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辩护词 集资诈骗优秀辩护词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

《张某某涉嫌盗窃、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律师:

魏新峰

执业证号:

16105199810220838

所在律所: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2009年2月4日12时38分,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王平顺(后被追授为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模)等在抓捕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时,被张某某用匕首刺伤,后由于伤势过重,壮烈牺牲。随后,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抢劫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2009年3月2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虽然如此,但本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控辩审”三方的一致认可。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2010年1月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月5日

一审辩词

(在相应的方格内插入√符号)
二审辩词 

 

张某某涉嫌盗窃、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我曾经很是犹豫!因为这是一起几乎没有辩点的案件,这又是一起万人声讨的案件,还是一起庭内庭外杀声一片的案件!三年前我与今天的公诉人同样坐在控辩席上,同样是一个涉及警察的案件,不过今天是一起彰显警察荣誉的案件,在那次庭审中,公诉人义愤填膺的喊出了“杀无赦”,确实让人震撼!那次庭开完后,我的亲友曾骂我,你是没案子办了,还是没钱花了,咋给那样的人辩护?我委屈,我彷徨!我曾告诫自己这样的庭审不参加也罢!如今又是我市严厉打击“两抢一盗”案件的攻坚时期,我曾设想让我的泰普律师团队向社会公示我们拒绝为涉嫌这类犯罪的人辩护!但律师执业的使命告诉我,我没有这个拒辩的权利,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神圣职责。刑事的审判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将是不完整的审判,甚至非法的审判。开了这个庭,我可能会面对新的误解与委屈,但——我别无选择!我不入地狱、谁入地狱!我再一次为做人的良心与做律师的职责尖锐冲突而倍感煎熬。希望在座的被害人家属、和旁听群众对律师的使命能予以理解!职业的理性告诉所我们,越是这样的案件越要求我们法律人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理智地运用法律、给被告人作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既然如此,我也将毫不打折扣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代表我们泰普律师团队向王平顺烈士表示最最崇高的敬意!下面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的前两宗盗窃的犯罪事实部分。

相对于控方后面对被告人抢劫的指控而言,盗窃是轻罪,但为了司法审判的严肃,辩护人有义务对前两宗盗窃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

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分别在2009年2月2日、2月3日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负责。

从刑法理论上来讲,共同犯罪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苏惠渔主编的〈刑法学〉Pg222页)。根据这个理论,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同其他四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窃六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中,是不能将被告人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的盗窃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的,具体理由有以下这几点:

1、被告人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各自实施独立的盗窃行为,他们之间缺少主、客观上的联系。虽然他们五人————两次都是从山西河津相约同乘到韩城来所谓的“上班”,但当到韩城后,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柴大宝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分手各自行动,他们各自踩点、各自独立选择作案对象、各自独立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以及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山西途中均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甚至被告人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见都没见。

2、最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昝某某在事后分赃时,也没有将五个人盗窃的车辆销赃所得拉到一块统一分配,被告人只是对其参与偷盗的四辆摩托车的销赃款进行了分配。由此可以看出,除了犯罪嫌疑人昝某某之外,我们很难说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属共同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祁某某盗窃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500元)、建设摩托车(价值3500元)计入被告人名下,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

其次、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柴大宝来说应当以从犯论处,主要理由有这几点:

1、两次实施盗窃行为的犯意都不是被告人提起,来韩城的路费也不是其提供。

2、被告人所实施的作案工具T型锥由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提供,被告人对此其实远没有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专业。

3、被告人左手无名指有残疾,不吃力,作案不利索,所以在盗窃四辆摩托车过程中,只有一辆是其自行用T型锥撬开的,撬开后还是由柴大宝骑走的,其余三辆都是其他人撬开并骑走,在整个过程中,他充其量起了一个放风等协助的脚色。

4、摩托车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被告人完全不知,应分得多少赃款完全听信于犯罪嫌疑人昝某某的安排。

我们不难看出,在盗窃犯罪事实的指控中,将被告人按其参与的四辆摩托车计算盗值,并以从犯论处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部分。

