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案例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民四初字第536号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汤敏,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诉讼代表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534-1号财产保全裁定。被告科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536-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二审裁定维持。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波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536-3号民事裁定:中止支付由第三人中行宁波分行开立的编号为KZ92608084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404万元。被告科弘公司、第三人中行宁波分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09年2月13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徐伟;被告科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敏、敖忠生;第三人中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豫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都公司)在2008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HA6TD8012的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豫都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镀锌钢卷,合同总金额为14387 742.7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80.8万元。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KH08SC090085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镀锌钢卷 1950吨(数量公差±5%,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404万元,交货地点为厂内自提,交货期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后9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给被告,被告应提交的议付单据为增值税发票、正本货权证明书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90天延期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KZ92608084。被告收到后,向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正本成品提货单。但原告持有上述正本成品提货单前往被告处提货时,却未能提到货物。原告事后获悉,在案外人豫都公司在委托原告向被告采购之前,被告与豫都公司已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代理采购合同,被告委托豫都公司采购同一标的物,并已向豫都公司支付保证金296万元。显然,在原告事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恶意串通案外人豫都公司进行融资,事实上并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也无任何交货之本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即成品提货单),恶意不交付货物,并与案外人豫都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融资,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已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KH08SC090085的销售合同,从而使原告无需支付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二、依法判决终止支付第三人开具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KZ92608084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4040 086.40元。被告科弘公司辩称:一、因原告诉称被告与豫都公司串通融资,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申请信用证止付,故豫都公司对本案信用证止付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且案件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豫都公司为第三人。二、本案由原来的买卖合同演变为信用证纠纷,前后诉请发生根本变化,对信用证纠纷原告应另案起诉。三、本案信用证止付不能成立。1.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开证行和通知行并不知晓豫都公司、科弘公司和远大公司的交易模式;2.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仅负责表面、形式审查,如果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或者开证行接受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应履行付款义务;3.原告作为开证申请人已同意付款且开证行已经作出了善意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予支付。四、本案所涉的融资模式为原、被告及豫都公司所共知并操作多年,原告声称被欺诈不是实情。对被告通过豫都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96万元,原告及豫都公司负有返还责任。第三人中行宁波分行述称:一、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纠纷,不应把中行宁波分行列为第三人。二、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人作为开证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不受原、被告之间关系的制约,故原告不应以其与受益人科弘公司之间基础合同的纠纷,申请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三、本案信用证系国内信用证,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第三人处申请办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均为正常。原告不能因合同未能得到履行而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远大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国内信用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开证义务;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提交的单据;4.成品提货单,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提交的单据,且原告有权依据该成品提货单向被告提取对应的货物;5.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于到期日付款,第三人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常熟支行)付款的时间和金额;6.委托采购合同及付款凭据,证明案外人豫都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并支付了保证金;7.代理采购合同及付款凭据,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委托案外人豫都公司采购,并已支付保证金。8. 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调取的证据,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开立在中行常熟支行的账户入账13 834223.63元。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基础合同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涉案信用证已进行了承兑,不应予以止付;对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认为系中行常熟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第三人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所涉的销售合同效力问题及涉案信用证应否终止支付等问题,将在本院认定部分作出认定。被告科弘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2008)熟破重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证明科弘公司已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科弘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中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原告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2. 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开证时向第三人提交的原、被告销售合同内容;3.开证保证金凭证,证明原告在开证时缴纳的保证金;4.授信合规审查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申请开证时对原告的授信情况进行审查;5.KZ92608084国内信用证,证明涉案信用证的具体内容;6.寄单通知书;7.委托收款申请书;8.托收凭证;9.增值税发票;10.提货单;证据6-10证明第三人向中行常熟支行的寄单过程和涉案信用证附随单据情况。11.回复意见;12.承兑电函及翻译件;证据11和12证明信用证承兑过程。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4都没有显示授权第三人作为开证行有对外承兑的权限;对证据5和10认为信用证要求提交货权证明书,但被告实际提交的是提货单,存在不符;对证据6和7认为不存在信用证议付,只涉及委托收款;对证据8认为仅能证明中行常熟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对证据9认为发票纳税识别号有误,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发票;对证据11认为是不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银行正常操作规程;对证据12认为不构成承兑。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所涉的信用证单据是否相符、信用证是否经过议付和委托收款等问题均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留后评述。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6日,原告远大公司与案外人豫都公司签订编号为HA6TD8012的委托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豫都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镀锌钢卷1950吨,单价7 378.3296元,合同总金额为14 387742.72元,溢短装±5%,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豫都公司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KH08SC090085)中的所有条款并对此承担经济责任;该货物到货后进入原告指定的仓储公司,货权归原告所有;豫都公司应于签约后2日内以现汇或者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保证金,共计280.8万元;原告在收到豫都公司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采购义务,以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所购货物全部货款给被告;原告向豫都公司收取1.6%的代理费,代理费以现汇方式在每次提货时按吨收取,在最后一批提货前全部付清;如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等等。签约后,豫都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80.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KH08SC090085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镀锌钢卷1950吨(数量公差±5%,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404万元,交货地点为厂内自提,交货期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后9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给被告,被告应提交的议付单据为增值税发票一式两联、正本货权证明书一份(有效期:货权证明签发日后100天内),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受益人银行为中行常熟支行。