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细解16:解除与终止



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区别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作为劳动关系消灭的两种情形,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其结果都是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具有一定相同性,但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毕竟是两种使劳动关系归于消灭的不同方式,二者在成就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并直接导致劳动者在遇到这两种情形时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差别,采取维权手段的差别。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二者进行简单的比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明确知道,在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两种情形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以便双方更好地解决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笔者认为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一、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是否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同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因出现法定的情形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情形,一方单方通知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一定会涉及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要么是单方的意思表示的结果,要么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可以因此将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分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通知对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生效。劳动合同终止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灭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主要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出现,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实出现,一般情况下,都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

二、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不同

(一)劳动合同解除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意定解除(劳动合同法36条)、劳动者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即劳动者主动辞职(37条)、劳动者随时单方解除即被迫解除(38条)、用人单位单方通知解除(39条)、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单方解除(40条、41条),前述各种解除的成就条件是不同的,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意定解除: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解除条件即成就。

2、劳动者30日提前通知解除:为了保障劳动者全面自由发展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即劳动者单方无条件提出辞职的权利,但为了达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平衡,法律规定,此种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只有在劳动者履行一定法定程序(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才能成就。

3、劳动者单方被迫随时通知解除:此种劳动合同解除是在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或着劳动者的人身受到威胁、迫害的情形下,劳动者有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且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用人单位单方随时通知解除:此种劳动解除的解除主要是指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存在其他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合同利益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解除:此种劳动合同解除,主要是指存在非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30通知劳动者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外,用人单位在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形,需要裁减人员,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也需要提前30日通知全体劳动者或工会。

(二)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我国《劳动法》第23条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并没有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当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事实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三、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不同

劳动合同解除根据不同情形,需要履行不同的法律程序,如果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违法,从而不能出现当事人预想达到的解除效果,甚至事与愿违地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解除的诸多情形中,除了意定解除以及劳动者在人身受到威胁,被强迫劳动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外,其他均需履行相应的程序:劳动者单方辞职的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通知劳动者,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尽管该通知义务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使书面的,但劳动者在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形下,无需通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作为补偿。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以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以及需要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各地掌握的尺度不尽一致,相对比较混乱。为了解决该问题,许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劳动合同终止的程序做出了规定。比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并在该规定第47条规定了未履行该终止劳动合同程序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笔者认为,北京市的此项规定,可以作为各地处理劳动合同终止案件时的参考,以便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再就业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前,用人单位的提前通知义务,以及未提前通知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基于某种事实的出现而自然发生的。因此,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程序,并不必要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法律效果的消灭,比如: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期限届满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此时,尽管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只能追究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主张劳动合同尚未终止。

四、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点不同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了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未做明确规定外,对于劳动合同的其他解除情形,对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的原则,除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外,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均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即应按工作年限计算,只是2008年1月1日前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数额略有不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用人单位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对于此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若用人单位不同意按照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的原则,对于2008年1月1日后,因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属于经济补偿金计算范畴。

