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法第四条

摘要:

在社会中,家庭是最小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一个国家社会稳定的前提。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对社会的影响不可小觑,但其中的一些条文在社会上比较有争议,评论褒贬不一,本文试着对《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四条进行评析,分析第四条产生的背景以及影响,以此加深对第四条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 第四条非常财产制 认识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产生的背景和影响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

此条主要是针对婚内财产分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法律空白的尴尬现象提出来的,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因为一方赡养父母或者出资帮助家庭以外的人等情况下,要求使用家庭共有财产,而另一方不同意,因而发生矛盾分歧,还有的是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虽然这条规定是一次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但笔者认为其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设计并非完美无缺,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还存在研究的空间和价值。而婚内财产分割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就是非常夫妻财产制,因此本文将着重探讨非常夫妻财产制。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就是对非常财产制的一种规定,希望通过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探讨,促使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进一歩的研究,以推动相关立法的进程,解决在司法领域婚内财产分割在法律上遭遇的尴尬,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利规定,无疑对于充分保障婚内财产权利有着重大意义。给无法离婚、不便离婚、不想离婚的当事人快速寻求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径。“婚姻法解释(三)”将婚内财产分割的诉请从“不予受理”变更为“不予支持”,简单两个字的变更使得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利保障更为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对于不请求离婚,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案件亦应受理。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与普通夫妻财产制并列的一种财产制,它是以夫妻财产制的适用为依据而划分的。非常财产制与普通财产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分类不同。根据国外的立法,非常夫妻财产制可分为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和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而普通夫妻财产制在我国一般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次,适用的原因不同。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因比较特殊,在夫妻一方破产的时候,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启动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的时候,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中的法定财产制在我国包括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在夫妻之间无约定或者其约定无效的时候直接适用。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协议的形式对夫妻婚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做出约定的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再次,适用的法律后果有别。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后果是分割夫妻之间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除了必要的家庭生活开支共同支付外,夫妻对对方的财产不予以干涉,各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的使用、管理、处分。适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后夫妻除了保留个人的特有财产外,夫妻对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也平等的承担义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适用的期间长短不一。“非常夫妻财产制不具有永久性,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后,如果特殊的法定事由消失了,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就得恢复”[1]。换句话说,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暂时性,一般适用的时间比较短。而普通的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时间相对于非常夫妻财产制而言就比较长了。当然,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与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也存在着共同点,实施这两种财产制,都是为了维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但从法律地位来讲,虽然非常夫妻财产制和普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的关系,但它在夫妻财产制中主要起着辅助性的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更多的是通过普通的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只是在出现特殊事由时,夫妻之间才适用非常财产制。

二、我国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价值

非常夫妻财产制在国外是一种非常普及的财产制度,然而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涉及非常夫妻财产制,只规定了普通的夫妻财产制。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只是初步的规定了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提出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第一,社会功能价值。非常夫妻财产制满足现实需求的价值也即其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保障功能方面。首先,最为直接的保障对象就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众所周知,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的高低,他们对共同拥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但是,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总是和谐美满的,“在婚姻中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甚至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比如说转移、隐匿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等等。但是另一方出于种种原因不愿选择离婚,这就需要进行婚内财产分割,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益。”?[2]虽然现在我国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规定夫妻可以在保留婚姻的情况下,进行财产分割。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类情形,而现实生活中存在需要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况很多,所以在我国构建非常夫妻财产制势在必行。在我国构建非常夫妻财产制,弥补普通的夫妻财产制的不足,让夫妻一方在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的同时,也保住婚姻。其次,非常夫妻财产制也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时代的背景下,人们之间的交易日渐频繁,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对于人们交易积极性的维护至关重要。而良好交易环境的考量因素就是交易的安全性和有序性。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其也是社会交易的重要主体,家庭或者夫妻一方的交易活动对市场交易秩序也会产生影响。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或家庭的名义参与市场投资,投资是一个高收益、高风险的领域,稍有不慎或者市场出现小小的波动都可能让一个富裕的个体破产或者家庭倾家荡产,以至于无力支付到期债务。虽然我国法律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性,规定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即使这样规定,仍然难以避免交易第三方的风险,当夫妻双方的关系处于非常状态的时候,交易的第三方将夫妻一方的财产与家庭的共同财产混淆,对于交易第三方极为不利。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有利于交易的一方能够区分交易对方的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保护交易主体的利益,实现交易秩序的安定,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最后,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也能实现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和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已经初具模型,但由于还处于起步阶段,到目前为止,还未建成城乡全覆盖的健全的社保机制。因此,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主要还是依靠家庭的力量。物质经济基础是家庭履行其生活保障功能的前提。但是,如果在家庭内出现夫妻一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一方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就会影响到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倘若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实行非常夫妻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将不会受到另一方的影响,个人财产未受到影响的一方就可以用自有的财产保障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3]

