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上海刑 故意伤害罪 轻微伤

【律师导读】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30分,静安区法院作出判决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判决不予刑事处罚。法院的判决让被告人,辩护人(上海刑事律师事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13601988861)与被告人相互握手走出法庭。值得一提的是,现实生活中如果是造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据上海法院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建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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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要要点掌握轻伤案件中对轻伤等级划分,故意杀人罪致多人轻伤量刑标准也与此相同,打人至轻伤甲级量刑起点,依据新的轻伤认定标准,轻伤分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但这种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只做为情节上的量刑标准,如轻伤一级在判刑时比轻伤二级稍重,但上海刑事律师在辩护时对此应当不做为重点,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受害人在轻伤案件中有过错的如何判刑,另在于区别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但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

相信多数人对轻伤害案件了解,有的网友问轻伤害案件已到法院多久才能判刑,还有轻伤害案件双方已和解,法院会怎么判决呢?依据一般故意伤害案件(轻伤)法院判决研究后,结合本案供其参考。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弄**号,林某某因与邻居摆放物品发生争议,在相互撕打时林某某将邻居齐某某打成轻伤、李某某打成轻微伤、朱某打成轻微伤,林某某被静安区警方刑事拘留,随后笔者(王建功律师,13601988861)接受委托担任林某某辩护人,鉴于案情笔者向静安区警方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意见被驳回,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移送静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再次向静安区检察院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两次,第二次静安检察院作出对林某某取保候审决定,该案被移送法院,2014年1月2日开庭当庭作出判决,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林某某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海市故意伤害的最新司法解释】

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 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辩护词】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辩护人,开庭前征询了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并认真得听取了林某某对本案的认识,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第二、被告人虽然造成一人轻伤两轻微伤害的后果,但其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1、被告人系偶犯(初次犯罪),又因邻里关系引起纠纷,从法庭查明的事实中也已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

2、被告人应当属于自首,从案件发生到公安要员到达现场,被告人从未逃避,主动主椁事情经过。

3、被告人对受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并且已全部支付完毕。从公诉机关的认定事实中也证实了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事实,并且《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可以印证。

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本案受害人已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对受害人意见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依据。

第三、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行为,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认为本案为邻里纠纷,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调解方式解决此纠纷,却选择了过激行为引起双方纠缠,引发刑事案件,所以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第四、被告人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受害人又存在过错行为与案件的结果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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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 O 1 4)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 9 8 1年1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市延安中路###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9月l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 2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 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 0 1 3]5 5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1 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 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 0 1 3年7月3日21时许,在租赁的本市茂名北路###弄#号室外,因花架摆放与同弄居民李##、毛##、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经鉴定,被害人李##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叶硬膜下出血等,出现部分性运动性失语,构成轻伤;被害人毛##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事实,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毛##、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王##、朱##、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门诊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员:皮妍蓉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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