批不合格的儿童自行车共生产72辆,其中,抽样检验用5辆,剩余67辆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412元/辆,货值金额共计29664元,违法所得1380元。针对D公司的违法行为,案审委委员们出现了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发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勇认为: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该案件中D公司未按照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在儿童自行车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适用年龄段;该公司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了不合理的危险。未履行告知就对使用人群可能具有危险性,应当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存在指示缺陷)。
2.《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释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属于产品的安全要求,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的定义。
综上所述,D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古丽、闫康、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是强制性标准,S市D公司执行该项产品标准,而且产品本身实体是符合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标准要求不能认定为“严重不合格项”,更不能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产品。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产品质量本身是否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而不是简单以标签标注不合格来判定的。标签标注不合格与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从S市D公司的整改情况来看,公司整改是及时、有效的,而且其前期生产销售的标签标注不合格的产品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上应该给予企业整改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例使用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适的。
同意第三种意见
湖北省荆门市质监局田明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葛少颖、加依达尔、李玉英、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侯世豪、郁剑、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杨认为:支持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是:
一是儿童自行车的适用年龄为强制性标注的项目,虽然涉案产品的实物质量合格,但如果不标注适用年龄,会对使用该儿童自行车的部分儿童(指小于4岁或大于8岁的儿童)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前述规定,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标识(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同时产品大多数已经销售,可能对社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危害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根据《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D公司应对已销售的67辆儿童自行车实施召回,通过补充、修正使用说明等方式,进一步预防和消除隐患。
三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中的“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显然不包括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标识违法行为。
三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是:
监督抽查是指质监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具体可分为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本次S市D公司参加的是国家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抽查办法》)。
根据《抽查办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管理规定(试行)》,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童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该规范》)并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范》)第7.1.1条第2项规定,产品标识上未标注儿童自行车产品适用年龄范围属于,属于A类不合格项目,也就是极重要质量项目不合格,极重要质量项目根据《该规范》注1是指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
所以,本案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未在产品标识上标明产品的适用年龄范围,不符合GB14746-2006国家标准第3章强制性条款要求,属于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不合格,是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因此,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仅仅是产品的标识标注问题,违法行为是轻微的,这是不正确的,不能以责令改正为主。
那么,本案D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否可以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本案D公司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情形,根据《抽查办法》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因此,质检总局对这种法条竞合情况,适用的是择一从重的原则,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当然,S市质监局办案中可以根据D公司整改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D公司进行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4月刊

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该不该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5-04-2015:46:45

案情回顾:《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期“案例沙龙”栏目刊登的《这批问题有机肥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9月10日,A县质监局接群众举报,购买的有机肥含量不达标,造成花生减产,该有机肥是A县B公司生产的。举报人于2014年1月18日以每袋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有机肥10.4吨,使用后剩余3.36吨,肥料外包装标注的有机质含量≥45%,执行标准NY525-2012。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在有机肥包装袋内没有发现合格证,并分别对举报人剩余的有机肥和B公司成品仓库中所存的48.29吨有机肥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到A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有机质含量分别为36%和37%,均低于该产品标注的有机质含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质监局康萃田、湖北省荆门市质监局田明勇、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质监局赵立彬认为: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NY525-2012属于强制性标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对强制性标准的形式规定为“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农业部行业标准NY525-2012(有机肥料)前言中明确了“本标准第4章中4.2”为强制性条款,该条款正是对有机肥料技术指标的规定,即“有机质的质量分数≥45%”。
其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县B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一是产品包装内没有证明该产品为合格品的质量证明文件,二是未收集到由B公司出具的该批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记录或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因此,不适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第三,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刘勇、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王碧波、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孟庆香、倪桂萍、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案件中,A县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执行标准NY525-2012是一个行业标准,也是强制性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和以动植物产品为原料,并经发酵腐熟后制成的有机肥料。有机肥的作用是改善土壤肥力,提高植物营养,提高作物品质。其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所以,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B公司进行处罚。
二、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在有机肥包装袋内没有发现合格证,这一行为的产生存在两种可能,一是B公司管理不严,管理者和生产者有章不循造成的;二是B公司主观故意,明知该批有机肥含量达不到标准要求,故意不放合格证。对B公司的这一行为不论是故意还是无意,都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第(一)项:“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规定,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
三、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举报人剩余的有机肥和B公司成品仓库中所存的48.29吨有机肥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到A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有机质含量分别为36%和37%,均低于该产品标注的有机质含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B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并给用户造成花生减产的严重后果,所以,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罚。
四、由于A县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该批有机肥有机质含量达不到标准要求,但仍有使用价值,所以,对B公司进行处罚的同时,应责令B公司收回剩余有机肥及库存的同批有机肥一起重新处理,达到标准要求,并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同时,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应帮助受损用户依法追偿,弥补用户损失,防止质量问题处理不当引发上访甚至群访事件,要积极发挥质监职能作用,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认为:支持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NY525-2012是一项强制性行业标准,任何单位、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虽是关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罚则,但该条是关于产品安全性能的一项规定,直接关系到产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显然,结合本案有机含量不达标并不能直接影响到产品的安全性能。
根据案情介绍,B公司销售本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虽然通过检查有机肥包装袋内未发现产品合格证,但也没有关于产品质量的其他说明或标注,就可以视为B公司生产的该有机肥承诺产品质量是合格品,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B公司作为一家有机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有机肥经质检部门抽检判为不合格,且案中也没有B公司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或其他情节,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所以,本人认同第三种意见,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三十三条的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罚。对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农户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种意见均不妥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王云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是:
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范畴,产品包装内虽然没有合格证,但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按照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意见处理不尽合理,第三种意见亦不够全面。
应从两个层面对B公司进行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损害赔偿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本案中B公司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应对举报人剩余的3.36吨产品进行退货(或协商退换等值金额),并赔偿举报人所受损失。此外,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3月刊