劳动合同约定终止之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赋予了劳动合同中雇方与劳方约定终止权,体现了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雇方与劳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双方的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进行协商,按照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劳动关系,设定权利或、义务。
  其后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2008年1月1日生效)去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条款,取而代之的是法定终止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法定终止情形取代约定终止情形,笔者认为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将劳动关系中雇方、劳方、政方三方利益进一步调和,突出政方作用,排除了雇方与劳方约定终止权,而以政方法定终止权出现,体现了当前劳动关系发展领域的趋势,即国家公权借助法律形式越来越多地介入到劳动关系协调领域。这与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与企业竞争是不分开的,企业间纵向、横向,甚至跨行业的整合屡见不鲜。竞争日趋白热化,掀起了一场又一场兼并狂潮。诸如像甲骨文、IBM、戴尔和惠普这样的大公司进行的数十亿美元的兼并收购交易消息不时传来。国内企业的兼并重组也一浪又一浪,中国平安(SH601318)收购深圳发展银行(SZ00001),逐步进行中国平安金控战略布局。国务院也印发《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同时中央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这些都体现了工商企业界的发展趋势——兼并、重组、联合。随之而来的是一个个更为优势的巨型企业集团,这些巨型企业掌握了优势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它们对经济的影响能力越来越大,雇方与劳方的平等关系正经受考验,不平等关系正在加剧,必须借助于公权力量,使之达到新的平衡,对强雇弱劳关系进行协调。所以将法定终止情形取代约定终止情形是这一平衡的体现。
  而对于那些中小型企业(雇方)而言,排除约定终止权,设立法定终止权,大大降低了中小雇方以及就职于此类雇方的劳方在达成劳动关系,以及履行劳动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失误。因为中小型雇方的知识水准相对大型雇方(拥有专业的人事工作人员)较弱,可能出现违法约定的情形,而大大增加了劳动法律成本,与其约定不如法定。简化了劳动关系流程,降低了劳动法律成本。
  综上而言,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是一种有非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雇方往往掌握比劳方更为多的资源以及优势,预见性能力普遍强于或优于劳方,而基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考虑,雇方往往又对未来预期进行某种隐瞒,使得劳方难以判断约定条件是否真实有利于己方。作为社会法类,不能照搬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所以,它不能适合合同法。而应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之。《劳动合同法》既然法定了终止情形,就应严格执行,不应由法律规定的原则之外自由约定,更不能将“约定终止”偷梁换柱为“协商终止”。

浅谈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

刘 骏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经济补偿: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以上两种类型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问题在实践中存在模糊的认识。对此,笔者谈些个人的理解和认识,与大家讨论。

一、正确理解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首先,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具体的解除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协商解除。即《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是法定解除。包括《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劳动者的通知解除和单方解除;第39条、40条、41条的用人单位的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

其次,什么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劳动合终止是法定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法定情形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该法定情况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之内。

二、如何确定以上两种类型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确定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签订的,那么劳动合同无论是解除或是终止,经济补偿期限均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起算。

第二种情况: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的,存续到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或终止的。那么经济补偿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计算。

首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期限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因为,在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起算期限则为2008年1月1日。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这是《劳动合同法》较《劳动法》及以前的司法解释新增加的内容。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风险解析

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是最为常见的劳动争议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劳动合同解除争议的处理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比如解除理由是否可以事后补充或变更、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何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可恢复,观点认识不尽一致。为此,笔者对此类问题加以归纳解析如下。

  问题一:解除理由有多项的,是否当所有项的解除理由均被证实,才可认定解除的合法性?
  实践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往往会罗列多项理由,然而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其中的多项理由中可能会有部分理由不能被证实。那么,假设用人单位多项解除理由中的部分理由能够被证实、部分不能被证实,而且这部分理由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这种情形下,是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对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系依据多项理由,如果只有部分解除理由被证实而其他理由不能被证实,则意味着其他的解除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因此,用人单位的解除构成违法解除,而不管能够被证实的理由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系依据多项理由,只要只有部分解除理由被证实而且能够被证实的理由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这种情形下,就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而不管其他理由是否能够被证实。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比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有三项严重违纪行为,因此,在解除通知书上写明了三项理由,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仅举证证明了其中的一项严重违纪行为,我们不能够因此否定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问题二:解除理由能否事后补充或变更?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了一项或者多项解除理由,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些用人单位会对解除理由进行补充或者对解除通知中的理由进行变更。假设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列举的理由不能被证实或者虽然被证实但不足以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合法理由,而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后的理由可以被证实而且足以作为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理由,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是应当认定单位的解除系合法解除还是非法解除呢?对此,在实践中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如果能够被证实而且该理由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不管该理由是否在单位在解除通知中有所体现,就应当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对解除理由进行补充和变更。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应当严格依据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而不应审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外的其他理由。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与否,实际上就是对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审查范围不应覆盖解除通知之外的其他理由。也就是说,即使依据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的理由,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性,但是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在该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即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的理由与该案没有关联性。  

