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药家鑫案件分析》 药家鑫事件分析



个人观点:药家鑫将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首先大家因只能根据新闻渠道的非专业性资料加以分析,对案情的了解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全面性,所以轻言死缓过早。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是需要许多专业细节加以支撑的。当然也需要宏观考虑,诸如社会影响性,政治意义,管辖,案情复杂程度等等。但仅药家鑫一案综合考量还不至于提审至高院,所以至今仍由市中院审理,合情合理。

原因如下:

1、根据刑法232条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凿”。应该没有错,因为案情原本就不复杂。但忽略了罪数的问题,就不应该了。药家鑫是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具体是轻伤重伤不知,需参照法医鉴定报告加以认定,如果是显而易见的“轻伤”,以“富家子”的心态,是不足以唤起药家鑫的杀人激情的。但有一点可以认定,药家鑫应该是犯交通肇事逃逸在先,根据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死者死前伤势轻重情况决定其三至七年的刑期量刑。药家鑫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肇事后为逃避责任的行为至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亦必须是过失所致。所以我想药家鑫所犯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两罪,前后是两个行为,不能竞合吸收的。应该数罪并罚。

2、药家鑫撞人后,在受害人仅受轻伤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连捅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受害人当时对其不具有任何的人身威胁性,故“激情杀人”不能够成立。

“药家鑫撞人后,在受害人仅受轻伤的情况下”---如前面所述,仅根据新闻描述是不应该断言轻伤的,反而现场应该是表现为后果不轻,会引起“农民难缠”不如杀之的,伤情表面上“很严重”的结论。但是据此绝对可以判断药家鑫的杀人故意,和他极其恶劣的杀人主观恶性和动机了。

首先对药家鑫辩护律师创造的“激情杀人”的减刑辩护加以排除。所谓“激情犯罪”---其基本定义是指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因此,使人的意识恢复到原始状态,将冲动的情绪直接反射为行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激情犯罪”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

“激情杀人”是刑法理论上激情犯罪的一种。此犯罪定义的形成,是源自人本主义心理学根据犯罪动机驱力而对各种情节的几类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而设定的。大家都知道,人的主观愿望支配行为。但并非所有人的行为都是受理智支配的,人的某些行为又直接或间接地受情感的支配。中国的司法体系还只是在基本法理和现实实践中一步步成长。所以中国刑法中并无明确的关于“激情杀人”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基于被害人过错而在突发情形下的“大义灭亲”“不堪家暴”等以被害人主动挑衅、挑拨而造成的情急之下杀人归入“激情杀人”,并按照“情节较轻”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把因为死者伤后在努力的记住加害人的车号,当成“被害人”过错挑衅而牵强的认定为激情杀人,似乎很不合乎逻辑,因为唯一的相同之处只是都发生于突发情形之下。所以,所谓的“激情杀人”,理解为恶性极大的“杀人灭口”更为合理。

当然,基于辩护人计穷,源于案件事实过于简单清楚,为尽辩护义务,将杜撰“激情杀人”作为一种报答律师费的手段,还是可以非常非常非常勉强的被接受的,说明该辩护人对待工作是动了脑筋的,理论和经验还是有一些的。

下面评价药家鑫的故意杀人行为:

动机极其恶劣:只因死者被撞伤后在记他的车号,只因自我认知农民一定难缠,而在交通肇事伤人后另起犯意,杀人灭口。

主观恶性极其恶劣:负责任的话,根据傍观者现有资料,是不可以对药家鑫的杀人的主观恶性加以全面定性的,但以其所处家境,和周边环境,完全没必要随身带刀,更没必要带长达二三十公分携带起来并不方便的刀子。足以反映其的内心的反社会性;撞伤他人,不积极施救,反而害怕事后麻烦起意杀人,足以证明人格方面的伦理修德性缺失,拒不可靠消息称,杀人后他继续去见了女友,如果证实更可证明药家鑫缺乏基本的正常人格,把杀人太不当回事了,同时足以否定辩称其一贯品学兼优,初犯而论证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理由;伤人后到起意杀人动手时间极短,能对一个已经被自己撞伤倒地的,绝无还手之力的弱女子,连刺六刀之多,说明内心和手段残忍至极。在刑事侦查的资料中都会对杀人时,获取刀子的原因,刀子的来源,刺了一刀还是几刀,几刀分布的部位情况,致命几刀,死亡有何引起等等加以详细调查记载,作为法庭量刑依据,报道中的信息都足以证明其人的内心恶性极大了。