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匕首导致市民梁海红受伤、干警王平顺殉职,后果是严重的,但其当初的这一系列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为了脱逃而做出的本能反应,其并没有要取人性命的本意,后果如此严重早已超出了被告人当时的预计。其在实施控方指控的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与为了劫财而不惜杀人的行为而比相对较轻,抢劫罪重到极致就是死刑,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尚有可以从轻考虑之处,还请合议庭能予以斟酌!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第三宗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转化犯”,具体到抢劫罪来说,就是盗窃等犯罪在特定情形下转化成抢劫罪(刑法269条),具体来说盗窃转化成抢劫要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必须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随即追捕的过程中,对抓捕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苏惠渔主编的〈刑法学〉Pg651页)。按此解释,盗窃转化成抢劫似乎应当处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之后,而不宜包括尚处在犯罪预备阶段的“踩点、选择作案对象”时,更何况似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摇摩托车,寻找作案对象的行为。果真如此,被告人此行为的定性似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关于本案中其他应当酌定从轻的情节。

正如辩护人前面所说,本案是一起辩点稀缺的案件。但我们如果认真审查则不难发现,被告人从被抓获后到刚才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这也应当作为一个对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方面来考虑,公诉人与辩护人的争执焦点只是几个字,“杀”还是“不杀”。在此辩护人暂且不谈学界对“死刑存废”的争论,但“慎杀、少杀”一直是我国刑罚过程中对死刑适用的一项政策,而且社会越进步,死刑的适用越显得谨慎。事实上死刑对被告人以及社会上一些不稳定因素的震慑是有限的,我们不能对死刑的震慑力有过高的企求。公诉人“五个不杀不足以……”核心就要对被告人处以极刑。但话又说回来就是要了被告人的命,就能告慰英雄干警王平顺英灵?就能抚平我们韩城民众冲天的愤恨吗?所以说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本质的。

痛定思痛,这个案件留给我们许多值得深思的东西,作为辩护人,也同样是法律的捍卫者,我有义务把我对这个案件的一些感悟和告诉给大家,让我们的社会多一些和谐,少一些血腥。

第一个感悟就是,王平顺烈士以自己的年轻生命再一次向人们宣示了人民警察就是人民生命财产的保护神,进一步增进了市民对警察工作的理解,从王平顺烈士下葬震撼世人的场面,感动了所有的人。三年前我曾经为一起刑警杀害亲堂侄的被告人辩护,那当时是一个让我们警界蒙羞的案件,而三年后今天我们审理的却是一个让我们警察荣耀的事件,我们依然悲痛,但我们能看到我们的警队的建设这几年取得巨大的成绩,这是我们百姓之福!从上海袭警事件到网络热传的“俯卧撑”和“躲猫猫”事件,警察形象遭受了空前的信任危机。王平顺追悼会那天韩城出现万人齐悲痛得场面反映了我们的民心、民意。是我们民众重新对警察充满信心地一个里程碑,这是我们渭南警界的光荣,甚至是整个全国警察系统的光荣!

第二个感悟就是从被告人犯罪的根源来说,落实科学发展观是如何的重要。

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家庭情况很是不好,父亲已经不在人世,上还有年迈的爷爷奶奶,至今家人还住在年久失修的破土窑洞之中,而被告人仅仅只有小学三年级的文化,是典型的法盲和文盲,象被告人这种情况,出门要找到一份工作都不是易事。我们谁都不能否认,被告人的家境和其经历也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我们的社会应当要把更多的关爱洒向我们社会的弱势群体,这样才能和谐,这样才能科学发展。

第三个感悟就是要改善我们警察的装备,同时防止麻痹心理,要保障打击有力。辩护人注意到我们的警察在抓捕的时候由于身着便装的需要将单警装备放在了车上。赤手空拳的与对方进行搏斗,我们的干警没有高超的武功、没有“铁布衫”、没有刀枪不入的身躯,在这样的博杀中干警很难占到上风。然而即就是有了我们当地相对简陋的单警装备,能否就可避免这个事件的发生呢?我们要增强我们的打击和防御能力,才能更好的保护人民,打击罪犯。我明白自己辩护人的角色,我的这个感悟并非在指控犯罪,仍是在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因为如果我们的干警当时制服了被告人,那被告人可能就没有今天掉脑袋的危险!

还有就是要加强我们警服及仿警服装的管理,这起案件中行窃者居然穿着仿警式服装。这是不是多少让人感到有些滑稽!

