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受让方

笔者按:法院生效判决以及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这一点从现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看,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上述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执行案,该案中,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受让金融机构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我方直接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义申请了强制执行。

但是除了资产管理公司等特殊的主体外,其他的法律主体是否可以直接申请,答案是否定的,在这方面,律师同行石德全律师有一篇文章分析的很全面,特地引用过来,以供大家参考。如下: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对债权转让、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属性与权能的阐述,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指出在此问题上法律规定的缺失或滞后的情况,提醒规避相关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 生效判决 债权转让 法定之债 自然之债


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受让方

多年来,笔者接受委托,办理了众多民商事法律事务,其间涉及多起债权转让事务,对其中涉及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笔者认为存在法律规定缺失或滞后的情况,在此提出,谈谈自己的几点浅见,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笔者曾办理了这样一个案件:2006年7月份,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十万余元。该判决作出后,乙公司没有上诉。2006年10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乙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其后,丙公司向乙公司发来函件,要求将原欠乙公司的五万元债务,在其刚受让于甲公司的十万余元债权进行进行冲抵,并要求乙公司支付冲抵后剩余的五万余元。乙公司未予同意。丙公司遂以乙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依据原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丙公司不是原生效判决书的当事人为由拒绝立案。丙公司于是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将受让于甲公司的十万余元债权回转于甲公司,也遭拒绝。此案后经有关方面协调得以解决。

类似案件的情况,如中央电视台曾报道过的“卖判决书”现象。即已经获得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当事人,因受不了法院的“执行难”,而向社会公开以低价转让“判决书”。四川和其他省份出现过多起“卖判决书”的事件,其中比较有名的是四川安县当事人邓国泉于当年5月26日在安县县城大街上“卖判决书”的事件。

上述案例均涉及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问题,其性质属于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之间转化的问题。

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划分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保护。传统理论上,法定之债具有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而自然之债则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正是其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那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期间,被债权人转让后是否引发了债权性质的变化?其变化又会引发哪些法律后果?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拥有包括处分权能在内的完整的四项权能,显然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狭义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广义的债权转让包括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在内的债权移转的法律事实。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和处分性三种基本特征。

第一、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关于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体现了关于此类债权转让需要首先有一个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转让的实际上是该基础合同的权利。这一点构成了合同领域债权转让的基本起点,也是其区别于非合同债权转让的起因。

第二、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已经通过《合同法》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债权法,对于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依据债的转让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其他合法的债权转让大量存在。比如本案,债权人将还未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以上行为未必有先前的基础合同关系,但是只要是债权人合法债权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具有处分权能。

二、本案中法定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权人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如果法院生效判决赋予了该债权以强制执行力,在理论和实践上,债权人可以作出某种选择。即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放弃,同时自然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债权人把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正是一种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我们明确了债权人有权利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产生预期的合法效力呢?笔者认为,这种处分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是有法律效力的。

第一、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对此债权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

第二、债权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了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合法债权,从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应当允许绝大部分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社会道德,法律不应当进行过多干涉。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种性质的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转让。要么,债权人单方通知债务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这种转让只要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即为有效,当然,转让过程中不能增加债务人不必要的履行成本。要么,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同时通知债务人,也为有效。

第三、转让债权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转移,第三人取代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第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同时,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在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退出。

三、债权人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的行为生效后,已经使债权性质发生了本质变化,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转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那么这种转让行为是否使债权性质发生了变化呢?转让前后都是债,这没有异议。而债的组成就是债的要素,我们从此角度进行如下分析。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的转让,债权人显然已经发生了变化,新的债权人进入,而原债权人退出。

债的标的,也称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指向的事物,实际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和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给付的义务。这一点,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变化。

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法定之债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对于债权保护请求权,显然转让后的债权并不具有,也就是说新的债权人不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而强制债务人履行。

基于上述对于债的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权能已经不再完整,丧失了债权保护请求权,而这点变化构成了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本质区别。因此,债权转让之后,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四、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转让该债权后自然引发的法律后果。

(一)、原债权人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其已经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同时不能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新的债权人没有获得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既然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则新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代替其进行申请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新的债权人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主体,没有此项资格是显而易见的。这里要谈一下例外情况: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一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承认了金融机构私下转让债权(包括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在内的债权)的合法性。但对其他当事人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能否比照这个规定办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规定》中还特别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三)、转让之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人应享有自然之债的相关权利义务。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新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将原本债权权能不完整的自然之债转化为包括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法定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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