社会危害性极大:仅仅遇见一常见的突发事件,以被告身后人群一直强调的药家鑫的大学生身份和品学,应不难做出灭口和经济赔偿的价值判断,所以药家鑫因怕麻烦就杀人灭口的故意杀人行为,比之因矛盾蓄意杀人,暴力伤害中的杀人,的社会危害影响要大的多。后者的伤害目标是有一定针对性局限性的的,前者的随机性触及面要大得多,是必须以刑罚加大力度加以矫治的社会意识规范。从这点意义上讲,这应该是该案件的加刑情节了。

3、药家鑫案发后,在父母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果报道真实,承认药家鑫算是自首,但都应该是“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我的观点:要知道他是先逃跑的,并自首的时隔时间较长。由父母陪同很久以后才“陪同”投案自首,这说明不了他完全出于“自愿”,对法庭减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帮助不大。同时对于犯罪目标的锁定,犯罪情节的掌握,药家鑫本人自首如实供述于否,并不是关键环节。-----所以判断对于药家鑫的不算及时的自首情节是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即便自由裁量掌握的:家长携子自首,原则上不判死刑立即执行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因为应该是数罪并罚,过失罪的刑期都不至于减完。

4、药家鑫的行为不是一起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纯属一起偶然突发事件,其主观恶性比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要轻。

关于这一点,我的观点截然相反,在第2条中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表述中有所提及。相比有针对性的,有局限性的,社会一般人群可以理解的因仇杀人而言,药家鑫的“不可理喻”的杀人行为,我的观点应该加重量刑。唯一免死的渠道就是司法精神鉴定,这才是该案不死的法门。

5、从死刑适用来看,死刑立即执行是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按照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目前,我国也在控制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药家鑫犯罪情节严重,但是否必须执行死刑立即执行,是否执行了死刑立即执行就能达到刑罚教育及预防目的,尚值得商榷。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戒极端犯罪,达到教育警示世人的目的,从而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该案比之一般故意杀人案更引起全社会关注,不是更能够说明它的极端性,特殊性和社会影响性么?可以不从“是否执行了死刑立即执行就能达到刑罚教育及预防目的”的正面角度思考本案的教育性,从反面角度考虑,如果药家鑫此次逃过一死,社会开始效仿,交通肇事伤人以后将会演变成什么样子?一般性的过失性案件会演变出许多故意杀人及伤害的案件,会对一般的社会价值观很大扭曲,会很可怕的。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尚属过失犯罪都被判死缓。本案之数罪并罚如何衡量?刑八修正案加重交通运输肇事方面的惩罚打击力度,该立法思想,审判中应该体现贯彻。

6、从民事赔偿考虑,如若药家鑫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其父母必定不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民事赔偿作为刑罚的补充,可以对刑罚有一定影响,比如社会危害不大,恶性不重,社会影响不严重的过失,经济类等案件。并不适用所有刑事案件,尤其是极端案件。民事赔偿影响刑法是有原则的,不能一概而论。以钱买刑,以钱卖命是主流意识形态所不能公开触及的,尤其是恶性案件中。刑法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要清楚地区分酒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死几个都是过失所致。药家鑫是过失+故意杀人数罪并罚。交通肇事三至七年(致被害人受伤,如果是重伤逃逸,情节恶劣,应该往七年靠)+故意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坏,杀人时精神正常,死刑立即执行。再减也是死!!!!

7、民意仅可以作为法官审判和量刑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其判案依据。

此观点无论出于公理,还是源自友谊,完全认同。在本案中,外加认罪态度,是否平时貌似品学兼优,赔偿是否足以换取被害家属的谅解……皆不足以作为减刑量刑依据。

综上所述,药家鑫故意杀人罪成立,且情节恶劣,但有从轻判处情节,故应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综上所述,我在想,呵呵,药家鑫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刑N年(5<N<7),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考虑有自首的可以从轻量刑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决不允许纵容用一个重罪去掩饰一个轻罪是应该坚守的法制观念。

纯属个人一己枉想,我说过算完,你看过也就拉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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