让我们再一次对英雄表示默哀!我也最后希望我们能用法律的理性审视被告人的行为,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给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留有余地的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优秀辩护词 集资诈骗优秀辩护词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

《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律师:

吴河漂

执业证号:

13501200210934264

所在律所:

福州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当事人徐某某因酒后驾驶二摩托车,被途经的受害人的谩骂,进而为了要个说法,追赶同样是酒后驾驶的受害,结果高速追赶不到1公里,在一个光线不好的拐弯处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受人死亡重大事故。而该案被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故意伤害罪,本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采纳,但是就本案的定性本律师认为仍有值得探讨的价值所在。本律师提出了,一、从客观上分析,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是可以控制的,更不是徐某某单方追赶所致。1、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是,两车受损是碰刮而非有意撞击所致,严格地讲仅是刮擦引起。2、从事发当时的客观环境看,是处于转弯、夜间灯光较暗,路况不好。3、从追赶过程中徐某某的行为表现看,并没有故意开车撞击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4、从客观条件上讲,受害人王某某完全有办法采用控制、规避危险的发生措施。二、从主观方面分析,徐某某对行为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态度,对两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完全违背他的个意愿和初衷。本律师认为应该引起广大法律业界人士更一步讨论。

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5日

一审辩词

(在相应的方格内插入√符号)
二审辩词

 

《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徐某某的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是与客观事实及徐某某本人主观心态不符。对本案定性方面,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以下多方面的因素。

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的性质,主要理由是因徐某某高速追赶被害人王某某逾1公里的行为使受害人逼入随时可能车毁人亡的危险状态,当两车发生碰刮时使被害人丧失了规避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条件,另外徐某某夜间高速追赶发生碰刮致使被害人死亡,对伤亡的结果发生是持放任态度,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是在间接故意实施下的伤害行为。辩护人对上述理由不予认同。

一审法院单从高速追赶入手分析问题,这是个客观事实,但是不可忽略一点,是被害人王某某在经过徐某某面前进行辱骂、挑衅后,在徐某某大声要求他停下来解释时,他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立即加大油门高于城区40公里限速离开。不难发现受害人王某某平时酒后有开快车,寻求精神刺激的恶习。这种高速驾驶二轮摩托车本身就是对自己生命极不负责的表现,何况当时他身后是带着新婚的妻子罗某某,更是没给自己最爱的人提供最起码的安全保障。如果当时王某某不是选择高速开车离开,而是选择停下车来跟徐某某解释或者诚心道歉,就不会发生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一、从客观上分析,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是可以控制的,更不是徐某某单方追赶所致。

1、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是,两车受损是碰刮而非有意撞击所致,严格地讲仅是刮擦引起。

第一、事发瞬间的唯一目击证人许福德证实,他驾驶的闽C-T4089出租车开到县医院路口前面一点,见到前面路上迎面的一辆大绵羊摩托车和另一辆摩托车同向在那拐弯处“刮擦”到发生车祸。对于碰撞瞬间,全球眼没拍到,当事人也因着自己所处位置的局限,所以第一目击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最为客观。

第二,从事发车辆损害程度看,徐某某驾驶的大绵羊仅是车前身的右侧的挡风塑料板稍微破损,并没其他部位损坏,如果是有意撞击肯定不止损害这么小。这也反映事发当时的情景,徐某某已尽了最大限度措施不让自己车撞上太子车避免事发。这一客观事实反映徐某某当时心理状态,两车接触刮擦不是他希望或者放任所为,而超出他的控制能力所致。

2、从事发当时的客观环境看,是处于转弯、夜间灯光较暗,路况不好。

据辩护人了解,从徐某某开始追赶地西门国税局到福尧图书馆一路均是直线,一整夜灯火通亮,可见度超过五十米,可到了福尧图书馆处突然有个比较大的左拐的弯,且灯光相对较暗,所以通行的车一般要放慢速度行驶才能有效防止车祸发生。否则全球眼不会只拍到追赶过程没拍到事发的瞬间。

3、从追赶过程中徐某某的行为表现看,并没有故意开车撞击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

徐某某在追赶王某某的一路上,多次要求王某某停车解释,虽然可能也存在同案犯李某某所讲,如果车不停就要打王某某,这是口头的威胁,仅是停留在犯意层面上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徐某某口头的威胁语言与之后两车相刮擦,并不存在关联性,因为在追赶当中两车都有保持一定前后距离及左右并行的距离,这表示徐某某有意识控制防止两车相撞,照李某某的话说,如果真想挤太子车早就把太子车挤到路边,因为大绵羊250CC功率大、提速快,完全有条件追上仅有排量125CC的太子车并把车挤到路边或撞击到的重要部位。从客观情节来看,徐某某并没有采取这种恶劣手段对付王某某。

