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常识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常识

人民币常识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二)

九、与人民币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年,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 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的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十一条,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这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

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

一、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国务院关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人民币(含纪念币)。

流通人民币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人民币。

二、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允许上市经营。

三、纪念币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只准等值交换,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

四、因钱币文化交流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装帧少量流通人民币。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可上市经营。

五、凡设立经营人民币的经销部和经销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营装帖流通人民币,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经营零售业务的经销点必须严格控制。

七、各地现有的钱币市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重新登记,依法进行管理。

八、经销现行流通的外国货币和港、澳、台等地区货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违反国办《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规定,非法经营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按倒卖专营物品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所收缴的实物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十、自文发之日起1997年10月3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对当地买卖人民币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十一、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违者严肃处理。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决定

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的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处罚。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的,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3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

(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主犯;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的;

(六)金融、财会等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七)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

(八)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或者币量达到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九)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国家货币并贩运该宗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定伪造国家货币罪,从重处罚。

五、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的处罚

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属于“情节较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并具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况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张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四)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五)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况情节的。

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贩运该宗走私的伪造的货币、定走私罪,从重处罚。

走私伪造的外国货币的面值,按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处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

六、关于故意使用伪造货币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

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

十、银行有关办法

1、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海关、工商、国家安全部门破获假人民币案件的单位以及提供情况或线索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反假奖励实行一案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假币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要追回奖励。

第四条,对破案单位的奖励标准参照解缴中国人民银行的假币数量确定,半成品假币按其面额的一半折算收缴量。其标准如下:

(一)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金额10万元;

(二)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7万元;

(三)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四)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4万元;

(五)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2万元;

(六)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000元;

(七)5万元以下,按2%至10%奖励。

对破获或查缴新版假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应适当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15%。

抓获印制假币窝点主犯、技术人员或百万元以上贩运假币案主犯的,单项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五条,对侦破人民币案件提供有效情况和线索的有功人员(不包括办案人员)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经举报后查获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金额为8万元;

(二)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三)经举报后查获人民币10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3万元;

(四)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万元(含)至1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1万元;

(五)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面额10万元以下的,按面额的5%奖励。

第六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本单位比照本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查获、举报假外币的奖励,应按假币面额数量与人民币面额等值计量,不按货币比价计量,比照人民币奖励标准办法。

人民币常识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常识

第八条,对破案单位的奖励和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应当待假币案件破案后,由公安机关等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奖励,同时报告案情。按以下情况兑现奖励:

(一)不够立案的(一起案件涉及假币50张以下或面额3000元以下的),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申请奖励,报有关材料;

(二)立案的案件,假币没收单位申请奖励时,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立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

第九条,奖励费用审批权限如下: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货币发行部门和会计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反假人民币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

(二)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超30000元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十条,假币没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假币没收单位的申请奖励事项,填写“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并按上述审批权限,报请本行主管行长或上级行主管部门及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奖励费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人民币反假支出”账户中列支。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颁布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处管理条例》制定办法。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真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论。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3、不易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一)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的。

(二)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的;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的。

(三)纸币票面有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的。

(四)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的;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的。

(五)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澳门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的。

4、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在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目录

一、概述

二、主要名词

三、人民币基本常识

(一)人民币的前身

(二)人民币的产生与发展

四、人民币防伪措施简介

(一)纸张特点

(二)油墨技术

(三)凹印技术

(四)印刷方法

五、假币鉴别的原则与要求

六、假币的种类及制作方法剖析

(一)假币的种类与特征

(二)假人民币的纸质

(三)盲文及凹印的制假手段

(四)水印的制假手段

(五)隐形文字的制假手段

(六)安全线的制假手段

七、假币鉴别的基本方法

八、识别假人民币的简易方法

九、与人民币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有的关规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有的关规定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

十、银行有关办法

(一)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三)损伤券挑剔的基本标准

(四)残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十一、一至五套人民币主要特征一览表

十二、人民币普通硬币主要特征一览表

十三、人民币流通纪念钞及纪念币主要特征一览表

十四、二至五套人民币防伪措施一览表

流通人民币基本常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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