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尚未生效的条约——《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

自1970年生效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世界防止核扩散体系的核心条约,但它内在缺陷又被广大无核武器国家视为允许有核武器国家单方面保持与发展核武器的带有“歧视性”的国际条约。这一矛盾在1995年各缔约国讨论是否应无限期延长《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时表现得最为明显。经过激烈的谈判,《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虽获无限期延长,但在无核武器国家的强烈要求下,还同时通过了“加强条约回顾审查程序”与“核不扩散和裁军的原则与目标”两项重要决议。第二项决议包括要求在不迟于1996年底前谈判达成《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同时核武器国家也再次承诺“决心以全面与持续的努力谋求在全球减少核武器”。因此,只有在各国承诺不迟于1996年底前达成《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同时再次承诺积极推进核裁军的前提下,才使《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得以无限期延长。

由此可见,订立《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是有核武器国家与无核武器国家之间博弈的产物,同时也是为了使《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无限期延长所制定的又一个重要国际原子能法律文书。

根据1963年《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确定的目标,在联合国主导下,国际社会经过多年的努力和通过在裁军委员会上两年多的艰苦谈判,于1996年9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第50届会议上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印度、不丹、利比亚)、5票弃权(黎巴嫩、叙利亚、毛里求斯、坦桑尼亚、古巴)通过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ComprehensiveNuclear-Test-Ban Treaty,缩写为CTBT),条约明确禁止在任何地区进行任何方式核试验爆炸。

1996年9月24日,条约在联合国开放供各国签署,包括中国在内的一批国家首先在这天签署了条约。人类限制核武器的理想终于阶段性地以国际法律文书的形式得以体现。目前全世界已有181个国家签署这个条约,其中151个国家批准了这个条约。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缔结是对国际核裁军机制下核裁军制度的重要贡献。条约第1条就明确缔约国的基本义务:1.每一缔约国承诺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承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禁止和防止任何此种核爆炸。2.每一缔约国还承诺不导致、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与《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不同的是,《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详细规定了执行机构和核查措施。条约共由17条正文加上2个附录和1个议定书组成。其中第2条“组织”由57款组成,该条详细规定为了推动条约的可执行性和可监督性,在奥地利维也纳成立了由缔约国大会、51个会员国组成的执行理事会和一个技术秘书处组成的条约执行机构。在技术秘书处内还成立一个国际数据中心。第4条“核查”由68款组成,其中详尽规定了一整套可行的核查机制,包括:1.一个国际监测系统;2.磋商和澄清;3.现场视察;4.建立信任措施等4个方面。议定书中又继续对技术秘书处的运作和核查机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第14条“生效”的第1款规定“本条约应自本条约附录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在条约的附录2中所列的44个拥有核能力的国家中,印度、巴基斯坦和朝鲜未签署条约,埃及、中国、印度尼西亚、伊朗、以色列和美国签署但尚未批准条约生效。

引人注目的是,1999年10月13日,美国参议院以48票赞成、51票反对(远低于条约获得通过所需的2/3多数,即67票赞成)否决了批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决议案。世界最大核武库的拥有者,号称“无核世界”的推动者美国,至今未批准条约生效,这也是造成了条约至今还没达到生效条件的主要原因,也引起了世界各国政府与人民的高度关注。随后的小布什政府也拒绝批准条约,而奥巴马政府则主张继续努力推动条约获得批准。尽管如此,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条约的签字国或批准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签字国和批准国实际上已经承担了不得进行爆炸性核试验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也需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联合国秘书长以条约受托人的身份先后召集了6次促进《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生效会议。1997年设立的临时技术秘书处正在进行准备工作,以确保在条约生效时国际监控系统能起作用。

2000年5月26日,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与筹备委员会执行秘书长沃尔夫冈·霍夫曼签订了《规定联合国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筹备委员会之间关系的协定》,协定于2000年6月15日生效。明确承认筹备委员会按照协定的规定是与联合国保持工作关系的一个实体,具有国际组织地位,具有进行谈判和签订协定的权力以及行使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需要的其他法律能力。根据该协定,临时秘书处与联合国秘书处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定期举行磋商,委员会还参加了联合国在该领域作出的安全安排,为与纽约常驻代表团加强联系的目的,于2000年11月在联合国总部设立了一个非常驻联络处。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签订以来,为监视和查明世界各国进行核爆炸试验迹象,已经建立了由四层监测网络,包括321个监测站和16个地球放射性核素实验检测点所组成的国际监测系统(IMS)和国际数据中心,通过地震监测、水声监测、放射性核素监测和次生监测等监测手段以监督环境中可能发生的核试验。一旦出现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的情形,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将促请该国遵守条约约定。若继续违反,大会将限制或停止该国行使相关权利并联合缔约国采取禁运等集体措施制裁违约国家,大会或执行理事会也可向联合国大会提请审议该违约行为。

由于《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禁止一切形式的核试验爆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5个核武器国家进一步的核武器研制和质量改进,约束这些国家的核竞赛,推动全面核裁军的进程。与此同时,尽管许多无核武器国家已经具备发展核武器的技术能力,但由于条约对无核武器的国家试图通过核试验爆炸发展核武器是很好的限制和监督,如果印度、巴基斯坦、朝鲜和以色列遵守该条约,将对这些国家研制热核武器起到制约作用,从而成为促进核裁军的国际法律依据和有效防范措施。

1996年7月29日,中国成功地进行了一次核试验后,中国政府郑重声明,从1996年7月30日起中国开始暂停核试验。声明指出:中国作出这一重要决定,既是为了响应广大无核国家的要求,也是为了推动核裁军而采取的一项实际行动。

中国政府在1996年9月24日签订《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同时发表声明:

1.中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实现无核武器世界,赞成在向这一目标前进的过程中实现全面禁止核试验武器试验爆炸。中国深信,《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将有助于促进核裁军和防止核扩散。为此,中国支持通过谈判缔结一项公正、合理、可核查、普遍参加和永久有效的条约,并愿采取积极步骤促进条约的批准和生效。2.与此同时,中国政府郑重呼吁:(1)核大国放弃它们的核威慑政策。拥有庞大核武库的国家继续大幅度削减其核武器。(2)所有在国外部署核武器的国家将这些武器全部撤回本国。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担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义务,都承诺无条件地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尽早就此缔结国际法律文书。(3)所有核武器国家都承诺支持建立无核武器区的主张,尊重无核武器区的地位,并承担相应的义务。(4)各国均不发展、不部署外空武器系统和破坏战略安全与稳定的导弹防御系统。(5)谈判缔结关于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国际公约。3.中国政府赞同采取符合《条约》规定的核查措施,以确保《条约》得到忠实履行,同时坚决反对任何国家滥用核查权利,包括违反国际法公认原则使用间谍情报和人力情报,侵犯中国的主权,危害中国的正当安全利益。4.当今世界上,仍然存在着庞大核武库,存在着以首先使用核武器为基础的核威慑政策。在全部消除核武器的目标实现之前,保证自己核武器安全、可靠和有效是中国的最高国家利益。5.中国政府和人民愿同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一道,为早日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崇高目标继续努力奋斗。

2009年9月24日,第六次促进《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大会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约100个国家派团出席这次会议。中国代表团团长、外交部军控司司长成竞业宣读杨洁篪外长的致词时表示:条约早日生效对推动核裁军进程,防止核武器扩散,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政府将继续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促进条约早日生效。《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达成在国际安全、军控和裁军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走向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一个积极步骤。中国一贯支持该条约,恪守暂停核武器试验的承诺。中国是条约的最早签约国之一,投票支持了历届联大与条约相关的决议。中国积极、建设性地参与筹委会各项工作,并积极开展境内检测台站建设等履约筹备工作。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1996年9月24日于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

序言

本条约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

欢迎近年来在核裁军、包括裁减核武库方面以及全面防止核扩散方面缔结的各项国际协定和采取的其他积极措施,着重指出充分并从速执行这些协定和措施的重要性,确信目前的国际形势为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核裁军和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提供了机会,并宣布它们准备采取此种措施的意愿,

强调因而需作出有步骤、渐进的持续努力,在全球范围内裁减核武器,以求实现消除核武器、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的最终目标,

认识到停止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和一切其他核爆炸可限制核武器的发展和质量改进并可遏止新型先进核武器的发展,从而构成核裁军和全面不扩散的一项有效措施,

还认识到停止一切此种核爆炸将因而成为实现核裁军的系统进程中的切实一步,

确信实现停止核试验的最有效途径是缔结一项具有普遍性并可进行有效国际核查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而这长期以来一直是国际社会在裁军和不扩散领域的最高优先目标之一,

注意到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各缔约国表示谋求永远不再进行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的愿望,

还注意到有意见认为本条约可促进对环境的保护,

申明本条约的宗旨是吸引所有国家加入本条约,本条约的目标是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核裁军进程,从而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基本义务

1.每一缔约国承诺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承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禁止和防止任何此种核爆炸。

2.每一缔约国还承诺不导致、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第2条 组织

A.一般规定

1.各缔约国特此设立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下称“本组织”),以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其各项规定,包括对条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磋商和合作的论坛。

2.所有缔约国均应是本组织的成员。缔约国不得被剥夺其在本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3.本组织设在奥地利共和国维也纳。

4.兹设立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作为本组织的机构,技术秘书处应包括国际数据中心。

5.每一缔约国应在本组织按照本条约行使其职能时与本组织合作。各缔约国应直接在相互之间或通过本组织或按其他适当的国际程序,包括按联合国范围内符合其宪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与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或与本条约各项规定的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6.本组织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及时有效实现其目标的方式进行本条约所规定的核查活动。它应仅要求提供履行本条约为其规定的责任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它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为其在执行本条约的过程中知悉的关于民事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尤其应遵守本条约中载明的保密规定。

7.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以机密方式从本组织收到的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作为机密特别处理。它应只在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处理这些资料和数据。

8.本组织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应设法酌情利用现有的专门知识和设施,并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如国际原子能机构之间的合作安排,尽量提高效费比。此种安排,除次要的和一般的商业性及合同性安排以外,应在提交缔约国大会核准的协定中订明。

