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撤销程序细则规定 撤销行政处分申请书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撤销程序细则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商注册登记行政撤销行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xxx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撤销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撤销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于特定事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撤销登记案件统一由企业监管科负责办理(或市局指定办案单位),相关单位给予配合。市局成立由法规科牵头,企业监管科、注册分局、监察室、经检科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对撤销登记案件的研究与协调,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第二章撤销登记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登记:(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慎重作出决定;撤销登记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登记:(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据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四)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登记的;(五)被许可人通过并联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承诺期限内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六)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被审批部门撤销,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七)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撤销登记的;(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第七条前两条所列情形,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XXX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试行)》进行责任追究;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被许可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下列情形,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撤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撤销:(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情节轻微的;(二)提交的登记材料未经委托擅自代签字,事后被代签人予以追认的;(三)股权变更纠纷事实清楚,股东之间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按照协议无需撤销的;(四)程序违法但不损害被许可人权利,撤销登记已无意义的;(五)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能改正的;(六)提交材料不全,但能按时补足的。前款所列情形,被许可人补充登记材料进行改正的,应当提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需要变更登记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不予撤销。承办机构按照下列程序操作:(一)对建议不予撤销登记的,承办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工商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以及草拟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附相应的证据),送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局长批准。(二)承办人员将制作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同时送达利害关系人。(三)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以及批准材料的归档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归入被许可人的许可档案。

第十条登记事项涉及出资份额或股权转让,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合伙协议或转让协议等文件的有效性存在争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直接判断该决议或协议是否有效,应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撤销登记的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撤销登记程序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撤销登记应当立案,填写《撤销登记立案表》(附件一),由企业监管科指定两名承办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制作《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附见二),连同整个案卷送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报分管局长,由分管局长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撤销登记案件时应当通知注册分局参加。对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撤销登记立案前或决定作出前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按时改正的,不予立案或撤销。

第十三条企业监管科立案时,应当向注册分局书面通报立案调查信息;当事人在案件未结前申请办理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注册分局暂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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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撤销登记的听证程序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撤销登记应当制作《撤销登记审批表》(附件三),并草拟《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四)告知拟作撤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的时间;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复核或听证情况;(五)撤销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六)履行撤销决定的方式和期限;(七)不服撤销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八)作出撤销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撤销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撤销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后,企业监管科应当在7日内将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抄送注册分局。由注册分局负责具体执行,并在“市场准入数据库”中完成相关数据记录的操作。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登记的,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四章 撤销登记的执行程序

第十九条企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后或者依据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判决)撤销登记的工作规范。(一)提交的材料规范1.营业执照正、副本;(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如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2.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撤销登记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4.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二)操作流程1.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撤销登记决定书》一份交经办人执行撤销登记事项;2.由经办人填写《企业(公司)撤销登记执行备案表》(附件四),报核准员审核签字后,由经办人通过非流程根据撤销登记决定书等文书将对应的企业登记信息撤销,恢复至该登记之前的状态;3.经办人将已撤销和执行撤销登记的机读信息后分别加注“根据X工商XXXX号XX决定书已撤销”和“根据X工商XXXX号XX决定书撤销X年X月X日登记,恢复至X年X月X日登记信息状态”的字样或者“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判决书已撤销”和“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撤销X年X月X日登记,恢复至X年X月X日登记信息状态”的字样;4.打印执照正、副本(核准时间为核准员签字时间);5.将打印好的执照正、副本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发给企业。并将有关撤销登记材料及发照记录一并归档;6.将收回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撤销登记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企业(公司)撤销登记执行备案表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整理归档,作为撤销登记档案,移交档案室进行档案扫描。告知将该档案设置在“其他”目录下,加注“撤销登记”字样,并在已撤销的那卷档案目录后加注“已撤销”字样。

第二十条依据人民法院裁判(对当事人的裁判)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撤销登记的工作规范。(一)提交的材料规范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撤销登记申请书》或《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附件五),并加盖公章;2.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5.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操作流程1.工商登记机关应依法及时通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受理;2.受理后进入撤销登记流程,将对应的企业登记信息撤销,恢复至该登记之前的状态;3.经办人将已撤销和执行撤销登记的机读信息后分别加注企业申请及“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判决书已撤销”和“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撤销X年X月X日登记,恢复至X年X月X日登记信息状态”的字样;4.打印执照正、副本(核准时间为核准员审核签字时间);5.将执照正、副本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发给企业。并将有关撤销登记材料及发照记录一并归档;6.将收回的企业执照正、副本、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企业撤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整理归档,作为撤销登记档案,移交档案室进行档案扫描。告知将该档案设置在“其他”目录下,并加注“撤销登记”字样,并在已撤销的那卷档案目录后加注“已撤销”字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撤销登记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和归档制度》的规定单独立卷,归入行政档案。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其他行政许可的,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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