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当前拟制血亲的分析和思考 拟制血亲

关于对当前拟制血亲的分析和思考

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意识也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不再是仅仅停留在吃饱穿暖,而是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妇女已经冲破传统的一切听从夫、相夫教子的束缚,大胆走出来,和男人一样积极地寻找自己的人生坐标,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同时,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导致家庭不稳定因素增多,离婚数量年年递增,结婚、离婚闪电化,零生育家庭增多,收养子女的家庭增多,造成致使拟制血亲数量增加,拟制血亲数量增加必然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如何处理保障好拟制血亲的权利义务对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重要意义。

一、拟制血亲的内涵

(一)拟制血亲和自然血亲的关系。拟制血亲从字面上讲是不同于自然血亲,而是有人为因素在其中。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血亲关系也会因为法律拟制而发生,因此血亲又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别。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以出生事实作为发生原因的,是被血缘纽带联系在一起的,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同时,自然血亲又分为有着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自然血亲。全血缘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其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拟制血亲是指彼此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定其与该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在我国,能够产生合法拟制血亲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依法收养,一种是生父或生母再婚。

(二)因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其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收养有三种形式:一是父子是收养,即直接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二是祖孙式收养,即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孙子女。三是转化式收养,即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为自己子女。自建国以来,我国对收养行为的规范逐步完善。1、合法收养。在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前,我国办理收养的机关有两种,一种是公证机关,即各县、市、区公证处,是我国办理收养的主要机构。二是基层政权和户籍部门。在未设立公证机关的地方,可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户籍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基层政权或者户籍部门登记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行为。在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行为进行了规范。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事实收养。在收养法实施以前,送养人和收养人在亲友、邻居、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见证下达成协议,有的是双方一起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说一下,有的是捡到弃婴的,自己想收养,通常也就是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说一下,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就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且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事实收养,我国有关法律对在无法可依的前提下,对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的,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生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定养父母或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即承认事实收养。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公证;收养人或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七条规定,但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以上说明,在收养法实施至修改期间,仅仅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对其他形式的收养未做硬性规定,是承认事实收养的。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说明修改后的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3、封建性过继、立嗣。在我国古代宗法制度下,实行以男性为中心的宗继承制度。过继、立嗣就是指无子的人许立他人之子为继,不得立异姓子乱宗,嗣子与嗣父母间发生亲子关系。这种情况在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间依然还存在。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对因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应当分不同时间段来确定是否受法律保护。符合相应时间段的规定的则予以保护,否则不予以保护。

(三)因生父或生母再婚产生的拟制血亲。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也就是说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者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均称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是因婚姻而派生的一种亲属,属于姻亲的范围。从法理上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最起码应当至少生父或者生母有一方以前存在过合法婚姻关系,即曾存在过合法婚姻的男方与未曾有过合法婚姻的女方结婚,未曾存在过合法婚姻的男方与已经存在过合法婚姻的女方结婚,男女双方均为存在过合法婚姻结婚。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第二种情况是子女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但未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第三种情况是,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生父或生母再婚的,该子女是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以上三种情况,仅有第三种情况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拟制血亲。形成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形式:1、合法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准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未婚男女同居并生育子女,后来并未形成合法夫妻而分手,所生子女随他们一方生活。所生子女随他们生活一方与未婚女方或男方结婚,孩子随他们一起生活,此时该子女与非生父母构不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认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在男女双方结婚前,孩子已经存在,或女方怀孕(这种现象很少见),接受了这个孩子并且和他们一起生活是双方结婚的先决条件,因此可以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3、存疑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结婚后男方没有生育能力,同意女方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怀孕生育的子女,民间俗称借种,他们之间是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事后男方不认可,认定孩子是由于女方乱搞不正当性行为导致,虽然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也无法认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有据证证明,男女双方共同认可,也可以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在离婚时,男方不承认,女方在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无法确认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事实上,如何认定与非己生子女的关系,应当依据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男女双方共知并接受,则可以认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依法办理收养,则成立收养关系。否则,不能认定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

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必须是在同时生存的前提下,如果在孩子未出生以前,男方不幸死亡或者双方又离婚,就不能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因而,也不能适用对胎儿的继承保护规定。

二、拟制血亲的权利义务

一)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除因收养而解除生父母子女关系外,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除。

关于对当前拟制血亲的分析和思考 拟制血亲

(二)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婚姻法规定,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生父母有什么权利义务,养父母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生子女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养子女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法继承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妇与养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可以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所生子女可代为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为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为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为继承,养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于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养子女又不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受养父母抚养教育成年的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收养关系既然依法解除就不再享有父母子女权利和义务,但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是养父母教育抚养他的对等,也是法律规定的必尽义务,但并不能说原养子女因此就可以获得对原养父母继承的权利。

(三)拟制血亲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婚姻法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生父母有什么权利义务,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生子女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后,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对于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不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因生父生母的再婚而解除。因生父或生母的离婚对其继父母子女关系仍存在几种情况:一是继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或生母离婚后,原则上仍具有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则其跟随生父(母)生活,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二是拟制血亲的继子女成年后,生父(母)离婚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生父(母)的离婚而消除,仍是拟父母子女关系。三是生父(母)死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不因此而消除,继父(母)仍应继续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四是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的,已经成立收养关系,不因生父(母)的离婚而消除,适用收养的相关规定,而不在适用继父母子女关系。