9.本组织的活动费用应由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每年分摊,分摊额应考虑到联合国和本组织在成员组成方面的差异而加以调整。

10.各缔约国为筹备委员会分摊的费用应按适当方式从其经常预算分摊额中扣除。

11.本组织的一成员若拖欠应缴付本组织的款项,而且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整年所应缴付的数额,即应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是,缔约国大会若认为该成员未能缴费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可准许该成员参加表决。

B.缔约国大会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12.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应由所有缔约国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13.大会首届会议至迟应在本条约生效后30天内由保存人召开。

14.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

15.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a)大会作出此种决定;

(b)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或

(c)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并得到过半数缔约国的支持。除非决定或请求中另有说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大会作出决定、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或达到所需的支持后30天召开。

16.大会还可按照第7条的规定,以修约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7.大会还可按照第8条的规定,以审议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8.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在本组织所在地举行会议。

19.大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它应在每届会议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应至下一届会议选出新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为止。

20.缔约国的过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21.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2.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过半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项问题作决定时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主席应将任何表决推迟24小时,在此推迟期间应尽力促成协商一致意见,并应在此段时间结束前向大会提出报告。如果在24小时结束时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以对实质性问题作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23.在行使第26款(k)项下的职能时,大会应按照第22款中载明的就实质性问题作决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在本条约附件1所载的国家名单中增列任何国家。尽管有第22款的规定,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条约附件的任何其他修改作出决定。

权力和职能

24.大会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大会应按照本条约审议本条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包括与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权力和职能有关的问题、事项或争议。它可就一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本条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5.大会应监督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和审议其遵守情况,并采取行动促进其宗旨和目标的实现。它还应监督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活动,并可就任一后者职能的行使向其发布准则。

26.大会应:

(a)审议并通过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本组织关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本组织的年度方案和预算,以及审议其他报告;

(b)就各缔约国按照第9款的规定应缴费用的比额表作出决定;

(c)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

(d)任命技术秘书处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e)审议并核准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执行理事会议事规则;

(f)审议和审查可能影响本条约实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为此,大会可指令总干事设立一个科学咨询委员会,以帮助总干事在执行其职务时能够向大会、执行理事会或各缔约国提供与本条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门咨询意见。在此情况下,科学咨询委员会应由以个人身份任职的独立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按照大会通过的职权范围并根据其在与本条约的执行有关的特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任命;

(g)按照第5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任何违背本条约规定的情况;

(h)在其首届会议上审议和核准筹备委员会制订和建议的任何协定草案、安排、规定、程序、作业手册、准则和任何其他文件;

(i)审议和核准由技术秘书处谈判的并将由执行理事会按照第38款(h)项代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或安排;

(j)设立其认为按照本条约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附属机构;并且

(k)按照第23款的规定,酌情修订本条约附件1。

C.执行理事会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27.执行理事会应由51个成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任执行理事会的成员。

28.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的必要性,执行理事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

(a)属于非洲的10个缔约国;

(b)属于东欧的7个缔约国;

(c)属于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的9个缔约国;

(d)属于中东和南亚的7个缔约国;

(e)属于北美和西欧的10个缔约国;以及

(f)属于东南亚、太平洋和远东的8个缔约国。属于上述每一地理区域的所有国家列于本条约附件1。本条约附件1应由大会按照第23款和第26款(k)项的规定酌情予以修订。不得根据第7条所载的程序对该附件加以修正或修改。

29.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应由大会选出。为此,每一地理区域应按以下方式指定该地理区域内的缔约国作为执行理事会成员候选国:

(a)每一地理区域的席位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应由该区域在考虑到政治和安全利益的情况下,根据依国际数据确定的与本条约相关的核能力,并按照该区域确定优先次序的下列所有或任一指示性标准指定的缔约国充任:

(1)国际监测系统监测设施的数量;

(2)监测技术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以及

(3)本组织年度预算的摊款额;

(b)每一地理区域的席位中有一个席位应在轮流基础上,由该区域内自成为缔约国以来或自其上一任期结束以来(两个时间中以较短者为准)未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时间最长的缔约国,按英文字母顺序,由排列在最前的缔约国充任。在此基础上指定的缔约国可决定放弃其席位。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向总干事提交放弃书,而此席位应由按照本项所指的顺序排列在下一个的缔约国充任;并且

(c)每一地理区域的其余席位应由该区域的所有缔约国按轮流方式或选举方式确定的缔约国充任。

30.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名代表参加执行理事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31.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的任期应从该成员当选的该届大会会议结束时开始,到其后第二届大会年度常会结束时为止,但在第一次选举执行理事会时,有26个成员的任期应到大会第三届年度常会结束时为止,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第28款中载明的既定数目比例。

32.执行理事会应拟订其议事规则并提交大会核准。

33.执行理事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

34.执行理事会应举行常会。在常会闭会期间,应视行使其权力和职能的需要随时举行会议。

35.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36.执行理事会应以其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执行理事会应以其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以对实质性问题作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37.执行理事会应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它应向大会负责。它应行使本条约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在行使其权力和职能时,执行理事会应按照大会的建议、决定和准则行事,并确保这些建议、决定和准则始终得到切实执行。

38.执行理事会应:

(a)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和遵守;

(b)监督技术秘书处的各项活动;

(c)视必要建议大会审议旨在促进本条约宗旨和目标的进一步提案;

(d)与每一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合作;

(e)审议并向大会提交本组织的年度方案和预算草案、本组织关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案、关于其本身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大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f)为大会的会议作出安排,包括拟订议程草案;

(g)根据第7条,审查就议定书或其附件的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提出的修改案,并就这些修改案的通过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h)经大会事先核准,代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协定或安排并监督其执行,但(i)项提到的协定或安排除外;

(i)核准与各缔约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关于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并监督其实施;并且

(j)核准技术秘书处可能提出的任何新的作业手册和对现有作业手册的任何修改。

39.执行理事会可要求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40.执行理事会应:

(a)促进各缔约国之间以及各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之间通过资料交换进行的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合作;

(b)按照第4条,促进各缔约国之间的磋商和澄清;以及

(c)按照第4条,接收和审议现场视察的请求以及关于现场视察的报告并就此种请求和报告采取行动。

41.凡有缔约国提请关注本条约可能未得到遵守及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可能被滥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均应予以审议。在这样做时,执行理事会应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并酌情请一缔约国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则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将该问题或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

(b)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c)按照第5条,就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酌情向大会提出建议或采取行动。

D.技术秘书处

42.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各缔约国执行本条约。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大会和执行理事会履行其职能。技术秘书处应执行核查和本条约所赋予它的其他职能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按照本条约所授予它的职能。技术秘书处应包括国际数据中心,作为其组成部分。

43.按照第4条和议定书的规定,技术秘书处在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方面的职能除其他外应包括:

(a)负责监督和协调国际监测系统的运作;

(b)管理国际数据中心;

(c)例行接收、处理、分析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的数据;

(d)在安装和操作监测台站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和支助;

(e)协助执行理事会促进各缔约国之间的磋商和澄清;

(f)接收并处理现场视察请求,为执行理事会审议此种请求提供便利,为现场视察做准备和在进行现场视察期间提供技术支助,并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报告;

(g)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谈判各项协定或安排,并经执行理事会事先核准,与各缔约国或其他国家缔结任何关于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以及

(h)在本条约范围内的其他核查问题上通过各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向其提供协助。

44.技术秘书处应按照第4条和议定书的规定,编制和保持用以指导核查制度各个组成部分运作的作业手册,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这些作业手册不是本条约或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可由技术秘书处加以修改,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技术秘书处应将这些作业手册的任何修改迅速通知各缔约国。

45.技术秘书处在行政事项方面的职能应包括:

(a)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

(b)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案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c)向大会、执行理事会和其他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技术支助;

(d)代表本组织发送和接收与本条约的执行有关的函件;以及

(e)执行与本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任何协定有关的行政职责。

46.各缔约国致本组织的所有请求和通知应通过其国家主管部门送交总干事。请求和通知应使用本条约的正式语文之一。总干事的答复应使用送交的请求或通知所使用的语文。

47.就技术秘书处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这一职责而言,技术秘书处应核计和登记作为国际监测系统的一部分而建立的每一设施的所有费用的明细账目。方案和预算草案中对本组织的所有其他活动也应如此处理。

48.技术秘书处应向执行理事会迅速通报其在进行活动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过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加以解决的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

49.技术秘书处应由总干事和可能需要的科学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总干事是技术秘书处的主管和行政首长。总干事应由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四年,可续任一期,但其后不得再续。第一任总干事应由大会首届会议根据筹备委员会的推荐任命。

50.总干事应就技术秘书处工作人员的任命以及技术秘书处的组织和工作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的首要考虑应是必须确保工作人员具有合乎最高标准的专业知识、经验、效率、能力和品格。总干事、视察员或专业人员和办事人员必须由缔约国公民担任。应充分顾及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按照工作人员尽量精简而又可适当履行技术秘书处职责这一原则进行征聘。

51.总干事可在与执行理事会磋商后,酌情设立科学专家临时工作小组,以便就具体问题提出建议。

52.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

或除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可能对其作为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份造成不利影响的任何行为。总干事应为视察组的活动承担责任。

53.每一缔约国应尊重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应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E.特权和豁免

54.本组织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和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应享有为行使本组织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55.各缔约国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选入执行理事会的成员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本组织工作人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56.本条中提到的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和豁免应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之间的协定以及本组织与本组织所在国之间的协定中订明。此种协定应按照第26款(h)和(i)项的规定予以审议和核准。

57.尽管有第54和第55款的规定,技术秘书处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在从事核查活动时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为议定书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第3条 国家执行措施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条约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它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领土上任何地方或国际法承认其管辖的任何其他地方从事本条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b)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从事任何此种活动;并且

