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

小议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游路遥 法学0902班200961120230

李庄案的是非曲折直接在我国的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回顾李庄案第一季的二审阶段,庭审现场出现了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口径不一致的“闹剧”。由此引出了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具有独立辩护权的争论。

独立辩护权之争

小议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

学界和律师界在这一问题上旗帜鲜明的分为了两个派别,分别赞同和反对律师独立辩护权。以陈有西律师为代表的正方力挺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而以陈瑞华教授为首的反对派则义正言辞的驳斥律师独立辩护权。

为防先入为主的观念,我们先从反对派的观点谈开去。 北大陈瑞华教授在其《律师辩护能完全独立吗?》一文中集中表述了他的观点。陈教授在文章中开篇明义地提出“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并且直截了当地在辩护技巧上提出了辩护人应该及时主动的提出休庭和被告人协调立场。其次,谈及辩护权的限度时,陈教授说辩护权系出自委托人授权,遵守被代理人的意志,“严格意义上被告人才是辩护权的行使者”。而在焦点问题上,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问题的处理上,陈教授还是坚持他提倡的辩护技巧。概括地说,被告人突然当庭认罪或是辩驳无罪的情况下,辩护人都应及时向法庭提出休庭与当事人协调立场。

而在争议问题的另一当事方,也针对这样的情况提出了自己的主张。陈有西在其文章中认为辩护权有别于民事代理权,辩护人具有独立性。上海林海涛律师也撰文称,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受犯罪人自己陈述有罪还是无罪的限制,独立的发表意见,有利于法院正确定罪量刑……如果律师能够不轻信犯罪嫌疑人的自己有罪承认,事实求是的进行法律辩护,则有利于发现并避免一些冤假错案。持相同立场的陈光武律师则在其文章中全面的说明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应有之义。他认为,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是世界的通例。并且,他指出辩护权虽然源于当事人的委托,但绝不是依附于当事人的。此外,陈律师还针对陈教授的观点提出了“各说各话”是刑事辩护的最高境界。

律师辩护权的渊源

笔者所持的观点偏向于支持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在这一方面我们不如刨根溯源从辩护权的渊源上来直接探讨辩护权独立性的是非因果。渊源在法理上表述为具体的表现形式。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不论在法理及司法传统还是在法律上都是有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或成其为渊源。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法理及整个司法传统上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渊源。一方面我们知道,辩护人制度的确立就是基于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不得不承认每一个个体都是卑微无力的。特别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甚至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难以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地位这一事实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最大的拷问。故律师以其特殊的身份参与进刑事诉讼程序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可谓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最为出彩的。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的认识到辩护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且只有一个的目的——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对于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性。被追诉人需要辩护人的最根本原因就是在于自己的不利情形。对于公诉机关得天独厚的优越地位,被追诉人缺乏应对刑事控诉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更何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依然面对着自己权利缺位的情形,意思表达不自由且可能受到侦控机关在意思上的强制或是迷惑等等。面对这样的情形,律师作为具备业务能力上的优势且基于法律上的赋权能拥有较其他辩护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的特殊角色,以独立的名义为被追诉人辩护是辩护权伊始的应有之义。

更为重要的,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公理性原则在辩护制度上的体现,也是公理性渊源最真实的体现。我们可以说,公理性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永远的活的灵魂。在辩护权上,集中表现为对于程序法定、控辩平等、无罪推定、辩护原则等。其一,辩护权的独立性是有其法律上的渊源,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中再详细阐述。其二,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正确定位控辩双方的地位和作用,有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两方面的要求。那么,律师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辩护权,不仅给予了被追诉人和控方平等的武装,也基于自己独立的地位向法庭施压保证法庭对控辩方提供平等的保护。这里也是当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控辩对抗的必然要求。其三,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被赋予了维护无罪推定这一闪烁着人权和宪法光芒的原则的重任。以至于有人就直言律师被看作是“被告在法治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保证人”。因为出于前面提到的诸多不利因素和纠问制诉讼模式遗留下的糟糕传统,被追诉人在法官裁判前就极易被冠之穷凶极恶的罪犯之名,而律师的独立身份则是对这一腐朽的司法惯性思维最有力的打击。其四,律师独立辩护权对于辩护原则自身而言毋庸置疑是无需辩驳的。

其次,我们可以更为实际的在现行立法中找寻独立辩护权之法律渊源,特别是关注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设计。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的独立性彰显无遗。具体表现在:1、辩护人是完全独立于并对立于控诉方的一种诉讼参与人;2、辩护人也是独立于被追诉人的一种诉讼参与人;3、辩护人也是独立于审判人员的一种诉讼参与人。对待三个主体,辩护人需分别采取对抗、独立、协作三种姿态。特别是第二点中独立提出辩护意见,独立进行辩护是有法定因由的。第二,我国相关法律对律师独立辩护权予以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着重突出了辩护权来源的辩证关系。即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联系是源于委托关系,但不同于民事委托关系的是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更多是依第三十五条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行使的。律师在此的人身依附性被法律有情的剥夺了,或更为合适的称之为削弱了。而且,《刑诉法》和《律师法》中对于律师负有的真实性义务的规定也使得律师辩护地位的独立性再次被突出。

因而,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无论是基于法理还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有理有据的,也是律师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合理限制

长久的法律传统和马克思辩证主义都使我们明白,相对性的要求必然使得权利受到合理的制约。即便是根据朴素的社会契约理论,自然自由和权利也是存在一种合理让渡的。在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上,也是存在着被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这一不能被打破的“紧箍咒”。

对于律师独立辩护权的限制在陈瑞华教授的论述中阐述的最为全面,其合理的观点我们不妨予以借鉴。我们前面提到律师的独立辩护权的矛盾具体的表现就是在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口径不一致的尴尬境况。在被告人当庭认罪时,辩护人基于独立地位采取原定的无罪辩护其因由和法理都已经做出解释,是对于被动的被告提供的主动防御。而不同的是,在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罪行时该如何权衡则必须做出取舍。如果辩护人继续采取有罪辩护的方案则不得不越过红线成为第二公诉人,把原本就弱势的被告人拉向法律制裁的不利结果。这种情形则违背了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初始目的,即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围攻。故笔者在此则较认可陈教授对此种情形的建议,即辩护人应以当事人的利益为上将律师独立辩护权在实质上予以让渡。具体的就是向法院及时提出休庭和当事人进行协商。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行为不仅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保全。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特别是庭审阶段,始终秉持着律师独立辩护权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意义将不仅仅局限在对当事人合法正当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律师制度和整个司法制度新的考量。我想,这才是我们思考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初衷和最美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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