第二,法制价值。在我国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也有着不可忽视的法制价值。第一,有利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社会关系也日新月异,不断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应该随之进行变更,但是法律是人制定的,而人的认识能力又具有局限性,致使法律的更新具有滞后性和不全面性。《婚姻法》作为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主要由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三种制度组成,这三种制度都是在常态的夫妻关系下存在的。夫妻的关系不是一层不变的,随着夫妻关系的变化,其财产关系也会发生变动。”[4]而当夫妻的关系处于非常态的情况下,我国《婚姻法》却缺乏对此进行调整的规定。当夫妻分居、一方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夫妻一方失踪或者破产等情况时,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成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结构上的缺漏。为了完善我国的婚姻法的立法体系,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与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时候,常态的夫妻财产制发挥其作用。而如果夫妻关系出现异常的时候,非常夫妻财产制又能派上用场。”[5]如此一来才能全面的调整夫妻的财产关系,保证夫妻关系正常运转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二,保证《婚姻法》内部其他制度的实现。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夫妻一方因为重婚、家庭暴力,与第三者同居等行为对夫妻另一方的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受害方是否有权利在不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向对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也即理论界争议已久的"婚内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的。"这一规定成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实现的屏障。我国之所以不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共同财产制的理论基础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条件的,在共有关系存继期间,共有人不得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进行财产分割造成实现婚内损害赔偿的物质基础的缺失。即使法院允许婚内损害赔偿,由于是实行的夫妻财产共同制,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费用仍然需要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这种婚内损害赔偿是没有意义的。要想真正的实现婚内损害赔偿,我国需要建立分别财产制,构建非常夫妻财产制,在法院经受害方的请求后变更现有的夫妻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以切实的落实婚内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后仍然无法挽回的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对于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时,对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所作的规定。但是法律却遗漏了关于在分居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处理的规定。分居期间,夫妻的财产归属如何,仍然共有还是分别财产?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可能会肆意挥霍,处置共同财产,制造巨额债务,损害配偶的财产权益。或者以家庭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交易,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针对以上情况,实行非常夫妻财产制,规定在夫妻分居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并对外公布,使夫妻的财产状况明晰。这样就可以减少夫妻在分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既保护了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权益,也维护了交易安全。第三,化解《婚姻法》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冲突。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7]由此法条的规定来看,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在共有的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若出现了重大的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正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而我国《婚姻法》却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原因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是实行的共同财产制。这与《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是相冲突的。[8]虽然我国最近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条承认了婚内财产分割,但是适用情形规定得太狭窄,立法者对婚内财产分割的态度是非常谨慎与保守的。要想真正的实现婚内财产的分割,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但最为根本的还是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的,就可以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如此一来,才能从根本上化解《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实现法律内部的协调统一。"[9]

参考文献

[1]杨晋玲:《设立我国特殊情形下之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想》,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1期。

[2]杨晋玲著:《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

[3]杨晋玲著:《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第1版,第293页。

[4]白银燕:《浅议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财产风险》,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5]修玉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研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6]裴桦:《论夫妻共同财产占有使用权》,载《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浅析《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法第四条

[8]范李瑛:《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归属一兼论物权法在夫妻财产所有关系中适用的几个问题》,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9]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一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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