(c)依照国际法禁止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从事任何此种活动。

2.每一缔约国应与其他缔约国合作并提供适当形式的法律协助,以便利履行第一款下的义务。

3.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根据本条采取的措施告知本组织。

4.为履行其在本条约下承担的义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或设立一个国家主管部门,并应在本条约对其生效时告知本组织。国家主管部门应作为本国与本组织及与其他缔约国进行联络的中心。

第4条 核查

A.一般规定

1.为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应建立一个由下列部分组成的核查机制:

(a)一个国际监测系统;

(b)磋商和澄清;

(c)现场视察;以及

(d)建立信任措施。本条约生效时,核查机制应能满足本条约的核查需要。

2.核查活动应以客观资料作为根据,应以本条约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在充分尊重各缔约国主权的基础上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实现核查目标的方式进行。每一缔约国应做到绝不滥用核查权利。

3.每一缔约国按照本条约承诺通过其根据第3条第4款设立的国家主管部门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以便利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除其他外应:

(a)建立必要设施参加这些核查措施,并建立必要的通信;

(b)提供其作为国际监测系统组成部分的国家台站所获得的数据;

(c)酌情参加磋商和澄清;

(d)允许进行现场视察;以及

(e)酌情参加建立信任措施。

4.所有缔约国无论其技术和财政能力大小,均应享有同等的核查权利并且承担同等的接受核查的义务。

5.为本条约的目的,不应排除任何缔约国使用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资料,这些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尊重各国主权。

6.在不妨害各缔约国保护其与本条约无关的敏感设施、活动或地点的权利的前提下,各缔约国不得干扰本条约核查机制的各组成部分,也不得干扰按第5款运作的国家核查技术手段。

7.每一缔约国应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防止泄露与本条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

8.此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在核查活动期间获得的任何关于民用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

9.在不违反第8款的前提下,本组织通过本条约建立的核查机制所获得的资料应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10.本条约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出于科学目的的国际数据交换施加限制。

11.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设法改进核查机制并审查电磁脉冲监测或卫星监测等另外的监测技术的核查潜力,以期在适当时制定具体的措施,提高条约核查的效果和效费比。此种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7条的规定,纳入本条约或议定书的现有条款或在议定书中另立章节加以规定,或按照第2条第44款的规定酌情反映在作业手册中。

12.各缔约国承诺推动相互合作,促进和参加与本条约的核查所使用的技术有关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以使所有缔约国都能加强其本国对核查措施的执行,并受益于这些技术的和平应用。

13.执行本条约各项条款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旨在进一步开发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技术秘书处的核查职责

14.技术秘书处在履行本条约及议定书中规定的核查方面的职责时,应与各缔约国合作,为本条约的目的而进行下列工作。

(a)作出安排,以便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接收和分发与本条约的核查有关的数据和报告产品,并为此维持一个适当的全球通信基础设施;

(b)例行地通过原则上应作为技术秘书处内部担负数据存储和数据处理的核心单位的国际数据中心进行下列工作:

(1)接收和索要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2)酌情接收磋商和澄清、现场视察和建立信任措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及

(3)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接收各缔约国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其他相关数据;

(c)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监督、协调和确保国际监测系统及其组成部分以及国际数据中心的运作;

(d)按议定程序例行处理、分析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数据,以便对本条约进行有效的国际核查,并有助于早日解决遵约方面的关注;

(e)向所有缔约国提供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任何报告产品,由每一缔约国按照第2条第7款和本条第8和第13款负责使用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f)使所有缔约国能够平等、公开、方便和及时地获取所有存储的数据;

(g)存储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报告产品;

(h)协调和便利进一步索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的要求;

(i)协调一缔约国请另一缔约国进一步提供数据的要求;

(j)应有关国家要求,在安装和操作监测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和支助;

(k)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将技术秘书处及国际数据中心汇编、存储、处理、分析和报告来自核查机制的数据所使用的各种技术提供给该缔约国;以及

(l)监测、评价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和国际数据中心的总体运转情况。

15.技术秘书处在履行第14款所指的和议定书中详加规定的核查职责时使用的议定程序应在有关作业手册中载明。

B.国际监测系统

16.国际监测系统应由地震监测、放射性核素监测包括经核证的实验室、水声监测、次声监测的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组成,并应由技术秘书处的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支助。

17.国际监测系统应置于技术秘书处主管之下。国际监测系统的所有监测设施应由此种设施的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拥有和操作。

18.每一缔约国应有权参加国际数据交换和获取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的所有数据。每一缔约国应通过其国家主管部门与国际数据中心合作。

国际监测系统的费用

19.对于议定书附件1表1—A、表2—A、表3和表4中列明的被纳入国际监测系统的经有关国家和本组织议定的设施及其运转,如果此种设施按照议定书及有关作业手册中的技术要求为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1部分第4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负担以下有关费用:

(a)建立任何新的设施和改进现有设施,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b)操作和维持国际监测系统设施,包括酌情保护有关设施的实体安全,以及应用议定的数据认证程序;

(c)以可利用的最直接和效费比最高的方式,包括必要时通过适当的通信节点,从监测台站、实验室、分析设施或从国家数据中心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国际监测系统数据(原始数据或经过处理的数据);或从监测台站向实验室和分析设施传输此种数据(适当时包括样品);以及

(d)为本组织分析样品。

20.对于议定书附件1表1—B中列明的辅助网络地震台站,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1部分第4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只负担与以下有关的费用:

(a)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数据;

(b)认证此种台站的数据;

(c)改进台站,使其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d)必要时,在目前没有适当设施的地方为本条约的目的建立新的台站,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以及

(e)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的规定提供本组织所需要的数据涉及的任何其他费用。

21.本组织还应负担按照议定书第1部分F节中的规定向每一缔约国提供其从国际数据中心标准范围内选用的报告产品和服务的费用。备制和传输任何额外数据或产品的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22.与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所在缔约国或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缔结的协定或酌情制定的安排中应载明关于费用负担的规定。此种规定可包括某种办法,使一缔约国可以为设在其境内的或其负责的设施所负担的第19款(a)项和第20款(c)和(d)项中所指的任何费用,适当折抵其应为本组织分摊的款项。折抵数额不得超过一缔约国年度摊款数额的50%,但可随后逐年折抵。一缔约国若与另一缔约国达成协定或安排并且征得执行理事会的同意,可与该另一缔约国分摊折抵。本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应按照第2条第26款(h)项和第38款(i)项的规定予以核准。

国际监测系统的修改

23.第11款所指的通过增加或删减监测技术而影响国际监测系统的任何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7条第1至第6款纳入本条约及议定书中。

24.在征得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后对国际监测系统所作的以下修改,应作为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按照第7条第7和第8款处理;

(a)改变议定书所列明的一特定监测技术的设施数目;以及

(b)修改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特定设施的其他细节(除其他外,包括设施负责国、位置、设施名称、设施类型以及设施属于基本地震网络还是属于辅助地震网络)。

如果执行理事会按照第7条第8款(d)项建议通过此种修改,则执行理事会一般还应按照第7条第8款(g)项建议此种修改自总干事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25.对于根据第24款提出的任何建议,总干事在按照第7条第8款(b)项向执行理事会和各缔约国提交资料和评估意见时,应附有:

(a)对该建议的技术评估;

(b)关于该建议所涉行政和财务问题的说明;以及

(c)关于与直接受该建议影响的国家进行磋商的情况的报告,其中应载明它们是否同意。

临时安排

26.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监测设施在发生重大或不可修复的故障的情况下,或为了弥补其他监测能力的暂时下降,总干事应在与直接受影响的国家磋商并征得其同意后,经执行理事会核准,作出时间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排,必要时经执行理事会和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还可延长一年。此种安排不应使投入运转的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数目超过有关网络的规定数目;应尽可能符合有关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应在本组织预算的范围内付诸实施。总干事还应采取步骤纠正上述情况并提出关于永久解决办法的建议。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所有缔约国。

国家合作设施

27.各缔约国还可另行与本组织建立合作安排,以便将不正式属于国际监测系统的本国监测台站所获得的补充数据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

28.此种合作安排可按以下方式建立:

(a)在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技术秘书处应采取必要步骤核证特定的监测设施符合有关作业手册中为国际监测系统设施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为认证其数据作出安排。经执行理事会同意后,技术秘书处应将该设施正式指定为国家合作设施。技术秘书处应酌情采取必要步骤重新确认其所作的核证;

(b)技术秘书处应保持一份随时更新的国家合作设施清单,并应将此清单分发给所有缔约国;以及

(c)国际数据中心应根据一缔约国的请求,请国家合作设施提供数据,以促进磋商和澄清以及对现场视察请求进行的审议,但数据传输费用应由该缔约国负担。由此种设施提供补充数据的条件,以及国际数据中心要求提出进一步报告或迅速提出报告、或要求作出澄清的条件,均应在有关监测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载明。

C.磋商和澄清

29.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在相互之间或与本组织或通过本组织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

30.一缔约国若直接收到另一缔约国根据第29款提出的请求,应尽快但无论如何至迟应在收到此请求后48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作出澄清。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的缔约国可将请求和答复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

31.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总干事协助澄清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总干事应提供技术秘书处所掌握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应将此请求及针对此请求提供的答复资料告知执行理事会。

32.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另一缔约国针对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作出澄清。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a)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请求后24小时通过总干事向被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请求;

(b)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收到请求后48小时向执行理事会作出澄清;

(c)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后24小时注意到此一澄清,同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一澄清;

(d)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被请求的缔约国作出进一步澄清。

执行理事会应毫不迟延地将根据本款提出的任何澄清请求和被请求的缔约国所作的任何答复告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3.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对根据第32款(d)项取得的澄清不满意,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召开会议,非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参加该会议。在此会议上,执行理事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根据第5条就采取任何措施提出建议。

D.现场视察现场视察请求

34.每一缔约国有权请求按照本条和议定书第2部分的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现场视察。

35.现场视察的唯一目的应是澄清是否已违反第1条进行了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尽可能收集也许有助于查明任何可能的违约者的一切事实。

36.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有义务使现场视察请求不超出本条约的范围,并在请求中提供符合第37款要求的资料。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不应提出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视察请求。