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下属鄞州支行申请开立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04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货权证明书签发日后90天,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为2008年12月10日宁波。2008年9月17日,第三人开具编号为KZ92608084的国内信用证,该信用证上记载: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被告,受益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江苏常熟支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交货方式为仓库自提,货物交付地为被告工厂内自提,最迟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货权证明书出具日后90天,开证金额为1404万元,货物描述为各种规格的镀锌钢卷,数量1 950吨,单价7 200元,总金额1404万元,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和货权证明书(由受益人开具,注明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同时注明签发日期)。信用证并注明,“本信用证项下单据限制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交单”,该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2008年9月17日,被告签发编号为KH08SC090085成品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原告,提货地点为被告处,货物为KH08SC090085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即1950.012吨镀锌钢卷,于货权证明签发日后100天内提货。被告于同日开具以原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向中行苏州分行发出电传文件,明确信用证项下单据已被确认,实际付款金额为14 040086.40元,到期付款日为2008年12月16日。当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正本成品提货单前往被告处提货时,却未能提到货物。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数额巨大,并自2008年10月6日开始停止生产至今。2008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并与案外人豫都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融资,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终止支付由第三人开立的KZ92608084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4040 086.40元。另查明,被告开立在中行常熟支行的电脑帐单上显示,2008年9月25日有一笔13 834 223.63元钱款入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信用证欺诈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二、买卖合同和信用证欺诈纠纷是否可以一并审理;三、中行宁波分行应否被列为第三人;四、本案是否需要追加豫都公司为第三人;五、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六、涉案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以及信用证是否应予止付。一、涉及信用证欺诈纠纷的法律适用中行宁波分行认为涉案信用证系国内信用证,应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国内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国际信用证,也即对国内的信用证的适用并未排斥,考虑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两者都是一种支付方式,实务操作存在共性,因此,如《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该办法,如《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无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行宁波分行认为国内信用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由不予采纳。二、买卖合同和信用证欺诈纠纷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虽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增加了信用证欺诈纠纷内容,并对诉请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作了相应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故本院在审理中将信用证欺诈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中行宁波分行是否为适格第三人中行宁波分行提出,在信用证欺诈纠纷中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本院将信用证欺诈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中行宁波分行作为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乎上述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四、是否需要追加豫都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提出,豫都公司作为信用证欺诈纠纷中涉嫌与被告共同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该单位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豫都公司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也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故该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故无需追加该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五、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是否可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豫都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融资,涉案销售合同是原告受欺诈而签订,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被告不交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因被告不交货而认为自己受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六、涉案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以及信用证是否应予止付1.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之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被告提出,本案原、被告及豫都公司对通过销售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进行融资的模式是共知的,并已操作多年,并不存在没有实际货物的欺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9月16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货物镀锌钢卷1950吨,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自提,交货期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后9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被告应提交的议付单据为增值税发票和有效期为100天正本货权证明书。之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即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90天延期信用证,被告收到后于同日签发编号为KH08SC090085成品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原告,提货地点为被告处,货物为KH08SC090085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即1950.012吨镀锌钢卷,于货权证明签发日后100天内提货。但原告却未能提取到成品提货单项下的任何货物。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自2008年10月6日停止生产经营至今,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数额巨大。因此,从以上情节看,被告根本无按约交付货物之主观意图、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属恶意不交付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信用证欺诈。2.涉案信用证应否予以止付,即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只负责单据表面审查,且原告已向第三人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亦对信用证作了承兑,故不应止付信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虽然规定如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那么即使构成信用证欺诈也不应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通常所说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但是,该规定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则不能适用该条款,法律不应保护恶意不交付货物的受益人享受信用证项下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即使信用证已得到开证行承兑,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则本案关键是审查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涉案信用证载明,通知行是中行常熟支行,议付行行号及议付行行名栏均为空白,即开证行并未指定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由此,中行常熟支行并未取得议付行地位,不能办理议付,其借款给被告行为不是信用证议付行为,且中行常熟支行在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也明确载明“国内信用证项目卖方融资”,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进一步说明该借款行为系中行常熟支行对被告的一种普通信贷业务,与信用证议付无关。因此,中行常熟支行并未取得信用证项下善意第三人地位,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仍为被告,因其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告诉请止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可予支持。综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申请开证后,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且本案不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追加豫都公司为第三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和豫都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96万元问题,因该保证金系被告向豫都公司支付,与本案诉争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关联,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另外途径解决。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信用证不应止付之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终止支付编号为KZ92608084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4 040086.4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 041元,由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良 宏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宋  妍二○○九年七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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