4、从客观条件上讲,受害人王某某完全有办法采用控制、规避危险的发生措施。

当两人发生冲突如果他是选择停下车解释,而不选择高速驾车离开,危险状态即刻消除。王某某对自身所挑起的事端不但没化解,反而意挑唆、激怒徐某某。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并没有感觉危险状态存在,要么就是过于相信自己的车技很好,可以开快车,即使骂了徐某某,也追不上他不能对他怎么样。王某某事发时醉酒的可能性很大,但因为侦查工作人员没在事发后提取血液检测,无法进一步证实。但不影响对事发情形作一些推断,王某某当时狂妄自大的心理是很明显,连对搭载他车的新婚妻子罗某某生命都不顾,疯狂地与徐某某展开危险飙车游戏。对于受害人王某某喜欢飙车的事实,从一个绰号叫“鸡头”实名彭某某的人可以证实,他是与王某某非常熟识、要好的朋友,根据他对王了解程度的对王死亡作出判断,认为王某某那天遇到什么人跟人飙车了。可以想象,本来与徐某某没有什么大过结可言,如果把车停下来好好解释一下,问题就解决了。可他却激发冲突升级,骂了人就急急开车出逃也不给解释,虽然在追赶过程中有挥手表示“歹势”,对于被骂的人徐某某来说仍不足表明他的诚意。

二、从主观方面分析,徐某某对行为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态度,对两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完全违背他的个意愿和初衷。

从徐某某与王某某矛盾冲突的程度来看,仅是受到一、两句粗言侮辱,这是比较小的冲突,不足让一个人产生采用开车撞击伤害人以致结束人的生命的内心冲动,更没必要使自己身体冒着受伤极大危险的方式来实现。一审法院主观推断徐某某对驾车致人死亡行为,对伤亡结果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及对结果是否发生均未违背其主观意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虽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应加以严格区分。  

主要区别有三点,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 

1、对【结果是否符合意志】分析,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结合本案如果本案受害人死亡是属于故意伤害的结果,要先有伤害行为的存在,因为行为是意志的延伸。显然,在本案中徐某某与受害人唯一一次产生接触点,是在两车之间发生的刮擦,不存在撞击行为,两车的刮擦不能表明他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由此可以看出,徐某某是希望王某某死亡的结果不发生,对造成两受害人死亡这样严重后果的发生,完全违背徐某某本人的意志。徐某某一直以来对受害者的死亡存有深深歉意和自责,丝毫没存类似报仇解恨的快意。一审法院要把基于这种的客观事实仍理解为主观上是放任、并对受害人伤亡结果发生与否均未违背其主观意愿,是无从考究其中的事实根据。  

2、对【是否考虑到避免结果】分析,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结合本案的情形并不是这样,徐某某的主观意图,是要让受害人将车停下向他赔礼道歉,他之所以高速开车追赶,是凭借他自己对自己驾车技能的把握,也对自己车辆良好性能的确信,也在追赶过程中不断要求停车以为受害人会听话停下车,并在追赶过程保持相当上下左右相对安全的行驶距离,并在有条件追上被害人的人没立即追上,并且有能力挤压被害人到路边而没去挤,有条件撞击被害人行驶中的摩托车而没撞,才能够保持相对安全行驶1公里的路程,由此看出徐某某是多方面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换个角度看问题,如果不是遇到事发地拐弯路况不好,不要说一公里,即使是追赶10公里也不一不定会发生两车相刮的事故,这是徐某某和受害人王某某都凭借自身的良好车技,对危险性发生都存在侥幸心理。  

3、对【明知的程度】分析,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从本案中反映出的事实来看,徐某某并不明知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也没办法明知死亡结果会发生。如果会明知可能会发生,肯定会有相应的行为表现形式,让他会清楚知道可能危害结果发生,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始终强调的是徐某某高速追赶受害人的行为会将受害人逼上死路,就应明知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实这两者之间并没必然因果关系,从本案受害人死因来看,并不是直接追赶行为所致,而是两车刮擦后,被害人的车转而撞上路边电线标,致两受害人颅脑外伤死亡。对于发生两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在徐某某的主观认识上完全是出乎他本人的意料,更谈不上会明知这样性质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预见只在于徐某某应当预见高速开车存在着很大危险性很难控制,但因着年轻气盛又被怒气填满而没预见。对于这种形的描述,在林某某的笔录讲到,当时脑子一片空白,没想那么多,只知道加大油门拼命追。而如果是间接故意的情形,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也比较清晰认识到可能会发生的危害结果。  