37.现场视察请求应以国际监测系统收集的资料作为依据,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任何相关技术资料作为依据,或以这两种资料的组合作为依据。此一请求应包括符合议定书第2部分第41款的资料。

38.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现场视察请求提交执行理事会并同时提交总干事,以便总干事立即着手处理。

现场视察请求提交后的步骤

39. 执行理事会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立即开始进行审议。

40.总干事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2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确认收到此一请求,并在收到此请求后6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总干事应确定此请求是否符合议定书第2部分第41款中规定的要求,并应在必要时协助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按照规定提出请求,而且应在24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

41.如果现场视察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技术秘书处应毫不迟延地开始为现场视察进行准备。

42.总干事在收到针对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视察区域提出的现场视察请求后,应立即设法从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取得澄清,以澄清和解决请求中提出的关注。

43.一缔约国若收到根据第42款提出的澄清请求,应尽快但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澄清请求后72小时内向总干事作出说明和提供其他可获得的相关资料。

44.总干事在执行理事会就现场视察请求作出决定之前,应向执行理事会立即转交任何可从国际监测系统获得的或任何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请求中专指的事件的进一步资料,包括按第42和第43款作出的任何澄清,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或执行理事会要求的任何其他从技术秘书处内部产生的资料。

45.除非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认为现场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关注已得到解决并撤回此一请求,执行理事会应按照第46款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

执行理事会的决定

46.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96小时内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批准现场视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至少30个成员国的赞成票作出。如果执行理事会不批准视察,应停止视察准备,并且不应就此一请求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47.视察组应至迟在按照第46款批准现场视察后25天内,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交一份视察进度报告。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视察进度报告后72小时内以其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否则应视为批准继续进行视察。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则应终止视察,而且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2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48.在现场视察过程中,视察组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议进行钻探。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提议后72小时内就该提议作出决定。批准钻探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49.视察组如果认为必须延长视察期才能完成其授权任务,可通过总干事请求执行理事会将议定书第2部分第4款中规定的60天时限的视察期予以延长,但至多延长70天。视察组应在其请求中列明它拟在延长期内进行议定书第2部分第69款中所列的哪些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哪些技术。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延长请求后72小时内就该请求作出决定。批准延长视察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50.在按照第47款批准继续进行现场视察之后的任何时间,视察组均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建议终止视察。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此一建议后72小时内以其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不批准终止视察,否则该建议应视为被批准。在终止视察的情况下,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2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51.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可参加执行理事会审议现场视察请求的过程,但没有表决权。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还可参加其后执行理事会就有关视察的任何审议过程,但没有表决权。

52.总干事应在24小时内将执行理事会根据第46至第50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向执行理事会提出的任何报告、提议、请求和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

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的步骤

53.经执行理事会批准的现场视察应由总干事指派的一个视察组并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毫不迟延地进行。视察组至迟应在执行理事会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6天内抵达入境点。

54.总干事应为现场视察的进行下达视察任务授权。视察任务授权应载有议定书第2部分第42款中规定的资料。

55.总干事应按照议定书第2部分第43款的规定,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提前24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现场视察的进行

56.每一缔约国应允许本组织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进行现场视察。然而,任何缔约国均无须接受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同时进行多起现场视察。

57. 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被视察缔约国应:

(a)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而使视察组得以完成其授权任务;

(b)有权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国家安全利益并防止泄露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机密资料;

(c)有义务只为查明与视察目的有关的情况而给予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其中应考虑到(b)项的规定及该缔约国在所有权权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宪法义务;

(d)有义务不援引本款或议定书第2部分第88款掩饰其违反第1条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行为;以及

(e)有义务不妨害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移动和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进行视察活动的能力。

就现场视察而言,准入既指视察组和视察设备实际进入视察区域,也指在视察区域内进行视察活动。

58.现场视察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完成视察授权任务的方式,并按照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只要有可能,视察组应先采用侵扰性最小的程序,只有在其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而采用侵扰性较大的程序收集充分的资料,以澄清对本条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视察员应仅要求获得为视察目的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并应将对被视察缔约国正常作业的干扰降到最低限度。

59.被视察缔约国应在现场视察的整个过程中协助视察组,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60.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按照议定书第2部分第86至第96款的规定限制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它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与视察组进行磋商,采取替代办法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

观察员

61. 对于观察员,应适用以下规定:

(a)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派遣一名代表观察现场视察的进行,该代表应是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或第三缔约国的国民;

(b)被视察缔约国应在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12小时内通知总干事它是否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

(c)如果接受,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书的规定准许观察员进行观察;

(d)一般情况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拒绝接受,则应在视察报告中载明此一事实。

在有多个缔约国共同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观察员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三名。

现场视察报告

62. 视察报告应载有:

(a)视察组活动记述;

(b)与视察目的相关的视察组实情调查结果;

(c)现场视察期间给予合作的情况;

(d)现场视察期间准入程度的事实性说明,包括向视察组提供的替代办法;以及

(e)与视察目的相关的任何其他细节。

各视察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报告之后。

63.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草案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48小时内将其意见和解释提交总干事,并标明任何它认为与视察目的无关因而不应在技术秘书处范围之外散发的资料和数据。总干事应考虑被视察缔约国就视察报告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议,并应尽可能采纳这些建议。总干事还应将被视察缔约国提交的意见和解释附在视察报告之后。

64.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立即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总干事还应将按照议定书第2部分第104款所指的指定实验室的任何样品分析结果、国际监测系统的相关数据、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评估和被视察缔约国的评估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立即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如果是第47款所指的视察进度报告,则总干事应在该款规定的时限内将报告转交执行理事会。

65.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其权力和职能审查视察报告及按照第64款提供的任何材料,并处理下列任何关注:

(a)是否发生了任何不遵守本条约的情况;以及

(b)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是否被滥用。

66.执行理事会若根据其权力和职能断定可能有必要就第65款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则应按照第5条采取适当措施。

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现场视察请求

67.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现场视察请求属于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而不批准现场视察,或如果基于同样的理由而终止视察,则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并决定是否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此一情况,这些措施包括:

(a)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技术秘书处进行的一切准备活动的费用;

(b)在执行理事会确定的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请求现场视察的权利;以及

(c)在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权利。

E.建立信任措施

68. 为了:

(a)有助于及时解决因与化学爆炸有关的核查数据可能被错误判读而产生的任何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

(b)协助对作为国际监测系统各构成网络的一部分的台站进行校准。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执行议定书第3部分中列明的各项有关措施。

第5条 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1.大会应除其他外参考执行理事会的建议,采取第2和第3款中规定的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条约规定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如果大会或执行理事会要求一缔约国纠正某一对其遵约与否产生疑问的情况,且该缔约国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请求,大会除其他外,可决定限制或中止该缔约国在本条约下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直到大会另有决定为止。

3.如果因本条约的基本义务未得到遵守而可能对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造成损害,大会可建议各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

4.大会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在紧迫情况下,执行理事会亦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

第6条 争端的解决

1.如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应按照本条约有关条款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

2.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就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共同商议,通过谈判或有关各当事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本条约的适当机构处理或经有关各当事方同意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以迅速解决这一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将采取的行动随时告知执行理事会。

3.执行理事会可采取一切它认为适当的手段促进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可能产生的争端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争端的有关各缔约国通过其所选择的一种程序寻求解决办法、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4.大会应审议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与争端有关的问题。大会若认为有必要,应按照第2条第26款(j)项的规定,设立或委托机构来进行与解决该争端有关的工作。

5.大会和执行理事会经联合国大会授权,均有权请国际法院就本组织活动范围内发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本组织应为此目的按照第2条第38款(h)项的规定,同联合国缔结一项协定。

6. 本条不妨害第4和第5条。

第7条 修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本条约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对本条约、议定书或议定书各附件提出修正案。任何缔约国还可按照第7款对议定书或其各附件提出修改案。修正案应适用第2至第6款中规定的程序。按照第7款提出的修改案应适用第8款中规定的程序。

2. 修正案只应在修约会议上审议和通过。

3.任何修正案应向总干事提出,由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并请各缔约国对是否应召开修约会议审议该修正案提出意见。如果有过半数缔约国至迟于分送修正案后30天通知总干事它们赞成进一步审议该修正案,总干事应召开一次修约会议,并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这一会议。

4.修约会议应紧接大会常务理事会之后举行,除非所有赞成召开修约会议的缔约国请求提前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分送修正案后不到60天举行修约会议。

5. 修正案应由修约会议以过半数缔约国投赞成票、没有缔约国投反对票而通过。

6.修正应自在修约会议上投赞成票的所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第3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7.为确保本条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议定书的第1和第3部分及议定书的附件1和附件2应可按第8款加以修改,但拟议的修改须只与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有关。议定书及其各附件的所有其他规定不得按第8款加以修改。

8. 第7款所指的拟议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修改案的案文应连同必要资料提交总干事。任一缔约国和总干事均可为修改案的评估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总干事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修改案和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保存人;

(b)总干事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60天内对修改案进行评估,以判定修改案对本条约条款及其执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响,并应将任何此种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

(c)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审查该修改案,包括审查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的规定。执行理事会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90天内,将其附有适当说明的建议告知所有缔约国,供各缔约国考虑。各缔约国应在10天内确认收到建议;

(d)如果执行理事会向所有缔约国建议通过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该修改案,该修改案应视为被核准。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驳回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驳回,该修改案应视为被驳回;

(e)如果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不符合(d)项中规定的接受条件,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将该修改案包括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规定的问题作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f)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告知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

(g)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应自总干事告知核准之日后第18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除非执行理事会建议或大会决定另一时限。

第8条 条约的审议

1.除非缔约国以过半数另有决定,本条约生效满10年时,应举行缔约国大会,审议本条约的实施情况和有效性,以确保本条约序言和条款中的宗旨和目标正在得到实现。此种审议应考虑到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新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根据任何缔约国的请求,审议会议应审议有无可能允许为和平目的进行地下核爆炸。如果审议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允许进行此种核爆炸,它应立即开始工作,以期向各缔约国建议对本条约作出适当修正,这一修正应排除此种核爆炸的任何军事上的好处。任何此种修正案应由任何缔约国送交总干事,并应按照第7条的规定处理。

