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期票据 中期票据是什么

一、定义:

英文Medium-term Notes的缩写。中期票据是指期限通常在5-10年之间的票据。公司发行中期票据,通常会透过承办经理安排一种灵活的发行机制,透过单一发行计划,多次发行期限可以不同的票据,这样更能切合公司的融资需求。在欧洲货币(Eurocurrency)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称为欧洲中期票据(EMTNs)。

二、中期票据区别于公司债券的本质特征

  中期票据区别于公司债券的本质特征是灵活性。如果说在早期用期限来区分中期票据、商业票据和公司债券尚属合理的话,那么,随着中期票据市场的发展,这种区分已经不可能了。因为中期票据的发行期限涵盖了一年(在美国是270天、即商业票据的期限)至30年的范畴,甚至出现了长达百年的中期票据。用货架注册规则来区分中期票据和公司债券也不尽合理,因为公司债券也可以采取这种发行方式。中期票据与公司债券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灵活性(flexibility),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发行规模极其灵活。无论是否采取货架注册规则,公司债券通常都是一次性、大规模的足额发行。与此相比,中期票据通常采取的是多次、小额的发行,具体发行时间和每次发行的规模依据当时市场的情况而定。换言之,公司债券的发行是离散的,而中期票据的发行是连续的。

  第二,发行条款(如期限、定价及是否包含衍生品合约等)极其灵活。为了适应大规模的一次性发行,公司债券的契约条款是标准化的,简单明了。例如,无论采取何种发行招标方式,公司债券的期限和价格都是整体性的,同一批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期限和价格上基本没有差异。公司债券条款中即使包含衍生品合约,也是极其简单的,如可转换债券、可赎回债券。中期票据则不然,不仅同一次注册下的中期票据可以有不同的期限和定价,而且,中期票据的本金和/或利息支付可以盯住其他金融资产、非金融资产的价格或者价格指数。依据中期票据本息所盯住的资产类别,可以将之分为利率联接票据(interest-linked note)、股权联接票据(equity-linkednote)、货币联接票据(currency-linked note)、商品联接票据(commodity-linked note)、保险联接票据(insurance-linkednote)等等。这些种类繁多的中期票据常常会明确或者隐含地包含一种或几种复杂的衍生品,这样的中期票据被称作结构票据(structured notes)。

第三,发行方式极其灵活。为了保证顺利发行,公司债券一般都是由投资银行进行承销。中期票据的发行方式则非常多样化。早期主要是靠投资银行尽力推销(be st-efforts),或者发行人自行销售。目前,有些中期票据的发行也开始采取承销方式,但与公司债券最大的不同在于所谓的“反向调查”(reverseinquiry)方式:投资银行先去征求潜在的投资人对发行价格、期限等条款的意见,然后再依据这些潜在投资人的意见发行相应的中期票据。与重视筹资人的传统金融活动不同,这种以投资人需求而非筹资人需求作为起点的发行方式代表了一种新的金融服务理念,它是中期票据市场在90年代中、后期高速发展的关键之处。

三、特点:

1、期限优势:期限为2——10年,弥补了企业中期融资工具的缺乏;

2、对担保没有硬性要求:企业只需符合发行标准,提交申请材料并具备信用评级即可,无需为此寻求担保。

3、发行手续简便:发行企业只需将相关发行文件提交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即可发行;

4、发行方式灵活:企业的注册有效期为两年,只需一次性申请融资总额度,即可在注册期和额度内,根据自身需求分期发行;

5、融资成本低:中期票据发行利率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信用评级较高企业的融资成本低于同期贷款利率,企业可通过信用增进方式降低融资成本。

四、既有研究资料:

王艳萍:《中期票据法律制度构建的体系性思考——基于《票据法》和《证券法》综合视角的展开》,《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1、对《票据法》法律制度的挑战

中期票据的诞生对我国《票据法》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形成了巨的冲击,甚至构成直接的对立和冲突。主要表现在:(1)对传统票据功能定位的超越。根据《票据法》对票据种类及其相应规则的规定,中国票据的功能被确定为支付功能,而不具有融资功能。而中期票据的出现及其实践表明,其根本功能在于融资功能,而并不具有支付功能,因为中期票据已经完全脱离了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的支付功能之本质特性,而不以实际交易关系为依托。(2)票据的时效规定不能适应中期票据制度的需要。根据《票据法》第17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

中期票据 中期票据是什么

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依此规定,这些时效期限都是强制规则,而中期票据的便利性特点决定了其期限的自由性和当事人之间的自治性,这无疑要求《票据法》对此要有所回应。(3)对票据发行制度提出了完善的要求。现行《票据法》对票据发行的规定不仅十分简单,而目定位在支付替代功能下的票据发行制度显然忽视票据融资功能下的风险防范规则的构建。而以融资功能实现为目的的中期票据的推出,在原来的制度设计中却于法无据。(4)对票据流转制度相关规则改革要求。票据具有可转让性,票据作为一种安全、便捷的交易工具,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达到支付、信用、融资、结算、汇兑等功能,如果票据失去流通性,票据也就失去了生命力,因此,票据法的制度设计,必然要保障票据功能的实现。票据法为达到票据流通的功能,设计了许多为保障票据流通而设立的制度,如票据行为各自独立、票据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分离、以背书替转让通知、对付款只作形式审查等。但是,我国票据制度的现有规定却存在着重大缺陷,并对票据的流转实现构成了制度障碍,如无因性原则的否定等。而就流转方式来说,其局限性更为明显,不仅交易方式单一,而目传统民法对流质契约的限制乃至禁止性规定都对票据流转构成了障碍。从现行实践方面来说,以上存在的问题不仅亟待解决,而目,从中期票据的特点来看,中期票据在银行间交易,目前主要投资者为商业银行。从银行在金融债、国债等投资方式来看,单纯持有到期方式可能性不大,理论上其活跃程度应比企业债高,并且中期票据还具有回购融资功能,因此流动性要求更高。这必然使得对票据的流转提供完善的制度更为迫切。

思考:中期票据仅仅是名称而已,其实质上为具有融资功能的公司债券,为何非要在因此名称,而将其归于票据法调整范围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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