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 虚假破产罪

妨害清算罪
  一、概念界定
  1、定义: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本罪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其犯罪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
  (1)隐匿财产,即采取各种打式隐匿、转移、私藏公司、企业的财产,并隐瞒不报,如将公司存款从甲银行转人乙银行另立帐户,秘密隐藏。隐匿既可以是资金,亦可以是机器设备、生产成品等实物。
  (2)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如对资产负债情况,故意采取不报、不登、少报、少登、低报、低登等手段,隐瞒或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或多报、多登、高报、高登公司、企业的资产数额,如把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多抵、高抵债务;或夸张、缩小公司、企业的资产等等,都是虚伪的记载。
  (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国家的利益,公司、企业清算时,其财产处理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安排:第一,保留足够的金额以及支付清算的费用;第二,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三,缴纳税款;第四,清偿债务;第五,分配剩余财产。这就是说,只有在清偿债务后,即进行第四通财产处分程序后,财产有剩余的,才能予以分配。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财产的,则必然造成对国家、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虽然本罪只能是单位犯罪,但接受刑事处罚的却是自然人,是对妨害清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代罚制"。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地权益。
妨害清算罪 虚假破产罪
  4、立案标准。本罪属于结果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二、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法院判例
  杨德茂、陈漪华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
  被告人:杨德茂,男,曾任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兼原上海双爱电器实业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陈漪华,女,曾任双爱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原双爱城酒店经理。
  被告人杨德茂从1995年起担任集体企业(法人)双爱公司的总经理至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止,被告人陈漪华则在上述期间担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公司于2000年7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1日裁定双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向双爱公司发出破产人须知。同时,双爱公司经依法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同年12月6日,法院裁定认可双爱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 配方案,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被告人杨德茂曾在担任申新电机厂(双爱公司前身)厂长期间,于1992年6月22日;动用该厂小金库资金46400元委托本市申江纸箱厂以该厂的名义购买了500股华联法人股票。1997年7月4日,上述股票经本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股权由申江纸箱厂转入双爱公司。由于购买该500股股票并未列入双爱公司账目,故于2000年6月29日在被告人杨德茂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陈漪华虚构上述股票购买资金由陈个人垫付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双爱公司财务部门"索回"了46400元现金后,又以陈的名义存入上海银行自忠支行,存折则由双爱公司办公室内勤林德美保管。双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德茂欲将该款转移至卢湾客车厂,被告人陈漪华明知杨的目的,仍于同年9月29日向财务人员提供存折密码,致使该款存入卢湾客车厂的财务账。
  1998年8月,双爱公司委托上海荣城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以荣城公司的名义为双爱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该车的购买款项则从荣城公司应支付给双爱公司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抵扣。双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被告人杨德茂未将该车列入资产申报范围。2001年3月13日,上述车辆通过荣城公司以58000元出售后,所得款项转给了卢湾客车厂。
  2000年10月23日,林德美(原系双爱公司办公室内勤,后在双爱公司破产期间系破产清算组下属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德茂的授意下,将其原保管的双爱公司先前出售废旧电机所得的部分款项41000元现金移交给了卢湾客车厂。
  1998年4月,被告人杨德茂为解决双爱公司干部职工奖金来源困难而求助于中城公司与双爱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上海中城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备公司),市政设备公司考虑到杨德茂的身份而同意。1998年4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杨德茂采用各种名义从市政设备公司套取现金共计175700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漪华保管。双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德茂、陈漪华故意不将该笔资金剩余的116052元申报。同年10月,被告人陈漪华明知该款会被杨挪作他用或转移至卢湾客车厂,仍根据被告人杨德茂的意思,将该116052元移交给了林德美。此外,1999年7月,双爱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其小金库现金26807.14元移交给了林德美。该款至2000年9月尚余12804.14元。双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杨德茂将此款连同上述116052元与卢湾客车厂厂长吴志华一同以工作补贴等名义发放给相关人员共计118149元,并让受领人将款项发放的时间填写至双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余款被转移至卢湾客车厂。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爱公司在进人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由被告人杨德茂将该公司274256.14的资产予以隐匿、转移或挪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陈漪华参与其中162452元的隐匿、转移,作为双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德茂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漪华,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德茂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陈漪华犯妨害清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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