2.其后每隔10年,如果大会在前一年作为程序性问题如此决定,可为同样的目的再次召开审议会议。如果大会作为实质性问题如此决定,可在相隔不到10年的时间召开审议会议。

3. 任何审议会议通常应紧接第2条中规定的大会年度常会之后举行。

第9条 期限和退出

1.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2.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应有权退出本条约。

3.退出应提前6个月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约通知中应对一缔约国认为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

第10条 议定书和附件的地位

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到本条约即包括提到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

第11条 签署

本条约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12条 批准

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

第13条 加入

未在本条约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加入本条约。

第14条 生效

1.本条约应自本条约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但无论如何不得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未满两年时生效。

2.如果本条约于其开放供签署满三周年之日仍未生效,在过半数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保存人应召开由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参加的会议。该会议应审议第1款中规定的要求已满足到何等程度,并应审议和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采取哪些符合国际法的措施来加速批约进程,以促使本条约早日生效。

3.除非第2款所指的会议或其他此种会议另有决定,应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的其后各周年日重复此一程序,直到本条约生效为止。

4.应邀请所有签署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所指的会议和第3款所指的其后的任何会议。

5.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15条 保留

不得对本条约各条款和各附件作出保留。不得对本条约议定书各条款和议定书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条约宗旨和目标的保留。

第16条 保存人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条约保存人,并应接收签字、批准书和加入书。

2.保存人应将第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及其任何修正和修改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的收悉情况迅速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3. 保存人应将经过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4. 本条约应由保存人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办理登记。

第17条 有效文本

本条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条约附件1 第2条第28款所指的国家名单

非洲

阿尔及利亚、安哥拉、贝宁、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布隆迪、喀麦隆、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科摩罗、刚果、科特迪瓦、吉布提、埃及、赤道几内亚、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冈比亚、加纳、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肯尼亚、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里、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尼日利亚、卢旺达、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塞内加尔、塞舌尔、塞拉利昂、索马里、南非、苏丹、斯威士兰、多哥、突尼斯、乌干达、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扎伊尔、赞比亚、津巴布韦。

东欧

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波斯尼亚-墨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格鲁吉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摩尔多瓦、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乌克兰、南斯拉夫。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

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格林纳达、危地马拉、圭亚那、海地、洪都拉斯、牙买加、墨西哥、尼加拉瓜、巴拿马、巴拉圭、秘鲁、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苏里南、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乌拉圭、委内瑞拉。

中东和南亚

阿富汗、巴林、孟加拉国、不丹、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黎巴嫩、马尔代夫、阿曼、尼泊尔、巴基斯坦、卡塔尔、沙特阿拉伯、斯里兰卡、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乌兹别克斯坦、也门。

北美和西欧

安道尔、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塞浦路斯、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教廷、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挪威、葡萄牙、圣马力诺、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

东南亚、太平洋和远东

澳大利亚、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中国、库克群岛、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斐济、印度尼西亚、日本、基里巴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马绍尔群岛、密克罗尼西亚联邦、蒙古、缅甸、瑙鲁、新西兰、纽埃、帕劳、巴布亚新几内亚、菲律宾、大韩民国、萨摩亚、新加坡、所罗门群岛、泰国、汤加、图瓦卢、瓦努阿图、越南。

条约附件2 第14条所指的国家名单

1996年6月18日属于正式参加裁军谈判会议1996年届会工作的裁军谈判会议成员国并且列于国际原子能机构1996年4月出版的《全世界核动力反应堆》表1中的国家,和1996年6月18日属于正式参加裁军谈判会议1996年届会工作的裁军谈判会议成员国并且列于国际原子能机构1995年12月出版的《全世界核研究反应堆》表1中的国家名单:

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孟加拉国、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墨西哥、荷兰、挪威、巴基斯坦、秘鲁、波兰、罗马尼亚、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越南、扎伊尔。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议定书

第1部分 国际监测系统和国际数据中心的职能

A.一般规定

1. 国际监测系统应由第4条第16款规定的监测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组成。

2.国际监测系统内的监测设施应是本议定书附件1列明的设施。国际监测系统应符合各相关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

3.本组织应按照第2条的规定,酌情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和磋商,建立国际监测系统并协调该系统的运作和维持及任何未来的议定修改或发展。

4.设有国际监测系统设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一缔约国或其他国家与技术秘书处应按照适当的协定或安排和程序,就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区内或按国际法设在其他地方的监测设施、经核证的有关实验室和相关通信手段的建立、运作、改进、供资和维持达成协议和进行合作。此种合作应符合各有关作业手册中载明的安全和认证要求及技术规格。该国应授权技术秘书处进入监测设施以检查设备和通信链路,并应同意为达到议定的要求而对设备和作业程序作必要的修改。技术秘书处应向该国提供执行理事会认为作为国际监测系统一部分的设施的正常运行所需的适当技术援助。

5.本组织与设有国际监测系统设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缔约国或国家进行此种合作的方式,应逐一酌情在协定或安排中载明。

B.地震监测

6.每一缔约国承诺为协助核查本条约的遵守而合作开展地震数据的国际交换。合作的范围应包括建立和操作全球地震监测基本台站网络和辅助台站网络。这些台站应按照议定程序向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

7.基本台站网络应由本议定书附件1表1—A所列明的50个台站组成。这些台站应符合地震监测和地震数据国际交换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基本台站的数据应直接或通过国家数据中心不间断地联机传输给国际数据中心。

8.为补充基本网络,由120个台站组成的辅助网络应在国际数据中心索要时直接或通过国家数据中心向国际数据中心提供资料。可供使用的辅助台站列于本议定书附件1表1—B。辅助台站应符合地震监测和地震数据国际交换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国际数据中心可随时向辅助台站索要数据,此种数据应通过在线计算机线路立即予以提供。

C.放射性核素监测

9.本条约每一缔约国承诺为协助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而合作开展大气层放射性核素数据的国际交换。合作的范围应包括建立和操作由放射性核素监测台站和经核证的实验室组成的全球网络。该网络应按照议定程序向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

10.用以测量大气层放射性核素的整个台站网络应由本议定书附件1表2—A所列明的80个台站组成。所有台站均应能够监测大气中是否存在相关的微粒物质,其中40个台站在本条约生效后还应能够监测是否存在相关的惰性气体。为此,大会首届会议应核准筹备委员会就本议定书附件1表2—A所列台站中哪40个台站应具备惰性气体监测能力提出的建议。大会第一届年度常会应审议一项关于在全网络内配置惰性气体监测能力的计划并就此作出决定。总干事应拟订一份关于此项配置方式的报告提交大会。所有台站均应符合放射性核素监测和放射性核素数据国际交换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

11.放射性核素监测台站网络应辅以性能经技术秘书处按照相关作业手册核证的实验室,这些实验室依照同本组织签订的合同以收费服务方式对来自放射性核素监测台站的样品进行分析。本议定书附件1表2—B所列明的并经适当配备的实验室也应能在需要时供技术秘书处用于对来自放射性核素监测台站的样品做进一步分析。必要时,经执行理事会同意,可由技术秘书处再核证若干实验室,以便对来自人工监测台站的样品做例行分析。

所有经核证的实验室均应将此种分析的结果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并且在这方面应符合放射性核素监测和放射性核素数据国际交换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

D.水声监测

12.每一缔约国承诺为协助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而合作开展水声数据的国际交换。合作的范围应包括建立和操作全球水声监测台站网络。这些台站应按照议定程序向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

13.水声台站网络应由本议定书附件1表3所列明的台站组成,整个网络应包含6个水听器台站和5个T相台站。这些台站应符合水声监测和水声数据国际交换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

E.次声监测

14.每一缔约国承诺为协助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而合作开展次声数据的国际交换。合作的范围应包括建立和操作全球次声监测台站网络。这些台站应按照议定程序向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

15.次声台站网络应由本议定书附件1表4所列明的台站组成,整个网络包含60个台站。这些台站应符合次声监测和次声数据国际交换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

F.国际数据中心的职能

16.国际数据中心应接收、汇集、处理、分析和报告来自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数据并将其存档,其中包括经核证的实验室的分析结果。

17.国际数据中心用以执行其议定职能,特别是用以产生标准报告产品和为缔约国提供各项标准服务的程序和标准事件筛选判据,应在国际数据中心作业手册中加以详细规定,并应逐步发展。筹备委员会初拟的此种程序和判据应经大会首届会议核准。

国际数据中心的标准产品

18.国际数据中心应例行对国际监测系统的原始数据使用自动处理方法和交互式人工分析,以便为所有缔约国产生国际数据中心的标准产品并加以存档。这些产品应免费提供给各缔约国并且不应影响任何事件性质的最后判断,此种判断始终应由缔约国负责作出。上述产品应包括:

(a)综合清单,内列国际监测系统检测到的所有信号,以及标准事件清单和公报,包括根据一套标准参数为国际数据中心所定位的每一事件计算出的数值和相关误差;

(b)标准筛选事件公报,此种公报应是国际数据中心利用本议定书附件2规定的定性参数,对每一事件适用标准事件筛选判据的结果,目的是对被认为与自然现象或非核入为现象相符的事件定性,并在标准事件公报中标明,从而将其排除。标准事件公报应以数值表示每一事件符合或不符合事件筛选判据的程度。国际数据中心在进行标准事件筛选时,对全球筛选判据和辅助筛选判据均应利用,以顾及相应的区域差异。随着在国际监测系统运作中获得经验,国际数据中心应逐步增强其技术能力;

(c)内容提要,简述国际数据中心获取和存档的数据、国际数据中心产品以及国际监测系统和国际数据中心的性能和运作状态;以及

(d)以上(a)至(c)项所述国际数据中心标准产品的摘选或子集,依照个别缔约国的请求为其选取。

19.国际数据中心应根据本组织或一缔约国的请求,免费为缔约国进行特定研究,通过专家分析对来自国际监测系统的数据作深入的技术审评,以改进标准信号和事件参数的估计值。