问题三:违法解除被判恢复劳动关系时,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细解16:解除与终止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认为解除决定不合法而提起劳动仲裁的,通常会有两种申诉请求:第一种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种是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同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失。如果劳动者提第二种诉讼请求的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通常如果认定解除系违法解除的话,通常会判决继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如果劳动者提第一种诉讼请求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会直接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有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会马上向提起劳动仲裁,也有些劳动者并非马上申请仲裁,而是等过了一段时间或许在一年时效的后期才申请,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判令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失,那么劳动者的工资损失的期间如何确定。对此,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仲裁之前的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整个违法解除期限的劳动报酬,因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违法解除行为造成了劳动者在整个违法解除期间劳动报酬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不应仅赔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
  笔者认为,应当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还是支付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需要看当地的具体规定,因为不同地区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此,如果争议发生在上海,则应当仅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而非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再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因此,如果争议发生在广东,则应当支付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而非只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  

问题四:在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哪些情形可以构成劳动关系不可恢复?
  在实践中,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中,如果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往往一方面抗辩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抗辩称即使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话,劳动关系也不可恢复。那么哪些情形会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可恢复,对此,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根据笔者的经验,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对于一些企业的总经理,董事会已经做出决议进行解聘;(2)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已经被撤销;(3)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那么对于用人单位的上述抗辩理由,是否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不可恢复呢?
  首先,对于董事会做出解聘决议的总经理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笔者认为,总经理,处于公司行政管理体系的顶端,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行,对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负责,并以自身的知识、经验和商业能力追求公司效益的最大化。鉴于总经理的职位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和经营秩序,对于该类合同是否可继续履行应持更审慎的考量,笔者倾向于不宜做恢复判定。
  其次,对于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已经被撤销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确实已经撤销的,对劳动关系不宜做恢复判定,因为岗位和部门已经不复存在的话,劳动关系恢复已经没有可能行性和必要性了。 

 最后,对于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对此,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劳动关系就不可再恢复;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恢复,劳资双方完全可以在劳动关系恢复后再协商确定新的工作岗位。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从和谐劳动关系的角度,在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不宜再做恢复判定,判定恢复劳动关系可能会滋生新一轮的劳资纠纷。

企业不足额缴社保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咨询]杨律师,您好,我在顺德容桂某家电制造公司工作。最近我无意中查询了我个人社保参保信息,发现自入职一年以来公司一直以当地最低社保缴费工资作为社保基数缴纳社保金,但我本人工资实际为每月6000元左右。我询问了公司领导未果,现准备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及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是否会得到支持?

勤律师答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而在实践当中,劳动者如何利用劳动合同法此款的规定,各地有不同的实践操作,在广东地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式:

  1、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保费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保局)投诉,要求为自己补缴少缴或漏缴的社保费。(目前在佛山地区得到支持较难!)
  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不能足额享受)。
  3、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员工离职中的九大常见问题的法律分析

员工离职是人力资源管理流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是劳动关系最为敏感的时期,劳资双方在离职过程中免不了就劳动关系的若干问题产生争议,各执己见,因此而诉诸司法机关的也不在少数。为了理清其中的种种疑问和争议点,笔者以一位劳动法专业律师的身份结合日常的咨询实务,总结了员工离职中的十大常见问题,并对此加以法律分析,以期对人力资源从业者在离职管理中有所裨益。

  问题一: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愿续签是否需要提前通知?

  《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欲与劳动者续签或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如果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提前通知,更不要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

  问题二:员工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让其马上走人?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旦员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就想要这位员工马上走人,如果员工愿意马上离开,便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过,如果员工坚持要再工作满30天后再离开公司,公司是否可以当方决定让其走人?如果员工不愿意走人,公司在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下能否让其马上走人?甚至公司在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并且这一个月内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能否让其马上走人?