正确处理本案应从产品标准属性及对象确定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5-04-2015:46:18

■文/宋艳春 侯荣贵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期刊登的《这批有机肥如何处理》一案,不外乎关键涉及的是对案中违法标的物“不合格有机肥”产生行为的准确定性。笔者认为,就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而言,正确处理此案首要考虑的应是涉案产品标准的属性及对象,然后根据相关法律对该行为的指向界定违法行为性质进行追责。
我国现行产品标准从属性看,可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四级。在四级产品标准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中央标准”,居于顶层。《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是推荐性标准。”可知,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的标准:一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标准;二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对强制性标准的对象作了详尽规定。通过对该条进行梳理,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标准都有属于自己的编号。标准编号分别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标准发布的年号三部分组成。通过标准编号便可知标准的属性。如国家标准的代号用“国标”两个字汉语拼音字母“G”和“B”来表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T”。行业标准的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据有案可查,目前已批准发布了大约58个行业标准代号之多。如农业行业标准代号为“NY”。强制性农业行业标准代号便是“NY”,推荐性农业行业标准代号为“NY/T”。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责。但适用该条时,应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违法产品的标准必须是国家标准或者是行业标准;二是标准的对象即违法产品应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毋庸置疑,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然而,现行强制性标准又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违反强制条款,适用本条处罚无可厚非,而违反非强制条款,即便是强制性标准,因在其中规定了非强制条款,该条款便有了推荐性意义,其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已无大碍,从法理层面说,笔者更倾向于不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科罚,而应根据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方面等因素考虑法律适用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对产品质量评价的一个标准,也是对产品质量的一个基本要求。产品质量是指满足消费者要求的或者潜在要求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其特征和特性包括使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和经济性。严格说,合格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对产品的基本要求。简而言之,即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合格产品应附具检验合格证明,而合格证明应归结到产品标识范畴内,即是产品标识不可或缺的内容,其是生产者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在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检验的产品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能使用。因具有合格证明的产品,易于让消费者辨别产品的质量。所以,法律要求产品应当具有检验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是不符合标识要求的行为,责任形式是责令改正。保证产品合格是生产者的第一要务,生产者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验。不得用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出厂也是法律对生产者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主观上的故意性、行为目的的非法获利性与行为手段的伪装性往往纠集在一起,三者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然是国家质检总局用规章形式指引法律适用,即法律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之一是后法优先。
鉴于《这批有机肥如何处理》案中的有机肥标准编号是NY525-2012,可判明其是行业标准并且是强制性行业标准。查标准文本,又知该标准是条文强制,其技术指标“有机质含量”是标准的强制条款之一。肥料是农业生产资料,其关乎国计民生,诚如案中提及,“购买的有机肥含量不达标,造成花生减产”的事实,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理为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 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3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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