国际数据中心为缔约国提供的服务

20.国际数据中心应使各缔约国能够公开、平等、及时和方便地获取国际监测系统的所有原始数据或处理过的数据、国际数据中心的所有产品、国际数据中心档案中存有的所有其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或通过国际数据中心获取国际监测系统设施档案中存有的所有其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支持数据获取和数据提供的方法应包括下列服务:

(a)自动定期向缔约国转发国际数据中心产品或缔约国选定的产品;并应向缔约国转发其选定的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b)在缔约国专项索要国际数据中心和国际监测系统设施档案中的数据或产品时,提供所产生的数据和产品,包括通过电子交互方式进入国际数据中心的数据库;以及

(c)应个别缔约国的要求,在所涉工作量合理的前提下,免费为其对国际监测系统数据和提出要求的缔约国提供的其他相关数据进行专家技术分析,以协助有关缔约国查明特定事件的来源。任何此种技术分析的产品都应视为提出要求的缔约国的产品,但应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以上(a)和(b)项所指的国际数据中心服务应免费提供给每一缔约国。数据量和数据格式应在国际数据中心作业手册中加以规定。

国家事件筛选

21.在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国际数据中心应定期自动对其标准产品适用该缔约国确定的国家事件筛选判据,并向该缔约国提供此种分析的结果。此项服务无需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付费。此种国家事件筛选过程的产品应视为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产品。

技术援助

22. 国际数据中心应向有需要的缔约国提供下述技术援助:

(a)协助缔约国确定其在选择和筛选数据和产品方面的要求;

(b)按缔约国的请求在国际数据中心安装该缔约国提供的计算机算法或软件,在所涉工作量合理的前提下无需该缔约国付费,用以计算新的信号和《国际数据中心作业手册》内未列入的事件参数,其产品应视为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产品;以及

(c)协助缔约国发展其国家数据中心接收、处理和分析国际监测系统数据的能力。

23.国际数据中心应不间断地监测并报告国际监测系统设备、通信链路和国际数据中心处理系统的运行状况。如果任何组成部分的运行性能未达到有关作业手册中载明的议定水平,国际数据中心应立即通知负责国。

第2部分 现场视察

A.一般规定

1. 应按照第4条中载明的关于现场视察的规定执行本部分中的程序。

2. 现场视察应在触发现场视察请求的事件发生的区域内进行。

3.现场视察的区域应是连续的,其面积不应超过1000平方公里,在任何方向上的直线长度不应超过50公里。

4.一次现场视察的视察期自按照第4条第64款批准现场视察请求之日算起不得超过60天,但可按照第4条第49款至多延长70天。

5.如果视察任务授权规定的视察区域延及一个以上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或其他地方,关于现场视察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视察区域所及的每一缔约国。

6.如果一视察区域在被视察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之下但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如果从入境点到视察区域需经过一非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本议定书就此种视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视察区域位于其领土上的缔约国应为视察提供方便,并应给予必要支助,使视察组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授权任务。需经过其领土才能抵达一视察区域的各缔约国,应为此种过境提供方便。

7.如果一视察区域在被视察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之下但位于一非本条约缔约国领土上,被视察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视察能按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如果一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区域位于一非本条约缔约国领土上,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视察区域位于其领土上的国家接受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不能确保准入,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准入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8.如果视察区域位于一缔约国领土上但在一非本条约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该缔约国应采取一被视察缔约国和一视察区域位于其领土上的缔约国须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在不违反国际法规则和惯例的前提下确保现场视察能按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如果该缔约国不能确保对视察区域的准入,它应证明它已为在不违反国际法规则和惯例的前提下确保准入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9.视察组的规模应保持在正常执行视察授权任务所需的最低限度。在被视察缔约国境内的视察组的总人数除钻探期间以外,在任何时间都不应超过40人。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或被视察缔约国的国民不得作为视察组的成员。

10.总干事应针对一具体请求的实际情况,决定视察组的规模并从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中挑选视察组成员。

11.被视察缔约国应提供或安排提供视察组所必需的便利,诸如通讯手段、翻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所、膳食和医疗。

12.对于被视察缔约国所承担的与视察组在被视察缔约国境内的停留和作业活动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第11和第49款所提到的费用在内,本组织应在视察结束后合理的短时间内予以偿付。

13. 现场视察的执行程序应在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详细规定。

B.常规安排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

14.视察组应由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组成。现场视察只应由专门为此指派的合格视察员进行。视察员可由技术人员、行政人员、机组人员和译员等专门指派的视察助理协助。

15.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应由各缔约国提名,如果是技术秘书处的人员,则应由总干事提名,提名应依据其所具有的与现场视察目的和职能相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被提名者应经各缔约国按第18款的规定事先核准。

16.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条约对其生效后30天将该缔约国建议指派为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级别、资格和专业经验告知总干事。

17.技术秘书处应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60天以书面方式将列明总干事和缔约国建议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姓名、国籍、出生日期、性别和级别的初始名单以及关于他们的资格和专业经验的说明送交所有缔约国。

18.每一缔约国应立即确认已收到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初始名单。除非一缔约国至迟于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则这一名单所列视察员或视察助理应视为获得接受。缔约国可说明反对理由。若未获接受,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得在宣布不接受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从事或参加现场视察活动。技术秘书处应立即确认收到反对意见通知。

19.任何时候若总干事或一缔约国建议对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进行增补或修改,替补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方式应与初始名单的指派方式相同。如果一缔约国的一名被提名者不再能履行视察员或视察助理的职责,该缔约国应立即告知总干事。

20.技术秘书处应随时更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并将任何增补或修改通知所有缔约国。

21.提出现场视察请求的缔约国可提议由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上的一视察员按照第4条第61款担任其观察员。

22.在不违反第23款的前提下,一缔约国应有权在任何时候反对已获得接受的一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该缔约国应以书面方式将反对意见通知技术秘书处并可说明反对理由。此种反对意见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此一通知后第30天起生效。技术秘书处应立即确认收到反对意见通知,并将该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再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起始日期告知反对的缔约国和提名的缔约国。

23.收到视察通知的缔约国不应要求将视察任务授权中列明的任何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从视察组中除名。

24.被一缔约国接受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人数必须足够,以便随时有适当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可供调派。如果总干事认为因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获一缔约国接受而妨碍指派足够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或有碍于有效实现现场视察目的,总干事应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

25.列入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的每一视察员均应接受有关的培训。此种培训应由技术秘书处按照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规定的程序提供。技术秘书处应在与缔约国商定的前提下协调视察员培训计划。

特权和豁免

26.在接受第18款所规定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初始名单或随后按照第19款修改过的名单后,每一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国程序并根据申请向每一视察员或视察助理颁发多次入出境和/或过境签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使其能够专为从事视察活动而进入该缔约国领土和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停留。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收到申请后48小时或在视察组抵达该缔约国领土上的入境点之后立即为此目的颁发必要的签证或旅行证件。这些证件的有效期应与需要相符,使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能专为从事视察活动而在被视察缔约国领土上停留。

27.为有效履行其职务,视察组成员应享有(a)至(i)项所列的特权和豁免。视察组成员特权和豁免的授予,应是为了本条约,而不是为了其个人私利。视察组成员应在从抵达被视察缔约国领土算起到离开此一领土为止这整段期间内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并在此后针对其先前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

(a)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

(b)根据本条约进行视察活动的视察组的住所及办公场所应享有外交代表馆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一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和保护;

(c)视察组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应享有外交代表的一切文书和信件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2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视察组应有权使用密码与技术秘书处通讯;

(d)视察组成员携带的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应不受侵犯,并免缴一切关税。运输危险样品应遵守有关规章;

(e)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第1、第2和第3款所享有的豁免;

(f)根据本条约进行规定活动的视察组成员应免纳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条所免纳的一切捐税;

(g)视察组成员携带个人用品进入被视察缔约国领土,应免缴一切关税或有关费用,但进口或出口受到法律禁止或检疫条例管制的物品除外;

(h)视察组成员享有的货币和兑换便利应与外国政府临时公务代表的待遇相同;

(i)视察组成员不得在被视察缔约国领土上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28.在非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过境期间,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0条第1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他们携带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以及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应享有第27款(c)和(d)项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29.在不减损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视察组成员有义务遵守被视察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在符合视察任务授权的前提下有义务不干涉该国内政。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本议定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受到了滥用,该国应与总干事进行磋商,以确定是否发生了滥用;如果确定已发生,则应防止再次发生。

30.如果总干事认为视察组成员的管辖豁免会妨碍司法程序并且放弃豁免不致妨碍本条约条款的执行,总干事可放弃此种豁免。放弃豁免绝对须明示。

31.观察员应享有视察组成员根据本节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视察组成员根据第27款(d)项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除外。

入境点

32.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条约对其生效后30天指定入境点并向技术秘书处提供所需的资料。这些入境点的指定应保证视察组至少能从一个入境点在24小时内抵达任何视察区域。技术秘书处应将入境点的位置告知所有缔约国。入境点也可用作出境点。

33.每一缔约国可向技术秘书处发出通知,改变其入境点。此种改变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此一通知后第30天起生效,以便适当通知所有缔约国。

34.如果技术秘书处认为入境点的数目不足以及时进行视察,或认为一缔约国提出改变入境点有碍于及时进行视察,它应与有关缔约国磋商解决此一问题。

关于使用非定班飞机的安排

35.如果无法搭乘商业班机及时前往入境点,视察组也可利用非定班飞机。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条约对其生效后30天将运送视察组及视察所需设备的非定班飞机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告知技术秘书处。飞行路线应沿既定的国际航线,并由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议定,作为此种外交放行的基础。

核准的视察设备

36.大会首届会议应审议并核准在现场视察中使用的设备清单。每一缔约国均可就何种设备列入清单提出建议。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关于使用设备的详细规定应顾及可能使用此种设备的地方的安全和保密考虑。

