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规避地域管辖的诉讼方法分析汪兴平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一、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案例内容详见

http://www.66law.cn/topnew/zwztzs/zqzw/zqzr/zqzrflgd/21349.shtml)

   案例一:蹊跷的“异地”受理案件

  甲地的A公司为钢材经销商,乙地的B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B公司在丙地承建工程,A公司为其供应钢材。因A公司对B公司主张债权而产生争议,双方合同未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A公司应到乙地(被告所在地)或者丙地(合同履行地)对B公司提起诉讼。然而,B公司接到A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已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丁地的自然人C,由B公司直接向C履行其对A公司的债务。随后,B公司又接到丁地法院送达的C的民事起诉状,分别以B公司和A公司为第一、第二被告,诉请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A公司转让债权已通知B公司,A公司与C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如若B公司不能按期还款,A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为被告之一,并且A公司已与自然人C约定由C所在的丁地法院管辖。  

该案例作者(扬州法官)分析:本案A与C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未经债务人B认可,不应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如果该协议合法有效,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既已有效转移,受让人尽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债权人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要么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么向转让人主张撤消转让行为,两种主张不能同时存在,法院也不应合并审理,受让人缺乏向转让人与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合理解释,只能选择其一提起诉讼。按照两个分开的诉讼,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除非A公司与B公司对管辖法院原来已有约定,否则,A公司与C的新约定,不应约束B公司。

笔者的分析:本文作者看到了本案由丁地法院管辖的不妥,但其没有找到本案丁地法院管辖的错误所在。

本案的债权转让和保证担保都没有问题,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丁地法院管辖也没有问题,但这个约定只能成为丁地法院对A和C的纠纷管辖的合法依据,不能成为C对B诉讼的依据,即使C诉讼B时添加了共同被告A。本案是一个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纠纷,主债权债务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C和B,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辖,因此,双方的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这就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应为丙地(对此后面再分析),担保合同的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A和C,双方约定了纠纷的管辖为丁地。现在C同时起诉B和A,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几种规避地域管辖的诉讼方法分析(汪兴平)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该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B地或者丙地法院管辖。下面笔者对本案中涉及的几个管辖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1、债权转让合同的管辖。笔者在实务中的法律问题探讨之十一中第53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债权转让合同的管辖(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1qd3j.html),主要观点是债权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对于债权受让人是有约束力的,实际上针对本案,运用那篇文章的分析方法可以得出结论:债权转让,受让的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适用原合同的管辖,其核心的依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增加第三人(债务人)的负担,依据这一规则,如果是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权利的,原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应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人是转让人或者受让人而确定管辖的法院(之所以按转让人为被告选择管辖法院,是债权转让不能加重债务人的管辖义务,之所以可以按受让人为被告选择管辖法院,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实际是有利于被告的管辖规则,债务人这样的选择从程序上来说,并不加重受让人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主合同的管辖地对于C来说,仍应是原合同的管辖地。

2、C与A约定了丁地法院管辖,这是C与A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一约定只能约束C和A,不能约束未参与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我们不能说这一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对于A、C这一约定是有效的,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约定不能约束B,因此,C不能凭其与A的约定管辖就管辖其与B的纠纷,也不能适用其与A之间的一般地域管辖来管辖其与B的纠纷,我们换另一种思维,如果C的这种做法行得通,则所有的纯债权合同都可以采取类似的办法由债权人随意选择管辖法院了,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3、连带债务的管辖分析。对于一般的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债权,相应的法院管辖可以根据选择的被告而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如本案,B和A作为连带债务人,则C在同时起诉B和A时,在无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任一被告所在地起诉,即B地和A地均可以,但对于由担保产生的主合同的债务人和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人的连带债务,上述规则不能同样适用,这是因为作为特殊的连带债务,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情形下连带债务的管辖规则,本案法院的管辖错误错就错在不该适用一般规则解决应适用特别规则的管辖问题。

二、滥用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而确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详见:滥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改变管辖权的现象值得关注,http://j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642)。

案例二: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甲、乙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A地,乙公司应在A地法院起诉。然而,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其对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这时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后由丙公司出面在B地起诉甲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B地为合同履行地,故B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该案例作者(九江法官)认为,《合同法》规范的是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最基础的合同关系,是不宜套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没有最基础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虽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并非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发生的,因此该货款的履行地就不宜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来确定,更确切的说法是: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最基础的合同关系,就不应该以合同法规定来确定履行地,因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的,可见从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是针对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而非针对债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人的,因此,这时管辖法院要么就是由新的当事人来约定,要么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

