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恶意透支信用卡1万元以上的,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归还的,依据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类型 | 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5000) |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1万元) | 总额 |
1 | 4000元 | 9000元 | 13000元 |
2 | 5000元 | 9000元 | 14000元 |
3 | 5000元 | 10000元 | 15000元 |
【透支信用卡是否计算复利息问题】
(上海刑事律师王建功13601988861)
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如果透支信用卡本身具备了惩罚措施,因此不再计算复利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是如何划分的】
数额较大指恶意透支信用卡10000元到100000元
数额巨大指恶意透支信用卡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数额特别巨大指恶意透支信用卡100万元以上的
【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有三个量刑档次:
(1)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信用卡犯罪中如下的常见问题处理与认定】
1、【如何认定信用卡发卡银行两次以上的催收】
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2、【信用卡透支后先归还一部分可以不认定犯罪吗】
这是共性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3、【伪造信用卡套限资金是信用卡诈骗罪】
4、【什么是恶意透支信用卡】
恶意透支仅指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1)透支超过限额包括每次在限额内透支但累计超过了限额;(2)透支款逾期未还又继续透支;(3)透支数额有规律或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
5、【使用他人丢失的信用卡构成该罪吗】
用他人遗失的储蓄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6、【使用别人信用卡消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冒用”的通常理解,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7、【窃取、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充值支付宝消费如何定性】
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8、【收购信用卡是犯罪吗】
收购信用卡是一种犯罪,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3条,本罪入罪标准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为,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
9、【抢劫信用卡应当如何处理】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最新司法解释大全(包括已经失效部分)】
1、【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1994年7月11日)
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请示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并报司长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由发卡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三、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表示愿意偿还,但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限内拒还或无偿还能力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四、对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处理该问题应以持卡人是否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透支的款项是否全部清偿等几方面综合考虑。
附
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
(1994年7月8日)
公安部法制司:
最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办理了一起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巨额现款额件。持卡人易武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南昌市人),于1994年4月10日,在中国银行江西信用卡公司办理长城卡后,先在南昌市洛阳路储蓄所持卡领取现金600元。不久,乘飞机到广州、北京、天津、湖南等地游山玩水。除用长城卡在多家银行支取现金外,还用卡支付住宿费,购买金首饰、手表、衣服、录放机等物品,共透支人民币8万多元。透支款已挥霍一空。6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6月23日,易武军的家长为其补偿了全部透支款,要求放人。
此类案件在我省已发生多次。如何定性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请给予答复为盼。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法研[2010]105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金融[2010]110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如因持卡人数量众多、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且其他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犯罪事实及套现数额的,则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
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民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1996年11月29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
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
(1996年11月29日 法复〔1996〕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民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8、【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 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所涉问题已在刑法第196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5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大连、秦皇岛、烟台、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海南行政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国银行为方便来华旅游者,给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与国外“信用卡”发卡的一些银行(公司)签订了代办“信用卡”业务的协议。由于代办“信用卡”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现阶段国内尚未安装电脑控制设备,致使少数外来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近期外国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已出现多起,对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危害颇大。这是当前刑事犯罪活动出现的新动向,应引起我有关部门的注意。
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以保障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经我院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目前还是可行的,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并将你省、市、区处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和意见随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消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刑事律师王建功热线电话:13601988861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咨询热线021-50932919(9:00~17:30)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楼D室扫二维码可以快速加入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