37.现场视察中使用的设备应包括第69款规定的视察活动和技术所需的核心设备以及有效及时进行现场视察所需的辅助设备。

38.技术秘书处应确保所有类型的核准设备在现场视察需要时均可付诸使用。在现场视察需要时,技术秘书处应对设备的校准、维护和保护提出正式核证。为便利被视察缔约国在入境点检查设备,技术秘书处应提供书面材料并加设封印,以证明所作核证属实。

39.所有常备设备均应由技术秘书处保管。技术秘书处应负责此类设备的维护和校准。

40.技术秘书处应酌情与各缔约国就提供清单所列的设备作出安排。各缔约国应负责此种设备的维护和校准。C.现场视察请求、视察任务授权和视察通知现场视察请求

41. 依照第4条第37款,现场视察请求至少应载明以下资料:

(a)触发请求事件位置的估计地理坐标和竖直方向坐标,并注明可能的误差幅度;

(b)以地图标明的并符合第2和第3款规定的将被视察的区域的提议边界;

(c)将被视察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国名,或说明将被视察的区域或该区域的一部分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

(d)发生触发请求事件的可能环境;

(e)触发请求的事件发生的估计时间,并注明可能的误差幅度;

(f)据以提出请求的所有数据;

(g)如拟派观察员,观察员的个人情况;以及

(h)按照第4条进行磋商和澄清的结果,而如未进行此种磋商和澄清,则说明有关理由。

视察任务授权

42. 视察任务授权应载明:

(a)执行理事会就现场视察请求所作的决定;

(b)将被视察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国名,或说明视察区域或该区域的一部分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

(c)以地图标明的视察区域的位置和边界,但应考虑到据以提出请求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其他可获得的技术资料,并应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磋商;

(d)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计划进行的活动类别;

(e)视察组将使用的入境点;

(f)任何过境点或基地点,如果适用的话;

(g)视察组组长的姓名;

(h)视察组各成员的姓名;

(i)如拟派观察员,观察员的姓名;以及

(j)将在视察区域内使用的设备的清单。

如果因执行理事会依照第4条第46至第49款作出的任一决定而需修改视察任务授权,总干事可酌情修改任务授权中与(d)、(h)和(j)项相应的部分。总干事应将任何此种修改立即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视察通知

43. 总干事按照第4条第55款发出的通知应包括以下资料:

(a)视察任务授权;

(b)视察组抵达入境点的刚胡和估计时间;

(c)抵达入境点的方式;

(d)适当时,非定班飞机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以及

(e)总干事请被视察缔约国为视察组提供的在视察区域内使用的任何设备的清单。

44.被视察缔约国应至迟于收到总干事的通知后12小时确认收到通知。

D.视察前的活动进入被视察缔约国领土、在入境点的活动和前往视察区域

45. 被视察缔约国在接到视察组抵达通知后应确保视察组能立即进入其领土。

46.如使用非定班飞机前往入境点,技术秘书处应通过被视察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向该缔约国提供从进入该缔约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飞往有关入境点的飞行计划,提供此种计划不得迟于预定飞离该机场前6小时。此种计划应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适用于民用飞机的程序提出。技术秘书处应在飞行计划备注栏内注明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并适当说明该飞机为视察用飞机。如系使用军用飞机,技术秘书处应事先请求被视察缔约国批准该飞机进入其空域。

47.在视察组按计划离开进入被视察缔约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的至少3小时前,被视察缔约国应确保符合第46款规定提交的飞行计划获得批准,使视察组能在估计抵达时间抵达入境点。

48.必要时,视察组组长和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商定一个基地点和从入境点至该基地点的飞行计划,并视情况需要商定前往视察区域的飞行计划。

49.被视察缔约国应在入境点以及必要时在基地点和视察区域为视察组的飞机提供或安排技术秘书处所要求的停机处、安全保卫、维修保养及燃料。此种飞机应免付着陆费、起飞费和类似费用。本款也应适用于现场视察期间作飞越之用的飞机。

50.在不违反第51款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不得对视察组将经核准的并符合其任务授权的设备带入该缔约国领土施加任何限制,也不得对按照条约及本议定书的规定使用此种设备施加任何限制。

51.在不影响第54款所规定时限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于入境点在视察组成员在场的情况下,验证此种设备是否确属核准的和按第38款核证的设备。被视察缔约国可剔除不符合视察任务授权或未核准和未按第38款核证的设备。

52.抵达入境点后,在不影响第54款所规定时限的前提下,视察组组长应立即向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交视察任务授权及视察组编拟的初步视察计划,说明视察组将进行的活动。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借助地图和其他适当文件材料向视察组介绍情况。情况介绍应包括相关的自然地形特征、安全和保密问题以及为视察作出的后勤安排。被视察缔约国可指明视察区域内其认为与视察目的无关的地点。

53.在视察前的情况介绍之后,视察组应考虑被视察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意见,酌情修改初步视察计划。修改过的视察计划应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代表。

54.如果在第57款所规定的时限内未议定其他时间安排,则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其能力提供协助并确保视察组、第50和第51款所指的核准设备以及行李至迟于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从入境点安全抵达视察区域。

55.为证实视察组被送往的区域确与视察任务授权中指明的视察区域相符,视察组应有权使用核准的定位设备。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视察组进行此项工作。

E.视察的进行一般规则

56.视察组应按照条约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57.视察组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抵达入境点后72小时在视察区域内开始视察活动。

58.视察组的活动安排应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并应尽最大可能不给被视察缔约国造成不便和不打扰视察区域。

59.如依照第43款(e)项的规定或在视察过程中请求被视察缔约国提供任何设备供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使用,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其可能满足此一请求。

60.现场视察期间,视察组除其他外应:

(a)有权决定如何按照视察任务授权并在考虑到被视察缔约国根据有节制准入的规定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视察;

(b)有权对视察计划作必要的修改,以确保视察的有效实施;

(c)有义务考虑被视察缔约国就视察计划提出的建议和修改意见;

(d)有权就视察期间可能出现的不明情况请求作出澄清;

(e)有义务仅使用第69款规定的技术并且不进行与视察目的无关的各种活动。视察组应收集和记录与视察目的有关的事实,但不应寻求也不应记录明显与之无关的资料。所收集的任何材料若随后发现无关,均应交还被视察缔约国;

(f)有义务考虑并在其报告中收载被视察缔约国提供的源于本国监测网络和其他来源的、关于触发请求的事件的性质的数据和解释;

(g)有义务按被视察缔约国的请求向其提供在视察区域内收集的资料和数据的副本;以及

(h)有义务为被视察缔约国保守机密并遵守其安全及卫生规章。

61. 现场视察期间,被视察缔约国除其他外应:

(a)有权随时建议视察组对视察计划作出可能的修改;

(b)有权并有义务提供与视察组联络的代表;

(c)有权在视察组履行职责时派代表陪同并观察视察组进行的所有视察活动。行使这一权利不得延误或妨碍视察组履行职责;

(d)有权提供其认为与视察相关的补充资料并请求收集和记录其认为与视察相关的补充事实;

(e)有权检查所有照相和测量产品以及样品,并有权扣下显示了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敏感场区的照片或其部分。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收到所有照相和测量产品的复份。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扣留照相原件和第一代照相产品并有权在其境内对照片或其部分施加联合封印。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提供自己的拍摄人员,拍摄视察组所要求的照片/录像。如被视察缔约国放弃此项权利,这些职能应由视察组成员履行;

(f)有权向视察组提供源于本国监测网络和其他来源的关于触发请求的事件的性质的数据和解释;以及

(g)有义务向视察组作出必要的澄清,以解决视察期间出现的任何不明情况。

通讯

62.视察组成员在现场视察期间的任何时候应有权相互通讯并与技术秘书处通讯。为此目的,他们可在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后并且在被视察缔约国不为使用其他电信手段提供便利的情况下,使用自备的经正式核准和核证的通讯设备。

观察员

63.按照第4条第61款的规定,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与技术秘书处联系,以便通过协调,使观察员在视察组抵达入境点或基地点后的合理时间内抵达同一入境点或基地点。

64.观察员在整个视察期间应有权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设在被视察缔约国的使馆通讯,若无使馆,则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通讯。

65. 观察员应有权赴抵视察区域并视被视察缔约国的准许进入和察看视察区域。

66. 观察员在整个视察期间应有权向视察组提出建议。

67. 在整个视察期间,视察组应让观察员了解视察的进行及发现。

68.在整个视察期间,被视察缔约国应提供或安排观察员所必需的与视察组按第11款享有的便利相似的便利。观察员在被视察缔约国领土内停留时的所有有关费用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视察活动和技术

69.可按照关于有节制准入、关于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以及关于飞越的规定进行下列活动和使用下列技术:

(a)从空中和地表进行定位,以核实视察区域的边界和确定其内各个地点的坐标,从而为视察活动提供支助;

(b)从地表、地表下和空中进行目视观察、摄像、拍照以及多光谱成像,包括红外测量,以查找异常情况或人工遗迹;

(c)使用伽玛辐射监测和能量分辨分析方法,从空中和地表或地表下测量地表以上、地表和地表下的放射性强度,以查找和识别异常辐射情况;

(d)采集环境样品,并分析地表以上、地表和地表下的固体、液体和气体,以侦测异常情况;

(e)对余震进行被动式地震监测,以缩小查找范围并协助确定事件的性质;

(f)进行共振测震和主动式地震测量,以查找空腔和碎石区等地下异常情况并确定其

位置;

(g)酌情从地表和空中进行磁场和重力场测绘、透地雷达测量和电导率测量,以侦测异常情况或人工遗迹;以及

(h)进行钻探,以采集放射性样品。

70.在按照第4条第46款批准现场视察后25天内,视察组应有权进行第69款(a)至(e)项所列的任何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任何技术。在按照第4条第47款批准继续进行视察后,视察组应有权进行第69款(a)至(g)项所列的任何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任何技术。视察组应在执行理事会按照第4条第48款批准之后方可进行钻探。如果视察组按照第4条第49款请求延长视察期,它应在请求中说明为完成任务拟进行第69款所列的哪些活动和拟使用该款所列的哪些技术。

