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房屋已完成过户,能否撤销赠与 房屋赠与的撤销

赠与房屋已完成过户,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

赫少华·律师

赠人玫瑰,手留余香。赠与他人房屋时,往往是“示好”的表现,夫妻之间,尤为如此,赠与多发生在愿做比翼鸟、连理枝时,撤销赠与多是基于劳燕欲分飞。

众所周知,赠与对价,既然无对价,为何不让撤销?赠与无金钱对价,但并不排斥情感对价。情感因素,作为意思表示的基础,在决定赠与时可谓一锤定音;之所以强调赠与的“意思表示”,在于实务中强调撤销赠与时,常常是直捣黄龙,即分析【赠与人的撤销权】如何适用、而忽略【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情形。

实务中,提及赠与撤销,理应优先考虑【赠与人的撤销权】即根据合同法186条及192条,具体区分是适用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尤其是房屋赠与已完成过户时,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更显得“对症下药”,故许多人会不经意忘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适用普遍性;尽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均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此观点,早先曾在“房屋赠与人死亡,继承人可否撤销赠与”一文中阐述过。‖(《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危难被乘而订立合同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

之所以一再重申“意思表示”,在于剖析赠与时是否蕴含“附解除条件(情形)之意”,即赠与行为发生之时,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就赠与的解除条件(情形)达成了内心的默认。但此点在争议中,举证不易,且事实难以还原。

赠与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恐怕多持有观点之一即“当初赠与只是为了安抚芳心,好好经营婚姻”,而今感情不再,婚姻解散,赠与房屋自然要撤销,物归原主。但该主张,既不能适用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也不适用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难以得到支持。当然,也有些情形虽然现实中难以承受不堪,但却也满足苛刻的法律规定,得以撤销。举例如下:

『夫妻一方赠与房屋给对方,赠与人主张撤销』

以“男方婚后赠予妻子房产 离婚时起诉返还被驳回|经济与法”为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房屋系李某(原告)的婚前财产,但是其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过户至罗某(被告)名下,罗某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转移到罗某名下,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罗某单独所有,实质是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罗某,罗某应取得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

『夫妻共同赠与子女房屋,一方主张撤销』:

以“张杰与张微微等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54号”为例-

法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赠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误认为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这种误认并非由于第三人张会香的欺诈,并基于亲子关系的认识与第三人将夫妻共有房产部分赠与被告(“重大损失”),符合《意见》中“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就是知悉亲子鉴定结果之时,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距其诉请撤销赠与不足一年,故其撤销权并未消灭。

赠与房屋已完成过户,能否撤销赠与 房屋赠与的撤销

谈及『夫妻共同赠与子女房屋,一方主张撤销』的问题,即涉及到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多是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尤其是发生在离婚(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背景中,嗣后一方能否撤回赠与。

『诉讼离婚中』:经法院调解书中确认,将房屋赠与给子女,一方嗣后反悔欲撤销赠与,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犹如蚍蜉撼树。‖《物权法》: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协议离婚中』:可再将条件限定下,即该房屋尚未转移登记,是否可以直接援引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貌似可以。所谓任意撤销权,即在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及非经公证的赠与中,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至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前,赠与人得依其意思撤销赠与。

但回溯到上述思路,赠与发生时,是否蕴含“附解除|撤销情形(条件)”;以离婚协议中“合意”的赠与条款的应优于任意撤销权的“单方任意”,且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似乎又不可以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实,除意思表示的深究推定外,共有物处置中单方撤销也要考虑是否具有操作性?根据“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共同赠与|《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认为,全体共同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全体共同共有人对该他人的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对该他人的赠与。

夫妻共有财产共同赠与,一方嗣后单独撤销,反而无法满足共有物处分的程序及条件。背后逻辑在于司空见惯的法律规定,只是思维上一时未必适应,将物权法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法中。即《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回归本意:

背景:将夫妻财产和赠与撤销紧紧搭建一起的,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问题:那么,房屋赠与已过户给受赠人,可否撤销呢?

若得以撤销,主要依赖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即具备法定事由时,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移转,赠与人均得撤销之。法定事由有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即便当初赠与时主观上未必是心甘情愿(诸多情形),但若构不成法律上的胁迫、欺诈等,法院基于有赠与的“书面表示”及或房屋已过户的变更行为,法律上认为“赠与”不得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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