笔者的分析:本案同样为债权转让,因此,笔者在案例一中关于管辖的分析对本案也是成立的,即丙既可以在合同履行地,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起诉甲公司,而不是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作为合同纠纷,丙公司享有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权利,这一权利不能因是债权受让而被剥夺,关键是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根据我们案例一的分析,合同履行地应是原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丙只能在A地起诉甲。

笔者在此需要特别分析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用于确定法院管辖,因为笔者在网上发现与本案例类似的规避法院管辖的案例较多,说明这一规避法院管辖的方法的应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所以,实际要解决的是合同的内容的解释,这一解释可能是就全部合同进行解释,也可能是就合同的某一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内容进行解释,而确定合同的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来说,其是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确定,通常是根据合同的类型进行确定,对于买卖合同来说,则是根据标的物来确定,比如本案,合同的类型是买卖合同,因此应按买卖合同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而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19条第1款“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属于法院管辖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所确定的是合同所有未明确约定的债务履行而言的,比如本案,双方的履行标的分别为买卖的货物和给付的金钱,但确定案件管辖的只能是买卖货物的履行地,而不能是金钱给付的履行地,只有双方交易的是货币(借款合同),金钱给付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其他的合同,金钱给付的履行地不能构成合同履行地,除非当事人有此约定。所以合同约定的给付地点不明确的,则该给付义务应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一义务的履行地点与法院管辖的履行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分清这两个履行地概念的不同,比如本案,债权人没拿到货款,其作为货币的接受方就会在自己的所在地起诉债务人而不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的管辖意义上的履行地。对于应收货币的债权转让合同,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管辖,应是约束转让人和受让人,而不是约束第三人(债务人),该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虽然是债务人的义务,但债务人的该义务并不是完全来自这一合同,而是源于债务人与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诉讼的管辖还应该是原合同,换一个角度说,如果认可这种办法来确定管辖,则所有的涉及金钱的合同,收款方就可以随意创设地域管辖了,只要其在该地域找到一个债权受让方,就可以在该地域起诉了,而包括合同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应付款项,这些都是实体问题,应在法院受理后才能审理,这当然是荒唐的。

下面的案例的问题与案例二是一样的,相关的分析都是原文作者的,笔者虽不同意该作者的观点,但笔者前面的分析对本案是适用的。

案例三:甲地某化纤有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5年9月7日,双方经对账,化纤公司确认欠经贸公司货款299712元。2005年9月18日,经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乙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该机械公司向乙地基层法院诉请判令化纤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化纤公司以债权虽转让,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未变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乙地基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化纤公司又对乙地基层法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乙地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可按"对账单"确定管辖。因对账单未明确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机械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乙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乙地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们不敢苟同该中院的裁定理由。试想,如果合同法第62条可以这样理解,那么,大多数案件中,债权人都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来达到选择法院的目的。因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多为接受货币的权利。只要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他就可以将债权"转让"给该地的某人,受让人就可以在该地起诉,因为,该地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我们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http://www.lawtime.cn/info/hetong/hetongzhishi/zhuanranghetong/20111212/147496_2.html

三、利用代位权诉讼规避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或约定仲裁的管辖。

案例四:鄂尔多斯仁德与二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纠纷管辖为无锡仲裁委员会,鄂尔多斯万达公司在鄂尔多斯法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鄂尔多斯仁德,要求支付实际施工款,诉讼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受理本案,鄂尔多斯仁德以其与二冶集团有约定仲裁条款异议,鄂尔多斯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仲裁协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驳回管辖异议。

分析:如果仁德与二冶无仲裁管辖的约定,二冶完全可以在建设工程地鄂尔多斯起诉仁德,二冶如果要规避无锡仲裁的管辖,这种通过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办法就是可寻求规避的途径。