飞越

71.视察组应有权使用第79款规定的设备在现场视察期间对视察区域作一次飞越,目的是使视察组大致了解视察区域情况,缩小地面视察范围和优选地面视察地点,并便利收集实情证据。

72.飞越应按实际情况争取尽早进行。在视察区域上空的持续飞越时间总计不得超过12小时。

73.在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使用第79款和第80款规定的设备进行额外的飞越。

74. 飞越范围不应超出视察区域。

75.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限制对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敏感场区的飞越,而在特殊情况下若有合理的理由,该缔约国应有权禁止此种飞越。限制可包括飞行高度、通过和盘旋次数、悬停持续时间、飞机类型、机上视察员人数以及测量或观察的类型。如果视察组认为限制或禁止对敏感场区的飞越会妨碍其完成授权任务,被视察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提供替代视察方法。

76.飞越应按照飞行计划进行,飞行计划应遵循被视察缔约国的航空规则和规章正式呈交并经批准。一切飞行作业中应始终严格遵守被视察缔约国的飞行安全规章。

77. 飞越过程中一般仅应允许以中途补给或加油为目的的着陆。

78.应按照拟进行的活动、能见度条件以及被视察缔约国的航空和安全规章及其保护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敏感资料的权利,在视察组要求的高度上进行飞越。最高飞越高度应为地面以上1500米。

79.为依照第71和第72款进行飞越,飞机上可使用下列设备:

(a)望远镜;

(b)被动式定位设备;

(c)摄像机;以及

(d)手持型照相机。

80.为依照第73款进行任何额外飞越,视察员在飞机上还可使用便携和易安装的设备,用于:

(a)多光谱(包括红外)成像;

(b)伽玛能谱测定;以及

(c)磁场测绘。

81.进行飞越应使用航速较慢的固定翼或旋转翼飞机。飞机应有宽阔的视野,能对机下地表作无阻碍的观察。

82.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提供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的技术要求预先适当装备过的本国飞机,以及机组人员。否则,应由技术秘书处提供或租用飞机。

83.如果是技术秘书处提供或租用的飞机,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检查飞机,以确保机上装有经核准的视察设备。这种检查应在第57款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84.机上人员应包括:

(a)飞机安全飞行所需的最低限度数目的机组人员;

(b)至多4名视察组成员;

(c)至多2名被视察缔约国代表;

(d)派观察员时,1名观察员,但须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以及

(e)需要时,1名译员。

85.执行飞越的程序应在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加以详细规定。

有节制准入

86.视察组应有权按照条约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准入视察区域。

87.被视察缔约国应在第57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对视察区域内的准入。

88.依照条约第4条第57款和以上第86款,被视察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应包括:

(a)有权按照本议定书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地点;

(b)有义务在限制对视察区域内的准入时,尽一切合理努力以替代方法满足视察任务授权的要求。解决视察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问题时,不应延误或干扰视察组进行其他方面的视察工作;以及

(c)有权就视察组的任何准入作出最后决定,行使这一权利时,须考虑到在本条约之下的义务和有节制准入的规定。

89.依照条约第4条第57款(b)项和以上第88款(a)项,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整个视察区域内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地点并防止泄漏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机密资料。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可包括:

(a)遮盖敏感显示物、存储物和设备;

(b)规定放射性核素的放射性和核辐射的测量范围,使其仅限于确定是否存在与视察目的相关的辐射类型和能量;

(c)规定样品采集或分析的范围,使其仅限于确定是否存在与视察目的相关的放射性产物或其他产物;

(d)按照第90和第9l款节制对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以及

(e)按照第92至第96款宣布限制准入场区。

90.应待按照第4条第47款批准进行现场视察之后方给予对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但对作为别无通路的矿井、其他坑道或大容积空穴入口的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除外。对于此种楼房和建筑物,视察组应仅有权在被视察缔约国的指引下穿行,以进入上述矿井、空穴或其他坑道。

91.在按照第4条第47款批准进行视察之后,视察组如果向被视察缔约国提出可信理由,证明为完成视察授权任务有必要准入楼房或其他建筑物,并证明从外部无法进行任务授权准许进行的必要活动,则有权获得对这些楼房或其他建筑物的准入。视察组组长应提出准入具体楼房或建筑物的请求,并说明准入的目的、视察员具体人数以及拟进行的活动。准入方式应由视察组与被视察缔约国谈判商定。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限制对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而在特殊情况下若有合理的理由,该缔约国应有权禁止此种准入。

92.如依照第89款(e)项宣布限制准入场区,每一此种场区的面积不得大于四平方公里。被视察缔约国有权宣布总计面积最大为50平方公里的限制准入场区。如果宣布的限制准入场区不止一个,则每一限制准入场区与任何其他限制准入场区的最小间距应为20米。每一限制准入场区的边界应当明确和可以抵达。

93.应至迟于视察组请求准入内含一个限制准入场区的全部或部分的地点时向视察组组长说明限制准入场区的面积、位置和边界。

94.视察组应有权在靠近限制准入场区直至其边界之处放置设备和采取进行视察所必要的其他步骤。

95.应准许视察组从限制准入场区的边界处目视观看该场区内的所有露天场地。

96.视察组在请求准入宣布的限制准入场区之前,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在此种场区之外完成视察授权任务。如果在任何时候视察组向被视察缔约国提出可信的理由,证明在此种场区之外不能进行授权所准许的必要活动,并且证明必须得到对限制准入场区的准入才能完成视察授权任务,则应为视察组的部分成员在限制准入场区内完成具体任务而给予准入。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遮盖或以其他方式保护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敏感设备、物体和材料。视察员人数应保持在完成与视察有关的工作所必需的最低限度。此种准入的方式应由视察组与被视察缔约国谈判商定。

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97.在不违反第86至第96款和第98至第100款规定的前提下,视察组应有权从视察区域采集并移出相关的样品。

98.只要有可能,视察组应在现场分析样品。在现场分析样品时,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有权在场。如果视察组提出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程序协助在现场分析样品。视察组只有证明在现场无法进行必要的样品分析时,才有权将样品运至本组织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现场外分析。

99.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对样品进行分析时部分扣下所有采集的样品,并可采集复样。

100.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请求归还任何未用样品或样品的未用部分。

101.指定实验室应对现场外分析的样品进行化学和物理分析。此种分析的细则应在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加以具体规定。

102.总干事应对样品的安全、完整性和保存负首要责任,这一责任也包括确保现场外分析样品的机密性。总干事为此应按照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的程序行事。无论如何,总干事应:

(a)建立样品采集、处理、运输和分析的严格制度;

(b)核证被指定执行各类分析任务的实验室;

(c)监督此种指定实验室的设备和程序及移动式分析设备和程序的标准化;

(d)监督与核证这些实验室及移动式设备和程序有关的质量控制和总体标准;以及

(e)从指定实验室中为特定的调查挑选负责执行分析任务或其他任务的实验室。

103.作现场外分析时,至少应由两个指定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技术秘书处应确保分析得以迅速进行。技术秘书处应对样品的衡算和去向负责,任何未用样品或样品的未用部分均应归还技术秘书处。

104.技术秘书处应汇编与视察目的相关的实验室样品分析结果。依照第4条第63款,总干事应立即将任何此种结果转交给被视察缔约国以征求其意见,并随后转交给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在其中列载关于指定实验室所用设备和方法的详细资料。

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的区域进行视察

105.在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的区域进行现场视察时,总干事应与有关各缔约国磋商,议定便于视察组迅速抵达视察区域的中转点或基地点。

106.中转点或基地点的所在缔约国应尽可能为便利视察提供协助,包括将视察组、其行李和设备运至视察区域,并提供第11款所指的有关便利。本组织应偿还提供协助的缔约国支付的一切有关费用。

107.在执行理事会批准的前提下,总干事可与缔约国谈判常规安排,以便于缔约国遇有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区进行现场视察时提供协助。

108.如果在提出关于在一个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的区域内进行现场视察的请求之前已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对该区域内的一不明事件进行过调查,执行理事会在依照第4条进行审议时可考虑任何此种调查的结果。

视察后程序

109.在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会晤被视察缔约国代表,以审查视察组的初步调查结果并澄清任何不明情况。视察组应按标准格式向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交书面初步调查结果,并依照第98款随附一份清单,列明取自视察区域的任何样品以及其他材料。视察组组长应在文件上签字。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在文件上副签,以表示其注意到文件内容。此一会晤应至迟于视察结束后24小时结束。

离境

110.视察后程序一经完成,视察组和观察员即应尽快离开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其能力提供协助并确保将视察组、设备和行李安全送至出境点。除非被视察缔约国与视察组另有协议,否则所用出境点应是原入境点。

第3部分 建立信任措施

1.根据第4条第68款,每一缔约国应在自愿基础上,将其领土上任何地方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使用300吨或300吨以上TNT当量爆炸材料并作为单一爆炸引爆的任何化学爆炸通知技术秘书处。如果有可能,应事先发出此种通知。通知中应详细说明地点、时间、所用炸药的数量和类型以及爆炸的构成情况和拟达目的。

2.每一缔约国应在自愿基础上,在本条约生效后尽快向技术秘书处提供关于其本国使用超过300吨TNT当量的所有其他化学爆炸的资料,并于其后每年更新此种资料。具体而言,缔约国应说明:

(a)进行爆炸的现场的地理位置;

(b)产生爆炸的活动的性质及此种爆炸的概况和频度;

(c)任何其他可以得到的有关细节;以及协助技术秘书处澄清国际监测系统检测到的任何此种事件的起因。

3.一缔约国可在自愿和相互接受的基础上,邀请技术秘书处代表或其他缔约国代表访查其领土内第1和第2款所指的现场。

4.为校准国际监测系统,缔约国可与技术秘书处联系,以进行作校准之用的化学爆炸,或提供有关为其他目的计划的化学爆炸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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