三、当前拟制血亲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拟制血亲的现状。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生活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对婚姻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追求西方表面形式上所谓的婚姻自由,使得因再婚形成的拟制血亲越来越多;生育观念也发生转变,自己不愿意生育子女的家庭越来越多,愿意收养子女的家庭越来越多,使得因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越来越多。因自然灾害、男女不规范性行为及社会不道德性行为出现的弃婴和孤儿,也相应的发生一定数量的拟制血亲。自1978年以来,离婚成直线上升趋势,2004年结婚登记834.1万对,离婚登记(非司法程序离婚)为99.5万对;2005年结婚登记787.1万对,离婚登记(非司法程序离婚)为111.5万对,2006年结婚登记849.3万对,离婚登记(非司法程序离婚)为118.8万对,2007年结婚登记949.7万对,离婚登记(非司法程序离婚)为140.4万对,2008年结婚登记1049.9万对,离婚登记(非司法程序离婚)为155.3万对。从1978年到2002年非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远远低于司法程序离婚,1997年非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44万件,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75.9万件;1998年非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46.6万件,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72.6万件;1999年非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47.8万件,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万为72.4万件;2000年非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48.9万件,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72.4件;2001年非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52.8万件,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72.2万件;2002年非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57.3万件,司法程序离婚的数量为60.4万件.也就是说现在每年离婚数量大约是结婚数量的30-40%左右。如此巨大数目,拟制血亲数量也大幅增加。

(二)存在的问题。1、人们对拟制血亲的相关法律知识了解甚少,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和履行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成年独立生活后,生母(父)又离婚或死亡,出现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和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如果仅有一方子女则好处理,如果双方都有子女,通常男方在家庭是主要经济来源的支柱,对整个家庭的贡献大,造成男方的生子女认为,继母和继兄弟姐妹是由其生父供养的,如果男方死亡,在遗产继承上男方子女大多数认为没有继母继兄弟姐妹的份。对待继母(父)赡养的问题上,如果继父(母)和生父(母)都在世的话倒好说,如果仅有一方特别是继母,现实生活中向对待自己的生父(母)那样对待继父(母)的很少,管吃管住就不错了,根本不顾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社会道德。对于养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情况要比继父母子女好得多,起码养子女是经养父母双方同意的,无论是养父(母)对待养子女上都是一样的。2、再婚家庭缺乏沟通和信任。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来说,或许仅一方有子女,或许双方都有子女,在对待孩子态度上即使双方尽量偏让对方的孩子,由于受传统思想影响,生父(母)还是以为继父(母)的对待自己的子女不好;继兄弟姐妹总认为继父(母)向着继兄弟姐妹,对自己不好,常常导致与继父(母)对着干,很难沟通和调协;继兄弟姐妹之间也不和睦相处。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再次离婚机率增大,无论是对继父(母)还是对继子女来说都是不利的。3、收养子女情形有变。有的是养父母在收养养子女后,有了自己的亲生子女,在对待养子女方面,明显不如以前;有的是在收养以前,自己已经有了子女,这种情况大多是收养弃婴或孤儿,收养当时的初衷出于爱心,但在收养以后,由于子女的增多给家庭带来了更大的负担,相比之下也会相应的对待养子女不如亲生子女。4、寻亲打破收养家庭的安静。在养子女成年以后,生父母又来寻找,这在电视上是很常见的,场面也是很感动的,有的生父母是当时由于处于特殊情况下,不得己将孩子送人或遗弃,多年来深受愧疚的折磨,出于对孩子的想念,千方百计想见到自己失散多年的孩子。但是生父母的做法只是考虑自己的感受,而不考虑养父母的感受,养父母的宁静幸福生活被打破,此时此刻,大多数养子女并不知道自己是养子女,以后不管相认不相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将大打折扣,有一种心理阴影在作祟。在得知自己的身世后,有的生父母表示理解并同意相认,有的养子女对生父母更加痛恨,会出现各种意想不到的情况。总而言之,这对养父母是不公平的。

四、正确处理拟制血亲的建议

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拟制血亲总是有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亲情的珍惜、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是人们所追求的,全社会应该在以下方面呵护这种特殊的血亲。1、应加强法律知识宣传力度,让人们多了解国家对拟制血亲的法律法规,了解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避免由于无知和个人感受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全社会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共同呵护这个特殊的血缘关系。2、发扬中国的传统美德,积极创建和谐家庭。虽然传统的观念对男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不相同,但是毕竟流传了几千年,在维护家庭上有着有益的一面,我们也不能全盘否定,要在发展的基础上改革创新。要知道西方的婚姻家庭我们知道的很少,大多数是通过电影、电视、刊物等了解的。实际上,西方的婚姻家庭并不像我们所了解的,西方夫妻在呵护家庭方面是特别用心和努力的,关系非常融洽,互相关爱对方,特别注重相互沟通、相互信任。3、拟制血亲的形成有多种原因,形成拟制血亲后的情况会发生变化,既然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就应该履行法律对拟制血亲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以种种原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义务和责任。4、对已经送养或遗弃的孩子的思念是可以理解的,最好把这种思念埋藏在心底,化为对孩子的祝福,不提倡在养父母在世的情况下进行寻亲,不要把自己已有的痛苦再强加给正处于幸福生活的养父母。5、要珍惜现有的幸福,不要去搜寻虚无漂渺的幸福。很多例子摆在面前,再婚的男女双方,婚后并不是特别幸福,总是拿现任的对方缺点与以前的对方优点相比较,发现都是有差距的,越比较,整个家庭越不和睦,家庭美满的气息也荡然无存。男女双方应该明白,既然选择了再婚,就要更加珍惜再婚,过去怎样,已成为过去,现在的婚姻,应建立在相应尊重,彼此信任的基础上,重新营造一个属于现在双方的温馨的港湾才是当前最重要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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