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解读 行政强制法解读下

行政强制是一个较为常见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法中略有涉及,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涉及,但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一个法律。因为,行政强制种类多,不同种类间差别大,法律层面的共性比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年实施,此前会先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我们法规处自己先简单学习一下:

一、关于强拆问题。

这次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跟房地产强拆出现的问题有重要关系。强拆出现了许多问题,但是自杀自焚者毕竟少数,而且并不当然有理,在征地拆迁中,业主阻挠拆迁贪得无厌才是常态。真正地讲,房地产强拆出现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执行力不足,而不是行政机关乱作为。但是,官方公开层面是不能讲老百姓不对的。

这次立法,媒体宣传重点之一是“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很不解。如果拆迁决定是合法的话,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避免了直接冲突,更避免了肢体冲突。行政机磁不得停水停电,那么对违章建筑和拆迁区域还得保障供水供电了。而禁止采用这种间接的和平的强迫方式,是要鼓励采用肢体冲突的方式来强迁吗?十分不解。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后是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那么,得依什么法?

但是“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对怎么强拆作出规定。

而全国人大在行政强制法里面不规定怎么强制拆除,还有哪个法会规定怎么强制拆除。强制法不规定怎么强制拆除,可谓一个笑话。恶人角色没有人愿意做的,全国人大这些不用去拆房子的高官们代表们也是如此。全国人大要做亲民爱民的大好人,但是这样基层官员也就被全国人大套上了,非法强拆是免不了的了。恶人角色都是基层干部的,这是命。

二、行政强制的体系

行政强制的体系,与一直以来的理论一样,没有变化。分为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两类,共同规范之后对常见的几种具体行为进行规定。

但是,通过立法,许多行之多年的做法,总算有了法律依据。

三、事后补办领导审批

原来各专门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都有规定必需先经领导审批,但是不现实,实际操作中都是事后补批的。现在该法将这个问题明确了。只是这个情况紧急, 难理解。难道情况不紧急,就一定要先回单位找领导签字,然后再回到现场去把一二盒假药扣押住?估计一天内是办不成这个事的。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四、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22条没有与第70条结合起来看,会误解现在大量的事业单位或法定的内设机构如交警大队、工商所之类没有查封扣押权。但是,何不把第22条写成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五、关于无主物品

第22-28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程序,对当事人的保护相当全面细致。这些程序你来我往的,都是双方行为,只有一方是玩不起来的.

无主物品,也就是物主逃避的,如何查封扣押,这是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长期困扰的问题。另外,物主拒不签字,也是常见问题。

当然地,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因为这些执行层面的问题,立法机关的传统是视而不见让基层执法者为难去吧违法去吧。

六、关于查封扣押期限与办案期限

查处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其中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那么这个案件的办案的期限就将由查封扣押期限所决定,比较荒唐。

但是荒唐也要执行。因此,今后有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办案期限是30日,领导可以延长30日。如果有检测检验什么的,那么就另行计算。

第27条对查封扣押期满后的处理情形,是列举不尽。在期限内,违法事实还不清楚,那该怎么办?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七、强制执行期限将是二年以上,违法分子有福了。

行政强制法把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完整的行政程序来处理,而不是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它设计了事先催告——送达催告书(公告60天送达)——陈述申辩——复核——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公告60天送达)——达成执行协议——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无穷无尽的流程。一个完整的流程到法院动手去抓人或拆房或扣钱,至少2年。

当前,强制执行是另一个行政处罚之类行政行为的后续。如果算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那么还有另外二年: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复核——作出决定——送达(公告60天送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学过强制法的违法分子们有福了,充分利用程序,将可以可以在4年后才交罚款。到时,估计行政机关的具体经办人被你耗得精神分裂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解读 行政强制法解读下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执行协议不弄白不弄

本法设计了执行协议制度,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应你要求达成执行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但是如你符合条件,行政机关有什么理由说不可以?)。而这个理由,也不是通常的“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的”,也就是说即使被处罚人很有钱,符合条件的也要分期。因此,今后,大部分罚款类的执行都要分期了。

而分期还有更大的好处是,如果到时不履行,也不过“恢复执行”(白白拖过几个月),也没有多收滞纳金或违约金什么的,有利无害。这种净赚不赔的生意只有政府部门才有的做。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九、关于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按行政处罚法,到期不履行加处罚款每日3%,一年是11倍,当然极为可怕。

可爱的人大代表们注意到了,规定,“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而一般人如果未按期履行,总是有个不能在几天内解决的原因,一般都是超过一个月以上。但是,33天就已经翻一倍了,34天之后何时交就无所谓了。那就一年后再交吧,没区别。

正确的做法,应当将每日3%标准降低,如每日1%,再规定以本金为限,100天的时间才有操作意义。

十、怎么加处罚款

目前一般的做法是直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逾期不缴纳加处每日3%罚款。但是也有法院为了不执行加处罚款,理解为应当在逾期后再行做出一个加处罚款的决定。

而行政强制法显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第45条把加处罚款变成一种行政机关的“可以”的裁量行为。而第46条则明显把加处罚款作为一个单独的强制执行行为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十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原来按法院司法解释是180天内,现在改为三个月内。逾期不履行的要行政机关先催告然后再申请法院。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二、执行申请费

执行费和执行申请费,按规定都是被执行人承担的,但是法院为创收一直要求行政机关先预交:先免费使用一段时间,到时执行完毕的退还,执行不结的就一直占用,直到行政机关忘记。

行政强制法把这点写明了,算好事。只是不知法院还会有其他招照样收不?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十三、总结

所谓行政强制法,可谓名不符实,总体上比较失望。除了把法理学上的分类规定一下,把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抄一下外,就是重点突出了几点民意,而对于具体可以怎么强拆,却一直在回避。也就是只说怎么不行,没有说怎么行。因此,它不是一部规定行政强制的法典,而是一部规定如何强制不行的法律,它只是半部法,不如叫《禁止非法强制法》更合适些。

政府有许多职能,有赋益的,有加害的;政府有许多角色,有好人,有恶人。行政强制法就是加害性质的,做恶人的。而行政强制法却不对如何做恶人进行规范,而是规定不能做恶人。

一方面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过度保护,另一方面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进行强制的合法手段。整个行政强制效率将大大降低,行政成本大大提高,当事人程序上的投入更多,精神上的对抗态度延续时间更久,因此,官民冲突将更多、更激烈。

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之一,密切相关,不可忽略。行政强制法必须精读,必须深刻理解,学以致用。今天初步解读到这里,以后再细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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