公司向让员工马上走人无外乎出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怕员工在生产和工作中搞破坏甚至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破坏工作氛围影响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二是有些公司认为员工辞职特别是投向竞争对手就意味着对公司的背叛。笔者认为,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如果员工不同意,公司均不可单方的让员工马上走人,双方必须再履行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因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员工的获益不仅包括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还有其工作经验的增加和职业技能的提升等。

  问题三: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或者提前通知期未满30日通知,单位如何追究其责任?

  一般情况下,试用期满后,员工如果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那么如果员工没有提前通知或者提前通知未满30日,更有甚者,还有的员工不辞而别,那么用人单位怎么追究员工的法律责任呢?

  劳动者没有提前通知或者提前通知未满30日的,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很难举证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很多用人单位面对劳动者的不辞而别或者即辞即别也束手无策,只能大度地让员工离开。

  问题四:员工离职,当月工资是必须在离职当日支付还是可以到下个工资支付日再支付?

  举例而言,按照公司的薪酬制度,员工每个月的工资在下个月的5日才能发放。若某员工2009年4月15日离职,那么公司是否可以等到下个月的5日才发放这位离职员工的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各地的地方立法一般均规定在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而不得在下个工资支付日再支付。

  只是江苏省有比较特殊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江苏省,关于工资的结算,双方可以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问题五: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

  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多给员工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其实,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提前通知劳动者,因此,也不需要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只要协商一致,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协商劳动合同再履行一段时间后解除,即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点双方可以以约定的的方式进行设定,解除日可以是协商当日,也可以是协商日后的某一天。

  问题六:公司提出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协商约定单位只需向员工支付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

  不少人都认为,既然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经济补偿的标准双方也可以协商。协商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在法定标准之上,自然没有任何问题,那么劳资双方能否在法定标准之下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呢?举例而言,某员工在公司服务了5年,公司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亦同意解除,双方还约定公司只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员工亦同意接受。那么后来这位员工反悔,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注支付5个月的工资,这位员工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虽然就劳动合同的是否解除,可以双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具体哪天解除,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但就经济补偿的标准,双方的意思自治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就经济补偿可以法定标准之上协商确定,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如果低于最低标准的,也是无效的,必须按照最低标准执行。经济补偿其实跟最低工资一样,均属于劳动基准的范畴,就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样,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也不得低于最低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即使是劳动者同意,也是无效的。

  问题七: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终止,恰遇员工生病,劳动合同需法定顺延,那么顺延期间公司是否需要与员工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是否需承担不签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终止,恰遇员工生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需要顺延至法定医疗期满,那么在这顺延期间内,公司是否需要与员工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是否需承担不签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属于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所谓顺延,是指劳动合同要按照原先的内容再履行一段时间。由于是法定的顺延,即相当于在顺延期间,也是在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不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也不用承担不签合同双方工资的法律责任。

  笔者建议,如果遇到这种法定顺延的情形,可以向劳动者发出一份书面的顺延通知,这样也比较有利于避免争议的发生。

  问题八:员工患病且医疗期已过,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那么除了经济补偿外,用人单位是否还支付医疗补助费。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问题九: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保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那么对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是否需要保存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的保存义务,但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对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也要保存。

  举例而言,某员工找到了新工作,于是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一个月后随即离职,该公司人事经理也将这位员工的辞职申请丢进了碎纸机。然而,这位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后,发现在新单位工作的工作不如原单位好,于是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由于公司拿不出这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也只好让这位员工重新回公司上班。由于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专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在本案中,该公司需要举证是这位员工提出辞职的,然而由于证据已经被人事经理丢进了碎纸机,公司又拿不出其他证据证明是这位员工主动提出辞职的,因此,只能乖乖的让这位已经自己提出辞职的员工回来上班,单位由于没有保存这位员工的辞职申请而不得不吞下这粒苦果。

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者可以通过这3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辞职。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只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30天期满劳动合同正式解除。2、特别解除。《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不可抗力解除。指因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或客观事件,例如水灾、火灾、地震、火山爆发、水灾等自然事件,或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变化等等,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  
  二、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发生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用人单位同意。  
  三、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同,它不需要双方事先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只要双方愿意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这也是实践中常用的解除劳动合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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