不过,笔者认为法院驳回仁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当时主要考虑是解决建设工程严重拖欠建筑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不仅可以起诉与自己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还可以代位起诉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但我们知道,在赋予一方的权利的同时,不能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因此,如果发包人应付承包工程款,承包人又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则发包人在自己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并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但却能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约定纠纷管辖的情况下,发包人对于纠纷的管辖有了合理的预期和安排,如果此时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当事人预期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发包人,则该起诉可能损害发包人的预期利益,比如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从法律上来说,必须要解决两个实体问题,一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二是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对于第一个问题鄂尔多斯法院可能有管辖权,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发包人不认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金额,则鄂尔多斯法院对此没有审判权,该案的审判权应为无锡仲裁委员会,在发包人对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无异议的部分,实际施工人主张的,鄂尔多斯法院有管辖权(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付的工程款如果有争议,法律上要先解决该争议,而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法院对该争议有管辖权,该争议的管辖权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尤其如本案,约定的是仲裁的情况下,由鄂尔多斯法院来审理,显然损害了发包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但如果发包人对应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则该争议就不需审理,应审理的只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间的施工款,鄂尔多斯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二冶与万达公司无其他特别的管辖约定),笔者觉得,仁德应当考虑在对鄂尔多斯法院管辖异议的同时,设法在无锡仲裁委员会就建设工程对二冶提起仲裁,从而阻止法院对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应付工程款问题的审理(当法院强行管辖时,可能会迫使法院中止审理,并逼迫二冶就应付工程款在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其审理机制应该类似于债权人代位诉讼次债务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司法解释就表明了代位诉讼不能加重次债务人的诉讼程序义务,本来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应在债务人所在地,而现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而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按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应在次债务人所在地,这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也要到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不过,这一司法解释应该适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未约定纠纷管辖的案件,或者约定的管辖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于本案,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思路,如果发包人对应付工程款有异议的,其就应该代位承包人起诉发包人,其诉讼管辖应依据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确定,即实际施工人应在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虽然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管辖,但是,这里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责任追究是承继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责任追究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即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权利转让给了实际施工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锡仲裁委对该案有管辖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觉得代位诉讼可能会催生对管辖的规避,比如债权人为规避与债务人间的地域管辖,可以通过代位诉讼起诉债务人的债务人(即债权人的次债务人)而将管辖选定在次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

(由本案的分析,笔者觉得,仲裁是否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追加第三人,比如本案,如果实际施工人在无锡仲裁委申请对仁德公司仲裁,而二冶作为与案件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且其与仁德有约定无锡仲裁委管辖,因此追加其参与仲裁也是有协议的。)

四、通过破产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对债务人案件的专属管辖规避原本应由其他法院的管辖。

无锡尚德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在上海杨浦法院起诉上海电力设计院,该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虽然已经开庭审理,但未作出一审判决,此时,无锡尚德可以向杨浦法院申请撤诉而另行在无锡法院起诉,这样就可以规避杨浦法院的管辖权,不过,笔者在处理该案件时,考虑到上海法院还是比较规范的,为加快案件的进程,并未采取该办法处理此案,但如果是在某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法院,则笔者很可能会采取这种方法规避外地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附:相关案例分析(以下内容均为原文作者所写,与笔者无关)

一、案情
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河北省曲阳县保阜高速公路工程LJ-09合同段承包搅拌站工程中,外欠大量债务。其中被告欠姚国振775000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郑加专出具三张欠条。2008年6月,被告从工地撤离,大量欠款未还,导致众多债权人聚集在原告工地,围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保阜高速公路LJ-09合同段不得不停工。为保证工程建设,经多方协调协商,2008年9月1日,姚国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后向姚国振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77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5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移后,管辖法院是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还是根据转移后的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确定。对此,本案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天津铁路法院有管辖权。一、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债务内容是给付货币,根据以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天津,属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辖区,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原告选择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笔者也同意这一说法,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而只能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此外,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约定管辖,即使原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约定管辖是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不属于从权利,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管辖不能发生转移。
其次,如果债权转让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就可以取得管辖权,那么就会产生可“合法”转移管辖权的弊端,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必然侵犯债务人应享有的能够预期管辖法院的权利。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债权人想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就可以通过债权转让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知债务人然后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损害债权人。因为双方之间未曾约定管辖,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就顺利取得管辖权。而法律对于管辖权的种种规定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使管辖权尽量确定,如果产生这种后果就背离了立法原意,管辖规定形同虚设。一旦债权人通过这种方式将管辖转移到对自己有利的法院,那么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就极可能受到影响。
综上,债权转移后管辖法院不能根据转移后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本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http://t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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