三、被害人王某某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问题上,在认定事实存在出入。

1、客观上讲,被害人王某某是骂了两句粗话,而不是一句粗话,可以证实且是针对徐某某。

首先,在同案犯李某某多次笔录讲到,是因为太子车上那男的骂“……”(粗话内容省略,笔录中有体现)我有听到,大约有离20米远,当时我们没作声,那车上的男子行驶到前面又骂一句“……”,听起来语气加重了,宝发大声喊:“停下”又骂一句“这么狂妄”

林某某09年5月14日笔录,……电话打通没人接,这时从大樟树方向驶来一部摩托车,是靠着小吃店这边,靠公路左边行驶,距六七米远的地方,听到一个男的在骂“……”,我回头看,是一部太子摩托车,一个男的载一个女的,要经过我们身边时又骂一句粗话,徐某某用手指着那辆摩托车“……停下”那车反而加大油门往前冲。认定受害人王某某两次骂粗话的事实是很重要的,如果第一次骂人跟徐某某等人无关,可能是骂他自己身后的妻子,但第二次是开车靠左行驶经过时骂人,与徐某某是很近,并且骂人语气加重,是针对徐某某而骂,明显带有侮辱人格、挑衅人的姿态。

其次,从林某某的09年6月11日笔录中体现,虽然有听到太子车上的人骂“……”粗话,但是我想他不是骂我,当时我没想对他怎么样。这只能说他感觉不是在骂他自己,而不意味着不是在骂徐某某。而不是像判决所认定的“感觉那男子不像是在骂徐某某他们”以这种过于主观的推测来下定论并没事实基础。

再次,虽是夜间三点多,但因是在主城区的路上,灯光照明下视线良好,可以在几十米外看清标的物,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视线不足。且被害人王某某是逆向靠左朝徐某某所在的位置行驶。

最后,当时凌晨二点多,几乎没有人出行,在旁边均没其他人的情况,被害人两次近距离的出口骂粗话,只能让人理解为是针对会听到的人。

2、被害人王某某骂人语气狂妄、加重,明显带有挑衅、激起人发怒。

3、被害人王某某生前嗜好喝酒、飙车,寻求危险的精神刺激。

王某珍证实事发当天凌晨,他的儿媳妇罗某某是1点多被王某某的朋友载到唐寨山森林公园喝酒的。而根据相关证人证实,罗某某本身十分反对王某某喝酒,也不想去,去的目的可能是要叫王某某少喝酒。证人徐某某证明,那晚,王某某妻子来后,一直叫王某某不要喝酒,说他们夫妻准备要小孩子了,一直劝王某某不要喝,至少有讲十次以上,我见此没趣,就叫王某某夫妻先离开。虽然证人在当中没讲王某某夫妻有争吵,但不等于在他们路上没发生,或许王某某借着酒兴一路大骂罗某某,直到遇见徐某某等人。

4、王某某违规开车:高于限速开车、没带安全帽、也没有驾驶证。

四、对本案量刑建议

在定为过失致失死亡罪的情况下判3至5年有期徒刑为宜,在没有改变定性的情况,按故意伤害害罪也只适合判7到10年。

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首先:刑罚的功能已经由野蛮的报复型转为文明的目的型,要从只要达到他应受惩性的程度考量。是突然事发,徐某某本身主观恶性不深。

其次:被害人王某某明显存有一定过错。

再次:徐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安抚,得到受害人父母高度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的激化。

再次:徐某某的家庭情况非常特殊,父亲徐建金患乙脑严重智障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母亲吴月珠有先天性心脏病长期服药,家庭没有收入来源,靠亲友接济,徐某某没有兄弟姐妹,家庭的维持要靠他早日出来谋生。

最后,一审法院对徐某某量刑畸重。可能量刑时考虑到徐某某是累犯又定为主犯就给予从重判刑,辩护人认真查看他之前所犯的罪刑,虽是犯抢劫罪,因他当时还是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望风帮助作用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所以情节较轻,这有别于犯罪情节恶劣的累犯。对照同案犯李某某判8年有期徒刑,对徐某某量刑显然不单是从重的问题而是加重刑罚的问题,这样重判的依据何在?一审法院对徐某某的量刑显失司法公正性,应予更正。

上述辩护意见,望得到合议庭充分考虑、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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